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9)宏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余,辽阳市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辽阳市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原系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股东。
委托代理人:毕晓峰,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佳鹏;审判员:李哲、王世学。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让;代理审判员:杨襄平、李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原系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以下简称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股东,1998年12月10日,宏伟区七区商店召开股东大会特别会议,根据其股份合作章程,有超过股东2/3的成员通过了宏伟区七区商店兼并到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辽化联营公司),之后宏伟区七区商店有11名股东向辽化联营公司入了股,成为辽化联营公司的新股东,即代表宏伟区七区商店向辽化联营公司履行了兼并手续。被告吴某拒不履行股东决议,占据宏伟区七区商店的七区门点,扰乱了辽化联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影响了经济效益,现要求被告吴某履行兼并协议,退出经营场地,同时又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0984.6元。
被告辩称:本人系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职工,在1998年8月企业改制中,宏伟区七区商店改为股份合作制,本人是其中的股东之一,本人的股份由本单位净资产和国有房产七年的租金组成,且本人经营的七区门点是在1996年12月25日由本人和宏伟区七区商店签订的合同所取得,该合同于1999年12月25日才到期,而宏伟区七区商店与辽化联营公司的兼并协议,违反了企业的章程,非真实意思,是无效的,侵犯了本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认为该协议应予废止,所以本人不能接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宏伟区七区商店是由辽阳市宏伟区商业局于1978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由辽化七区、辽化二区、辽化十三区和辽化十六区经营门点组成。1996年12月,宏伟区七区商店对下属各门点进行内部承包经营。被告人吴某因是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职工,其承包了辽化七区的经营门点,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1996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凡是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合同随着政策适当变动。
1998年8月28日,宏伟区七区商店依国家有关政策,对本企业进行了改制,建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宏伟区七区商店由15名股东组成,同时制定了辽阳市宏伟区七区股份合作商店的章程,该章程中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商店采取股份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其财产为全体股东共有。第九条又规定,股份合作商店的股份为记名式股,企业净资产和国有房产七年的租金用于安置职工,并作为个人股,被告吴某在本企业的改制中入了股,成为15名股东之一。然而宏伟区七区商店虽然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但仍有四名股东因原各经营门点被承包而无处经营,且各承包门点的承包金又收取不上来,又有五名管理人员开不出工资。1998年12月,辽阳市宏伟区商业局对宏伟区七区商店和原告辽化联营公司进行了兼并协调,同月10日,宏伟区七区商店依本企业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召开了由14名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特别会议,会上有13名股东同意将本七区商店兼并到原告辽化联营公司,因同意兼并的股东超过企业章程规定股东的2/3,即作出了宏伟区七区商店兼并到原告辽化联营公司的决议,1998年12月16日,宏伟区七区商店有11名股东与原告辽化联营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并加入了原告辽化联营公司股份,成为原告辽化联营公司的新股东。至此,原告辽化联营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205人增加到216人,其全体股东的财产包括了宏伟区七区商店的全部财产。被告吴某在上述的兼并过程中表示反对兼并,拒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不与原告签订兼并协议,占据现属原告辽化联营公司的辽化七区经营门点独自经营,使得原告辽化联营公司对这部分资产无法行使经营管理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与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2.辽阳市宏伟区七区股份合作商店章程。
3.1998年12月10日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股东大会特别会议决议。
4.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与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11名股东签订的兼并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时代的要求。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依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是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而股份合作制的显著特征是股东与劳动者合二为一,股东既是劳动者,劳动者又是股东,企业的全部资产应是全体股东共同财产并共同经营管理。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在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后,其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即应终止,否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在辽阳市宏伟区商业局的协调下,根据其企业章程,有超过2/3的股东在股东大会特别会议上通过并作出的将本商店兼并到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的决议,嗣后,依此决议与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之上,且有利于整体股东的经济利益,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系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股东之一,应无条件地遵守其股东大会特别会议的决议,执行与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的兼并协议,而其拒不参加辽化联营公司的股份,又不退出其原在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股份,强占现属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的七区经营门点,已形成对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216名股东的侵害,因此,被告吴某要么参加原告的股份,将其承包经营的商品交于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处理或自行拿走处理,要么退出其在原辽阳市宏伟区七区商店的股份,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拿走自行处理。关于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吴某强占经营场地使企业受到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吴某提出的股东大会特别会议的决议,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为此后的兼并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最后的兼并协议有11名股东签字同意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其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向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退出其经营的辽化七区经营门点,以停止对原告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216名股东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商店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然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遇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合同随政策适当变动”,但本案只是体制的转变,商店的实体仍然存在,合同应继续履行。
(2)七区商店在主管部门商业局组织下召集的股东大会特别会议,通过并作出的兼并决议,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不妥,因为股东大会,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商业局出面召开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企业转制属国家政策进行重大的调整,依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合法有据;商业局出面主持股东大会是在商店的执行董事辞职不干又选不出新的执行董事、商店无人管理、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被迫出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事实与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经营机制转换政策有关规定,七区商店的13名股东(超过股东总数的2/3)依股份合作商店章程,召开的股东大会特别会议所作出的并入被上诉人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的决定,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其与被上诉人辽阳市辽化联营公司的兼并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已于七区商店股份制的产生而自动终止,作为股东之一,应服从股东大会特别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履行兼并协议的义务,拒不履行既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妨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经查不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国家作出经营机制转换,政策重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新类型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审理这类案件既要依照国家法律,又要有利于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和贯彻落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法院应当以职能维护和保障国家经济政策的顺利调整,及时化解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为确保地区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案被告在七区商店由集体经济性质转变为股份制时,其双方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即应视为自动终止,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区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七区商店的执行董事辞职,商店又选不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出面组织召开七区商店股东大会,作出并通过了将七区商店兼并到辽化联营公司的决议,是一种善意的民事行为,且嗣后有11名股东(超过了股东总数2/3)在1998年12月16日的正式兼并协议上签字同意兼并,同时办理了兼并手续,又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其兼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履行了兼并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同意兼并又拒不倒出经营场地,侵犯了辽化联营公司的216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丁红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