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刑初字第7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敬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1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2,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被害人张某1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系张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因本案于2005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邱某,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勇攀,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系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系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某,系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兆敏;代理审判员:夏尧;人民陪审员:董宝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晖;代理审判员:邹林、杨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邱某与其丈夫周某自筹资金购买了云AXXXX7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刘某驾驶。2005年4月20日凌晨刘某驾云AXXXX7号“解放”牌货车,载邱某前往昆明市金马寺拉土。当刘某驾车以60公里的时速行至滇池路与金牛小区二号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云AXXXX5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载宋某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人刘某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张某1所驾车相撞,张某1所驾车又与人行道内设置的人行横道灯灯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下车匆忙查看现场后即上车让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刘某遂驾车同邱某一同离开现场。之后宋某等人通知警方及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张某1进行急救,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50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腔、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几天后被告人邱某逃跑至福建,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则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驾驶员逃逸,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诉求被告人刘某、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319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在案发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刘某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车辆,具有重大过错;(2)邱某并未指使刘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与其丈夫周某自筹资金购买了云AXXXX7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刘某驾驶。2005年4月20日凌晨刘某驾云AXXXX7号“解放”牌货车,载邱某行至滇池路与金牛小区二号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云AXXXX5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载宋某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人刘某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与张某1所驾车相撞,张某1所驾车又与人行道内设置的人行横道灯灯杆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下车匆忙查看现场后即上车让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1让其朋友宋某1在交警调查时冒充是宋某1驾驶该车,并躺在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绿化带内,交警在赶到现场后的调查过程中,初步判断张某1是醉酒人员,即通知120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1有生命危险,即对张某1进行急救,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50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腔、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几天后被告人邱某逃跑至福建,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则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一辆蓝色大货车与云AXXXX5号车相撞,云AXXXX5号车又与人行道内交通信号灯杆相撞,蓝色大货车从现场逃逸的事实及被害人张某1经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死亡报告单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系由于交通事故腹部受撞击或挤压致腹部挫伤合并回肠及乙状结肠肠系膜多处挫伤破裂,急性腹、盆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宋某伤情为轻伤。
3.司法毒物分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ml;
4.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云AXXXX7“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前部的痕迹系与云AXXXX5“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右侧车身撞击、擦划而形成;云AXXXX5“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头部左侧的痕迹系与事故现场的交通标志灯灯杆相撞擦而形成。云AXXXX7号“解放”车肇事时车速约为60km/h。
5.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自首,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诱捕抓获。
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的云AXXXX7号“解放”货车与一微型车相撞,邱某指使其驾车逃逸,后又让其回肇事地点查看,以及其自首的事实。
7.被告人邱某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所有的云AXXXX7号车与一辆白色面包车相撞,其指使驾驶员刘某逃逸,并从昆明逃到福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宋某、宋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1让宋某1向公安机关顶替说是宋某1是当时驾驶车辆驾驶员的事实;
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次要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超速行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乘车人,在发生事故后,指使驾驶员驾车逃逸,自己也逃至外地躲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要求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要有符合这一规定身份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且因逃跑行为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交通肇事是一个处罚幅度,有逃逸行为又是一个处罚幅度,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又是一个处罚幅度,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的两款规定均强调了行为人逃逸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和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如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则又从重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邱某在刘某驾车肇事后,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乘车人确已指使刘某逃逸,并且也实施了逃跑行为,但公安干警和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抢救,客观上被害人已得到了救助,故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邱某在自己雇佣为自己驾车的驾驶员肇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保护现场,反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其的指使行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肇事行为人逃匿。因为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以知道,刘某在肇事后欲图下车察看,然此时被告人邱某让其逃跑,其随即实施了逃逸行为,并又在邱某授意下乘车返回现场观望。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是因其知道事情严重性后,出于对法律的威慑而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其当时能逃离肇事现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人邱某的指使、怂恿、纵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帮助他人逃匿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包庇罪对其定罪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他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作为雇佣者,对因雇员的重大过失而致他人损害,应和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醉酒驾车,在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在赔偿上应对赔偿义务人适当减轻。鉴于被告人刘某、邱某无经济赔偿能力,故从救济角度将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刘某、邱某和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邱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由被告人刘某、邱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4920元。
4.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补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143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张某2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民事赔偿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刘某、邱某、昆明腾佳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邱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邱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是属于在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中出现了共犯的概念,在此暂不探讨该规定合理与否。紧扣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犯成立的条件有两点:一是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二是指使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围绕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邱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乘车人,在主体上没有问题,但从第二点条件来考虑,众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里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受伤;二是行为人逃逸后,得到了别人的救助而仍然死亡;三是行为人逃逸后,未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死亡。这里的第三种情况才真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条件。实际上,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如果逃逸,被害人有可能得不到救助,也可能得到救助,所以才在立法时将具有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加以区别。简单地说,在逃逸后,被害人死亡的前提下,区分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未得到救助而死亡,这里所说的救助,包括来自他人的救助。在本案中,邱某虽指使刘某在肇事后逃逸,但当时在场的他人及时报警,救护人员很快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实际上得到了救助,虽然最后被害人不治身亡,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2.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对于肇事后无逃逸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或肇事后逃逸,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时存在的问题不多。而对于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的幅度上存在着一定的混淆,过去很多情况下,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只要出现了逃逸行为,又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往往都认定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科以刑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此详加追寻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目的在于加重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前所述,这里所说的逃逸后致人死亡专指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未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应包括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仍然死亡的情形。在本案中刘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得到了别人的救助而死亡,在此情况下,法院当然只应认定行为人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不应认定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对行为人刘某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3.如何准确界定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时间,是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碰到的一个棘手问题,现在司法实践部门与法学理论界对此都存在很多的争议,对此问题,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权威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界定,以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夏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3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