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1)茂港法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第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泽汉;审判员:黄肖丽、陈晓常。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彦;审判员:龙光新、黎湛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梁某诉称:被告陈某现占用建房的土地位于霞里居委会XX坑,该地为霞里居委会胶地屋村分田到户由原告梁某一家耕种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在被告建房前由原告种植有一百多棵香蕉。2011年1月12日,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一百多棵香蕉砍掉,强行在该地上建房。原告及村民多次劝阻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但被告称土地是向李某购买,对村民的劝阻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为此,原告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农作物经济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争议地经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征收,规划为住宅区,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1999年经第三人李某申请,办理了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6月25日,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广东省茂名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争议地的权属及土地性质。而原告称争议地是其自留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受让了本案争议地后,多次要求原告自行处理香蕉,原告拒绝处理,阻碍被告行使争议地的使用权。2011年1月12日,茂港区政府组织各部门对南海半岛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同时对原告在争议地上违法种植的香蕉予以铲除。原告称其香蕉是被告所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违法种植香蕉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是原告咎由自取,后果自负。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土地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海霞住宅区(又称霞里开发小区),四至为东至吴坚屋1米,南面、西面、北面均至规划路边,面积为112.2平方米。2000年6月5日,第三人李某取得了该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6月6日,第三人李某取得了该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5日,经茂名市建设局茂港分局的批准,第三人李某根据原证换取了编号为茂港建施201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内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2011年1月,被告陈某在上述土地上建房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某,双方并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书》签订至今,第三人李某与被告陈某尚未为上述转让土地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3、一审判案理由
《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且是日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换领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第三人李某取得了争议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而依法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原告梁某主张争议地属其自留地,证据不足,且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取得了争议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享有的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争议地上建房是基于受让了第三人李某的土地使用权,且经第三人的许可,故被告在本案争议地上建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自留地尚未被征收的事实,《建设用地批准书》只是建造房屋的手续,并非土地权属证明,证件早已过期且证件主体与实际不符,为无效证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自留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被征收,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表述了其土地是从下里居委会购买来的,也能充分说明该土地非已被征收的土地。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只是建房过程中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的手续,并非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可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才是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规定,必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支付出让金才能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案中的证件是违规办理的,违规办理的证件不应成为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所有的证件都是以第三人名义办理的,如土地已转让,应由被上诉人重新申请办理,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第三人的证件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成为被上诉人已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反映。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转让合同的必要要件,否则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可见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是非法转让,其所声称自第三人处继受了土地使用权是不成立的,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从下里居委会购买土地,根本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根据规定,土地出让方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且受让人必须支付土地出让金。第三人从下里居委会购买土地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五、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农作物损失的主张错误,上诉人自留地约有三分地,香蕉种植在被上诉人现己盖房屋和周围,均为被上诉人叫人砍掉。被上诉人称区政府强制铲除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1]2号文件没有提到上诉人的香蕉。何况,行政处罚有严格程序,未经告知被处罚人并听取申辩是无效的,也没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被告知。退一步来说,即使土地被征收,因十多年都没使用,上诉人在上面种植复耕,被上诉人也应赔偿青苗费才能使用。上诉人主张每棵100香蕉元的要求合理,依法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争议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人为李某(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的自留地。2010年6月,李某将争议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依法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争议地的权属和土地性质,2、上诉人违法种植香蕉,依法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种植的香蕉属强制铲除范围,当时参与铲除的有市城市管理局等19个部门150人。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李某持有争议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有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上述证件已被撤销或无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证件均是违规办理的无效证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霞里居民委员会胶地屋记数本》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持有争议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上诉人称争议地是其自留地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争议地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争议地种植的香蕉树被砍毁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评估部门对被毁香蕉树价值的评估结论及被上诉人砍毁其香蕉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其性质为物权保护之诉,既是为保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首先应对涉案土地的物权状况进行查明,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原告提供了《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区霞里居民委员会胶地屋记数本》作为证据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其自留地,而被告则提供了第三人持有的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反驳证据,就涉案土地的物权状况原、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如何认定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就成了案件的关键,依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就涉案土地而言,被告所提供的由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明力要高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客观反映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情况,即第三人依法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物权,也就无由谈起就该土地的物权请求予以司法保护了。
此外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转让行为是非法行为的观点,是对物权变动效力的误解,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但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只是不能产生物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依法订立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本案中第三人的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由有权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准予其使用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的法律凭证,第三人向被告转让了其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内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等使用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陈晓常)
【裁判要旨】为保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首先应对涉案土地的物权状况进行查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由第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明力要高于一般证据,其客观反映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情况,即第三人依法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物权,则无由谈起就该土地的物权请求予以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