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东兴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强,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蒋某。
被告夏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内江市东兴区高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昌根;审判员:郑伯秋;人民陪审员:张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自2004年11月起受被告蒋某聘用,在二被告经营的八益家居蒋氏木业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6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加工厂工作时被刨床锯伤,左手中指大部分远节指骨被锯断,被告蒋某赶来后将原告送往内江市东兴区第四人民医院高梁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611元用于治病。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42.9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木工加工具有一定经验,对木工加工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此次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注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2004年11月起利用农闲时间在被告蒋某经营的八益家居蒋氏木业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该木业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场地、水电、照明和大型工具如刨床等工作条件,原告自带辅助性工具参加生产。原、被告之间以计件的方式每两、三个月结算一次报酬。2010年6月12日下午3点许,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使用刨床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内江市东兴区第四人民医院高梁中心卫生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用去医疗费4294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5611元的费用。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原告为二级护理、普食、留伴一人。2010年10月19日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0342.95元。
另查明原告婚生有二子,长子陈某2,2004年10月18日生;次子陈某3,1998年5月28日生。二被告蒋某、夏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农业及养殖业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铁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都在被告加工厂工作;
2、内江市东兴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3、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4、原告领取报酬的收条,证明原告领取报酬的时间和金额;
5、原告加工木业的工作量的账目,证明原告工作量;
6、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
7、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
四、判案理由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具有木匠手艺,自2004年11月起,在农闲时在被告蒋某、夏某经营的木业加工厂工作,由被告提供厂房、水电、照明和刨床等工作环境及大型设备,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以计件的方式定期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原告是按件取酬且领取的报酬系加工费,不是被告发给的人工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原告参加木业加工工作系在被告的场地内,主要大型的生产设备也系被告提供,在生产中也是听从被告的指挥来完成工作任务,在劳动中没有对工作内容的自主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加工业,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能力,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的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一定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94元;2、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木工加工工作,可参照四川省制造业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702元/年计算。原告因受伤误工,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129天,合计为19702元/年÷12月÷21.75天×129天=9737.77元;5、伤残赔偿金,原、被告之间虽然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属农村人口,是利用农闲时间在被告处进行不定时工作,劳动报酬也系计件方式领取。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行陈述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及养殖业收入,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物价和消费水平,及二被告的支付能力和社会和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付,即4462元×20年×10%=89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即(4141元/年×10%×6年+4141元/年×10%×12年)÷2人=3726.9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2000元;以上共计30552.67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611元后,即24941.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552.67元,由被告蒋某、夏某共同承担。品迭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即24941.67元,此款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00元,被告蒋某、夏某承担650元。
六、解 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雇佣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通过对两者概念和特征的分析,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要准确地区分实践中各种形式的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就需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一书,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采取按件取酬,而不是定期支付报酬的方式,应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笔者认为,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键。在现实中,雇佣合同关系也常常采用计件报酬的方式,单纯用报酬的支付方式来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是不准确的。本案中双方只订立了口头合同,对于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没有说明。但分析之下可以看出,原告的劳动不具有独立性,且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必须依靠被告提供的厂房、机械、照明等设备才能完成工作,在整个劳动过程中都受到被告的指挥,与被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这些都符合雇佣合同特征,而报酬的支付方式对合同种类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法律在区分合同种类时,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合同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行为,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这才是准确定性本案的关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
(王侯)
【裁判要旨】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键。原告必须依靠被告提供的厂房、机械、照明等设备才能完成工作,在整个劳动过程中都受到被告的指挥,与被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