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6)宿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刑终字第0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妻),女,汉族,36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之子),男,汉族,12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王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之女),女,汉族,11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王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男,汉族,62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女汉族,57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5,男,住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办幸福居委会一组。
被告人:张某,男,40岁,汉族,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男,汉族,22岁,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人,初中文化,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徐淮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
负责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闫某,男,30岁,汉族,宿迁市宿豫区皂河镇人,初中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臧高,宿迁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清洋;人民陪审员:单业清、张用早。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莉;代理审判员:黄亚非、刘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因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骑摩托车侧滑,与对面驶来的公交车相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2006年3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黄线南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右转弯与王某驾驶苏NXXXX8号二轮摩托车沿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致王某向东北方向倒地侧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苏NXXXX3号公交车相撞,致王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1)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2)要求被告人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姚某、闫某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即379298.50元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303438.80元,请求依法判决。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从南往北走向东拐弯时,已拐过来有五六米了,被害人王某撞上来了,他的摩托车擦到我后又往前骑着撞到公交车上了。被害人王某不是我撞死的,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家境贫困,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应该由市公交公司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不应赔偿,应由发生事故时的公交车的实际车主闫某及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5万元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辩称,同意承担10%的责任,这1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宿黄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遂与自西向东驾驶苏NXXXX8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被害人王某倒地后向东北方向侧滑,与自东向西行驶姚某驾驶的苏NXXXX3号公交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和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系雇佣关系,闫某系苏NXXXX3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苏NXXXX3号公交车与市公交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且苏NXXXX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江苏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23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20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王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6380元、丧葬费104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63元,合计422121.50元。另闫某已给付被害人亲属5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支路向干路转弯时未认真观察路面,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其提出已向东拐有五六米的意见与现场勘查的事实不符,且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NXXXX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即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和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苏NXXXX3号公交车驾驶员姚某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又由于驾驶员姚某与实际车主闫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闫某应对外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苏NXXXX3号公交车与市公交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公交公司与闫某对外依法依据其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市公交公司、闫某在对外连带承担赔偿70%责任中,由张某承担40%的主要赔偿责任,市公交公司与闫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按70%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无能力赔偿,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辩解,此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的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辩解此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闫某承担的意见,经查,闫某与市公交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称只承担10%责任,此1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已经领取的5000元应予扣减。
4.一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刑事部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6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如下判决: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王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6380元、丧葬费104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63元,合计422121.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372121.5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48848.60元,由市公交公司和闫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06636.45元(5000元已扣除),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111636.4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闫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赔偿责任分担不当,且其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上诉提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12K+500M处一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宿黄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苏NXXXX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NXXXX8号摩托车以及驾驶员王某倒地并向东北方向侧滑,并与沿宿黄线自东向西行驶的苏NXXXX3号公交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XXXX3号公交车驾驶员姚某和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闫某系苏NXXXX3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闫某与姚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苏NXXXX3号公交车与市公交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苏NXXXX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闫某已给付王某亲属5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本案中苏NXXXX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提出原审赔偿责任分担不当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提出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之一,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和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各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等情况,按原审被告人张某40%、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30%、被害人王某30%的比例进行赔偿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提出原审责任分担不当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提出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和市公交公司提出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各行为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明确,被害人王某死亡是因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和公交车与倒地侧滑的王某相撞相结合而导致,该两次撞击在空间和时间上均有一定距离,而且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和摩托车倒地侧滑并不会必然造成王某死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造成王某的死亡应属“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与苏NXXXX3号公交车驾驶员姚某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和市公交公司提出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6)宿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6)宿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6)宿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王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6380元、丧葬费104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63元,合计422121.5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372121.5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48848.60元;由闫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06636.45元(5000元已扣除),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闫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自行承担111636.45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解说
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民事侵权归责问题,一直是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难点,学界及实务界均颇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的两款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相互结合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民事责任。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则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则不认为是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的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建立在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基础之上,否则只能为一般侵权,而不是共同侵权。第二款规定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担责原则,澄清了以往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中的模糊认识,统一了不同的标准与做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意义的。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仍然过于简单,特别是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没有详细解释,导致实务中认识不一、操作不一。
本案一、二审观点的不同正是由于对“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截然不同的理解所致。所以,究竟如何理解与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不同,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当以各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过程中联系及相互作用的紧密度来考量。直接结合中的数行为应是互为条件的,联系紧密,形成造成侵害的“合力”。而间接结合的数行为中只能是部分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行为间相对孤立,没有形成一股力量制造损害。最终的损害后果一般是由其中一个行为直接造成,其他孤立的、个别的侵害行为只是给这一决定性的行为制造了产生后果的条件,不必然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某电动自行车撞击王某摩托车的行为与公交车撞击王某的行为在时空上具有一定距离,两种行为既没有形成造成一股合力撞击王某致其死亡,后一个行为也不是前一个行为的条件,两者的联系是不紧密的。而张某的行为确为公交车的直接撞击创造了条件,张某自行车撞击致王某摩托车倒地侧滑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某死亡的最终结果,造成王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公交车的直接撞击。故张某的行为与公交车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袁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1 - 5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