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41岁,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医生。
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妻。
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口市振兴物业发展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海南冷藏商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藏商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门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劳世金,永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平山;代理审判员:张萍;人民陪审员:黄再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运到黑龙江省大庆市。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并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该批货物于2000年3月8日到达目的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收货人无法收货。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9899.20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为维护我的正当民事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0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应找承运单位进行索赔,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始发地为海口,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付了租箱费1500元、车费1800元、预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费4041元,共计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湛江,再从湛江始发大庆市。2000年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2000年3月9日开启箱交付时见内有绿水流出,并有腐烂气味,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冷藏商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将所有费用交付被告,原告方义务已履行。
2.冷藏商运公司出具的收取租箱费的发票。
3.冷藏商运公司与湛江铁路货运部门填写的GF—91—0402货物运单。
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出具的031781号、031782号货运记录两张。
5.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工商所、大庆市物价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运蔬菜(油豆角)到达当地市场批发价为每公斤10元~12元。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定将托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铁路运费共计7741元交付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元~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当时市价为每公斤1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其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冷藏商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2.驳回原告谢某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之诉请。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原、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该案庭审活动的重点。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即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输费用,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既享有民事权利,也应当承担民事义务。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行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体现在免责事由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有上述例外情形存在,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造成托运人谢某的损失,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李春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