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河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河口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磊,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钱艳萍,河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贵明;审判员:陈世荣、潘应红。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利波;审判员:王丽仙、宗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云GXXXX5微型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一次性交付保险金共计2 382.62元。2006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受朋友郑某之邀驾驶GXXXX5微型汽车前往河口县桥头乡,行至桥头乡至马河线77K+310M路段处时,因车辆失控翻下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罗某死亡,刘某、黄某、李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和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参与了现场勘查,同时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理赔要求。2007年1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以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理赔。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并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3)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条款第五、六、七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该责任范围清楚、明确。(4)原告从事营运行为不应是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某是受朋友之邀,前往河口县桥头乡,接该朋友到河口县参加婚礼,故原告的主观目的并非从事营运活动。在途中有搭乘人员的现象,这只是基于顺路。即使收了费用,也仅仅是为了减少车辆途中的油料消耗和车辆磨损等费用支出,原告的行为从根本上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更没有因此产生超载等违章行为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下降、危险程度增加。首先,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检(验)审合格期限至2008年2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合格期限内,原告搭乘的人员在核载人数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检测,结论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合格,符合行车安全条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时操作失误所致。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由保险人自行判断。其次,我国《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13444.02元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
原告周某故意隐瞒车辆保险用途,隐瞒事实,事实是刘某、黄某、李某以旅客身份上车,原告收取每人17.18元的车费,属营业运输,而原告投的是家庭自用车辆保险,但其事故发生时原告将投保于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导致乘车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周某将自己购买车牌号为云GXXXX5的长安SC6371的微型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了家庭自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2006年4月5日,原告因载客非法营运被红河州河口交通运政管理所处以交通行政处罚。2007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驾驶该车从河口县城区驶往河口县桥头乡集镇,在途中主动询问老汪山村老刘冲寨村民小组的李某、罗某,以及桥头乡田房中寨的黄某等五人去哪里,并与其讲好乘车价钱。其中,原告收取途中上车的河口国营蚂蝗堡农场到河口南溪镇的两位乘车人每人3元钱的乘车费。当日10时20分,当原告的车辆行至马河线K77+310M路段上坡转弯处,原告因违反操作规范,致其驾驶的车辆翻下山坡56米,导致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李某、黄某、原告周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李某、黄某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向河口县人民医院交付了其与刘某、李某、黄某的住院押金3500元、医疗费34808.69元;支付河口吉发修理厂施救时的吊车费、施救费2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308.69元。此外,原告尚欠河口县人民医院刘某、黄某的医疗费2376.46元。此次交通事故,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周某向被告提出财产保险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444.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4日10时20分原告周某驾驶其拥有的云GXXXX5号微型小客车由河口县驶往马关县方向,行至马河线K77+310M处上坡出左弯时,车辆驶出右侧路面顺斜坡翻下山坡56米,致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刘某、黄某、李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龙某办理投保事宜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周某向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投保单、保险证,该保险单、投保单、保险证证明了原告的投保险种为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且在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以及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以及原告的车辆保险为委托人龙某办理。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明了被告拒绝原告的损失理赔。该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证明其邀请朋友郑某参加自己的结婚庆典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所说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证人王某也未到庭作证,故不予以采信。证人郑某证明因王某结婚邀请其参加婚礼,其之前在桥头乡见原告后便叫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开车到桥头接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明和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乘车人李某住院治疗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证明伤者李某住院109天,原告为其支付了34394元的医疗费。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乘车人刘某住院押金单,证明原告为刘某支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150元医药费,并为乘车人黄某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102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河口吉发修理厂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共计25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红河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机动车技术检测站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以及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原告的云GXXXX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性能符合行车安全标准,原告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格,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黄某住院治疗费书面证明,证明刘某、黄某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613.90元和3262.56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1)、(2)、(3)项证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证以及原告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车辆保险的三个险种,即家庭自用车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保险单、投保单上阐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重要提示,约定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保险是委托龙某经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三组第(1)、(2)、(3)项证据: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保险费以及营业性客车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计算表,2004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滇人保财险发[2004]161号《关于转发5月1日后第三责任险及相关附加险承保问题紧急通知》和《机动车辆保险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的通知》文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该组证据证明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费率比营业车辆保险费率要低。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四组第(1)、(2)、(3)、(4)项证据: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及河口县公安局对乘车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河口县公安局对乘车人李某、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从河口驾车驶往河口县桥头乡的路途中有二位乘客从蚂蝗堡到河口南溪镇,乘坐原告的车并支付了乘车费,且有原告写给本院的陈述材料认可了该事实,乘车人李某和表弟罗某(死者)、黄某分别在河口和河口农校(现改名为河口县职业高级中学)等车时,原告主动停车询问乘车人去哪里,要去就上车,并告知李某、黄某到桥头的十六桥以及到桥头的乘车费分别为17元和18元,于是,李某、黄某、罗某上车,待到达目的地后再付给原告乘车费。同时,也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刘某、李某、黄某说有别人问就说原告与其为亲属朋友关系,但实际所有乘车人均与原告无任何亲属朋友关系,为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非法营运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了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组证明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红河州河口交通运政管理所出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06年4月7日驾驶云G373475号车辆从事道路旅客非法运输被处以行政处罚5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属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非营运用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营业运输车辆都存在着多拉快跑的行为。所谓多拉,即将车辆定员载满或超员载客,家庭自用车辆一般不会按定员满载行驶;快跑,即为行车率高和行车速度快,只有这样营运车辆才能赚到钱,而家庭自用车辆一般为办理自己的私事而使用,行车率不高,载员不多。因此,营业用运输车辆比家庭自用车辆的行车危险程度要高得多,由此,会导致保险人的保险风险程度增加。原告周某在本案中,主动揽客,将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载客,并收取乘客乘车费的行为,属营业性运输行为。原告将家庭自用保险车辆用于载客营业运输,且不按其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保险人),因此,其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对本案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113444.02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2569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事发当天其并非为了载客运输挣钱,而是在去参加朋友的婚礼途中顺路搭载其他人,其并未多载人(事发当时车辆载人5人,该车限载人数是7人),也没超速行驶,不存在多拉快跑营业运输导致风险增加,其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事故发生之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查也合格,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该案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告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种是家庭自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而上诉人的车辆是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上诉人周某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云GXXXX5的长安SC6371的微型小客车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投了家庭自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2006年4月5日,上诉人因用投保的该车载客从事非法营运,被河口交通运政管理所处以交通行政处罚500元。2007年11月14日上午上诉人又驾驶该车非法营运,上午10时20分,当车辆行至马河线K77+310M处上坡转弯时,因上诉人违反操作规范,致该车辆翻下山坡56米,导致乘车人罗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李某、黄某、原告周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李某、黄某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上诉人向河口县人民医院交付了其与刘某、李某、黄某的住院押金3500元;医疗费34808.69元,支付河口吉发修理厂施救时的吊车费、施救费2500元,尚欠河口县人民医院刘某、黄某的医疗费2376.4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财产保险理赔113444.02元的申请,2007年2月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上诉人发送了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罗某死亡,乘车人李某、刘某、黄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说明该交通事故属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
第二组证据: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
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红河州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拒赔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通事故提出的保险索赔申请拒绝理赔,说明拒赔无明确理由,且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第四组证据:证人河口县城建局房屋管理所职工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上诉人代理人对居住于河口县桥头乡桥头街的证人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当天上诉人受朋友郑某之邀开车前往河口桥头乡接郑某到河口参加王某的结婚典礼,而在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
第五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乘车人李某住院治疗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09天,并支付医疗费34394元,说明李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系上诉人承担支付。
第六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乘车人刘某的住院预交押金单,医院门诊收据各2份,欲证明刘某在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62.36元,系上诉人承担。
第七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开具上诉人门诊收据1份,乘车人黄某门诊收据1份以及住院预交押金3份,欲证明黄某在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252元,系上诉人承担支付。
第八组证据:河口县吉发修理厂开具给上诉人的吊车、施救费发票1份,欲证明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支付河口吉发修理厂施救费2500元。
第九组证据: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检(2006)第13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云GXXXX5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的技术鉴定结论符合行车安全条件。
第十组证据:河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黄某的住院医疗费书面证明(第二次开庭举证),欲证明刘某、黄某住院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至第八组证据不予以质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经营范围。
第二组证据:第(1)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委托龙某于2006年1月16日为上诉人所有的云GXXXX5号微型小客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2)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第(3)项为上诉人周某2006年11月17日书面委托龙某帮其向被上诉人办理车辆保险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投保时已说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同时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在内的保险条款向其作了说明。
第三组证据:第(1)项为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保险费和营业用客车相关保险费率标准共3份;第(2)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上调通知1份;第(3)项为上诉人交纳了2382.62元保险费的收据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按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保险费费率计算标准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项为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居住于河口县桥头乡的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第(2)项为河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居住于河口县桥头乡老汪山村老刘冲寨的证人李某,以及居住于河口县桥头乡田房中寨的黄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上诉人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组证据:第(1)项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一份;第(2)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于因保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组证据:河口交通运政管理所出具的2006年4月7日对上诉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从事营运,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李某、刘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不客观真实,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有出入,上诉人行车去桥头是受人之邀去桥头接人,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营业运输;证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教证人说如有人询问就说其与上诉人是亲戚朋友关系不属实;证人刘某称上诉人与李某谈过乘车价格以及刘某与上诉人不相识纯属不实;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所投保系家庭自用车辆保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属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合同,上诉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主动揽客,将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载客,并收取乘客的乘车费的行为,属营业运输行为。上诉人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范围内,故对上诉人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七)解说
关于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之增加与非法营运的理解:
目前全国各大城市均存在以“黑的”从事非法营运以及顺路上下班等接人并收取油费、过路费、过桥费等现象(时称“拼车”)。以上非法营运不仅引发了车辆被盗、被抢、交通事故等案件,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时还带来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在被保险人非法营运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可以,拒绝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拒赔的依据一般是非法营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在危险程度增加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呢?非法营运的行为是否必然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呢?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计算到保险费内、相对比较显著且未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显著性。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显著性必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单方终止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对价平衡原则。
第二,额外性。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并非不能预见,而是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
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且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延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如因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而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
第四,主观性。不论是否发生危险程度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告知保险人,不应当因其过失未能告知而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
联系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在认定非法营运行为成立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证营运的事实肯定是显著且未曾估计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具有显著性是因为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高于非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具有未曾估计性是因为保险人承保时未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计算在原保险费中。在被保险人打算长期无证营运且实际上也长期从事了客运或者货运行为的情况下,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进而满足危险程度增加的第三个要件,为此,可以确定,非法营运的行为必然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果被保险人只是打算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地提供运输服务,在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危险程度虽有所增加,但都带有偶然性,一般情况下能迅速恢复原状,如果危险增加后没有迅速恢复原状,而是发生了保险事故,笔者认为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不构成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如果被保险人只是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虽然车上乘客增多,但如不属长久“拼车”的,风险虽有所增加,也只是暂时地增加,不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性;如属长久“拼车”的,则说明有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在寻找营运机会或者实际从事营运之前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打算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提供运输的行为和顺路送人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均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据查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涉及非法营运这一概念,只是在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出现过“非法营运”一词,但也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解释。由于对非法营运理解不同,在部分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了分歧,难免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非法营运应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未从国家营运审批部门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认可,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货物及其他运输的违章行为。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马尼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2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