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连重祥,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照贤,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望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鹭华,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晓文,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靖,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晓文,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鹭华,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卫真;代理审判员:林芳、王及。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美频;代理审判员:林劲雄、纪荣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了《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分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获取股利、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等权利。当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被告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周某为公司经理,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章程签订后,被告林某与原告依约缴足了第一期出资,并于2004年12月14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被告欲望公司。2005年1月12日,被告林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同意由被告林某负责与第三方合作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林某作为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拒绝原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且不对公司的红利进行分配,在经营上独断专行,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剥夺了原告所有的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委托周某与樊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拟转让公司部分股权,亦遭到被告林某的否决,且其又不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部分股权,致使原告逐步退出公司的计划落空。被告林某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强势地位,剥夺原告应有的股东权利,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遭受更惨重损失,且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并进行清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林某辩称
周某为被告欲望公司经理,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对公司经营状况十分清楚,大量财务票据也是经其手签批的,纠纷发生前周某还数次到被告处查核票据,被告均予以配合,也从未拒绝原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2005年1月13日,因原告所欠投资款数额巨大,被告林某也无力继续垫付投资款及承担亏损,公司被迫与他人合作经营,对此周某也签字认可。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2005年11月25日,被告林某将公司经营场所承包给厦门南国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国春公司)经营至2007年8月31日,并于2005年11月将欲望公司报停。欲望公司实际经营时间仅有一个多月,原告股权未受侵害,与公司经营困难也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林某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为原告美奂公司垫付投资款及承担亏损共计650691.65元,原告美奂公司违反投资义务,致使欲望公司开业伊始即陷入困境,被告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公司现已停业,经营场所也承包给他人经营,损失已无继续扩大之虞,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告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分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之后,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某依约分别缴足第一期出资2.5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欲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被告林某为执行董事,原告美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周某为公司经理;营业执照上确定第二期出资15.5万元的缴足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第三期出资的缴足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酒吧+法律、法规未禁止或未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在处理原告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某合作经营被告欲望公司的相关问题中,周某作为原告美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2005年1月12日之前,被告欲望公司营业亏损。2005年1月12日,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某签订备忘录,确认亏损事实,并同意由被告林某负责与第三方合作对被告欲望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05年1月13日被告林某与他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周某作为原告美奂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5月15日,被告欲望公司在李某承包经营期间仍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6月10日,原告美奂公司拟转让原告美奂公司持有的欲望公司部分股权,授权周某与樊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通知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原告美奂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樊某,但未表示将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原告美奂公司拟转让的股权。2005年5月16日至2005年11月25日,被告欲望公司经营处于停顿,期间仍需支付经营场所租金。2005年11月25日,被告林某未经原告美奂公司同意以欲望公司名义与南国春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承包方式交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被告林某作为欲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5年11月,被告欲望公司经营活动报停,其公司经营场所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使用。另外,被告欲望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或根据股东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亦无股东会决议产生,而且被告林某和欲望公司均未向原告美奂公司提供200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情况,故原告美奂公司对被告欲望公司2005年1月13日之后的具体经营情况无法了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美奂公司与林某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分期出资,双方各占50%股权;
2.备忘录,证明美奂公司和林某签订备忘录确认亏损事实,并同意由被告林某负责与第三方合作对被告欲望公司进行承包经营;
3.欲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出资情况以及欲望公司的经营范围;
4.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美奂公司同意被告林某于2005年1月13日起将欲望公司交由李某承包,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5月15日期间,欲望公司在李某承包经营期间仍处于亏损状态;
5.《转让协议书》,证明2005年6月10日,美奂公司拟转让原告美奂公司持有的欲望公司部分股权,授权周某与樊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通知被告林某,但林某不同意美奂公司转让股份;
6.《合同书》,证明林某于2005年11月25日以欲望公司名义与南国春公司签订合同将欲望公司经营场所转让给南国春公司使用,未经过美奂公司同意;
7.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2005年11月,欲望公司经营活动报停,其公司经营场所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使用。另,被告欲望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或根据股东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亦无股东会决议产生,且林某和欲望公司均未向美奂公司提供200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本案中,被告欲望公司只有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某两个股东,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股权对等,且双方目前已对簿公堂,被告欲望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或临时会议,亦无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被告欲望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酒吧,而目前欲望公司业已报停,其公司设施及营业场所已租赁给南国春酒店以收取租金。据此应认定,被告欲望公司目前已处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境地。
2.关于被告欲望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原告美奂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被告林某在担任被告欲望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并产生股东会决议,造成原告美奂公司所有的股东权益缺乏行使的条件。被告林某承认担任执行董事将被告欲望公司经营场所承包给厦门南国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过原告美奂公司的同意,被告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奂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鉴于公司存续应以股东间良好的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被告欲望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实际处于紧张状态,特别是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某作为股东均持有50%的股份,而被告林某把持被告欲望公司的一切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美奂公司的股东权利,两名股东已失去合作基础。故应认定被告欲望公司的存续将会使原告美奂公司的股东权利遭受损失。
3.关于若不解散被告欲望公司,因经营困难造成的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被告欲望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林某的自认,原告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某不仅已缴齐欲望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而且对被告欲望公司的投资款项已超出其应缴足的第二期注册资金,而欲望公司第三期注册资金缴纳时间尚未到期。故本院认定双方均已完成对欲望公司的出资义务。被告林某所称的代垫投资款与亏损,与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于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处于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原告美奂公司不仅无法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其欲出让所持有的被告欲望公司股权,被告林某既不愿意优先购买又不同意原告美奂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故应认定,原告美奂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欲望公司的僵局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美奂公司持有欲望公司50%的股份,具有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资格。鉴于被告欲望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且公司两股东长期对簿公堂,欲望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正常业务活动均无法正常作出、开展,已经严重危及、损害原告美奂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原告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美奂公司要求解散被告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给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散被告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
2.原告美奂公司和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组成清算小组对被告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欲望公司、林某诉称:其一,原审判决认定欲望公司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与事实不符。(1)所谓“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组织机构无法运转,或已无可能运转。公司经营亏损与盈利是经营管理惯常结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无必然联系。(2)欲望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林某与周某(美奂公司全权代表)共同进行,遇到问题均可就地协商解决,故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双方从未对此发生争议。况且,美奂公司从未提出召开要求或股东会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组织机构陷入瘫痪,没有任何依据。(3)公司机构是否瘫痪与股东矛盾、股权份额对等情况没有因果关系;欲望公司在发包营利的目的下暂时停业,是缩减成本的理性经营行为,不能认定公司因此陷入瘫痪:将解散公司诉讼本身列为支持解散的理由之一是错误的。其二,原审认定欲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美奂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股东会没有召开,系因欲望公司经营所形成的特殊模式。(2)美奂公司仍可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利。(3)原审认定林某把持公司的一切权利会使美奂公司股东权利受损,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章程规定,欲望公司将经营场所承包给南国春公司并不在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范围之内,发包行为是有偿的营利行为,不会给股东造成损失,欲望公司亦因此解除了租金负担,因此所谓侵权之说不能成立。其三,原审认定欲望公司若不解散,因经营困难造成的股东利益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判断的前提和结论错误。(1)欲望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不存在。(2)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美奂公司股东利益存在重大损失。(3)林某不同意美奂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该股权转让将股权所系的权利义务加以割裂,违反《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假设该协议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林某不同意并不会导致股权无法转让。综上,欲望公司、林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奂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其一,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本案是典型的“股东会僵局”,欲望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即答辩人和林某,且双方持有相同的股权。由于林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掌控公司。自公司设立后,其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亦未接受答辩人的提议召开过临时会议。公司处于表决僵局的状态。另外,林某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答辩人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分配股利。(2)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自2005年11月始,公司已实际未再进行经营。林某将公司的设施及答辩人承租的天福大厦1~3层房产租赁给南国春酒店,系林某单方决定,既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通知、征求过答辩人,该行为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股东权利。其二,欲望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答辩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会不能作出任何决议或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就是对答辩人权益的持续剥夺;而在这种僵局中,林某利用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和掌控公司的强势,控制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答辩人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林某对答辩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三,答辩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欲望公司的僵局。公司的解散属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然而,林某利用其实际掌控公司的强势,拒绝召开股东会,使答辩人拟解散公司的请求无从提起,即使提起,亦因林某的否决无法实现。答辩人亦曾向工商部门反映,工商部门却以该等矛盾系公司内务为由,不予干涉。迫于无奈,答辩人曾于2005年6月10日委托周某与案外人樊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转让公司部分股权,却遭林某的否决;且其又不以同等价格购买答辩人的股权,致使答辩人退出公司的目的亦无法实现。综上,美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奂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林某与周某签订的备忘录,确认2005年1月12日之前,欲望公司营业亏损。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5月15日期间,欲望公司在李某承包经营期间仍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11月,欲望公司经营活动报停,公司经营场所由厦门南国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欲望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欲望公司未成立董事会,其决策机构为股东会,但欲望公司登记注册后,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即便是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如厦门南国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欲望公司,林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也未召开股东会或征得美奂公司同意,也就是说,林某与美奂公司作为持股相等的股东关系紧张,导致股东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事务管理发生困难,两股东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再次,2005年8月15日,林某否决美奂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樊某的协议后,也未能收购美奂公司股权,故通过转让股权解决公司僵局也无法实现。综上分析,在公司无法按法定程序作出经营决策,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损失,因此,美奂公司作为持有欲望公司50%股权的股东,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欲望公司各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司解散纠纷。在公司法理论上,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的公司财产清算行为被称为公司解散(Dissolution)。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一规定为股东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措施。
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是各国立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由于公司解散是一种终止公司存续的严厉方式,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衡平利益,法院一般不宜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1ast resort)。
为了防止新制度矫枉过正,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应当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定。
1.提起解散的事由限制。(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即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事由不可调和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股东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而公司事务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作出决议,因此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可表现为股东会陷入僵局或董事会陷入僵局。其中,股东会陷入僵局包括三种情况:①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②在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③在需要绝对多数时,关于某一事项的任一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董事会陷入僵局是指董事会不能对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由于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因此董事会陷入僵局通常是指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的情形,这时公司的一些经营决策往往无法进行。当僵局无法打破或者长期持续时,公司将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公司业务的执行也可能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2)股东无法行使权利。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当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公司不尊重股东法定权利的典型行为有:长期(二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公司长期不分红;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公司的董事尽由大股东选出,董事薪水吃掉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大股东拒绝公司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大股东拒绝小股东转让其持股份额,又不自行购进;公司逐年亏损或者近年亏损但是在往年累计利润的掩盖下,账面上表现为盈利等。(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再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近一倍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提起解散的主体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两年以上为宜。
3.提起解散的程序限制。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司法解散应当限于其他途径已经穷尽情况下实行。“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比如股东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戴卫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6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