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人民法院(1995)民字第667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3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84岁,汉族,辽阳市第一中学离职教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1,灯塔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系原告三女。
诉讼代理人:陈某2,辽化五中教师,系原告四女。
被告(上诉人):张某,女,44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某,男,46岁,满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炮兵学院教员。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顾某,宏伟区信用联社科长。
诉讼代理人:韩某,宏伟区曙光信用社胜利储蓄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元;审判员:黄士轩;代理审判员:王树彬。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久浩;审判员:李宝成;代理审判员:关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陈某3生前赠与我28.6万元存款,作为我出版专款。陈某3死后,被告张某、关某谎称存折丢失、被盗,到储蓄所挂失,并取走7.9万元,其中被告曙光信用社所属的胜利储蓄所在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让被告张某、关某取走5万元。现要求法院认定陈某3赠给我的28.6万元出版专款为我个人财产,判令被告张某、关某退还7.9万元及利息,余20.7万元归我所有;判令被告曙光信用社对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张某辩称:28.6万元存款属于我和陈某3的共同财产,陈某3以个人名义赠与任何人都是无效的。原告所述陈某3赠与其28.6万元,没有合法的赠与手续,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灯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某3于1994年11月3日因车祸死亡,其生前经营施工队,收入很高,家庭财产百万元有余。陈某3生前善于与人交往,朋友较多,对其父即原告非常孝敬。原告爱好著书立说,曾出版《宇宙的奥秘之一窥》等著作,并著有《恩人》等书稿。为了原告自费出版著作,陈某3生前将其家庭在银行的储蓄存款赠给原告28.6万元,并将存单交给了原告,现存单仍在原告掌管之下。上述28.6万元,在陈某3生前,分别以陈某3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八一储蓄所(下称八一储蓄所),三笔计20万元;存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所属胜利储蓄所5万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支行营业部站前第二储蓄所(下称第二储蓄所)7000元;以陈某3妻子,即本案被告张某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盖州支行储蓄部西关储蓄所(下称西关储蓄所)5000元;以陈某3女儿陈某4名义存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灯塔县支行铧新储蓄所(下称铧新储蓄所)1.15万元,存于中国银行辽阳支行外贸储蓄所(下称外贸储蓄所)1.25万元。陈某3死后,被告张某明知存单在原告掌管下,以存单找不到为名,委托其姐夫,即本案被告关某,分别到胜利储蓄所、第二储蓄所、西关储蓄所、铧新储蓄所、外贸储蓄所以存单遗失、被盗为由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张某还到八一储蓄所进行了口头存单挂失。嗣后,被告张某分别将在胜利储蓄所5万元存款取走,并取得利息358.75元,将在铧新储蓄所1.15万元存款取走,并取得利息151.94元,将在外贸储蓄所1.25万元存款取走,并取得利息273.45元。被告张某经挂失取走存款本金计7.9万元,取得利息计4519.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单9张,证明存款银行、金额、日期及户名。
2.盖有“作废”字样存单2张,证明支取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所占有的以其子陈某3生前家庭成员名义存入银行的28.6万元储蓄存款单,为原告受其子陈某3生前赠与所取得,被告张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受委托代管或其他非法行为所取得。
2.原告之子陈某3生前将28.6万元存款的存单赠与并交付给原告,即向原告赠与并交付了28.6万元存款的赠与物;原告取得并占有了28.6万元存款单,即接受了28.6万元存款的赠与物。
3.原告之子陈某3生前赠给原告的28.6万元存款,在赠与时属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其收入较高,财产数额巨大,赠与原告28.6万元存款,仅是处分了部分财产,况且在陈某3生前、死后,直到伪造挂失情节前,被告张某明知28.6万元存款单在原告手中掌管,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对28.6万元的赠与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之子陈某3与原告之间关于28.6万元存款的赠与关系成立。28.6万元存款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某将28.6万元存款予以挂失,并取走其中的7.9万元,确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将所取出的存款本金7.9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损失。被告关某受被告张某委托,虽实施了代挂失存款单的行为,但其不知所代挂失的储蓄存款已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所属胜利储蓄所在办理挂失手续中确有不完备之处,但将储蓄存款付给了原存款人,没有被第三者冒领,且没有明知5万元存款已属原告所有,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议庭评议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以上理由下判。
(五)一审定案结论
灯塔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争议的储蓄存款28.6万元及其利息属原告所有。
2.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人民币7.9万元,并按原有存款期及银行规定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付清。
3.驳回原告对被告关某和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陈某3生前将其家庭在银行的储蓄存款赠给被上诉人28.6万元,并将存单交给了被上诉人,现存单仍在其掌管之下。但是,是什么时间赠与的不清,既无在场人证实又无书面材料证实。事实是在陈某3生前将存单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的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为被上诉人之子生前赠给其父的28.6万元存款,在赠与时确属其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是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共同共有权。原判认定家庭财产数额巨大,所赠与的仅是处分了部分财产赠与就成立,这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3)存单上的名字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不合适的。(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伪证,不应采信。上诉人张某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赠与事实存在。其根据是赠与物现在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赠与的28.6万元是被上诉人出书的专款。被上诉人在陈某3死前曾花费1.4万余元,后陈某3又给被上诉人28.6万元用于出书,有陈某3生前十多位朋友证明是赠与。(2)赠与关系存在。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当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书面协议,不需要证明人。(3)赠与行为不是陈某3的单方面行为,是陈某3与张某的共同行为,据上诉人讲陈某3是当着张某的面交给陈某的,并让张某把单据号码记下。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把赠与说成保管,与实际不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单据9张,证明存款银行、金额、日期及户名。
(2)盖有“作废”字样存单2张,证明支取情况。
3.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的赠与关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父子赠与关系,受赠人年龄已高,其在生活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须子女等代为办理。因此,只要在赠与时家庭成员未提异议,赠与关系便可成立,无须形成书面材料或他人在场证实。
(2)陈某3所赠与其父的有价证券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张某明知28.6万元存单已由陈某3赠给了其父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因此不存在剥夺其共有权问题。在陈某3死后,张某通过非正常行为占有了陈某所有的一部分财产,是属侵犯了财产所有人财产权利行为,原判所确定的案由合适。张某诉称不是赠与而是保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上述理由下判。
4.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是发生在互相有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赠与还是保管。如果是赠与则保管无效,如果是保管则赠与无效,二者必居其一。究竟是赠与还是保管,通常要靠证据证明事实的成立。然而特殊情况下,发生在特定身份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从习惯上讲设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和认可的基础上,而忽视了民事行为的必要形式。这样在诉讼中就带来了举证不力的情况,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1)赠与价值为28.6万元(当地人年均收入1000元)的财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只有口头协议,属证据不足。
(2)赠与的时间、地点及口头如何约定不清。
(3)赠与合同的生效,必须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所谓实际交付,应包括赠与人将存款单和提前支取(自费出版)所凭的身份证(未更名存单)一并交给受赠人。但实际上未将提前支取凭证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因而不能实际取得存款。在此期间,共同赠与人(此案被告张某)翻悔,应认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
(4)两级法院认定陈某3为了其父自费出版而赠与28.6万元存款,由此可见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否实现,及是否可以履行而受赠人违反约定不予履行,事实尚不清楚。
此案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认定保管关系成立证据更不足。由此看来两审法院判决赠与关系有效是出于选择性的,定案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2.解决争议的其他意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尚滞后于新的经济基础和新的形势。比如在夫妻之间提倡财产约定制,在实际生活中还都感到不适应。如果陈某3与张某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就不会有如此纠纷,然而陈某3致富有方家值百万元有余,拿出一部分财产孝敬父亲,按传统讲是天经地义的事。从情理上讲,两审法院判决赠与关系有效是可以理解的。
(黄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