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6)文经初字第157号。
再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7)文经再初字第8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终字第86号。
重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9)文经重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阳电子陶瓷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辽南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会,辽阳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亢志华。
再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玉环;审判员:于丽、王颖姝。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光甲;代理审判员:杨襄平、李航。
重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洪伟;代理审判员:徐晓鹏、王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5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4月,被告方委托周某与我厂协商,将被告方的44.6吨273型钢管(价值20万元)存放我厂,仓储费每月2000元,我方同意后,被告当时将钢管存放我厂,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将钢管全部拉走,但仓储费8个月1.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仓储费1.6万元。
被告辩称:钢管确实存放在原告处了,但当时周某只说事后打点一下领导,并没说付仓储费,这只是人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4月,被告从鞍钢拉回抵债的钢管44.6吨,因无处存放,即委托其朋友周某联系存货处。周与原告方协商将钢管存放原告处,每月仓储费2000元,钢管存放原告处至同年11月23日被被告全部运走,钢管在原告处存放八个月,仓储费1.6万元未付,原告于199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2)原告方领导研究钢管存放的情况介绍。
(3)原告厂方、周某对此事的情况说明。
(4)钢管产品质量证明书。
(5)刘某、于某写的提货单。
(6)刘某1(周某大姨姐)关于丢失钢管及赔偿被告5000元的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的仓储保管合同有效。被告欠原告1.6万元仓储费属实,原告要求付清此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存放货物只是人情为由拒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仓储费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仓储保管合同有效错误,我们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只是靠朋友关系暂时存放,在存放期间原告厂方人员将我存放的钢管20余吨运走,后经我报案,由公安机关追回,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方未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被告之间不是仓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原审原告辩称:被告在我单位存放钢管属实,存放短时间可不收费,存放长达8个月,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给付存放费用。
2.再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再审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通过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保卫科长周某的联系,于1995年4月,将从鞍山拉回的273型76根44.6吨无缝钢管存放在原告单位院内,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二次将钢管运走24吨,11月份被告又去提货时,剩余的钢管全都不见了,被告找到周某,周说不知道,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传讯周某,周承认是他把余下的钢管转移到首山,次日由公安机关到首山将周转移的钢管全部追回,其中卖掉的两根由周某折价赔偿。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证明外,还有再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笔录在卷佐证。
3.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又没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但被告有44.6吨钢管存放在原告厂区属实,被告在原告厂区存放货物,应给付原告仓储费,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阳市辽南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辽南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四)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再审已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仓储合同关系,本应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不愿纠正自己的错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案由和主体存在问题,本案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保卫科长周某之间的委托保管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1997)文经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发回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重审时一并确定。
(五)重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坚持原诉讼意见及请求。
原审被告辽阳市辽南燃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决。
(六)重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经原告单位保卫科长周某联系,将从鞍山拉回辽阳的273型无缝钢管44.6吨(76根)存放于原告厂院内。双方未签订协议,未约定保管期限、保管费等事宜。原告经营范围是瓷介电容器、陶瓷件加工,无仓储业务。1995年10月,被告取走钢管20余吨,而后,剩余钢管被周某转存辽阳县东宁卫乡,并私自卖掉二根。被告未查明钢管下落,遂以失窃为由,向辽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向周某追回钢管返还给被告。周某于1996年5月31日,向被告赔偿卖掉的两根钢管款5000元。原告于199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计算,给付8个月的仓储费1.6万元。原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单位办公室及周某于199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单位办公室称:1995年8月,厂长张某、办公室主任佟某及周某三人,就于某钢管仓储费一事,研究决定按月租2000元计算收费;周某称:存放钢管时说放十天、八天就不要钱,时间长得拿仓储费。重新审理中原告称:存放钢管未发生直接费用,但其尽到了保管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代理人签收周某赔偿5000元钢管款的收欠条,本院询问辽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七)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无仓储业务范围,不具有仓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单位保卫科长周某联系,将钢管存放在原告厂院内,原被告形成了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管期限及费用。原告保管钢管期间,周某擅自转移钢管存放处所,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告,周某赔偿被告钢管款5000元。自此周某与被告形成了利害关系。原告保管钢管期间,未发生保管费用。本院一审判决时,以周某的证言及原告单位以办公室名义陈述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每月应付原告仓储费2000元,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八)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6)文经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二审诉讼费1950元(原告预交650元,被告预交1300元),由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承担。
(九)解说
1.关于本案的案由和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的实质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保卫科长周某之间的个人委托保管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周某一想帮朋友的忙,二想得到一定好处费。后因用转移存放货物来要挟得到好处费,目的没达到,弄巧成拙,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周某认为无法直接向被告索要寄存费,只好求助单位,以该所在单位即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拖欠仓储费用,企图用合法的形式达到个人目的,但因原、被告之间不是仓储合同关系,其案由和主体均错误而被撤销。
本案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同一法院,三次审理作出三份不同的判决,让我们来分析这三次判决分别适用法律情况。
2.原审判决,其一对案件没有做深入的调查,对存放货物期间发生的被窃、转移货物存放处等这一事实一字未提,既然认定是仓储关系,就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存货保管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认定,判决显失公平;其二在没有仓储合同及双方口头协议的前提下,采信原告单方证据及陈述意见,把靠朋友面子的寄存关系,认定为仓储合同关系,由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错判。
3.再审判决:本案再审调查已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但再审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原告单方证据,法庭不能采信。况且原告在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保管货物被盗、转移事件,原告未承担任何责任,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自行处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和未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存放货物属实,就应给付保管费,又考虑原判决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改判后会给法院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再审时没有采纳第一种尊重事实,有错必究的改判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正确。
4.重审判决。本案重审时,双方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重审依据以下四个方面问题撤销了原审判决。第一,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不包括仓储业务,不具有仓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原、被告之间一无书面合同,二无口头协议;第三,被告存放的货物被盗、被转移,原告未负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也未请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原告一方的陈述和单方出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的诉讼请求,纠正了这起错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法院依法又进行了执行回转工作,此案最后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邢玉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