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8)太经初字第13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周某,男,43岁,汉族,辽阳市人,辽阳市华丰包装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曦磊,辽阳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宁,辽阳市太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浩;审判员:沈晓虹、季杰。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让;代理审判员:杨襄平、李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公有民营经营合同。被告将原辽阳宏利包装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5年(自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后将该厂改名为辽阳市华丰包装制品厂。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工厂出售给他人,并派人进驻该厂限制原告生产,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判令被告将派入原告厂内人员撤走,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派人入厂影响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一份公有民营经营合同期限5年属实。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万元,承包费4万元。原告至1998年4月共欠被告管理费和承包费75348.64元。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给原告下达通知称:原告欠被告管理费、承包费7.5万余元已违约,原告可以参与购买竞争,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活动。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参与购买竞争,被告于1998年6月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企业出售给他人。被告同意原告交纳管理费、承包费后可承包至经营期满,但原告拒绝,因此原告已丧失优先购买权,且应向被告偿付管理费、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同意可从原告偿付给被告的款额中扣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公有民营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对被告所属原辽阳市宏利包装厂实行公有民营责任制,由原告经营,期限为4年9个月,即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承包费4.5万元,如有国家政策调整或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终止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厂进行经营。截止1997年7月10日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承包费等75348.64元。后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达通知书,称原告在经营期间欠被告管理费、承包费已达7.5万余元,被告已违约。根据区里改制的总体部署,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原告承包经营的企业实行公开出售,原告可参与购买竞争。在有关方面与原告研究企业出售有关事宜未果后,199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后将该企业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民营经营合同。
(2)被告提供的其给原告下达的通知。
(3)原告所承包企业的会计收到上述通知时的签名。
(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民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经营中近两年时间没有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在出售原告承包经营的企业以前,已书面给原告下达了通知,并指出原告欠被告管理费、承包费已违约,按国家政策和区改制的总体部署,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原告可参与购买竞争。以后,有关部门和被告主动找原告研究企业出售有关事宜,原告没有主动参与购买竞争,原告丧失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诉称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判出售企业合同无效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偿付原告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偿付管理费、承包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周某偿付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管理费、承包费75348.64元。
(2)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偿付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一、二款相抵,原告周某偿付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管理费、承包费共65348.64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3)原告若逾期付款,对未偿付额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31元,原告承担2481元,被告承担6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但对该公有民营合同是否终止未予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丧失优先购买权,因为被上诉人未提前三个月通知上诉人就将企业出售给他人。(3)该企业是集体性质企业,其出售问题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决定,故被上诉人出售企业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公有民营经营合同后,至1997年7月10日上诉人欠答辩人管理费、承包费七万余元,上诉人已违约。另据太子河区改制的总体部署,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终止,该企业实行公开出售,上诉人可参与购买。后经有关领导和答辩人找上诉人协商企业出售事宜未果,于1997年10月10日至15日在《辽阳日报》刊登出售企业广告。1998年4月20日我方又书面通知上诉人因其欠缴费用违约,我方已失去对其信任,并说明按照有关政策及我市、我区的部署,我们签订的合同终止,该厂公开出售,上诉人可参与购买竞争。故因上诉人未主动参与购买竞争,丧失优先购买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辽阳市市属集体企业出售办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处分该企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公有民营经营合同,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属辽阳市宏利包装厂实行“公有民营”方式经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时可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该企业进行经营,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阳市华丰包装制品厂”。199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关于对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决定及本区内工业企业改制的总体部署,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决定终止合同,辽阳华丰包装制品厂实行公开出售,上诉人可以参与购买竞争。被上诉人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在《辽阳日报》上刊登出售企业的广告。199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将该企业出售给侯亚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在《辽阳日报》上刊登的出售企业的广告。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改革洽谈记录”。
3.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售企业协议书。
4.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就按份共有的物权,一方出售共有物,其按份共有物的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或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辽阳市人民政府辽市政发(1998)15号《辽阳市市属工业企业出售办法(试行)》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做了“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审核、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同意及有支付能力”的限定。本案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因经营期间欠缴各项费用,已严重违约,失去信任的通知,故上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反诉的提起必须以原告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人(即上诉人)提起的请求是合同终止后,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属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的确认之诉;而原审被告人(即反诉人)反诉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违约未按期缴纳各种费用所提起的要求其给付费用的给付之诉。本诉与反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采取诉的合并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8)太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周某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5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涉及到企业出售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有如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规定了其享有优先购买权。除上述规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对优先购买权问题未有其他论述。
本案中涉及的是在企业出售过程中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原审原告以出租房屋出售中的优先购买权为依据,主张企业出售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两者是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买卖关系,在法律对企业出售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便引用看似相似的法律规定替代没有的法律规定。在辽阳市人民政府辽市政发(1998)15号《辽阳市市属工业企业出售办法(试行)》中对市属及县(市)区属集体工业企业出售中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做了规定,即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做了限定,其条件包括: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同意、有支付能力等。本案原审原告不符合上述主体资格,所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及市政府有关文件,对原审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本案中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不构成反诉的诉讼请求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反诉的提起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2)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没有这种牵连,应该视为另一案件,不能作为反诉。(3)反诉属于本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提出的诉讼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中的第(1)、(3)条,但并不符合第(2)条。因为第一,本诉是基于优先购买权未予承认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反诉则是基于欠缴承包费用的事实所提起的诉讼,二者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第二,原审本诉是一种确认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之诉,而反诉则是要求给付费用的给付之诉,两者涉及的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原审被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反诉,更不应将之合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审查中忽视了它与本诉是否有牵连关系,即认定是反诉,这就模糊了反诉的界限,继而造成将两诉合并审理的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当并予以撤销原判是正确的。
(吴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