(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35号。
再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再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刚。
被告人:刘某,男,审判时17岁,犯抢劫、奸淫幼女罪时未满18岁(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学生。1995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45岁,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干部,系被告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邦澍,辽阳市白塔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鹤;人民陪审员:曹万林、刘丽。
再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征盛;审判员:杨淑贤;代理审判员:张晓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24日早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辽阳市白塔小学门前一住宅楼旁,将经此上学的白塔小学12岁女学生吴某(1982年8月5日生)截住,拽到楼内二楼缓步台上,向其要钱,吴被迫拿出人民币5.2元,被被告人抢走。尔后被告人又让吴脱下裤子,吴不肯,被告人便威胁道:“你要不听我的话,我就拿刀捅死你。”吴被迫脱下裤子,被告人刘某对吴进行猥亵后施以奸淫。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并对幼女施以奸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及幼女的人身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奸淫幼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刘某是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1994年10月24日早7时许,窜至辽阳市白塔区白塔小学门前的一住宅楼旁,将经此上学的吴某(女,12岁)截住,拽到楼内二楼缓步台上,以语言相威胁,劫得人民币五元二角。尔后被告人又让吴脱下裤子,吴不从,被告人便威胁道:“你不听我的话,我就拿刀捅死你。”吴被迫脱下裤子,被告人刘某对其进行猥亵后施以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1994年10月24日早7时许,被抢去五元二角,尔后他让我脱裤子,我不脱,他威胁说:“不听我的话,我就拿刀捅死你。”然后他把他的阴茎放到我的阴部上。
(2)被告人刘某供述:1994年10月24日早7时许,从被害人那抢去人民币五元二角,并将被害人奸淫。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夺他人财物并对幼女施以奸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所犯罪行应分别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刘某1诉称,刘某向学生要钱的行为,没有以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又是中止了犯罪,没造成任何后果,是初犯,属于不懂法,偶尔犯罪,年龄刚满16岁,应当以教育为主。原判决量刑过重。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情节相一致。
证明刘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同一审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有抢劫罪不妥,从本案事实、情节上看,构不上抢劫罪,也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奸淫幼女罪,从事实、情节上看,虽然可以认定,但没有严重后果,属一般性质的犯罪。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刚满16周岁,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应当处罚。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手段,属情节“较轻”又无严重后果产生,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于应减轻处罚的“档次”。即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判处缓刑,以体现对少年的一般性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六)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1995)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2.刘某犯有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即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案行为人刘某系在籍学生,由于受到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偶尔犯罪,其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其年龄又刚满16周岁,应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没能体现依法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所以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
2.关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袭,如捆绑、吊打、伤害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财物或抢走财物。所谓“胁迫”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如以刀、枪等恐吓,使被害人丧失抵抗力而交出财物或抢走财物。本案行为人刘某的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基本特征,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再审法院改判纠正了原审法院对行为人的抢劫罪判决。
本案行为人刘某是初犯,犯罪时不满18岁,这些均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再审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徐振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