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84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1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童某,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2,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3,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
原告(被上诉人)童某,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萍,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刘某,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
委托代理人资某,金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
代表人万祖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建明;代理审判员:黄美萍;代理审判员许迪。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为民;审判员宗伟;代理审判员:宋安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童某与徐某系夫妻,刘某1、刘某2、刘某3、童某系其子女。徐某的户别于2006年4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09年3月12日8时20分许,刘某驾驶自购的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载5人由金平县铜厂乡铜厂街驶往金平县金河镇双金桥方向,当行至大塘子村委会田竹坪小组下坡路段转一右急弯时,车辆驶离路面左侧翻滚下150米,造成车上乘车人员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某、乘车人娄昆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金公交认字(2009)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另,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本案原告未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法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中,原告童某等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实五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于2009年3月12日驾驶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田竹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的事实;(3)《另时(临时)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刘某取保候审的6个月期限内,刘某尽量筹款7万元赔付原告,取保候审期满后根据赔付情况再订立正式协议;(4)笔录一份,证明刘某同意赔偿的事实;(5)徐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徐某是城镇居民;(6)金平县铜厂乡铜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1、刘某2、 刘某3三人与徐某系母子关系;(7)金平县铜厂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童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另时(临时)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已约定由刘某给付原告方7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的事实;(3)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有合法驾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欲证实刘某自购的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告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刘某的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3、一审判案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故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因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0元,共计391709.50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19500元及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刘某应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62209.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系云GC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徐某并非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故死者徐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某人民币11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2209.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的户口于2006年4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徐某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只有徐某的《户口复印件》,该证据表明徐某的户口在金平县铜厂乡铜厂村委会铜厂村民一组,徐某的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居民委员会,其不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向铜厂乡派出所调取的徐某《户口注销证明》上,死亡注销时间、原因等内容系从微机档案中调取并打印,而“徐某的户口于2006年4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系手写,是人工有意添加,对该部分内容不应予以认定。且上诉人向金平县公安局调取的徐某的户口信息表明,徐某的职业为粮农,该信息与铜厂乡派出所出具的“徐某的户口于2006年4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相矛盾。所以,徐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红河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审认定的事实,可知徐某是乘坐刘某的车辆由金平铜厂乡驶往金河镇的途中,在转弯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致乘车人徐某死亡。此事故中,车辆驶离路面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对乘车人徐某产生致害的直接原因。在致害发生的一瞬间,即车辆驶离路面的一瞬间,徐某遭受的是车内撞击损害,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应认定乘车人徐某为车上人员,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为原审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另外,本案涉及的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不是人寿保险合同,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等答辩认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户口不应以居住地界定,而应以户籍书面登记为准,从徐某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注销证明》均可证实徐某系城镇居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徐某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徐某是在车辆翻下山坡甩出车外致头部受伤死亡,其不属车上人员,且保险公司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对于第三者的认定产生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另外,本案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未过,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发当天,徐某、娄昆、朱艳、朱国祥系刘某驾驶的云GCXXXX号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车辆发生事故过程中,徐某被甩出车外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实在该户口信息上记载徐某的职业为粮农,与铜厂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相矛盾。
上诉人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提交中国保监会保监办函[2001]5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欲证实徐某的情形属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谢太江、蓝云平出庭作证,欲证实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被甩出车外,其已不再是车内人员。证人谢太江陈述,事发当天其接到电话称其家人朱艳出事了,其赶至现场,徐某当时已被甩出车外,在公路与车中间的地方,其先把朱艳背出来后又将徐某从事发地抬下来让车送去抢救;证人蓝云平陈述,当天其乘坐的车辆跟在肇事车辆后面,看见车翻后甩出三个人(两女一男)出来,其中一女是徐某,其余两人不认识,其并让他们通知家里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关于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徐某的户口薄载明徐某系“非农户口”,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注销证明》上也明确载明“徐某的户别于2006年4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虽然该处系手写,但落款处为铜厂派出所,字样上加盖了铜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且上诉人刘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亦认可事发前徐某一直在做生意而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应认定徐某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户口信息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本案中,死者徐某系刘某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虽然在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其被甩出车外导致其脱离本车,但其车内人员身份并不因此发生改变,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徐某系肇事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由刘某赔偿童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童某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09.50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19500元,还应赔偿372209.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涉及“第三者”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但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很多,有人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可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发生转化,如本案中的受害人徐某,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均属车上乘车人员,但在车辆发生侧翻滚的过程中,徐某已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徐某死亡时其本人已经处于本车之外,在车辆翻滚时其就已经脱离了本车,其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本案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考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审中,合议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车辆翻滚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脱离本车系因事故中车辆翻滚所致,不能因此认定为其为车外人员,虽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但也不能将“第三者”范围无限放大,否则无形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也不相符。
(宋安娥)
【裁判要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车辆翻滚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能够“转化”为第三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脱离本车系因事故中车辆翻滚所致,不能因此认定为其为车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