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县人民法院(1991)儋法民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1)儋法民上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男,65岁,离休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1,男,64岁,儋县长坡糖厂工会副主席。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2,男,41岁,儋县长坡粮所副主任。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3,男,41岁,儋县长坡中学总务处主任。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4,男,25岁,儋县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5,男,28岁,儋县农民。
被告(上诉人):儋县长坡镇丁矍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6,儋县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某7,儋县长坡镇丁漫村委会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某8,儋县长坡镇丁矍村委会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曾某9,儋县长坡镇丁矍小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明相;审判员:苏日康、陈万坚。
二审法院: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代理审判员:林树平、黄学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双方争执的位于本村水库北端大道两旁的荔枝树是原告的祖宗在解放前种植的。解放后,经历土地改革、合作社、人民公社化和“四固定”几个时期,该荔枝树都属原告私人所有。1964年“四清运动”时,该荔枝树被划归被告(原丁生产队)管理,当时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请求法院将该荔枝树判归原告所有。另外,在纠纷期间,被告不顾长坡镇政府的制止,强行砍伐了三棵争执的荔枝树,应折价赔偿。
2.被告辩称:争执的荔枝树在1964年“四清运动”之前,属原告所有,“四清运动”后,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划归被告管理至现在。现双方发生争执,应按有关政策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儋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对有关证据,查明:
双方争执的荔枝树共223棵,位于长坡镇丁矍村水库北端大道两旁,系原告曾某等7人的祖传财产。其中,曾某有41棵,曾某1有25棵,曾某2有32棵,曾某3有31棵,曾某10有33棵,曾某4有39棵,曾某5有22棵。该荔枝树在1964年以前一直由原告或其先人管理、收获,属原告或其先人所有。1964年“割资本主义尾巴”时,该荔枝树被“四清”工作组划归被告(原丁矍生产队)管理。当时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没给所有权人折价补偿。1980年,原告与被告因荔枝树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请求长坡镇政府确认该荔枝树归其所有。长坡镇政府多次派员进行调查,并将情况向上级机关反映,但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在纠纷期间,长坡镇政府通知双方维持现状,不准砍伐荔枝树。但被告不听制止,于1990年11月10日强行砍伐三棵争执的荔枝树。这三棵荔枝树分别属曾某、曾某2和曾某4所有,除属曾某4所有的一棵尚未使用外,其他两棵已用于建造祠堂。经儋县林业局1990年11月21日鉴定,曾某的一棵荔枝树长4.7米,直径0.5米,共0.9立方米木料,价值人民币1413元;曾某2的一棵荔枝树长4米,直径0.7米,共1.5立方米木料,价值人民币2255元。
以上事实有曾某10、羊某等人的证言和儋县林业局的“鉴定证明”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争执之荔枝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被告。双方争执之荔枝树是原告曾某等7人的祖先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原告人因继承而取得该荔枝树的所有权。1964年“割资本主义尾巴”时,“四清”工作组自行将该荔枝树划归被告管理,但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没给原业主折价补偿。因此,该荔枝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被告。现原告请求归还讼争之荔枝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纠纷期间,被告不听劝阻,强行砍伐三棵争执的荔枝树,属侵权行为。1980年原告与被告因该荔枝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请求政府部门解决。长坡镇政府多次派员进行调查,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1990年11月10日,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之前,被告不顾长坡镇政府的制止,强行砍伐了三棵争执的荔枝树,其中两棵已用于建造祠堂,另一棵尚未使用。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被告对其砍伐荔枝树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折价赔偿和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儋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曾某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40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所有。
原告曾某2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31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2所有。
原告曾某1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25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1所有。
原告曾某3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31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3所有。
原告曾某10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33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10所有。
原告曾某4与被告丁矍村争执的38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4所有。
原告曾某5与被告丁漫村争执的22棵荔枝树归原告曾某5所有。
2.被告非法砍伐曾某荔枝果树一棵,共0.9立方米木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1413元给曾某;非法砍伐曾某2荔枝果树一棵,共1.5立方米木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2255元给曾某2,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曾某4被砍伐的一棵荔枝树丁矍村委会没有使用,应退还给曾某4,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责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丁矍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争执的荔枝树不是被上诉人的祖传财产、该荔枝树已于1956年按自愿互利原则办理合法手续入社以及被上诉人收买曾某10等人作伪证等为理由,向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曾某等7人以一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并指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
2.二审判案理由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双方争执的荔枝树是曾某等7人的祖先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1964年未经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划归上诉人管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因此而取得该荔枝树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曾某等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归还该荔枝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在纠纷期间,不听长坡镇政府的劝阻,强行砍伐三棵争执的荔枝树,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矍村委会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3.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于1991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丁矍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双方争执的荔枝树是否原告(被上诉人)的祖先遗留下来的?该荔枝树的所有权后来是否转移给被告?这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针对这一关键问题收集、核实证据。一审法院调查的几个关键证人都证明,争执的荔枝树是原告人的祖遗财产。1964年“割资本主义尾巴”时,未经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也没给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就直接划归被告(上诉人)管理。被告在一审时也承认了以上事实。一审认定争执之荔枝树是原告的祖遗财产,其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被告,证据是充分的,结论是正确的。被告上诉时提出,争执的荔枝树不知何人所种,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祖遗财产;该荔枝树已于1956年按自愿互利原则并办理合法手续入社(但又说不出入社之前属谁所有)。这一说法与其在一审时的说法相矛盾,而且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当然是不能采纳的。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对证据后,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这是正确的。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够全面。本案除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外,还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
(简万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9 - 8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