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含山县人民法院(2006)含民一初字第02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巢民二终字第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芜湖市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庆平;审判员:王刚、张厚新。
二审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长文;代理审判员:张迎春、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萧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6年元月,萧山公司的业务单位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将一张票号为CX/XXXXXXXXX1的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萧山公司,萧山公司销售员段某在返回单位的路上该汇票被盗。后萧山公司向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国源公司和顺祥公司申报权利,含山县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萧山公司从其前手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萧山公司能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该汇票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萧山公司。国源公司和顺祥公司持有汇票均是发生在汇票被盗后,且是发生在萧山公司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后。国源公司和顺祥公司持有该汇票是因他人偷盗而来,是恶意取得或者至少有重大过失,因此国源公司和顺祥公司不应享有汇票权利。另国源公司和顺祥公司持有的汇票,虽然在被背书人栏签有两被告的名称,但均是两被告自己填写的,且是汇票被盗后被告单方添加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请求对票号为CX/XXXXXXXXX1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并确定属于萧山公司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国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特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按照该票据所载明事项的文字内涵来确定,但本汇票及粘单上并没有关于萧山公司的记载,故萧山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有关文义性特征的要求,萧山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主体不适格。第二,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国源公司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予以确信,继而彼此发生真实的交易,于法于理并无不当。第三,国源公司取得票据符合票据的善意取得规定。第四,票据持票人依其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背书系票据行为的一种,它除了严格遵从票据文义性要求外,票据持有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具备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即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萧山公司既不是原始收款人,也不是最后的持票人,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五,本案被告的交易发生在公示催告前,所以票据权利理应得以维护。第六,本案萧山公司既不能通过票据文义性特征及背书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那么,萧山公司再行主张其票据权利,必须依法举证证明。综上,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要求,萧山公司不适格,且国源公司善意取得票据。萧山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顺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顺祥公司取得汇票属于善意取得,无过失,支付了对价,且票据背书连续,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顺祥公司持有该汇票是因与国源公司有交易关系,取得汇票并没有任何过失,属于合法持票人。顺祥公司在接受汇票时根本无法知道其前手是如何取得票据的,只能凭票据本身的文义记载来判断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顺祥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优于其前手。即使国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顺祥公司仍然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第二,顺祥公司依法取得票据后,对该票据的部分须记载事项进行补充记载,使其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综上,顺祥公司取得汇票属于善意取得,无过失,并支付相应对价,且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出票一张1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是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票号为CX/XXXXXXXXX1,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含山县支行。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当日支付给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同年1月7日,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将该汇票又付给阜阳国丰塑料厂。1月8日,阜阳国丰塑料厂将该汇票付给阜阳市佳影电器有限公司。1月10日,阜阳市佳影电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支付给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1月12日,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支付给杭州萧山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在汇票的上述转让过程中,只有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和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在汇票上盖了背书章,但均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2006年1月13日,萧山公司的销售员段某在乘坐的5015次火车上向乘警报案,称该汇票被盗。2006年1月16日,国源公司从一自称是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人手中得到该汇票,当日国源公司将汇票带到顺祥公司处验票,在得知是真票时,两被告即接收该汇票。同时,顺祥公司将汇票上被背书人栏的三处空白即“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均予以补记。2006年1月17日,萧山公司向含山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含山县支行停止支付。2006年1月25日,含山县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两被告申报权利,含山县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6年4月12日,萧山公司诉至含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对票号为CX/XXXXXXXXX1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并确定属于萧山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萧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3)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依次转让汇票直至萧山公司的转让汇票的五份证明;
(4)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5)萧山公司申请法院对汇票的有关转让情况核实的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萧山公司虽未在汇票上有背书记载,但举证证明了取得汇票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萧山公司应享有汇票的权利。两被告虽在汇票上有背书,但未举证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汇票的,且两被告在接受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由如下:其一,国源公司虽举出一张销售结算单作为证据,但在该结算单上仅有一李某的签名,不能反映其与阜阳诚信农资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顺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国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二,即便有李某一人,两被告未审查身份,明显有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三,顺祥公司在票据上补记了三个被背书人的名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顺祥公司在票据上被背书人栏不仅补记了自己的名称,而且补记了其他两个单位的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顺祥公司这一权利,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萧山公司对票号为CX/XXXXXXXXX1的汇票(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含山县支行)享有票据权利。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国源公司、顺祥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国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萧山公司无权提起票据确权纠纷,理由是萧山公司未在讼争票据上有任何记载,依法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即使其曾经合法持有票据,如主张权利,只能提起非票据权利诉讼。第二,国源公司接受汇票时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在接受自称是诚信公司业务员李某的汇票,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诚信公司业务员,在此情况下,没有审查李某身份不存在过失,更谈不上重大过失。对于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被上诉人萧山公司负举证责任。顺祥公司接受票据后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为票据实践中通常做法。第三,被上诉人萧山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丧失存在重大过失。萧山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未记载被上诉人名称,此后又未妥善保管,至票据被他人使用,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萧山公司的过错只字未提。事实上,对于萧山公司的汇票是否被盗,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萧山公司业务员与他人串通的可能。综上,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善意取得讼争票据,无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确定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杭州萧山公司享有,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认定“萧山公司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混淆了“背书转让的含义”。顺祥公司的补记行为,属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并不为司法解释禁止。如果不补记,背书无法连续,萧山公司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原审判决对杭州萧山公司诉称“涉案票据被盗”的事实认定含糊不清。一审萧山公司举证不足以令人相信。第三,国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均证实,与李某发生交易的是国源公司,并不是顺祥公司,与顺祥公司发生交易的仅是国源公司,并不是李某。这是两笔交易,而非一宗交易。原审判决将与李某交易的行为人认定为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认识错误。第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顺祥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重大过失,违背本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汇票权利依法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萧山公司是该汇票被盗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对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以及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的当然主体。对于该汇票发生背书、被背书的事实过程,经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即收款人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背书给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之后阜阳国丰塑料厂、阜阳市佳影电器有限公司、阜阳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萧山公司依次背书,有五份单位证明佐证。第二,两上诉人持有汇票均是发生在汇票被盗和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后,两上诉人并不是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当然不是合法持票人。两上诉人持有本案汇票是他人偷盗而来,存在重大过失,至今不能提供汇票的合法来源,更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交易事实。被背书人栏签有两上诉人的名称,是其自己填写,两上诉人主张的汇票背书与法庭查明的汇票背书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并主张票据权利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2006年1月16日,一自称是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人持涉案汇票到国源公司购买钢材,将汇票背书给国源公司,国源公司因没有现货,遂向顺祥公司购买钢材,又将汇票背书给顺祥公司,当日顺祥公司经验票得知汇票的真实性后把钢材发给了国源公司,国源公司于当日将钢材交付给李某。对于汇票上多余的款项,国源公司答应补充一些现金,购买其他钢材。1月17日,国源公司带了部分现金,将16日余款付清。国源公司在与自称是李某的人交易时没有审查李某的身份。至今,李某是何人不得而知。同时,顺祥公司接受汇票后将汇票上被背书人栏的空白即“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予以补记。
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萧山公司向含山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含山县法院依法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含山县支行停止支付。2006年1月25日,含山县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2006年2月17日,两上诉人申报权利,4月10日含山县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2.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
3.销货结算单;
4.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依次转让汇票直至萧山公司的转让汇票的五份证明;
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
6.萧山公司申请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汇票的有关转让情况核实的调查笔录;
7.阜阳诚信农资公司出具的李某不是该公司业务员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票号为CX/XXXXXXXXX1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并确定属于萧山公司所有。因含山县法院在发出公示催告期间,两上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已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萧山公司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定属于萧山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并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持票人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证据,票据债务人也不得要求持票人另外举证,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本案中汇票背书存在着签章连续,应认定为背书连续,而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顺祥公司,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顺祥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是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萧山公司提出涉案汇票粘单是变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3.顺祥公司取得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顺祥公司与国源公司钢材买卖的结算清单为证,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而萧山公司认为结算单存在补记的可能性,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萧山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萧山公司与阜阳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4.顺祥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国源公司从自称是李某的人手中取得汇票没有审查其身份,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但顺祥公司从国源公司手中背书取得该汇票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可见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因背书转让而被切断,对持票人无任何影响,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决定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顺祥公司接受汇票后将汇票上被背书人栏的空白即“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予以补记,与国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汇票背书是连续的。
综上所述,因萧山公司在涉案汇票上无任何记载,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果认为国源公司损害了萧山公司的权益,可以提起票据侵权赔偿之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06)含民一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50元,总计10170元,由被上诉人萧山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银行汇票(票号为CX/XXXXXXXXX1)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是萧山公司还是顺祥公司。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反映的客观情况是,出票人为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后背书给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粘单记载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芜湖市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票面反映印章真实,背书连续,而票面上并无杭州萧山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的任何记载,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既是最后一次被背书人,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且顺祥公司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应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一审法院以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接受该汇票时没有对交付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仅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顺祥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对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对于重大过失这一概念,《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后手在接受前手票据时,要不要审查票据交付人的真实身份,即交付人是不是持票人单位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审查,即票据受让人除了要交付人提示票据外,还须提供有关身份方面的材料以证实其真实的身份。而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没有审查,故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背书连续、有偿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性质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特征。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使原因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可见在交付人提示票据时,票据受让人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票据有无瑕疵,票据背书人栏的单位印章使票据受让人有理由相信交付人就是背书人单位的职工,这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就本案,国源公司合法有偿取得该汇票,且其有理由相信手持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的李某就是该单位职工,其已经尽到了善良受让人的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国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萧山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理由是,国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顺祥公司,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即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票据权利理应归最后合法持票人顺祥公司享有。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8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