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04)化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茂中法刑终字第2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杰、代理检察员麦臻荣。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是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辩护人:张弘,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华区;人民陪审员:黄诚、颜耀新。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昌文;审判员:梁剑容、代理审判员:徐忠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计划在化州市新时代农场及那务镇泉冲村委会辖下的部分自然村的山岭土地共400亩建设温泉度假村,并委托化州市国土局代其办理征地手续(征地款同时划入国土局账户)。由于那务镇泉冲村委会辖下的部分自然村对被征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无法被征用。2001年时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瞒着其他干部及群众,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梁某签订征地协议。尔后被告人陈某以建村委会学校及办公楼为名,先后两次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支付征地款,化州市国土局通过化州市建设银行转账两次(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到被告人陈某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陈某没有将上述款项交回村委会入账,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取得化州市国土局代梁某支付的土地征用款45万元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利用担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之便取得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恰当;还辩解其取得的4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为单位办事送礼,部分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本人只占用部分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梁某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向化州市国土局取得的征地款两笔共45万元,是以其担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职权实施取得的,并在实施过程中均有那务镇政府的有关领导自始至终在场参与,又按村委会干部及有关群众代表开会讨论决定的每亩土地价款13200元转让,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当。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至捕前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1999年春,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计划征用位于化州市新时代农场及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排事坡村背地段的土地共400亩建设化州温泉度假村,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委托化州市国土局代其办理征地手续,并代其支付征地款(梁某已将征地款450万元划入国土局账户)。化州市国土局派员协助泉冲村委会测绘丈量征用的土地。在测绘、丈量土地期间,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泉冲自然村和鱼铲自然村与泉冲村委会对规划征用的部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因而化州市国土局没有办理转户手续,土地无法被征用。2001年1月担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瞒着其他干部及群众,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爷,将位于排事坡村背地段内的土地45.401亩转让给龙泉发展有服公司。2001年1月19日和同年2月4日被告人两次以泉冲村委会建设学校及办公楼为名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支付征用款。化州市国土局通过化州市建设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土地征用款共45万元(第一次划拨30万元,第二次划拨15万元)转到被告人陈某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取得两笔款后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没有交回村委会入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征用土地协议书、申请拨款报告两份、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两份、泉冲村委会现金收入单、收款收据)、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
2.证人曾某耀、李某棠、梁某、陈某圣、吴某永等人证言。
3.化州市国土局证明材料。
4.化府(2004)61号和化府(2003)31号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5.被告人陈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
6.抓获经过。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隐瞒被征用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事实真相,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以征用土地协议书骗取化州市国土局划拨款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恰当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准确,应变更为犯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全部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采用隐瞒被征用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真相,瞒着其他干部和群众,擅自以泉冲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又以该征用土地协议书骗取化州市国土局划拨款人民币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申请拨款报告、取款凭证、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证人曾某耀、李某棠、梁某、陈某圣、吴某永等人证言,化州市国土局证明材料,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陈某对取得45万元的事实也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从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到提起公诉再到审理过程均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侦查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按诈骗罪进行处罚,陈某认为无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笔者认为本案对陈某按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不在于行为人陈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占还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问题,关键是行为人占有的45万元征地款的定性问题。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占有的45万元征地款,是协议用地方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划入化州市国土局账户委托其支付的款项,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此时该款已经转化为化州市国土局管理下的公共财产,而不再是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的私有财产,也不属于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所有的财产。因此:
1.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侵占的既不是其本单位(村委会)的财物,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的财物,其侵占的客体不符合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行为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
2.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综观本案案情,行为人陈某作为村委会会书记兼主任,在主体上符合诈骗罪一般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在其任职期间,采用隐瞒被征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真相,瞒着其他干部及群众,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梁某签订征地协议,后利用该征用土地协议书骗取化州市国土局划拨土地征用款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欺骗的方法,并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占的客体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此外,行为人在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的同时,也利用了签订合同方式和职务之便,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三个罪名,属于想像竞合犯,依法应按从一重罪即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综上,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通过对本案定罪量刑的探析,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总结:
1.对于村委会等一些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私财产的犯罪定性问题,关键要严格以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衡量为基础,不能潜意识地将其定性为职务性侵占犯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职务性侵占犯罪除了利用便利之外,最显著的特征是以行为人是否基于合法占有属于单位的特定财物为前提。
2.对于利用合同实施的欺诈行为,要很好地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实施了刑法典规定的欺骗方法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虽然实施了刑法典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但骗取的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则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以一般合同欺诈行为论处。
(2)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问题,不能把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产生的纠纷视为合同诈骗罪予以处理,两者区分的关键是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认定问题,除了侵占的客体有所不同外,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邹辉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