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02)辽民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冠侠,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53岁,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六一委,辽阳市科隆物资经营处经理。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科学技术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2,馆长。
诉讼代理人:刘君,辽阳铁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曹雅玲,辽阳市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欣;审判员:文新、赵伯伟。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民:审判长:于喜河;审判员:陈永红、刘玉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22日,辽阳市科隆物资经营处向银行贷款30万元,由我公司担保,辽阳市建筑机械厂向我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书,为被告担保。债务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大同煤1440吨,折款380160元,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现要被告王某、辽阳市建筑机械厂、辽阳市科学技术馆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担保事实存在,我不还银行借款,是因为原告欠我煤款不还,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
(3)被告科技馆辩称:科隆经营处挂靠我单位属实,但我方未出资5万元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辽阳市建筑机械厂辩称:我方于1996年1月20日、1996年10月17日两次为科隆经营处出具担保书,同意原告为其担保,承担责任后,扣除王某个人财产外,其余部分由我方承担。期限为1997年6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也未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1997年12月30日止,我方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限。另外,银行发出的第二份催款通知书与原告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担保时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保证合同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科隆物资经营处(负责人王某)向燃料总公司出具请求担保协议书,内容:要求该公司为我单位贷款30万元作担保,如发生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1)本人(王某)的两室楼房70%产权及吉普车一辆偿还贵公司;(2)其余部分由辽阳市起重机械厂愿代为偿还,附该厂承担责任书一份。辽阳市起重机械厂同时出具承担责任书,写明:市燃料总公司、科隆经营处贷款30万元,由贵公司担保,如不能偿还而发生法律责任,贵公司扣除王某个人财产外,其余部分由我单位承担。次日,科隆经营处与辽阳市西小什街城市信用社(现商业银行西小什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30万元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原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科隆经营处与原告在银行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中承诺,于199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起重机械厂向原告出具函,称科隆经营处贷款已到期,银行同意逾期贷款时间至1997年6月30日止,如到期还不上而发生的法律责任,贵公司扣除科隆经营处负责人王某个人财产外,其余部分由我单位承担。嗣后,科隆经营处逾期未还款。1999年1月4日,科隆经营处与原告在银行二次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中承诺同意还款。1999年3月,银行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科隆经营处偿还银行本金30万元及利息,担保单位(即本案原告)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1400吨大同煤(单价246元)抵偿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诉讼费等80160元,合计380160元。2000年11月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另查:科隆经营处是王某个人投资挂靠于科技馆开办的非法人企业,为假集体、主管部门未投资,只在主管部门栏内盖章同意挂靠,王某领取执照后,是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未企业年检,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起重机械厂于1998年10月注销企业登记,债权债务资产由辽阳市工程机械厂接收,而后该厂又并入辽阳市建筑机械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科隆经营处出具的“请求担保协议书”,起重机械厂出具的“承担责任书”、“担保责任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裁定书”,西小什街支行收票,科隆经营处登记档案,辽阳市建筑机械厂工商档案。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承担责任后,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债务担保的关系主体未变更权利义务时效期限,依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科隆经营处是王某个人出资挂靠于科技馆承办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王某负责偿还。科技馆负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某、机械厂、科技馆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尚欠我煤款一节,要求原告偿还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辽阳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担保款38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并自2000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辽阳市科学技术馆、辽阳建筑机械厂共负连带责任(辽阳市建筑机械厂的连带责任限于王某不能偿还部分)。
一审诉讼费82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辽阳市建筑机械厂诉称:(1)1996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因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的反担保不成立;(2)科隆经营处与银行约定以购货为名借款却偿还旧贷,骗取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上诉人应当免责;(3)二分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前提下自愿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无权以此向反担保人追偿;(4)二分公司对反担保人的起诉,已过追偿时效,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辩称:(1)二分公司具有担保资格,虽然无法提供总公司授权的书面文件,但这一事实存在,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责任书直接写给燃料总公司后又写给二分公司,就能证明该事实,担保合同成立,反担保成立;(2)不存在用新贷还旧贷,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该事实;(3)二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的反担保责任不能免除;(4)二分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以大同煤抵偿了欠款,执行终结,于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追偿反担保人,没有过追偿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分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属于燃料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资格,也不能提供总公司书面授权文件,但债务人请求担保的主体是指向总公司;上诉人两份承诺责任书致函单位不一致(一份是总公司,一份是二分公司),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总公司及当事人对二分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明知。诉讼后,总公司也明确认可,在合同已履行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反担保人出于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于1996年1月22日出具的反担保协议亦有效。
科隆经营处以购货为由贷款后,虽然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以前企业的二笔贷款(其中一笔的债权人为该信用社),但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识表示,故上诉人提出债务人以购货为名,实则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免责,反担保人亦应免责的请求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具备,本院不予认定。
信用社、科隆经营处、二分公司在主合同到期后没有再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或展期合同,也没有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致使主合同一直处在逾期未履行状态。在信用社第一次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及科隆经营处与二分公司在该回执上盖章的行为则属于债务人关于逾期还款的承诺,不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保证期间随着债务人自行确定的(1997年6月30日)还款日期而自然顺延(顺延至1999年6月30日)的法律后果。在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免除,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必然免除。至于上诉人的第二次担保承诺,由于二分公司没有与信用社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因而其所依附的前提不存在,反担保关系不具备成立要件,该承诺不具有法定效力。信用社第二次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科隆经营处与二分公司在该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七号司法解释,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的认可,债权人仍然对债务人享有诉讼的胜诉权,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基于其没有重新对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已同时拥有保证期间届满而产生的免责抗辩权和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1月27日的诉讼,由于信用社、科隆经营处、二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履行债务,所以,该承担债务的行为为二分公司而言是自愿认可的行为,因而,其效力不及于反担保人,其无权向上诉人追偿。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判决中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事项予以撤销。由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受时效限制,与保证期间属于两个范畴,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属于自愿代偿,丧失对其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利,上诉人对追偿期限的主张已无实质必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2.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3.科技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821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诉讼费8210元由二分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担保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1.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必须依附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而反担保合同又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分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给科隆经营处担保时,作为燃料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其作为保证人是否适格,成为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是否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成为认定保证合同效力的前提。本案中,二分公司无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在一审诉讼后,总公司曾向初审法院致函说明其已授权二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能否据此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呢?本案科隆经营处请求担保协议书中,是针对“燃料总公司”的,而且上诉人的两份“承担责任书”致函单位也不一致,一份是1996年1月22日,写给“燃料总公司”的承担责任书中做担保承诺,另一份是1996年1月17日写给“二分公司”的信函中作担保表示,这些事实说明二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总公司在事后是承认的。而且,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不同主体的承担责任书亦说明总公司对这一事实明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第十七条中的说明:“在实践中,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对外担保了保证,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予以明确承认,或者以种种行为表示默许,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新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亦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合同有效,反担保协议也有效。
2.本案是否属于新贷还旧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科隆经营处与西小什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便于当日将到账的20万元贷款偿还了王某以前开办的企业在该信用社的贷款。这一事实,与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还旧贷尚有差异。主要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在旧贷款尚未清偿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款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其中的主体系“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在两次贷款中是一致的。而本案两次贷款中的债务人并非一致,新贷是科隆经营处,旧贷是辽阳电业局物质经营处,出现了“三方当事人”,与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一致。作为主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否明知新贷还旧贷呢?二分公司是否明知科隆经营处的贷款用途,尚无直接证据认定。因此,保证人无依法免责条件,作为反担保人的上诉人也无法免责。
3.二分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属于过保证期间而自愿认可的行为,从而丧失其享有的追偿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23日至1996年8月5日止。二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在合同中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1996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科隆经营处没有还款。从1996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到1998年8月6日保证期间终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个保证期间内,如果主债权人不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就应依法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责任也自然免除。西小什信用社于1999年1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二分公司(保证人)不行使抗辩权,在法院主持下,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履行债务,该承担债务行为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认可行为,非法定的责任行为,属于保证人自愿承担的非法定义务。因而,其效力不及于反担保人,因而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马本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