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金平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1978年12月11日生,壮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金平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2,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顾某之妻。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家福,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职工,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3,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系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兆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沙依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州交警支队27幢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145701-6
法定代表人:生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丹华,女,1982年1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1796064-4。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俊辉;审判员:赵振钦,黄美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周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受雇于被告顾某和王某2的原告王某1和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将香蕉装上车的过程中,因被告王某3驾驶货车碾压到放在路边的汽油瓶,汽油喷溅到原告王某1和周某身上及点燃在排水沟中取暖的火上,导致原告王某1和周某被严重烧伤。刚入院治疗时,被告王某3之父拿了人民币4000元现金,被告顾某拿了人民币2000元现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可此后,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被对伤者漠不关心,不仅没有来看望,甚至拒绝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王某1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周某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顾某和王某2作为原告雇主,被告王某3作为直接肇事人员,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517.46元及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某1、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将请求赔偿金额数字变更为249626.26元。
被告顾某、王某2辩称,二原告诉称的都是隐瞒事实和歪曲事实的,事情是被告王某2于2013年3月4日叫了15、16人去河口县莲花滩乡大田装香蕉上车,二原告也参与。当晚大概21时许,在第一个点装香蕉时,用于照明的发电机汽油烧完了,被告王某2就问:“哪家摩托车里的汽油多一点,就借一点给我先用于发电照明,等我的侄儿王某3送上来,就还给你们。”原告王某1就对被告王某2说:“阿娘,我家摩托车里有,我去放一瓶给你。”被告王某2说:“好嘛,等一下提来,我就还给你们。”到了大概23时许,第一个点的香蕉快要装完的时候,被告王某2的侄子王某3开着车把汽油送来了,被告王某2就把汽油的一部分倒进发动机里,留着一部分在桶里就提去还给原告王某1、周某夫妇。原告周某就说:“先倒在这个瓶子里。”被告王某2就说:“这样很危险,要把汽油倒进摩托的油箱里。”原告周某又说:“不怕我们会倒的”。被告王某2就转去做自己的事。大家装完第一个点的香蕉,又去第二个点装完了香蕉,在去第三个点装香蕉时,被告王某2在后面乘坐王某3的车,到第三个点时已大概是第二天(2013年3月5日)凌晨3时许,看见一起去装香蕉的人和卖香蕉的人在公路拐弯处排水沟烧火烤。王某3就说:“你们让开点,我的车过不来。”他们就站起来让开了,王某3就将车子开过去,刚到那堆火处时,小中华就大声地对王某3说:“你的车子后轮着火了,快点把车开走。”王某3就将车子向前开了大概二米,又就有人说:“有人被火烧着了,是汽油爆炸烧着的。”王某3就把车停稳下来,听到原告周某叫着哭着说:“是被汽油烧着的。”被告王某2及王某3就问是哪里来的汽油,原告周某就说:“是上前那一瓶。”同时看到原告王某1、周某、大田村吴某1的妻子三人被烧伤了。被告王某2就说:“上前我就叫你们不要装在瓶子里,这样很危险,叫你们倒进摩托车的油箱里,你们为什么不倒?”原告周某回答说:“天黑,不好倒。”被告王某2又说:“天黑,但是灯亮着,你们为什么不倒。”来卖香蕉的吴某2的妻子就说:“刚才我就问周某你提的那瓶是水还是什么?周某说是汽油,我就说是汽油你还提来烤火,不能放在那里,周某就顺手把那瓶汽油提了甩在旁边。”王某3就报了警,并及时找车将原告王某1、周某及吴某1的妻子送到蒙自州医院医治,后转院到开远五十九医院医治,被告王某2出于人道给二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000元。因本案的发生二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间接的损失近1万元。综上所述,一、被告王某2将汽油倒进用于照明的发动机后又将剩的汽油拿去还给原告王某1、周某夫妇时,用于照明的发动机还发动着,照明灯还亮着,原告周某说天黑不好倒是歪曲事实,其用心是什么,被告不清楚,但是原告的说法只是一个借口。二、二原告不是在装香蕉、上车的劳动过程中被烧伤的,而是在装香蕉、上车之余休息的时候烧火烤被烧伤的。三、二原告在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还用矿泉水瓶装并放在火堆旁、公路边上被车碾压而喷溅到火堆里烧着自己,坑害了自己,也害了别人。四、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又不听他人劝告,而导致害人害己。由此可见。被告王去芬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根本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不是被告顾某叫来装香蕉、上车的,事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王某1、周某当天参与装香蕉、上车。原告王某1、周某被烧伤与被告顾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顾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退还二被告垫支的2000元及赔偿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某3辩称,二原告诉称的都是隐瞒事实和歪曲事实的,事情是2013年3月4日参与装香蕉、上车的有15、16人,二原告也参与。当晚大概21时许,在第一个点装香蕉时,被告的娘娘王某2就打电话给被告说:“用于照明的发动机中的汽油烧完了,你提点汽油上来给我。”到了大概23时许,第一个点的香蕉快要装完的时候,被告开着车上去拉香蕉顺便就把汽油提给了王某2。大家装完第一个点的香蕉,又去第二个点装完了香蕉,在去第三个点装香蕉时,王某2与被告坐车,到第三个点时已大概是第二天(2013年3月5日)凌晨3时许,看见一起去装香蕉的人和卖香蕉的人在公路拐弯处排水沟烧火烤。被告就说:“你们让开点我的车过不去。”他们就站起来让开,被告没有看见公路上还有什么东西就将车子开过去,刚到那堆火处时,小中华就大声地对被告说:“你的车子后轮着火了,快点把车开走。”被告就将车子向前开了大概二米在倒车镜里看到火已被车碾压熄了,就把车停下来。又听到有人说:“人被火烧着了,是汽油爆炸烧着的。”被告就下了车,听到原告周某叫着哭着说是被汽油烧着的。王某2就问是哪里来的汽油,原告周某就说:“是上前那一瓶。”同时看到原告王某1、周某、大田村吴某1的妻子三人被烧伤了。王某2就说:“上前我就叫你们把汽油倒进摩托车的油箱里,不能用瓶子装,这样很危险。你们说你们会倒,你们为什么不倒?”原告周某回答说:“天黑,不好倒。”王某2又说:“天黑,但是灯亮着,你们为什么不倒。”来卖香蕉的吴某2的妻子就说:“刚才我就问周某你提的那瓶是水还是什么?周某说是汽油,我就说是汽油你还提来烤火,不能放在那里,周某就顺手把那瓶汽油提了甩在旁边。”被告就报了警,出于人道及时找车将原告王某1、周某及吴某1的妻子送到蒙自州医院医治,后转院到开远五十九医院医治,给二原告垫支了4000元医疗费。同时给吴某1的妻子垫支1万元的医疗费。因本案的发生被告的汽车被河口县交警队扣了99天,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即停车费、运输费共计9万余元。综上所述,一、二原告在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还用矿泉水瓶装并放在火堆旁、公路边上被车碾压而喷溅到火堆里烧着自己,坑害了自己,也害了别人。是不是想害被告和王某2?是不是想将被告的车烧毁?二原告应该心知肚明。二、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又不听他人劝告,而导致害人害己。由此可见。被告在不能预见会发生这样的事情的情况下,因二原告的过错行为而引发了本案,应该是原告王某1、周某自食其果。因此答辩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退还被告垫支的4000元及给吴某1的妻子垫支的1万元医疗费,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害方,并且该次事故没有相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需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对我公司二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无据,二原告投了保险是事实,但是不代表二原告出了任何事故,我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关系,并不是交通事故,我方并不是侵权人,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被告顾某、王某2夫妇雇佣原告王某1、周某夫妇到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大田村处把其代办的香蕉搬运上车,同时被告顾某、王某2夫妇雇请被告王某3驾驶其云GXXXXX号车辆以每件0.80元的价格把香蕉从田边经香蕉基地的自建道路运输到公路上。当晚23时许,在第一个点装香蕉时,用于照明的发电机汽油烧完后不能照明,原告王某1从自己的摩托车里抽出一矿泉水瓶汽油借给被告王某2。 之后,被告王某3开车把汽油送来,被告王某2就把汽油还给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将汽油从油桶中倒出装在原来的矿泉水瓶中放在摩托车上后由原告周某携带到第二个点继续装香蕉。3月5日凌晨3时许,原告王某1、周某等来到第三个装香蕉的点时,被告王某3运输香蕉的车尚未开到,由于天气寒冷,原告王某1、周某等在道路排水沟处烤火取暖,原告周某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放在路边,被告王某3开车来到时,原告王某1、周某在让路时未将放在路边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提走,被告王某3驾驶的车子碾压到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导致汽油喷溅并烧伤原告王某1、周某及另一受害人杨正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周某即被送往个旧市蛮耗镇卫生院治疗,个旧市蛮耗镇卫生院随即用救护车将王某1、周某送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某1开支个旧市蛮耗镇卫生院急救费用500.00元,当日,原告王某1、周某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各自开支挂号、治疗、西药等费用121.80元。当日即2013年3月5日中午,原告王某1、周某乘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1开支挂号费用5.00元及自购医用卫生棉垫费用30.00元。原告王某1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开支住院治疗费用59881.48元及其它费483.60元,期间3月15日至4月19日在该院休养灶开支就餐费用460.50元;原告周某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开支住院治疗费用26639.85元其它费483.60元。出院后原告王某1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7日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复查治疗,并分别开支治疗费用238.40元、18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王某2共支付给原告王某1、周某共2000.00元费用;被告王某3共支付给原告王某1、周某共4000.00元费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某1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同时原告王某1开支鉴定费用1100.00元;同日,原告周某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周某亦开支鉴定费用1100.00元。2013年8月28日,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被告王某3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G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该车辆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53250000047839,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该保险项下人身性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同时,该车辆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约,保单号为PDAA201253250000042504,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该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王某1、周某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原告王某1、周某共有二个子女,长子王凯辉出生于2001年7月27日,长女王凯诗出生于2002年6月16日;原告王某1之母王金花出生于1949年7月18日,王金花包括原告王某1在内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周某之父周正德出生于1955年4月6日、其母潘会珍出生于1954年8月6日,周正德、潘会珍包括原告周某在内共有四个子女。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正梅出生于1979年11月23日,系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莲花滩村委会大田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1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王某1自然身份情况。
2、周某身份证。证实了原告周某自然身份情况。
3、户口簿10页及困难证明一份。能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4、住院病案首页一份6页。
5、诊断证明书一份。
6、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王某1烧伤住院的情况。
7、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实事发后二原告到红河州人民医院治疗并开支的相应医疗费用。
8、五十九医院急诊诊疗费收据4张。
9、五十九医院收据6张。
10、五十九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王某1在开远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11、陪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某1在受伤期间需要人陪护。
12、鉴定费发票一份。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等及鉴定费用。
14、住院病案首页一份7页。
15、诊断证明书一份。
16、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周某因此次事故收到的伤害及住院28天的事实。
17、五十九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18、五十九医院收据1张。
19、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欲证实原告周某到五十九医院治疗开支的相关费用。
20、陪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周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21、鉴定费发票一份。
2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二原告周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等并开支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23、照片一组;证实王某1烧伤现状。
24、王明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停车卡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某3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25、王某1询问笔录一份。
26、周某询问笔录一份。
27、吴某1询问笔录一份。
28、杨正梅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汽油是原告周某自己提的。
29、停车费用,证实被告王某3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车损失。
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
3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实被告王某3所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
(四)审判理由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178)、(07321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1、周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且其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并不当然适用于云南省,故本院对上述评定结论及附随的评定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1、周某的误工期本院从其受伤日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17日,共135日,对护理期,本院依其分别的住院期间确认为47日、28日且均一人护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以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3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对原告王某1、周某关于营养费的主张,鉴于二人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其父周正德、其母潘会珍的抚养费,因周正德、潘会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无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祖母保地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以3月5日至4月22日住院治疗期间,4月29日、5月7日复查治疗时,7月12日、7月18日申请鉴定和做出鉴定结论时,8月7日起诉时的时间段的相应票据确认为791.00元,该笔791.00元的交通费,本院视为原告王某1、周某平均支付,同样,被告顾某、王某2给付的2000.00元、被告王某3给付的4000.00元,本院亦视为分别给付王某1、周某各1000.00元、2000.00元。对原告王某13月15日至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休养灶开支就餐费用460.50元,本院计入法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不予相加。同时,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王某1、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1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440.88元、误工费8505.00元、护理费29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36.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68元(其中王凯辉12周岁5473.20元、王凯诗11周岁6385.40元、王金花64周岁5838.08元)、交通费3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2189.06元;确认原告周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245.25元、误工费8505.00元、护理费17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8.60元(其中王凯辉12周岁5473.20元、王凯诗11周岁6385.40元)、交通费3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5506.35元。(二)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香蕉基地的自建道路上,但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范畴,故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应在其对云GXXXXX号事故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周某的合理损失,但此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杨正梅,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是同一起事故对所有受害人赔偿的最高限额,本院亦于2013年9月2日征求杨正梅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故本案中,12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性损失赔偿限额应为杨正梅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杨正梅保留40000.00元的份额。鉴于原告王某1、周某的夫妻关系,本院确定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周某各40000.00元,同时本院认定原告王某1、周某各40000.00元的赔偿款项内包括其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3000.00元。(三)被告王某3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负有的相应的行车安全注意义务要远大于作为一般行人或路人的原告王某1、周某,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3未充分做到相应的上述注意义务,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周某未认真保管好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前述情况,本院确定此次意外事故被告王某3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1、周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四)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1、周某进行赔偿后,原告王某1的合理费用为102189.06元、原告周某的合理费用为25506.35元。依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王某3按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原告王某171532.34元、原告周某17854.45元,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作为云GXXX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法理,被告顾某、王某2同样应对被告王某3上述责任划分后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某3驾驶的云GXXXXX号事故车辆还在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应按其保险合同对前述费用进行赔偿,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有不计免赔的特约,故本院确认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1、周某的前述费用进行赔偿,但因原告王某1、周某的前述费用在2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之内,故应分别预先扣除被告王某3已支付的2000.00元、20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69532.34元、赔偿原告周某15854.45元,赔偿后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114613.21元,亦为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正梅保留了合理的份额。同时,鉴于被告王某3依据其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为被告财保蒙自支公司全额赔偿,故其赔偿责任免除,作为云GXXX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人的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同时免除,作为雇主的顾某、王某2对上述费用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五)依据前述责任划分及赔偿后,原告王某1、周某尚余合理费用30656.72元、7651.91元,如前所述,事发时原告王某1、周某是在为被告顾某、王某2从事搬运香蕉的雇佣过程中,且原告王某1、周某对损害后果并非故意,故被告顾某、王某2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某1、周某的前述费用承担无过错的全额赔偿责任,但同时应扣除被告顾某、王某2已对原告王某1、周某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顾某、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29656.72元、赔偿原告周某6651.91元,且被告顾某、王某2不能就前述费用对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某3和作为云GXXX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的被告蒙自联合汽车公司进行追偿。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40000.00元、赔偿原告周某4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69532.34元、赔偿原告周某1585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顾某、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29656.72元、赔偿原告周某665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1、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顾某、王某2负担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负担934.00元。
(六)解说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双方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是认定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责任。同时,注意理清案件中的各个法律关系。坚持公平原则,保证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提供劳务者得到及时救助。
(黄永茂)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