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刑终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楚某某1,男,1979年3月28日出,汉族,居民,住建水县。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一审辩护人无。
二审辩护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龚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兴;审判员戴启华;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泓泽;审判员杨勇;代理审判员丁红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10时许,在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陶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云GT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后保险杠,陶某未停车继续往勐拉方向行驶,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驾驶该出租车追赶至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省道212线K185+900处)时,车辆头部碰撞到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杨某驾驶出租车占道继续前冲,车辆左前角又碰撞到对向驶来的楚某某1驾驶的踏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楚某某1重伤,陶某多处皮外伤,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完全损坏,陶某驾驶的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某、赵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76元(含已支付的17500元),其中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21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单据41张,共计人民币172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的诉讼请求辩称,楚某某1的经济损失原来已经赔清,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辩称,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故意犯罪,且汽车出租合同已明确规定该车辆在出租期间肇事由杨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车主龚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胥某、杨某辩称,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故意犯罪,不属于交通肇事,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同案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经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0时许,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某在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撞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云GT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保险杠,后陶某驾驶该摩托车载赵某往勐拉方向逃跑,杨某无驾驶证驾驶该出租车追赶陶某,追至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省道212线K185+900处)时,杨某驾车冲撞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并占道继续往前冲,接着车辆左前角碰撞对向驶来的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楚某某1右下肢骨折,陶某多处皮外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楚某某1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2元,杨某已支付人民币17500元,其中伤残补偿费16065元×20×1/10=32130元,误工费30元/天×126天=3780元,护理费20元/天×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17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
(2)金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经过口头传唤后,被告人杨某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3)受害人楚某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8月4日10时许,其驾摩托车从金平XXX饭店进城,行至苦竹林寨子边时,对面驶来了一辆摩托车和出租车,车速都比较快,其减速靠右行驶,出租车撞致摩托车的尾部后向左打方向,左前角又撞致其摩托车车头,将其右脚撞伤,出租车继续前行8米左右才停下。
(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4日10时许,其驾摩托车载赵某某在交警大队门口撞到一辆出租车后保险杆后,其驾驶着摩托车逃跑,出租车跟着追,追至XXX村时,出租车冲撞着其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接着又撞上对面驶来的摩托车,导致两辆摩托车都损坏。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4日10时许,陶某驾摩托车载其在交警大队门口撞致一辆出租车后保险杆,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出租车跟着追,追至XXX村时,出租车冲撞着由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接着又撞上对面驶来的摩托车。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楚某某1打电话说被出租车撞伤,其到现场时,见楚某某1、陶某受伤,并将他们送到医院,且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坏。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云GTXXXX号出租车是其购买的,并出租给杨某驾驶的事实。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云GTXXXX号出租车是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管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其到事故现场看见两辆摩托车被撞到在公路边,并且被撞坏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中心位置和现场的特征情况。
(11)金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受害人楚某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2月5日通知了受害人楚某某1和被告人杨某。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办案民警将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合排列,编号为1-10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受害人楚某某1进行辨认,楚某某1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杨某)系2010年8月4日驾驶出租车将其撞伤的人。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截止2011年2月14日,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查询到杨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办案民警于2010年8月11日扣押了肇事的云GTXXXX号出租车及车钥匙,从陶某处扣押了摩托车(发动机号为91522137)的事实。
(15)领条,证实了龚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领走扣押的云GTXXXX号出租车,陶某于同年9月14日领走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16)汽车挂靠合同,证实云GTXXXX号出租车挂靠于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17)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云GTX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龚某某的事实。
(18)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楚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19)交通发票,证实被害人楚某某1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722元的事实。
(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楚某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21)陪护证明,证实楚某某1住院期间(22天)需人陪护的事实。
(2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8月4日10时许,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碰撞到其驾驶的云GTXXXX号出租车后保险杆,陶某驾车往勐拉方向逃跑,杨某为抓获逃跑的陶某,无证驾驶该出租车追赶,追至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连续冲撞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对面驶来的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楚某某1的摩托车是其打左方向占道撞上,其冲撞陶某的摩托车是想把摩托车撞停等候处理。
(23)金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连续冲撞二辆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一人皮外伤,二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观点和金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胥某、杨某的辩解观点,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受害人楚某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2元,由被告人杨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尚欠21342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被告人杨某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以"民事赔偿判处不妥,其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龚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以"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以过失伤害罪对本案进行改判,并驳回楚某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4日10时许,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某在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撞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云GT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后保险杆,后陶某驾该摩托车载赵某往勐拉方向逃离,被告人杨某为抓获肇事逃逸的陶某等人,无证驾驶该出租车追赶陶某,追至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省道212线K185+900处)时,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冲撞着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进而占道继续往前冲时,车辆左前角又碰撞到对向驶来的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楚某某1右下肢骨折,陶某多处皮外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楚某某1的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2元,其中伤残补偿费16065元×20×1/10=32130元,误工费30元/天×126天=3780元,护理费20元/天×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17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支付人民币17500元作为受害人楚某某1的二次手续、误工、营养、伤残等赔偿费用,受害人楚某某1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杨某另外履行完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仅因交通肇事纠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追赶肇事者中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皮外伤,二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二审上诉期间,其亲属又将尚欠的余款21342元交至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从全案现有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是为了追撵交通肇事逃逸之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属于无证驾驶,并在交通道路上驾车追撵肇事者的过程操作失误、占道行驶而与对向行驶的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互碰撞后,过失导致楚某某1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杨某、辩护人李林海、尹刚关于"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伤害的是上诉人杨某,并非龚某某,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杨某承担,且一审法院已根据国家的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处;因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楚某某1均没有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楚某某1关于"民事赔偿判处不妥,其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龚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的民事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1的经济损失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8842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后,尚欠21342元交至本院)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从刑法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罪名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的主体在行为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不确定,对其侵害造成的后果和程度也难以预料。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交通运输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但是法律对其作了特殊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而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所包容。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且该危险行为不能被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归纳,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向人群开枪扫射、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等行为,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具有囊括、补充和兜底的功能。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错发信号等,不作为的方式如通过交叉路口不鸣笛示警、夜间行车不开灯照明、岔路口不减速等。不仅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前罪是危险犯,不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作为构罪的依据。后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发生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从犯罪的主体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称为本罪的主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没有此限制。
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15条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罪名的选择。杨某驾车撞伤楚某某1一案,非常貌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它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杨某主观上并没有撞伤楚某某1的故意,案发起因是杨某为了追赶交通肇事逃逸的陶某,在追至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省道212线K185+900处)时,被告人杨某所驾车辆冲撞着陶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进而占道继续往前冲时,车辆左前角又碰撞到对向驶来的楚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楚某某1重伤,陶某多处皮外伤的结果,杨某对于造成被害人楚某某1的结果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轻信自己的技术能够避免与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救治,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并不是要逃避法律的制裁。其次,杨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其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杨某肇事的地点在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XXX村(省道212线K185+900处),其并非城市闹市区,当时的人流和车流并不多,故杨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条件。再次,杨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即其行为方式为占道冲撞到对向行使的摩托车,并非采用驾车冲撞人群或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本案应当结合发案的地点进行分析,案发地为XXX村上的道路,路上的行人和车辆并不多,故不存在冲撞人群的说法,且本案中被告人撞上对向行使的摩托车是事出有因的,并非故意撞伤被害人楚某某1的。最后,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据具体的案子、具体的情况来判断,这是宽严相济的核心问题。法院在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全面地对犯罪进行剖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等。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没有到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程度,且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不明显,案发后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因此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杨某苛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过重,而应以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比较恰当。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综合案件发生的经过、案情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的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3、正确适用罪名的意义。
正确适用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1997年9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枉不纵。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恰当量刑。只有正确适用罪名,才能恰当的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及时对被告人实施刑罚,以彰显法律的正义。
(周琼梅)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综合案件发生的经过、案情的性质以及被告人在犯罪后的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