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47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刘某的父亲。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以下简称高州供电局)
主要负责人:张某,高州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高州供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镇江供电所。(以下简称镇江供电所)
主要负责人:曹某,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镇江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庄谢村。(以下简称庄谢村)
主要负责人:刘某3,男,汉族,1951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庄谢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西山村。(以下简称西山村)
主要负责人:邹某,男,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农民。西山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2,男,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绍,审判员:梁旭有,审判员:苏锡舜。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耕海,审判员:吴东明,审判员:何筱筱。
再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沛,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张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高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01)高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2、限被上诉人庄谢村、西山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82336.68元给上诉人刘某。
3、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上诉人刘某申诉称:其因在松木岭变压器触电事故致残而生活无法自理,应当由高州供电局、镇江供电所、庄谢村、西山村共同负担其一切费用,并且负责其多年来申诉上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以起诉要求赔偿的467855.04元的5倍计算,即2339275.20元。
原审被上诉人高州供电局和镇江供电所辩称:镇江供电所接到刘某2报案后即到松木岭变压器现场勘查,但没有发现触电的相关情形,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是因接触松木岭变压器而触电致残。松木岭变压器于1972年由当时的排灌总站水务部门安装,而供电部门在1982年之后才成立,故变压器和围墙不是供电部门设计安装;庄谢村、西山村依据1999年10月25日和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对刘某进行经济补偿;刘某7证词证实松木岭变压器属村方所有和管理使用;镇江供电所已经多次催促庄谢村和西山村加固变压器围墙而在刘某事故发生后该两村又确实实施了加高并封闭了变压器围墙的行为;2004年3月8日的《农村低压供电线路(设施)产权移交协议书》证实松木岭变压器不属供电局所有而是庄谢村、西山村共用;故应认定该变压器属该两村所有而不是高州供电局所有。因此,供电部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上诉人庄谢村和西山村辩称:庄谢村、西山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也不是用电主体,在本案中列为诉讼当事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刘某因触摸松木岭变压器致人身损害的证据不足。庄谢村、西山村不是松木岭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松木岭变压器由当时属水电局的排灌总站安装使用,安装维护应当由供电专业部门负责,移交产权时由当时的管理区及代表移交而不是村方及代表移交,从日常维护角度而言,亦是供电部门进行专业维护,故庄谢村、西山村对刘某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村村民才是使用电力设施的主体;西山村自1995年起即停止使用松木岭变压器;松木岭变压器的安装和设计标准由政府和供电部门确定,与庄谢村、西山村无关。刘某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受到伤害时已年约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预见性;刘某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毁坏电力设施导致;刘某及其监护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医治措施是致残的主要原因。刘某致残等级是三级伤残的结果未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而是由不具资质的残联提供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依据《199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正确。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案显属错误。本案在刘某已经得到赔偿的前提下提起再审程序显失公正性和严肃性。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高州市供电局现在已经变更名称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因此,原审诉讼主体高州市供电局的名称相应变更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同理,原审诉讼主体高州市供电局镇江供电所的名称相应变更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镇江供电所。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00年3月2日,刘某接受高州市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1996年7月5日傍晚,其在水库游泳后到水库边变压器处,发现变压器没有围墙,其便走进去想摸变压器白色的东西拿来玩但被电伤到手掌烧焦。
2、2000年3月17日,高州市骨伤科医院(即高州市中医院、中西医结合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因电击致左上肢坏死,进行左上臂下段截肢术,术后伤口感染未愈出院,在其院住院总费用3500元正,出院后约仍需治疗费用5000元正。
3、1998年11月11日,茂名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刘某的粤茂字第005666号残疾人证证实:刘某是肢体三级残疾。
4、2000年3月2日,高州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松木岭变压器标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及闪电符号标志;底座属水泥沙石混凝土,高0.38厘米;地面至变压器瓶顶高1.5米;四面围墙的东、西、北三面底部都是粉石砌成,南面的底部是红砖砌成,1.25米以下是旧沙浆所砌;每面墙以花窗式砌法。1.25米至1.7米处的砖和砂浆都是新的。
5、2000年1月29日,镇江供电所出具书面材料及时任庄谢村村长的刘某7和村民刘某8签字确认:1995年1月至同年12月,镇江供电所先后三次要求庄谢村砌好松木岭变压器崩烂的围墙,但庄谢村一直没有砌好。
6、2000年2月21日,证人刘某4、刘某5、周某(庄谢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刘某当时左手下段大部分皮肤烧伤起血泡,从肘关节至手指端都有血泡。
7、1999年10月25日,刘某2(刘某的父亲)与庄谢村、西山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刘某于1996年7月5日被庄谢村、西山村使用的、安全措施不够的变压器电伤左手致左手截肢;由庄谢村一次性补偿1600元给刘某,由西山村一次性补偿400元给刘某;庄谢村、西山村今后不再就此事负任何责任,刘某不得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要求及上访。
8、2001年6月20日,西山村全权委托代理人邹某2在询问、调解笔录中陈述:松木岭变压器是在1971年至1972年"农业学大寨"期间,为落实上级"水稻上山"的要求和解决灌溉问题,由当时的高州电动排灌总站免费提供安装,受益使用是庄谢村、西山村;从1971年至今未进行维修;平时供电时,有供电所派员接通开关;原来所砌的围墙是1.25米高;后来这件事发生后,由庄谢村封闭加高了围墙;西山村从1995年起就不使用该变压器。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终审判决,多次申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庄谢村、西山村是松木岭变压器的产权人和共同使用者,对该变压器负有管理义务。但是,该两村在变压器围墙年久失修致崩烂且围墙高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置之不理,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作为的行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庄谢村和西山村负有赔偿刘某人身损害的责任。原审判决庄谢村、西山村承担刘某经济损失总额的50%的份额和相应的数额是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高州供电局是高压电的供应部门,高压供电属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作为电力供应部门,高州供电局应当预见到松木岭变压器存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而是在松木岭变压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提供电力,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不能证明该损害结果是刘某故意造成,故高州供电局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对刘某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州市供电局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负有赔偿刘某经济损失总额的30%份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庄谢村、西山村、高州供电局之间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在发生触电事故时已满1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刘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且刘某及其监护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医治措施,故刘某及其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2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的观点正确,但认定刘某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50%不合理,予以纠正。刘某触电事故发生后,刘某的父亲刘某2与庄谢村、西山村签订了《协议书》,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由庄谢村、西山村对刘某进行了赔偿。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故本应确认该《协议书》有效,认定刘某触电事故的处理已经《协议书》解决,并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协议书》商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刘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刘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持续申诉、上访请求赔偿,故可视为刘某对《协议书》商定的赔偿金额是重大误解而申请撤销并起诉请求赔偿,且《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5日,刘某起诉的时间是2000年1月10日,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一年。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赔偿金额的两个条款是属于刘某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协议条款,本院对该两个条款不予确认。
(七)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01)茂中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2、撤销本院(2001)茂中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限原审被上诉人供电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47602.01元给原审上诉人刘某。
4、由原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江村委会庄谢村、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西山村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5、驳回原审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江村委会庄谢村和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江村委会西山村负担1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负担100元。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江村委会庄谢村和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江村委会西山村已经负担200元,多负担的100元不予退还,由原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庄谢村和原审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镇江村委会西山村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刘某的监护人多方多次申诉,上访,从2001年持续到2011年,属社会矛盾较为尖锐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本案中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原一、二审及再审的判决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本案发生在1996年7月5日,尽管原审原告刘某起诉的时间是2000年1月10日,根据法不溯及过往,本案应当适用1986年4月6日施行的《民法通则》来解决争议,而不适用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笔者认为,本案的原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予以纠正。原二审判决对造成刘某被电击伤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准确,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从而对责任的分配不当,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具体分析如下:
1、刘某遭高压电击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对此负有侵权行为的主体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州市供电局依法供电给两个村委会,输入高压电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年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国民法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同时也是出于加强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根据通论,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首先,被告需要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周围环境"。"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其次,本案原告人存在受有损害的情况。最后,被告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危险作业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原告所受的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此项要件就可以成立。
本案中,高州市镇江镇南山水库松木岭变压器是由原审被告高州市供电局及高州市镇江镇供电所设计安装,高州市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变压器四周的固定围墙在发生事故时为1.25米高,与《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1.7米高相差较大的距离,这本身就未达到设计标准。而且该变压器四周只有三向有围墙,一面没有围墙,也没有什么遮拦。作为监督部门在知道以上情况后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督促产权人及时予以修正,但当围墙存在崩烂情况,供电部门没有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监督产权人,反而继续供电给产权人,间接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制造了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23条,第134之规定,应当对其监督不力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者,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同时证明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以希望获放任的态度为之。本案中,松木岭变压器四周的固定围墙不符合标准为原审原告刘某提供了条件,刘某发生意外时是未成年人,其对预知触摸变压器所造成的后果并不能完全认知,但而高州市供电局及高州镇江镇供电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所受的损害是刘某自身故意造成,故高州市供电局及高州镇江镇供电所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
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该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高州市供电局作为侵权主体之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纠正了原一、二审判决的不正之处,同时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承担责任的比例,解决了多年的矛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黄媚)
【裁判要旨】我国民法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同时也是出于加强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被告需要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存在受有损害的情况;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权利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危险作业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原告所受的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此项要件就可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