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44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桂岚。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系UT斯达康(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杨建国、赵彦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丽;代理审判员:谭劲松;人民陪审员:王德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庆安;审判员:罗勇;代理审判员:许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自2005年3月以来,利用互联网,多次通过西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侵入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充值卡原始数据并窃取充值卡密码,后向他人销售,造成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获赃款被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其非法侵入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充值卡数据后将充值卡密码予以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充值卡密码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盗窃罪中所指公私财物,而是一种商业秘密,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充值卡密码不是充值卡,不能以充值卡标明的金额作为充值卡密码的价值,且在无法确定盗窃数额的前提下,也不能依据销赃数额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程某窃取充值卡密码的行为,侵犯的是北京移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移动电话业务专营权,不是财物所有权或管理权,故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鉴于程某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未造成实际严重危害后果,且程某的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建议对程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多次通过互联网,经由西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移动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侵入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采取将未充值数据库中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修改后重新写入未充值数据库的手段,对已使用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77.5万元。上述款项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的预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05年3月,其在海口用公司配发的电脑上网,经由西藏移动公司路由器,登录北京移动公司主机(SMP)进入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VC),取得最高权限,进入数据库,取出充值卡密码,通过互联网卖给刘某、尚某等人。2005年3月,其卖给刘某1000多张50元的,价值5万余元,零散卖过七八十张,价值3000余元。50元面值的就盗取了这一次。100元面值的也只盗取了一次,与50元面值的一起盗取的,有300多张,基本全卖给了刘某。至案发,300元面值的其盗取了4次,共计12000多张,总价值370余万元。盗取的充值卡的面值总计为410余万元,实际卖出390余万元,实际得到380余万元。这些钱都在银行卡内,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存4万余元,招行深圳分行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1的一卡通内存了378万余元。这两个银行账户专门用来收转、保存其销售充值卡密码的收入,没有其他款项转入。
2.证人张某(北京移动公司服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16日,公司接用户投诉,反映从淘宝网上购买的300元充值卡有效期只延长了90天,正常应为360天。经公司初步核查,发现大约有6600张充值卡被盗用,每张面值300元,公司初步认为,公司智能网系统遭到非法入侵,充值卡数据库的充值记录被修改了。
3.证人朱某(北京移动公司运行维护中心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充值卡有两个密码,一个是用户买的充值卡密码,称为明文密码,一个是数据库内与明文密码相对应的密文密码。当明文密码输入数据库时,需要与对应的密文密码进行相互验证,通过后,明文密码对应的金额就可充值到手机中使用。取得密文密码不能充值。从所掌握的情况看,侵入公司充值中心修改数据的人是用一个自编的明文密码与该人手中持有的密钥进行换算得出一个密文密码,并将数据中写有已充值的整条数据复制下来,对金额和有效期进行更改后,再把密码与修改完的整条数据加入到未充值的数据当中。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其通过淘宝网与程某联系上后,程说有面值300元的移动充值卡,以285元的价格销售。其开始从他那里购进充值卡,他通过网上告诉其密码,其将密码和面值、序列号制作在移动公司手机充值单上,向外销售。其大概从程某处进了6000多张充值卡,面值都是300元的。程某给的价格每张是285元、281.5元或282元不等。其通过浦发银行给程某的账户汇款有10余次。
5.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附件光盘,证明在程某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中发现大量与北京移动公司充值卡相关的信息,包括北京充值卡明文和加密密码,数据库中充值卡信息,从数据库已充值记录表中删除充值信息的批处理命令,修改数据库中充值卡信息的批处理命令,内含北京充值卡的明文和加密密码的华为debug结果文件,查询充值卡命令,北京充值卡充值记录,VC密钥文件,在北京VC上的一些操作命令,记录了原BJVCIP地址的登录软件配置文件,北京SMP和VC的口令文件,充值卡明文和密文密码汇总表,充值预付卡销售程序,通过CMP程序进行充值卡发卡记录等信息。
6.北京移动公司出具的《关于程某修改我公司移动充值卡密码的证明材料》,证明程某电脑中所有充值卡密码所在VC标示均为01,表明出自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但没有相应发卡信息。经验证,所对应序列号与正常发行的序列号有重复现象且与正常发行的面额、有效期不符,故所缴获的充值卡是通过特别手段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VC,对正常发行并已充值使用的充值卡密码及充值卡状态进行非法修改的。这些非法密码进行了正常充值。
7.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卡主:刘某,卡号:9XXXXXXXXXXXXXX7)等书证,证明刘某以转账方式给程某汇款的情况。
8.淘宝网交易记录等书证,证明程某通过淘宝网销售北京移动电话充值卡的情况。
9.活期账户交易流水、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账号为9XXXXXXXXXXXXXX9,姓名为程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转入、汇出款项等交易情况。
10.招商银行金葵花卡申请书、储蓄交易历史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程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办理的一卡通(卡号:4XXXXXXXXXXXXXXXX1)账户的交易情况。2005年9月12日第一次冻结时,该账户内有人民币377.5万元,尚未计息。
11.北京移动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充值卡被非法盗用损失情况的说明》,证明经对该公司仍保留有数据的非法充值卡进行统计,统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23600元。
12.工作说明,证明扣押在案的程某的电脑系斯达康公司所有。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移动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VC充值卡数据被盗用事件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明北京移动公司接用户投诉,经初查,发现充值卡管理中心数据异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14.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抓获程某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利用修改数据库中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的手段,将已充值的充值卡重置为未充值状态,并将其编写的明文密码予以销售,使已不能充值的充值卡重新具有充值功能并被使用,该行为性质系对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使用。程某将销售密码获取的非法利益存入其专门开设的账户中,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亦给北京移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于其作案动机和今后对非法所得的处置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作为充值卡有效充值依据的充值卡明文密码,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串数字,但该串数字与对应的保存在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未充值数据库中的密文密码共同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不论何人获得该密码,均可通过充值程序获得本应支付一定金额才能享受的电信服务,因此,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财物”。
充值卡的价值是由明文密码和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未充值数据库中对应的数据确定,充值卡标明的金额是对明文密码所对应的未充值数据库中充值卡数据价值的标示,对客户而言,取得明文密码就取得了对应的未充值数据库中的充值卡的价值,因此,充值卡明文密码代表了充值卡标明金额的价值。依据程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账户的查询、冻结材料,可以确定程某通过销售非法充值的充值卡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该数额确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被告人程某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对已充值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销售,他人获得充值卡密码通过充值程序充值后,获得了北京移动公司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造成北京移动公司相应资费损失,程某销售非法充值的充值卡密码也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将已充值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后予以销售,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未给北京移动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冻结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一卡通(户名为程某,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1)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发还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3.在案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电脑包一个发还UT斯达康(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4.在案扣押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XXXXXXXXXXXXXX0)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47390000015349)一张、深圳航空公司金鹏知音卡(卡号为03026063)两张、贝塔斯曼书友会卡(卡号为6b8b79372)一张、CAM移动电话卡一张、程某的身份证一张、黑色钱包一个、索尼爱立信S300C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程某。
5.冻结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卡(户名为程某,卡号为9XXXXXXXXXXXXXX9)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以冻结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一卡通(户名为程某,卡号为9555507550691392)账户内款项折抵,余款发还被告人程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充值卡密码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公私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且其没有实施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行为,其只是侵犯了北京移动公司电信服务业务的专营权,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亦没有给北京移动公司造成实际的资费损失,其将销售充值卡的款存在固定的账户上,准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将充值卡密码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内数据的知情权和电信业务的专营权,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管理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程某窃取充值卡密码后向他人销售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北京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程某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23600元,而一审判决将程某非法获利的人民币377.5万元全部发还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明文密码是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据,不论何人获得,均可通过充值程序获得享受固定金额的电信服务的权利,所以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同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自的对象;而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特指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的价值需要通过生产经营行为才能体现,故充值卡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对未充值数据库中主机尚未集中转移到已充值数据库中的充值卡数据修改后,将修改过的数据重新写入未充值数据库,使已经充过值的充值卡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充值卡重新注入资金具有了充值功能,又通过对外公开销售的方式,使这些已经失效的充值卡再次被使用,非法获利并占为己有,给北京移动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资费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结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对已经充过值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充值,使之重新具有充值功能后予以销售,其又开立专用账户收取销售所得的行为,已经实际占有了公共财产,故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上诉后所提今后对非法所得的处置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已全部被迫缴,未给北京移动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北京移动公司统计的损失金额人民币3123600元,只是该公司对保留有数据的非法充值卡进行统计得出的结果,不是全部的损失额;且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账户的查询、冻结材料,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通过销售非法充值的充值卡获利高达377.5万元,故应依据该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因此将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非法获利的全部款项发还北京移动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充值卡明文密码属于盗窃罪中所指的财物。作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财物,在传统的观念中,乃指有形、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为人所控制的财产或物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财物形式诸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不断出现,此种观念已被实践所抛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已将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划入盗窃对象“公私财物”的范围之内,同一司法解释第八条将股票这种权益凭证也归入盗窃犯罪对象之中,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更是将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码号等作为了盗窃对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可见,诸如账号、密码等代表或可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数字也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的对象均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经济价值既包括可公开的法律予以认可的价值,也包括暗地里交易不为法律所认可甚至为法律所禁止的价值,如违禁品。从刑法规定看,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无论行为人盗窃多少也不可能达到定罪量刑的数额,也就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2)可支配。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占有、使用、处分该财物。因此,财物必须可以处于行为人意志的支配之下。若财物不能支配,行为人就不可能实际占有、使用财物进而处分财物,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同时,如果财物不能支配,也难以体现出财物的所有权属,进而也就难以判断行为对财产权益是否侵犯,也就难以判断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3)处于他人占有或管理之下。盗窃罪的一个特征就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改变了财物的占有关系,从而可以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存在他人占有或管理这一事实是盗窃行为存在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通过非法方式改变占有关系这一盗窃罪的特征。
对于充值卡明文密码而言:首先,充值密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移动电话充值卡而言,一般包含这样几个部分:有形的充值卡以及记载在充值卡上的充值卡序列号、明文密码、有效期和金额,这一部分是由移动公司发行并销售的凭证。其中充值卡本身只是为便于销售、使用而用于记载充值密码的载体,其本身价值极低,与用户支付的对价不相称;而序列号只是移动公司用于标记充值卡发行情况的符号,本身没有价值;金额表明用户需要支付的对价及通过充值可以享受到的电信服务数量;有效期则表明充值的截止日期。所有这些只是为方便用户使用而提供的一种明示记载,本身均无实际价值。对于用户而言,真正有价值的部分是记载在充值卡上的明文密码,只有这一部分是用户用于进行充值的凭证。移动公司实际是通过对该充值密码进行验证,属实后而确认应给予的服务金额及期限。金额、期限是被写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的与该充值密码对应的一组数据确定的,对外销售的充值卡上所标明的金额、有效期限实际是对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中有关数据的明示。对于用户而言,充值密码错误就不可能进行有效充值,也就不可能获取相应的电信服务;而序列号、金额、有效期错误则不会影响到充值的有效性,只要密码正确,就能通过充值中心数据库的验证,就能有效充值,最终享受到充值中心数据库所确认的电信服务。实际上,在本案中,程某销售给客户的只是密码,并没有其他诸如充值卡、序列号、金额、有效期等东西,可见,在移动公司对外销售的充值卡中,真正有经济价值的是以“数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充值密码,而非充值卡。
其次,充值密码可处在他人控制之下被他人使用并发挥其经济价值功效。充值密码是移动公司通过计算机算法随机产生,一开始处在移动公司的控制之下,销售后就转由买方控制,买方取得密码的控制权后,他可以在不使用、不公开的前提下继续销售,也可通过充值从而实现其经济功能。这种控制表现在可以凭借该密码在移动公司进行有效充值,并进而享受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进行控制的方式就是保护密码防止外泄。充值密码一旦外泄,由于充值中心只认密码,谁取得了该充值密码谁就取得了利用该密码进行充值的权力,并进而享受到与之相匹配的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故,充值密码是可控制的。与其他财物不同的是,充值密码只能使用一次,一旦使用,密码就失去了经济价值成为一串单纯的数字。
第三,从充值密码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经济价值并可以流转、使用的性质看,充值密码属于一种财产权证。相当于移动公司对外发行的一种财产权证,谁拥有该权证,谁就可以通过充值享受到移动公司提供的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而财产权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已无多大争议。
综上,移动电话充值卡充值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已充值的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然而,与传统盗窃罪中窃取对象是已有财物不同的是,本案程某并非窃取了移动公司的已有、有效的充值卡密码,而是利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中已被充值的充值卡序列号,修改数据,重新生成了一组新的充值卡数据,并将新的充值卡密码予以销售。那么对这一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呢?
作为移动公司的充值卡,实际包含了两大部分,一大部分是保存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的一组数据,包括序列号、有效期、金额、密文密码、充值与否。其中序列号相当于充值卡的姓名,在电脑内部用于进行卡的识别和统计;有效期、金额是移动公司在生成充值卡时进行的设定,它们之间有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密文密码与明文密码是通过一种特定计算方法得出的一组一一对应的数据,密文密码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用于检验输入明文密码的正确性,一旦第一次输入正确,充值与否状态就由未充值改为已充值,该充值卡就失去继续充值的功能。另一大部分则是在外销售的标记在充值卡上的一组数据,包括序列号、有效期、金额、明文密码。其中序列号、有效期、金额应当与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内的数据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以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的数据为依据,实际上,本案案发就是因为程某修改数据时,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未将金额与有效期同步修改,导致有效期相对于正常同面值的充值卡有效期过短引发投诉而致,由此进一步印证了对于消费者而言,最为核心、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仍是充值密码,而非充值卡或充值卡上标明的其他数据;明文密码则是消费者用于充值的工具,该密码与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的密文密码一一对应,如果不正确,将无法进行充值。
实际上,从移动电话充值卡产生到消费者充值使用这一过程中,需要对移动电话充值卡进行两次充值。第一次充值应当由移动公司在其充值中心数据库中进行,此次充值的行为实际就是产生一张有效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充值卡的过程;第二次充值则发生在消费者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充值卡后进行,实际就是确认充值卡经济价值的过程。
在一般人眼中,充值就是指第二次充值形式,因为这是消费者实现充值卡经济价值的方式。但从行为性质看,如果移动公司正常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形成充值卡数据后,行为人盗窃了用于充值的明文密码后销售或进行充值的行为,对于移动公司而言实际并非一种非法充值行为,因为行为人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充值密码进行充值,此时盗窃行为人实施的并非采取“非法充值进行盗窃的方式”,而是属于传统盗窃中对财产权证的窃取,窃取充值密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中的非法充值显然不是窃取充值密码后进行的“合法”充值,这种充值应是一种未经电信公司授权的充值,即并非通过电信公司正常渠道所进行的充值。非法充值只可能是对已作废充值卡进行的充值,这种充值的实现是电信公司的充值系统存在缺陷所致。程某闯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利用已充值、失去经济效用的充值卡序列号,将充值与否的数据改为未充值状态,随机设定一个密文密码后,再利用其所掌握的计算机算法,生成一个与之一一对应的明文密码,该行为的实质并非是窃取现成的明文密码,而是对已作废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再充值,并由此具备了用户充值使用的功能。由于充值卡具有经济价值的核心是明文密码,因此掌握了明文密码就等于掌握了这张充值卡。程某将充值卡非法充值后,有两种处理途径,一种是自己充值并予以使用,另一种是将明文密码出售给他人由他人进行充值并予以使用,不论采取哪种处理途径,对于程某而言均实现了充值卡的经济价值,而对于电信公司而言均会造成电信资费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应得利益的损失或是不应支出服务的支出。因此不论程某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均是对非法充值充值卡使用的一种方式。
那么程某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呢?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能使权利人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非具体的财物,而充值密码是一种财产权证,移动公司虽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但这种保密措施仅仅是一种临时措施,且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可以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充值密码并予以公布。另外,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可以重复使用,并非如充值密码一旦充值就不能再次使用,故充值密码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程某非法充值获取充值密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那么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呢?所谓经营电信业务不是指销售充值卡,而是指通过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电信接入、转发或拨出等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而言,要经营电信业务必然需要一套设备,或租用或购买,而程某并非通过为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谋取利益,而是通过非法充值,将非法充值后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充值密码销售从而获利,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
综上,程某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数据、生成密码后,将充值密码予以销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认定为盗窃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谭劲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3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