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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社会危害性的分析 证券交易市场的建立,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标志之一。刑法之所以要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因该行为具有可责性。在证券市场上,影响证券供求关系的因素主要有:一...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吴春妹。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200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柴冠宏、庹砺,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2001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付文红,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2001年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艾海峰、师永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县人。2001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宝堃、刘彦龙,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2001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束鹿县人。2001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铁振铎,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2001年4月11日因窝藏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崔钺、廖毅,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吴春妹。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2001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柴冠宏、庹砺,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2001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付文红,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高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2001年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艾海峰、师永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县人。2001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宝堃、刘彦龙,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2001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束鹿县人。2001年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铁振铎,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2001年4月11日因窝藏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崔钺、廖毅,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某与朱某经合谋,意图操纵股票代码为0048,股票名称为康达尔的流通股。后吕某先后指使被告人丁某、庞某、边某等人并联合被告人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董某等人(或机构)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被告人丁某、边某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并进入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0048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持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丁某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接受吕某的指使,对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0余家营业部所开设的1500余个股东账户及所筹集的资金54亿余元,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庞某等人进行全面管理、调拨等,并亲自联系或参与筹集资金合同的签订,同时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在营业部内从事开户、证券买卖、转托管、指定交易与撤销指定交易、存取款、清户和转授权等活动。 被告人丁某、庞某在吕某的指使下,根据吕某的要求同时或分别向被告人边某、董某、何某、李某、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人(或公司)在所控制的1500余个股东账户、120余家营业部下达买卖指令,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董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需要资金的情况下,还亲自或指使被告人何某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被告人李某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黑龙江、浙江、上海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杭州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或董某个人名义,以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用于吕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杭州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董某指使下,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浙江省采取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等名义,以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筹集资金3.2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丁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行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被告人董某的指使下,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还先后在上海、江西等地采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以与出资单位或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形式,筹集资金3.1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资金根据被告人董某、丁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行为。 被告人边某在吕某指使下,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而在吕某成立的北京克沃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利用该公司等名义先后在湖北、北京等地,以与出资单位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形式,筹集资金1.4亿余元,并亲自或指令他人将所筹集的资金根据被告人丁某、庞某等人的自买自卖等要求,完成买卖交易行为,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1月至4月间,在明知被告人丁某因操纵0048号股票行为可能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而将被告人丁某藏匿于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四平园3楼7单元502号,并为自己及被告人丁某制作假身份证两张,以此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董某、庞某、何某、李某、边某及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丁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等便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不明知吕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丁某不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2)本案中的“倒仓”和“对敲”行为已使股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情形;(3)丁某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当时不明知吕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董某只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2)董某及其所属公司仅参与了筹集资金,未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3)董某为了使吕某偿还欠其的合法债务才实施了融资行为,其单位获取的是联系、介绍资金的中介费,没有通过0048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庞某未参与谋划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行为均是机械性的传达指令;(2)庞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吕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是以所在公司的名义融资,其参与的六笔融资贷款条件是吕某制定的,其不清楚质押款的来源和贷款的去向,对担保单位情况亦不清楚;(2)其未提供股东卡,也不明知丁、庞二人自买自卖、对敲、倒仓的情况,建议对何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实力、资格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起诉书指控的54亿元融资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下,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转嫁风险,获取不正当利益;(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无罪。 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边某系从犯,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小黄庄路证券营业部关于边某在该营业部工作期间表现的证明,该证明反映,边某自1997年3月至2000年3月任该公司经纪部经理,1997年获优秀员工称号。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但辩称,其是出于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部分 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期间,吕某与朱某(均另行处理)合谋操纵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股票名称为康达尔A,股票代码0048,以下简称为0048股票),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共同持有0048股票。 在吕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丁某、庞某、董某、何某、李某、边某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先后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并通过相关证券公司的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余亿元,用于操纵0048股票。其间,吕某利用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量收购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并控制了该公司董事会。后吕某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科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为中科创业),并通过发布开发高科技产品、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的方式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 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庞某根据吕某的指令,在与朱某商定了0048股票交易的时间、价位、数量后,亲自或指令他人交易0048股票。为分散持有0048股票的数量,掩盖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行为,丁某、庞某、何某、李某、边某等人利用开设的多个证券交易账户和股东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连续对0048股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等操纵活动。吕某一方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达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总量的55.36%,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被告人丁某等人还接受吕某指令,通过对中西药业、马钢股份、莱钢股份、岁宝热电等股票的交易,获取利润,用于维持0048股票价格的稳定和偿还巨额融资款。 被告人董某在担任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与其所在公司总经理李某及杭州华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商定,通过帮助吕某融资为各自所在公司获取利益。 被告人董某亲自及指使被告人何某、李某等人共为吕某融资人民币7.7亿余元。其中,被告人董某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国债回购等形式融资7笔,共计人民币1.24亿余元。被告人何某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工商信托投资公司、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以杭州华亚房地产公司、浙江金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等单位贷款,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何某还根据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股票。被告人李某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等名义,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天平路营业部、江南信托投资公司上饶营业部等12家营业部,共融资人民币3.16亿元。李某还接受丁某、庞某的指令买卖或指令营业部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1999年5、6月间,被告人边某在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情况下,协助吕某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边某以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名义按照吕某的指令融资人民币1.5亿余元,并按照丁某、庞某的指令购买或转托管0048股票及马钢股份、中西药业等股票。 被告人丁某、庞某等人在案发后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庞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丁某、董某、何某、李某、边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吕某公司的法律顾问。1998年底,其与吕某去深圳见朱某,为吕某收购深圳康达尔公司做准备。后吕、朱聘请其做法律顾问,处理有关法律事宜。当时其知道吕某接朱某一半的仓,共同持有0048股票,其中相当一部分进行锁仓,有一小部分在盘上炒作。 ②证人王某、孟某、王某1的证言,均证明朱某方499万余股0048股票转托管至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的经过及吕某在该营业部开立账户的情况。 ③证人傅某、香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吕某与律师李某1以民乐燕园的名义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公司商谈收购康达尔公司股权事宜。吕某想收购康达尔公司34.6%的股份。后经区领导同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吕某没有很好履行合同,并派人控制了董事会,控制了流通盘,把康达尔公司更名为中科创业公司,给康达尔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④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是通过朱某的介绍找到康达尔公司的。1998年吕某开始和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谈收购康达尔公司股权事宜,1999年8、9月份,吕某以其所控制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康达尔公司股权。后来,吕某实际控制了康达尔公司。当时的流通股绝大部分由吕某控制,因其资产没有到位,所以造成了9个跌停板。 ⑤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1998年吕某向其借身份证,让其做一个公司的股东,公司名称好像叫民乐燕园,主要种植苜蓿。该公司的股份是由其与宁某的股份组成,宁占95%的股份,其占了5%股份。 ⑥证人李某3的证言、甘肃省民乐县政府出具的报告等材料,均证明1998年元月,吕某就燕园投资集团在民乐县投资种植苜蓿之事与其联系,并签订了《合作开发民乐县苜蓿草产业化项目协议》、《合作开发民乐县旅游经纪项目协议书》,种植了苜蓿。但事后吕某提出资金紧张,没有按约收购,把苜蓿给犁了,现土地已收回。 ⑦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5月底吕某让其在海南注册海南中网投资管理公司,由其任法人代表。公司资金除了吕某外,丁某、林某也管。2000年1月,吕某让其到中科创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8、9月份,吕某通过林某转话,让其把海南中网名下的22.5%及韩某的22.5%中的12.5%转让给深圳中科。吕某在海南除了中网以外,还有海南燕园、海南禾华、海南沃和、海南苜蓿四家公司。1999年9月中旬,丁某让其将原来几个账户里的资金打到丁新指定的账户中。 ⑧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中科创业公司操纵0048股票的具体交易由吕某指挥,丁某负责找客户投资共同买卖股票,庞某负责下单。还证明公司具体的操纵行为与手段。 ⑨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6、7月间与吕某相识。2000年10月,吕某安排其做几家上市公司的管理工作。2000年12月初,吕某对其说,丁某做0048股票比较忙,让其帮丁某调款签协议。后来,其受丁某等人的委托到证券营业部划过款,领过支票。后吕某让其去上海中西药业工作,去上海时,带了四个箱子,箱子中可能是一些文件、合同。 ⑩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1999年新窗口公司总经理宁某让其为吕某注册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⑪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初其与吕某相识。1999年初,吕某说收购了深圳康达尔公司,让其出50万元,给其10万股。之后其给了吕某50万元。2000年3月,其被选为深圳中科公司董事。其所在公司与中科创业公司无业务往来。 ⑫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盛通科技公司是以彩虹集团名义成立的,公司总经理申某。其于2000年10月发现申某在2000年9月已将北国投的9900万打到中科创业公司,来履行其私自签订的与中科公司经营证券的协议,中科用此款买股票了。 ⑬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与吕某相识,也与庞某相识,庞某主要做中科创业、莱钢以及岁宝三种股票。后其到吕某处工作,协助庞某作股票交易。庞某接受吕某指示后,交待其做一部分工作,通知各地操盘手按指令作交易。每日交易完毕后,由庞某将交易情况告知吕某。 ⑭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3月份以后被吕某招聘到上海,负责资金开户及部分股票交易工作。其直接参与了吕某的股票交易事项,知道是在操纵股票。 ⑮证人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在中科创业公司工作。0048等股票交易量多的时候一天是100万股,少的时候是一天几万股。做股票交易一般都是缪某给其直接打电话下指令,庞某给其打电话时是让其做一些资金的提现和转账工作。 ⑯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吕某从坐庄起家,朱某给了吕某一半筹码,吕用很多法人身份做,好像搞了好多钱。 ⑰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与吕某相识,后来当了中科创业董事。2000年12月底中科创业股票下跌了。因为其子也买了中科创业的股票,所以其就去找吕某询问股票为何下跌,吕某对其说出事了。 ⑱证人刘某1、吴某、刘某2、何某1、何某2、刘某3、李某3、刘某4、刘某5、何某3、刘某6、庄某1、何某4、孙某、刘某7、刘某8、何某5、由某、由某1、吴某2的证言,证明身份证被刘某拿走用于开股东账户;有的是将身份证借给刘某,有的是出钱委托丁某炒股,但具体怎么做不清楚。 ⑲证人崔某、崔某1、赵某1的证言,证明吕某为操作股票将三人的身份证拿走。 (2)鉴定结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297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合作协议是吕某本人所签。 ②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各种融资协议、合同上的签名分别是丁某、李某、何某等人所签。 (3)书证 ①吕某与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通过倒仓或其他方式转让后,共同持有(双方等额数量的)康达尔公司的流通股,该流通股的进出由双方统一进行操作,收益由双方统一核算,各占50%。 ②在吕某办公地点起获的朱某与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律师代理协议及收购0048股票的计划和时间表、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及李某1关于吕某、朱某合作协议的说明等材料证明:李某1曾是吕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燕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并在吕某与朱某的合作中担任法律顾问;吕某、朱某为操作0048股票进行合作的情况。 ③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关于中科创业(0048)股票在我营业部委托买卖情况的说明》证明,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499万余股的0048股票来自朱某方。 ④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与吕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吕某用499万股0048股票在深圳中煤营业部融资人民币8000万元。 ⑤深圳中煤信托深圳证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许可证证实,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的经营范围、经营有效期等情况。 ⑥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股权重组前后若干情况的报告》证明:1999年4月30日及5月5日,龙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海南沃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公司的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三家公司。深圳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更名为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由于“中科系”幕后人物的指挥和常务董事龚某的操控,公司在对外投资、担保等方面出现了重大损失。 ⑦吕某收购康达尔公司的合同、资金往来账目、股权转让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吕某利用其成立和控制的公司收购康达尔公司法人股的情况。 ⑧甘肃省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资料证明:民乐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6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吕某,1999年3月20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某。1999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1。 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证实,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注册号码为4600001006729,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注册资本是235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⑩1999年、2000年深圳中科公司的董事会纪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上市公司的公司情况及吕某方入主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委派董事会董事、更名该上市公司名称、利用股东优势通过董事会决议发布新投资方案、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利好消息,影响和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 ⑪注册号为1100001072786(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住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园国际公寓C座2002号,法定代表人是刘某9,注册资本是163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⑫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开户资料证实,中科创业(账户6XXXXXX1),开户日期是1999年8月11日,办理机构是北京证券登记公司。 ⑬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深圳中科公司1998年至2000年年度报告证实了上述年度内该公司的股东、股份、经营、收益等情况。 ⑭深圳中科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龚某在我公司2000年度经营运作中所扮演的角色的情况汇报》证明,龚某在公司中所起的作用。 ⑮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在吕某、朱某、丁某等人操纵0048股票过程中,涉及的营业部、股东账户、资金账户、代理人、控制人、开户人的情况以及在各营业部融资的使用情况。 ⑯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记录证明,1998年11月26日,朱某分别从其掌握的账户中各卖出100股0048股票让吕某方买进,以显示朱某方的持股数是6000万股。 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统计记录证明,1997年11月28日至2001年1月19日期间,吕某方控制的涉案账户开户资料、盈利情况;交易、“对倒”、持股数量情况;互为对手方交易的明细情况;历史交易记录情况及0048股票的每日交易情况。 ⑱从庄某、吕某及被告人丁某等处起获的笔记本、软盘等资料证明,在操纵0048股票价格过程中,吕某方的融资、持仓、交易情况,股东名册、代理人名单,资金明细表、流向表、每日资金调拨情况,各地领取息差、好处费的情况。 ⑲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营业部、股东卡、融资单位、持仓情况来源说明等材料证实,吕某指使丁某等人在全国120余家证券公司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资金账户480余个。 ⑳关于朱某操纵0048股票所持有的股东卡认定说明证明,朱某方涉及1079个股东账号,830个资金账号。 ㉑起获的股东卡、身份证证明,各股东的开户情况。 ㉒融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合作理财合同、资金委托协议书、投资委托协议书、借款协议等各种融资合同、协议证实出资方的情况及融资的数额。 ㉓吕某购买汤臣别墅、丁某购买太子公寓等房产的资金往来账等材料证实,购买上述房产的款项均来自证券公司营业部。 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1·15”案件初步调查有关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交所在监管中发现0048股票在1999年4月28日至7月23日期间股价走势异常波动,有涉嫌操纵股价的违规行为。在立案调查中,董某编造谎言,误导办案人员,影响了对该营业部操纵仓位的确认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通过调取504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料和资金往来以及开户代理人或授权人的情况,初步认定涉嫌合谋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的人员为朱某、吕某、董某、丁某等人。 ㉕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1年2月2日、3日、4月11日分别在北京、杭州、上海将边某、何某、董某、李某、丁某等人抓获。 ㉖公安机关关于庞某自首情况的工作说明:2001年2月19日庞某通过牛某向公安人员表示将于当日下午在牛家等候侦察员,当日下午1时30分,侦察人员按约在牛家见到庞某,庞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所知道的情况讲清。 (4)被告人供述 ①吕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朱某合谋操纵0048股票并亲自或指使丁某、庞某、董某、边某等人操纵0048股票的事实。 ②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从1998年11月开始,其就知道吕某操纵0048股票的意图;吕某是无本经营,是利用融资获取资金来操纵0048股票价格。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其负责起草、签署融资协议,调拨资金,开立股东账户等项工作;并根据吕某的指令直接或指使庞某等人进行操纵0048股票的交易活动。其还供述,在操纵0048股票过程中,融资、开立股东账户、收购康达尔公司、进行其他股票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操纵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等情况。 ③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1998年10月,吕某对其讲要操纵0048股票并需要融资;其将此事告诉了李某、何某,并达成为吕融资获利的共识。后其通过哈尔滨腾达典当行、辽宁证券公司沈阳总站路营业部等7家营业部或出资单位,采取质押股票、国债回购等方式融资1.24亿余元。 ④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吕某开始做0048股票以后,其是交易员,由吕指派并按照吕的要求下达交易指令、制作持仓表、工作表,去营业部办理一些业务。丁某有时也根据吕某的指令给其下指令。 ⑤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董某就对其讲了吕某的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通过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装入新项目来改善公司业绩,使得公司股票价格不断向上的理念,还说要为吕融资。从2000年起,其就与董某以杭州华亚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该公司清泰证券营业部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资金账户,下挂丁某传真给其的数十个股东卡,当丁某将质押的款项汇入营业部后,其按丁某或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其还在浙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银河证券公司杭州新华路营业部、凯旋路营业部、海通证券公司环城西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股票账户,共融资人民币3.3亿元,杭州华亚实业公司得到了部分贷款利息的息差。 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吕某见过两次面,董某说吕某是操纵0048股票的庄家,并提出帮助吕融资,后其协助丁某与中科信嘉兴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融资合同,还以上海华亚公司或个人名义与海通证券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三方合同,共融资人民币3.1亿元,支付佣金人民币130余万元。在此期间,其还接受丁某、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 ⑦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4、5月间,其在中兴证券公司的大户室与吕某相识。因为吕某融资量比较大,且操作0048股票的交易量比较集中、数量大,手法有别于一般大户,所以,其意识到吕某是在坐庄。同年6月,其帮助吕某注册成立了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后其以该公司或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吕某融资1.53亿元,还将部分佣金支付给客户。其用丁某传真来的股东卡在几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接受丁某、庞某的指令操盘买卖0048股票及中西药业、马钢股份等股票。 2.窝藏部分 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在被告人丁某逃离北京后,被告人刘某得知吕某、丁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2001年1月中旬,丁某回到北京后向刘某提出,要找地方躲藏。刘某即将丁某藏匿于本市宣武区陶然亭四平园3楼7单元502号,并为自己和丁某制作了假身份证,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缪某的证言,证实0048股票崩盘后,刘某分别给她们打电话,询问公安机关是否找她们谈话及吕某下落。 (2)证人何某6证言,证实刘某带丁某住在其家的情况。 (3)起获的丁某、刘某的假身份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刘某为帮助丁某躲避抓捕而花钱制作假身份证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两张身份证系伪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庞某、边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李某为使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何某为使所在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某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吕某融资,并按照吕某的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的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小黄庄路证券营业部关于边某工作表现的证明,证实了边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不明知吕某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操纵行为并非其本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年底,丁某就知道吕某欲炒作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意图,并帮助吕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丁某按照吕某的指令,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进行各种操纵活动。丁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由于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本案中的“倒仓”、“对敲”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买自卖”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等人在与其有关联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分别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在资金账户下非法开立多个股东账户,便于操纵0048股票;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股票在不同股东账户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或发生在上述非法开立的账户之间,或与丁某等人的操纵行为有关,丁某等人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不但没有使0048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造成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影响了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和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丁某等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2)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不仅联系融资、签署融资协议,而且按照吕某、朱某的指令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并在多个营业部作为被授权人的代理人,办理股票开户、交易和资金调拨等事项;在2000年6月,其又更换资金调拨人逃避证监会的监管;丁某为全面掌握控制0048股票价格的情况,还制作了持仓表、融资表、股票走势图等材料。丁某自始至终都积极参与了操纵0048股票的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能认定其是本案的从犯。丁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何某关于其当时不“明知”吕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辩解,经查,吕某明确告诉董某其意图操纵0048股票,董某对此有多次供述,并有亲笔供词在案证明。董某还将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的“新理念”及需要融资的要求分别告诉了何某、李某,三人商定通过帮助吕某融资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故本院对董某、何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及其公司参与融资只是为了使吕某欠其的债务得到偿还,在融资中单位获取的是中介费,而不是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等人帮助吕某融资,虽然有让吕某尽快偿还欠款的目的,但吕某偿还的欠款及其所在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是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本院对董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亦没有实力实施操纵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李某明知吕某意图操纵0048股票,仍按照与董某、何某达成的共识,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吕某融资,并接受丁某、庞某的指令买卖0048股票及莱钢股份、马钢股份等股票,系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环节之一;李某关于指控融资金额54亿元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李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及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宣告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何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何某、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董某、庞某、何某、李某、边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何某、李某系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董某、庞某、何某、李某、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万元。 2.被告人丁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董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4.被告人何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李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6.被告人边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2万元。 7.被告人庞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8.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9.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以原判定性不准,不明知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李某的辩护人也认为,李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李某所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准,不明知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李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原审被告人丁某、庞某的供述均证明,李某对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并为吕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大量融资,提供条件,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所获得的款项和其公司因融资获得的利益均来自吕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后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李某曾供认,其帮助丁某或以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个人的名义与海通证券公司上海延安路营业部等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融资合同,共融资3.1亿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董某、庞某、何某、李某、边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解说 1.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社会危害性的分析 证券交易市场的建立,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标志之一。刑法之所以要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因该行为具有可责性。在证券市场上,影响证券供求关系的因素主要有:一是宏观因素,包括经济周期、市场利率、经济政策、非经济因素等;二是微观因素,包括公司所属行业性质(发展前景、商品形态、需求形态、生产形态)、企业结构(生产结构、商品流通结构、竞争结构、价格结构)、产品生命周期等。但在受供求关系影响的同时,证券交易价格又反作用于证券供求关系,当证券(或某一证券)价格稳步上扬时,由于市场惯性作用和投资者的期望值增加,在“买涨不买跌”的心理支配下纷纷入市,造成证券需求增加,供给减少;反之,当证券(或某一证券)价格逐步下滑时,投资者会纷纷抛出,造成证券需求减少,供给增加。 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者正是利用了市场的上述辩证关系,采用连续交易、联合操纵、虚抛、相对委托、扎空、拉抬、拉高出货等手段影响证券供求状况,造成某一证券在一定时期交易的繁荣或低迷,迫使其他投资者以操纵者控制的价格参与交易,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 (1)实施价格垄断,破坏证券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造成资源浪费。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在于,它能够以自由竞价的方式,由投资者根据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自由选择资金的投向,使资源趋于其最有价值的使用。在连续交易、联合操纵等情况下,操纵者控制了大部分筹码,投资者想买入某种证券,如果不接受操纵者给出的价格就无法成交。其结果必然使证券市场的自由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在垄断条件下,任何组织都有可能丧失追求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的能力,最终必然会导致市场失灵,造成资源浪费。 (2)虚构供求关系,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虚抛、相对委托等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虚构证券供求关系,表现为某一证券在一定时期的虚假繁荣或低迷,使其他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跟进。证券市场真实的供求关系被虚假的供求关系所掩盖,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无法做出正确决策,严重的将导致整个证券市场发生巨大波动,进而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四种客观行为方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具体说来,这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式可细分为: 第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前者是指集中了大量的资金入市,通过一定的技术操作,制造虚假的交易量,或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它有别于利用信息优势,或利用职务地位影响市场价格的操纵市场行为。集中资金优势往往与“合谋”、“洗售”方式一起实施。后者是指一个或数个行为人同时大量抛售自己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造成其价格的下跌。 第二,利用信息优势。是指利用自己或者他人所掌握但尚未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影响证券交易的信息,大量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使其价格上涨或下跌。一般的做法是事先若干人共谋,组成临时性组织,将资金集合起来,并制定好步骤,蓄势待发。然后与被操纵的目标股票的上市公司的某些内幕人员串通,得悉某利空消息。于是,资金入市反复操作,制造虚假繁荣,同时散布不实的利好消息,导致股价大涨,引诱大批投资者跟进。圈套设计好后,等到内幕人员知悉的利空消息即将公布之机,趁高价放出手中持股,并大量做空。内幕信息一公布,股价大跌,操纵者却早已席卷了巨额利益。或者利用自己掌握或他人提供的利好消息,在利好消息尚未向其他投资者公开前,集中资金优势大量低价买进该证券,等利好消息向社会公众公布后,其他投资者大量买进该证券时,操纵者趁机卖出该证券,赚取高额利润。 第三,联合买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并联合起来,利用其资金优势,集中巨额资金同时买入某种证券,以人为地抬高其价格;或者利用持股优势,同时集中抛售其持有的证券,以压低其价格;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同时大量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人为地压低或抬高其交易价格。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特别强调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表明了联合买卖的同向性、真实性。对大多数通过交易活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来说,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上述优势,操纵目的往往很难实现。相比之下,这些优势在行为人从事同向的、真实的交易时作用更大。故联合买卖仅限于共同作为买方或者共同作为卖方从事证券交易的情形。 第四,连续买卖,是指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连续以高价买进或以低价卖出,从而引诱其他投资者参加交易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这种连续的交易行为,达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以便从中渔利。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操纵者连续以低进高出或者高进低出的方式频繁交易,以达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价格的目的;二是以冲销转账的方式反复作价。即由一集团或公司利用其不同的身份开设两个以上的账户。以冲销转账方式反复作价,将证券价格压低或者抬高,而操纵者支出的只是部分的手续费用。其本质是利用洗售的方式连续买卖证券,以达到操纵的目的;三是以拉锯的方式反复作价。即操纵者在不同的证券代理商处开设账户,以同一笔或者数笔证券反复地通过某个证券商买进,然后通过另一证券商卖出,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引诱小投资者盲目跟进,从而达到操纵证券交易的目的。 行为人利用上述四种具体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有时可能只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有时可能同时选择上述多种方式进行。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就可以认定。 本案中,吕某、丁某等人与朱某就曾采取合谋利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连续买卖0048股票,实施了联手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从1998年11月28日至2001年1月19日间,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吕某的指使下,在全国120余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利用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股票抵押、资金抵押的方式在全国120余家营业部融资54亿元人民币,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2000年间达最高某1根据统计吕某方账户最高持股56420937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的55.36%),联合连续买卖0048股票,吕某方在统计期间内,累计共买入166612658股、卖出166897178股,最高一日交易股数达26453481股,最高一日交易股数占市场成交的比重达97.90%。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操纵市场的行为称之为“通谋买卖”。刑法的这一规定,又可具体分为相互进行交易和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两种形式。这两种交易尽管行为的对象不同,但都以事先“与他人串通”为前提,都属于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其通谋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约定一方出售证券时,另一方购买该证券;其二是约定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这种约定应理解为只要求双方的申报有相对成交的可能性,而不要求时间、价格、方式完全相同。 构成相互进行交易,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且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二是须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和方式达成一致,这种一致仅要求时间、价格上相似和数量上一致。三是须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前提,即行为人共同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具体方法是事先两人合谋,一方卖出,另一方买进。一买一卖的行为,在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上互相配合。委托交易制造虚假的交易繁荣,让不明真相的其他投资者也跟着倒了进去,损失惨重。 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是指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其投机原理是:当股价看涨需要买进以赚取低买高卖差价利润时,或者当股价看跌需要高价卖出低价补回以赚取差价利润时,利用自己并不持有而是借入的资金或者证券进入交易,即利用券商提供的资源为自己赚钱。 本案中,吕某方与朱某通谋,大肆采用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互相进行买卖0048股票交易的方式。被告人丁某等人在吕某指使下与朱某串通,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互相买卖0048股票,建仓期间,朱某与吕某约定每股买入价格为14.5元,1999年4月18日,经朱某和吕某联手,在大规模倒仓后,吕某账户上已持有0048股票31772532股,按朱某、吕某协议内容双方已达到了此前商定的分仓要求,1999年5月标志建仓完毕,为以后的进一步操纵奠定了基础。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所谓“自买自卖”,是指行为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既当买方又当卖方,只作形式上的证券买进或卖出,实际上并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自买自卖并没有增加证券交易量,纯粹是一种虚假交易,目的要制造一种假象,诱导其他投资者跟随买卖,从而人为抬高或压低某种证券交易价格,借机牟利或转移风险,损害他人利益。自买自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第一,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不同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从一个账户卖出某证券,再从另一账户买入该证券,以此造成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误导投资者,并从中得利。以这种形式实施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行为人既是买主,又是卖主;行为人用不同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交易对象为同一证券;交易价格和数量相同或相近;不同账户交易方向相反。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 第二,行为人利用账户,以冲销转账方式反复作价从事自买自卖,实际支出的只是部分手续费,但却通过哄抬或压低价格获得巨大的利益。 第三,行为人通过委托不同的证券代理商进行自买自卖,由于受托者是证券公司,两者就形成一种虚假买卖的委托。在此情况下,如果受托者明知委托人是在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依然接受委托并进行有关的交易行为,则行为人与受托者均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 第四,让他人利用自己的资金与自己进行证券交易,制造某种证券交易频繁的假象,使其他投资者产生错觉,实施买入或卖出行为,引起证券价格变动,仍属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本案中,受吕某指使,被告人丁某等人利用开设的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进行对敲、对倒,对0048股票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利用融资、控盘、倒仓、分仓,对敲、发布重组消息、并购公司、519行情和2000年春节股票大涨行情,实施了拉升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0048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根据统计,吕某方在统计期间内共自买自卖0048股票6523笔,累计交易99061485股,最高一日对倒股数高达2059189股,最高一日对倒成交股数占市场成交比重的96.82%,累计转托管0048股票170153585股。 (4)其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上述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一,利用职务之便,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这种情况主要是证券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从业机构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手中掌握的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证券等手段故意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第二,利用虚假证券信息操纵价格。虚假信息的内容,既包括关于已经存在的有关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等事实因素的虚假信息,也包括关于证券交易价格走势方面的虚假信息。如故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或不实资料,扰乱投资人的判断能力,从而引诱其买卖该证券。第三,操纵者采取声东击西的方式,操纵某种类型股票中的一种,以达到操纵同类型其他股票的目的。由于证券具有可比性、地区性、同行业性及相关性,会形成所谓“概念股”,操纵者通常操纵“概念股”的“领头股”以达到操纵交易价格的目的。第四,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或者以某种利益引诱他人买卖证券。第五,技术陷阱。有的操纵者利用制造虚假的图示的方法,达到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第六,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证券。第七,封盘炒作,又称利用涨停板制度炒作。其炒作原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拉高出货的目的,在开盘时投入一定的资金买进,以涨停的价位封住盘,造成多方攻势凌厉的假象,然后利用持筹者惜筹的心理,吸引更多的买盘跟进后,自己则施展多翻空的手段,撤回买盘资金。第八,利用修改计算机中存储的报盘数据,抬高股票价格以获利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统计,0048股票价格从1998年11月的15元左右至2000年2月21日飙升至84元。1999年4月18日吕某方账户持有0048股票31772532股占流通股比例42.85%,当时市值817824973.68元,到2000年12月1日吕某方持有0048股票54563228股,占流通比例的47.82%,当时市值为1980099544.12元。在10个跌停板后的2001年2月5日吕某方账户合计持有0048股票20191537股按上一交易日收市价13.17元计算,吕某方持0048股票市值为265922542.29元。仅吕某方持有的0048流通股票市值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从8亿元人民币升至约20亿元人民币而最后又跌至2.6亿元人民币的起伏过程,足以说明在吕某、朱某指挥下,被告人丁某、庞某等人,人为进行了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犯罪活动。同时,根据统计,吕某方账户交易0048股票累计买入金额达6234639842.82元(不含交易印花税、券商佣金、经手费等费用),累计卖出金额达5868869331.54元,吕某方账户在统计期末持有0048股票的估值为265922542.29元。根据“盈利=持股估值+累计卖出金额一累计买入金额”的公式进行计算,吕某方账户的盈利估值为一99847968.99元(未扣除交易费用)。0048股票由于人为操纵形成了大盘暴跌,0048不跌,大盘狂涨,0048狂涨的特点,0048股票曾被当年称为不跌的股票,是市场上有名的庄股。其操纵形式表现为基本面、技术面和策略方面。基本面表现为成立公司收购股权,融资、入主董事会、安排董事控制上市公司,成立中科系公司,吕某通过写文章和发表以K先生谈话的文章制造风险投资理念和国企大盘股理念。在技术方面利用股票走势图形来观察和预测0048股票市场的走势和内在规律及指标。被告人丁某可以利用技术图形通过具体的图形、指标和计算方法对0048股票进行分析判断和预测未来走势。丁某等人采用对敲、对倒的方法来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量,使股票走势图形形成虚假交易量,交易量越大说明成交数量越高,越容易操纵0048股票价格。通过操作技术图形,配合控制0048股票把0048图形走势作好看。在策略上为规避法律、法规以及股市操作规则,在全国各地营业部广泛布点,分散账户,避免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丁某、庞某、边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李某为使该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何某为使所在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某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吕某融资,并按照吕某的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0048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予以惩处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白波 赵瑞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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