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6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210号。
2.案由:杨某等非法经营;詹某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何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37岁,汉族,北京市人,原系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莫少平,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詹某,曾用名詹某1,男,25岁,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广东省饶平县农民,199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郭建凡,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36岁,汉族,广东省揭阳县人,原系广东省南海市一鸣开发投资公司业务部副经理,199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在珂,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37岁,汉族,北京市人,原系北京走四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1999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栾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43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业务员,1999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40岁,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原系广东省珠海市永发进出口公司广州公司副经理,1998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马登军,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38岁,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原系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经理,1998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尧、张思源,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万德;代理审判员:张虹、乔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新;审判员:曹庆安;代理审判员:陈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1)被告人杨某于1996年至1997年5月,伙同被告人张某、朱某、张某1(另案处理),由杨某、朱某购买私刻的海关放行章、验讫章、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名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所用铅字钢号和防伪标签后,杨某、张某及张某1使用上述物品伪造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进口证明单据,盗用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中国投资银行骗购外汇美元500余万元、港币1000余万元,通过该行将所骗外汇汇往用汇客户在香港的银行账户,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
(2)被告人杨某于1998年2月至5月间,以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其间,杨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詹某、肖某处购买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分别指使张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填打、伪造进口化工原料、汽车配件等物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手续,并将所伪造的假手续交给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向银行购汇。杨某等人先后从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分理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展览路支行等银行骗购外汇148笔,共计美元6235万余元、港币672万余元。杨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80万元。
(3)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3月间,为杨某介绍购汇客户,提供境外美元账号,为杨某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从杨某处非法购得外汇美元2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何某在担任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经理,负责履行为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业务过程中,违反外贸进口代理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美元5800余万元、港币672万余元被骗购。被告人杨某、张某、朱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某、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项事实证据不足,杨某应属居间介绍骗汇,指控杨某非法获利没有直接证据;杨某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不具备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是受杨某的利用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不是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代理购汇,数额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辩称:没有参与买卖海关报关单,未获利。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在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杨某于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间,起意利用伪造的进口贸易购汇手续,为其他单位购买外汇,从中赚取差价,为其私营公司获利。尔后,杨某委托被告人朱某找他人私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放行章〈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验讫章〈17〉”、“珠海经济开发区华发报关行报关专用章〈4〉”及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等印章10余枚,并购买了空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及钢字号码。朱某其间已明知杨某欲骗购外汇,仍为其找他人伪造、购买上述印章、单据。杨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及聘用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后,并使用上述假印章等物品伪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进口贸易证明等单证。先后十余次为购汇客户从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骗购外汇美元490余万元、港币1100余万元。杨某等人按购汇客户提供的收款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将所骗购的外汇通过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分别汇往香港京泰有限公司、联合贸易公司、飞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电讯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企业在香港银行设立的账户。杨某从中以手续费或提成的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临时住址。案发后,扣押张某手表(ROLEX)1块、戒指1枚、证券账户卡1个、储蓄卡2个、港币80元等物品。
(2)杨某于1998年2月至5月间,为非法获利,分别与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委托被告人肖某帮助购买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购汇所需单证。肖某经与被告人詹某联系,为杨某先后数次从詹某处以人民币1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蛇口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托运单、提单等配套单证近200套。杨某等人先后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汉光通讯设备经营部、北京市纳福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等单位联系购买美元数千万元,并经刘某联系广东省佛山市城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购买美元200余万元后,杨按照购汇单位提供的境外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账户指使其公司聘用人员张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填写、打印了进口化工原料、汽车配件、通讯器材等进口贸易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托运单、提单等购汇所需单证。尔后杨某将伪造的购汇手续大部分交给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外贸合同由该公司总经理孔某(另案处理)签字后,指令由被告人何某任经理的进出口部具体办理。其余部分委托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代理。何某及其所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代理进口贸易的有关规定,按照杨某提供的141套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其他单证,先后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分理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展览路支行114次申请购买外汇美元5800余万元、港币740余万元。其中,除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展览路支行购汇4笔,计美元510万余元,因案发未逞外,其余美元5290余万元及港币740余万元,通过上述银行分别汇往香港纳福有限公司、达尔文贸易公司、拾盈全球有限公司、旺明发展有限公司、澳门运鸿贸易公司等10余家公司在香港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金城银行香港分行、第一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等10余家银行开设的账户。杨某通过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骗购外汇7笔,计美元396万余元,亦汇往香港等地。杨某从中以手续费或提成的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170余万元;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已扣押);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18836元(已扣押);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已扣押)。
杨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肖某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并跟随侦查人员前往广州市协助抓捕肖某。肖某经其亲属劝告后,于1998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经过。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协助查对有关账目书证及冻结所收购外汇资金人民币4257万余元。
案发后,扣押杨某的护照1本、永亨银行有限公司VISA卡1个、招商银行一卡通2个、中行SISA卡4个、港币存折1个、房产3套、汽车拍卖款人民币5万元;扣押詹某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套、营业执照副本1个等物品;冻结广东省江门市凯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汇入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账户的人民币425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朱某2、陈某、李某、陈某1、孔某的证言;(2)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提单、托运单、委托书、购买外汇申请书、付汇申请书、付汇核销单;(3)北京海关、深圳海关的技术鉴定书、鉴别证明书,北京海关技术处的情况介绍;(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5)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举报信;(6)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北京晓祥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京中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粤光有限公司、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账册、银行账册、汇票、支票;(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8)扣押物品清单、估价证明。
杨某、张某、朱某、刘某、詹某、肖某、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张某、朱某无视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伪造印章、公文,盗用其他公司名义,买卖伪造的国家公文通过代理公司为他人骗购国家外汇,从中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为非法获利,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詹某、肖某大量买卖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严重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直接负责主管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756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
3.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8万元。
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
5.被告人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被告人肖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告人何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9万元;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詹某、刘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杨某的上诉理由:其是投案自首,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的购汇数额有误,没有非法获利,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杨某主动揭发朱某、张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杨某不属于骗购外汇犯罪主体规定的范围,原判认定杨某非法获利没有证据支持,判决没收非法所得和罚金缺乏依据。
詹某的上诉理由:其是居间介绍买卖报关单,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詹某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詹某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刘某的上诉理由:其是为他人代理购汇。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是帮助他人骗汇,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6年,上诉人杨某起意骗购国家外汇牟取暴利。此后,杨某授意原审被告人朱某私刻了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名章。朱某明知杨某等人非法骗汇,仍伙同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外汇账户。其间,杨某、张某、朱某又私刻了海关放行章、验讫章、报关专用章,购买了空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及防伪标签所用铅字钢号,后杨某、张某及张某1(另案处理)使用上述物品伪造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与之配套的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购付外汇所需的虚假单证。之后,杨某、张某盗用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以高于国家外汇牌价的价格从用汇客户处汇集用于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按国家外汇牌价,于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使用上述虚假单证,从中国投资银行骗购外汇美元490余万元、港币1100余万元,通过该行将所骗外汇汇往用汇客户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杨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
(2)杨某为继续骗购外汇,于1998年2月至5月间,以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其间,杨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上诉人詹某、原审被告人肖某处购买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托运单、提单等配套单证近200套,同时指使张某2、朱某1(均另案处理)伪造进口化工原料、汽车配件等物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与之配套的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用于购付外汇的虚假单证,交给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向银行购汇。杨某等人先后利用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在银行的外汇账户,以高于国家外汇牌价的价格从用汇客户处汇集用于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按国家外汇牌价,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分理处、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等银行骗购外汇共计美元5686万余元、港币740万余元,通过上述银行将所骗外汇汇往用汇客户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另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展览路支行骗购美元510万余元,因案发未逞。杨某以提成或手续费的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170余万元。
(3)上诉人刘某于1998年3月间,为杨某介绍购汇客户,提供用汇客户的银行账号,为杨某等人骗购外汇提供帮助,从杨某处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非法购得外汇美元2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4)原审被告人何某在担任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经理期间,违反外贸进口代理规定,与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业务协议,在其负责履行为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业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公司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提供的外贸合同等未经严格审查,造成国家外汇美元5686万余元、港币740万余元被骗购。
综上,杨某骗购国家外汇共计美元6176万余元、港币184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9万余元;张某、朱某共同骗购国家外汇美元490万余元、港币1100万余元;刘某参与骗购国家外汇美元20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杨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肖某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并跟随侦查人员前往广州市协助抓捕肖某。肖某经其亲属劝告后,于1998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朱某的临时住址。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协助查对有关账目书证及冻结收购外汇的资金人民币4257.5万元。
案发后,扣押杨某的房产、汽车拍卖款及银行信用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550836.36元,港币25045.5元;扣押张某的银行信用卡内存款及股票市值款共计人民币22858.97元,港币80元及手表(ROLEX)1块、钻戒1枚;追缴刘某人民币4万元;追缴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追缴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18836元;冻结广东省江门市凯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汇入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账户的人民币425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杨某、张某让其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名义开立账户的情况。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杨某等人以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账户购汇、付汇的情况。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杨某从肖某处购买有关购汇手续并指使张某2等人填写购汇所用虚假单证的经过。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杨某等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购汇单证通过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骗购外汇的经过。
(5)证人孔某证言,证实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代理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购汇,导致国家外汇被骗购的经过。
(6)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的举报信、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未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账户购汇。
(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北京南光瑞兴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开户申请、预留印鉴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
(8)北京海关技术处证明材料、北京海关、深圳海关的技术鉴定书、鉴别证明书,证实杨某等人购汇使用的报关单没有报关数据,所盖印章均系伪造。
(9)起获的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贸合同、发票、提单、托运单、委托书、购买外汇申请书、付汇申请书、付汇核销单,证实杨某等人购汇数额及将所购外汇汇往香港等地的情况。
(10)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北京晓祥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京中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粤光有限公司的账册、银行账册、汇票、支票,证实杨某等人购汇所用资金的来源及数额等情况。
(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杨某、张某、肖某、何某等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自首、立功等情节。
(12)扣押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扣押物品、款项的相关事实。
(13)杨某的原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与张某、朱某、詹某、刘某、肖某、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可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无视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印章、公文,买卖伪造的国家公文骗购国家外汇,从中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为非法获利,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詹某、原审被告人肖某大量买卖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严重妨害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单证的管理,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何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直接负责主管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能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何某能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张某、朱某、刘某、詹某、肖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杨某上诉提出,其是投案自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杨某组织、策划和指挥骗购外汇的事实有同案人张某、朱某、肖某等人的供述和购汇单位、代理购汇单位的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杨某作为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和法人代表,应当对以其企业名义骗购国家外汇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其所提是投案自首一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杨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购汇数额有误,没有非法获利,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在案收缴的虚假报关单及配套单证、相关的银行账目等书证,认定杨某骗购外汇的数额和非法获利的数额,对杨某骗购外汇数额的计算正确,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张军关于杨某主动揭发朱某、张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据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的举报,已掌握了张某、朱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杨某揭发张某、朱某构成立功的事实,为此,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辩护人关于杨某不属于骗购外汇犯罪主体规定的范围,原判认定杨某非法获利没有证据支持,判决没收非法所得和罚金缺乏依据一节,经查,杨某以北京侨佳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购外汇,从中获取非法利润的事实,有同案人张某、何某的供述及购汇单位、代理购汇单位等有关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账目在案证实,杨某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述,原审法院依据杨某获取非法利润的数额,对杨某判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于法有据。
詹某提出其不是居间介绍买卖报关单的上诉理由,经查,詹某主动与肖某联系共同向他人出售海关报关单的事实有同案人肖某、杨某的供述及其本人多次原始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郭建凡认为,对詹某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判对詹某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依照公安机关和海关对案发后起获的海关报关单的鉴定结论,詹某买卖虚假、伪造的海关报关单的行为,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构成,且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审法院依法对詹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詹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刘某上诉提出,其是为他人代理购汇。其辩护人李在珂认为,刘某是帮助他人骗汇,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刘某积极为杨某介绍购汇客户,并提供用汇客户所在公司的银行账号,参与骗购外汇,从中获取非法利润,其主观上具备骗购国家外汇的犯罪故意,原审法院依据刘某参与犯罪的数额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杨某、詹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搜集的证据足以证实杨某、詹某、刘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杨某、詹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骗购国家外汇案。杨某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其在骗汇过程中有获利,其辩护人也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杨某等人有非法获利缺乏直接证据,即杨某用于骗汇汇集人民币的总数额和每个阶段的汇率。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结合杨某的供述和同案人就此情节的供述,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的各种证据,并认真分析杨某等人口供的来源,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其供述真实、可信、稳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使用。一、二审就此认定杨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判决对杨某等人罚金,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据此对杨某等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陈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3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