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52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杏云、王生昌,代理检察员王宏斌。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海南联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高伟平,江西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李喆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波;审判员李燕萍;代理审判员李红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东;审判员杨雪东、李必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5月,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了工商登记,在海口市注册了海南联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经营范围以养殖蝎子为主。其后,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等多家报纸和公司自行印制的资料上,大肆鼓吹其公司有雄厚的资产、其本人是武汉大学助理研究员、公司已开发多种蝎子系列产品等虚假事实;隐瞒公司没有资金投入、没有利润和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等真实情况;制造代养该公司的种蝎可在短时间内获得高额利润回报的假象,诱骗养殖户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其后,被告人周某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循环操作,从中骗取巨额押金。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周某共与莫某等1057人签订合同,骗取养殖户押金21924500元。除退还养殖户押金200万元、支付回购仔蝎费用1989946元、公司从押金中开支的各项日常费用外,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客户押金人民币14012189.81元。其中有6119023元周某拒绝交代下落。破案后,共追回赃款人民币8618108.58元、美元2.76万元、马自达323轿车一辆、风神蓝鸟轿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签订代养全蝎合同的方法,骗取1057名养殖户的抵押金21924500元。其中,被其非法占为已有的数额高达14012189.81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与1057人签订代养全蝎回收合同收取押金款2100余万元、并将押金款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等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未作虚假宣传;未隐瞒事实骗取客户押金;其行为是正常经营活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有违法之处;被告人周某具有全蝎养殖技术,其所作的宣传与事实基本相符;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购买种蝎及两部汽车的资金未计算在内;被告人周某对公司经营有资金投入及经营计划,到期合同均已履行。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无诈骗事实和非法占有的行为。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周某以虚假注册的海南联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海南日报》、《海口晚报》等报刊及公司自行印制材料大肆进行夸大其辞和虚假的广告宣传,虚构其本人是获得多项奖励的青年企业家、公司在外省份有雄厚的资产、公司已研制开发蝎子系列产品、与多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投资该公司无风险并可短期内快速致富等事实,以与联久公司签订代养全蝎回收合同可获得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诱骗养殖户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押金。在其无法全部返还押金款的情况下,采取用后笔押金款兑现前笔押金款部分押金和代养费的手段,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为消除集资者的疑虑,周某对代养的种蝎不产仔或仔蝎未存活的养殖户均全部返还押金款和支付代养费,并用部分集资款购置厂房和租用土地,营造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和正在扩大再生产的假象,进一步骗取集资者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周某先后与1057人签订代养全蝎回收合同,共非法集资21924500元。上述集资款,除归还押金款200万元,支付代养费1989946元,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周某共集资诈骗14012189.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人民币8618108.58元、美元27603元、马自达323轿车一辆,尚有6119023元集资款未能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又查扣风神蓝鸟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久公司营业执照、档案资料、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海南中达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联久公司注册资料中的验资报告系他人假冒海南中达会计事务所名义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2.《海南日报》等报刊对联久公司的宣传文章、联久公司自制的广告资料、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与中国养蝎大王对话”一文的素材由周某提供。文章及宣传材料上宣称:联久公司有雄厚的资产、在外省有产业、周某是武汉大学助理研究员、公司已提取蝎毒开发系列产品等。
3.证人莫某1证言证实:《海口晚报》关于其3个月赚100万元的报道失实。
4.武汉大学、武汉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汉大学未聘请周某为助理研究员。1986年、1987年湖北省及武汉市国家星火计划项目中没有周某的全蝎高效养殖技术项目。
5.证人吴某(海口市农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祜生(原华东师范大学生物科学院教授)证言、澄迈县人民政府文件、澄迈县马岛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未与上述单位签订合作开发蝎子系列产品及开发或转让马岛等意向的协议。
6.养殖户莫某等92人的证言及联久公司与养殖户签订的1057份代养全蝎回收合同书证实:莫某等92人从报纸上看到联久公司关于代养全蝎可获得高额利润、无投资风险的宣传后,与该公司签订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的情况。
7.联久公司部分养殖户合同执行情况财务账及凭证、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经调查核实142名养殖户,有67人因种蝎未产仔或仔蝎死亡而没有交回仔蝎,而公司全部返还押金款并支付代养费。
8.证人谢某、张某、李某、汪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联久公司与2000多养殖户订立养蝎合同,收取2000多万元押金,除支付公司开支、回收仔蝎、员工工资外,余款由周某支配。联久公司的资金均为客户押金,未开展其他业务。
9.证人刘某、杨某、姜某的证言及收发货记录、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单证实:周某从200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多次向刘某、杨某购买种蝎的数量及通过民航空运发货、取货情况。
10.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人李齐霞庭审证言证实:联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虚报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经营资金来源是以签订合同方式收取养殖户的押金,采取循环收付,后还前账的手段进行资金运作,无收益、无盈利。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收押金21924500元,已退押金200万元,支付代养费1989946元,周某非法占有14012189.81元。尚有6119023元去向不明(不包括风神蓝鸟轿车)。
1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注册公司未投入资金;公司的广告宣传有不实之处;公司的开支、返还客户押金及支付代养费均从后期收取的押金中支付,收取的押金均由其本人保管;公司目前无利润、没有开发市场及提取蝎毒开发产品等。
1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某住处及公司办公地点扣押账本、代养合同及存折、现金、汽车等物品的情况。其中,收缴现金8618108.58元、美元27603元、扣押马自达323轿车和风神蓝鸟轿车各一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养种蝎可获得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现前笔集资款部分押金和代养费的诈骗方法,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其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100余万元,并将所募集资金置于自己的控制下非法随意处分,其在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其所募集的资金除案发前已归还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外,仍有580余万元无法返还,客观上给集资者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项、第六款之规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1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致使集资款580余万元无法返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签订代养全蝎合同的方式,骗取养殖户押金款,并给养殖户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养殖户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诈骗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618108.58元、美元27603元、马自达323轿车和风神蓝鸟轿车各一辆,发还各被害人。
3.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定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周某无罪。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周某定罪量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人民币1400余万元,并造成580余万元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影响、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海南省建省以来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周某利用代养全蝎回收合同的手段变相集资诈骗,具有很大的欺骗性,致使众多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上当受骗,且被欺骗的集资者遍布海南省各县市,因而在海南省引起广泛关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周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公布实施)第三条列举了四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一般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没有实体经营项目或计划,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扣、介绍费等方法非法集资;②虽有实体经营项目或计划,但明知无赢利可能,仍以此为幌子非法集资;③无实际经营能力,擅自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④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随意支解、处分集资款;⑤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还债;⑥转移、隐匿集资款等。(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以下五种合同诈骗的情形: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社会公众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并占有集资款。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不仅要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众的资金,重要的是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案中,周某以虚假注册的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虚构公司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开发产品的能力,以代养种蝎可获得高额利润、无投资风险为诱饵,即领养一组60只种蝎交纳1000元押金,每只种蝎能产仔蝎20只。三个月期满后,养蝎户将60只仔蝎还给公司,公司退还1000元押金,并保证每只仔蝎以1元价格回收,即使每只种蝎产仔不足20只也按20只回收,每组可获利1200元。诱骗群众签订合同收取押金款,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其在没有对回收的仔蝎寻找销路或开发研究系列产品的情况下,靠这种经营式获利是不太可能的。周某对此是明知的。其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用后笔押金款返还前笔押金款的方法循环操作来履行前期签订的合同,并且用部分集资款购置厂房和租用土地,其目的是为了营造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和扩大再生产的假象,骗取集资者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可见其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社会公众而并非特定的人。其在短短七个月的时间里,非法集资2000余万元,特别是最后一个月高达1000余万元,并将集资款置于其控制之下随意处分,造成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足见其使用诈骗方法在短期内聚敛巨额资金并占为己有之目的。
(韩晓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5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