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三初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自某,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栋
(二)诉辩主张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肖某修缮位于官渡区大板桥大石坝十四冶二建库房房顶过程中,在原告完成房顶一个天窗修缮,根据被告的指示,准备对另一个天窗进行修缮的移动过程中,由于房顶石棉瓦不能承重,致使原告从10多米高的房顶掉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测验,原告IQ为71,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经司法鉴定,已达九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587.84元、误工费9192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113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7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727.84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十四冶二建司库房的彩钢瓦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江某完成,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2011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江某在作业时,从石棉瓦房顶坠落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测验,原告IQ=71,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2011年8月3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评估费为6000元。原告伤后,被告共支付其医疗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家庭的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工过程中摔伤以及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事实;3、《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4、《救护车费收据》、《机票》、《医疗费收据》五份、《陪护证明》、《营养费收据》、昆医附一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居住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以及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0000元;6、《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其3500元;7、申请证人杨玉华、罗正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称系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但原告对劳务费的计算支付以及雇佣合同的其它主要内容未能进一步明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反之,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原告江某系从事彩钢瓦制作、施工工程的从业人员,在承包了证人罗正查的彩钢瓦工程后,由罗正查将其介绍给被告肖某,被告肖某在工程尚未开始之前,先行支付了原告江某彩钢瓦材料和工钱款项5000元,即该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之后原告江某将工程所需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原告江某在审理中的陈述,该工程一共进行了5天,无论从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工程的工期来看,该款显然超出了劳务费的合理范围,并非原告提供劳务后获得的对价劳务费,而是其完成彩钢瓦制作、安装工作后获取的报酬,包含了原告的工作成本和合理利润。且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江某除提供工程材料外,虽然也提供劳务,但仅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87.84元,其中 58899.74元,有相关医疗单位收款凭据及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688.1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92元(2010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15元÷365天×95天),其计算标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8680元,因原告共住院3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一天,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故本院按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医疗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依法确认为4480元(70元/天×2人×3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2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其亲属产生的机票款,并非其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50元/天×32天);其主张的营养费1113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4260元(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6065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37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江某海洋、王剑兰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901.8元(王剑兰为3398元×5年÷3人=5663.3元+江某海洋为3398×3年零1个月÷2人=523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946.5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发包无相应从业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明知自己无相应从业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承揽工程,且在高空作业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4378.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后,还应赔偿60878.61元。被告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应予采纳,但其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起即在城市生活和工作,并以城市作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878.61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和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本案的核心在于确认受害者与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在选任、指示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见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适用法律还是过错责任上都有较大的区别。
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是被告在工程尚未开始之前,先行支付了原告款项5000元、该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购买和运输,这与劳务合同中劳务人员仅提供劳务有显著区别,并且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先行支付劳务费的惯例。从金额和工期来看,原告每日可获1000元报酬,显然超出了劳务费的合理范围,并非原告提供劳务后获得的对价劳务费,而是包含了原告的工作成本和合理利润。故被告支付的1000元为承揽报酬。从施工情况来看,为完成该工程,原告雇佣了部分工人,并自行发放工资,可见工人工资亦属原告工作成本,由原告承担,这与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任何工作成本显然不同。且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除提供工程材料外,虽然也提供劳务,但仅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
正确确定法律关系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前提,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受到损害的,定作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仅当其在选任或指示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管理、支配并占有其工作成果,对其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才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通过该案的审理,无论对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那就是定作人在承揽工作的指示和承揽人的选任上,要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而承揽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是不能进行生产经营的,否则,对于造成的损失,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周栋)
【裁判要旨】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受到损害的,定作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仅当其在选任或指示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管理、支配并占有其工作成果,对其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才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