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刑初字第2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晔。
被告人:赵某,男,30岁,汉族,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脑部交易清算员。1999年5月25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国奇、熊振斌,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卫东;审判员:芮志平;代理审判员:姜灏。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为人为地抬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以使其本人及朋友持有的该两种股票得以抛售,到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中亚上证”)的小厅内,擅自非法侵入该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了修改,致使当天下午开市后“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拉高至涨停价位。被告人赵某及其朋友乘机抛售从中获利数万元,而“三亚中亚上证”却因此遭受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明确告诉过股民高某“莲花味精”股票会在4月16日下午开盘时肯定涨停。
辩护人辩称:股民高某买卖“莲花味精”股票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造成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经济损失的原因,除被告人的行为外,还应包括强制平仓等,因此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均由被告人赔偿。辩护人最后还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
199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三亚中亚上证”营业厅,通过小厅内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的终端非法侵入“三亚中亚上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当发现该系统的受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后,即萌生了采用修改计算机中“三亚中亚上证”接受的委托报盘数据,拉高“兴业房产”委托购进的股票价格,以便自己能够将所持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得以高价抛售,并从中获利的动机。同时,为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被告人赵某欲将“莲花味精”股票委托购进的价格拉高,并示意股民高某先购进“莲花味精”股票,届时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
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再次通过“三亚中亚上证”营业小厅内的电脑,侵入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是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被告人决定实施,并于次日中午股市午间休市时,在上述地点对“三亚中亚上证”尚未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周某等5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均修改成委托买入“兴业房产”股票和“莲花昧精”股票共计497.93万股,两种股票的价格分别改至涨停价位10.93元和12.98元(即按前市这两种股票收盘价格各上升10%计)。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上述被修改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出现大幅上扬,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乘机抛售,造成这两种股票的交易量突然放大。随着电脑自动配兑的成功,“三亚中亚上证”必须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如数买入上述两种股票,为此,该证券公司需支付6000余万元的资金。由于“三亚中亚上证”一时无法支付如此巨额的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却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也将受被告人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共计8.4万余元。
又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为“三亚中亚上证”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履历和案发前其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毕业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应用电子专业,曾先后在两家证券交易单位工作,熟识证券行业计算机操作业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2.“三亚中亚上证”1999年4月16日的报案材料和4月19日“分析报告”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证实,“三亚中亚上证”经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委托报盘的数据库先后在3月31日、4月15日、4月16日被“黑客”多次侵入。“分析报告”还反映4月15日“黑客”曾经复制过数据库,并进行删除和修改。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三亚中亚上证”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的结果以及4月16日现场监控录像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同事王某1、刘某对监控录像中被告人图像的指认证实,被告人赵某在4月16日中午再次到“三亚中亚上证”营业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待发送的周某、李某、周某1、严某、唐某5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作了修改。
4.股民高某陈述,被告人赵某在4月14日告知其“莲花味精”股票会在16日下午涨停,可以买进一些。于是,在4月15日嘱其代理人王某买进了“莲花味精”股票7.9万股,王某本人也跟着买进同样股票1万股。高某的说法得到王某的证言的印证。高某、王某的证言还证实,4月16日下午股市尚未开盘,即以涨停价委托卖出了在4月15日买入的“莲花味精”股票。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也供认曾叫高某事先买些“莲花味精”股票。
5.“三亚中亚上证”的报案报告和5位股民的交割单、被告人赵某抛出“兴业房产”的交割单和股民高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非法修改了上述数据后,即电话通知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将其名下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卖出。这些证据同时证实了被告人修改过的数据在当日股市开盘时,即被发送到交易所,两种股票的价格不久即被拉高至涨停价位,引起这两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大幅上扬,出现异常波动。这些证据还证实了总价值6000余万元的近500万股的两种股票被“三亚中亚上证”买入,最后导致平仓,造成该证券公司295万余元经济损失,扣除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损失外,尚有240多万元无法追回。证人“三亚中亚上证”的财务人员孙某关于其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陈述与上述书证所反映的结果相一致。同时,这些证据也反映了被告人赵某、股民高某等人乘机抛售股票,从中获利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应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所持的股票得以高价抛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从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分析,表面上是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部分信息受到破坏,但其所追求的真正目的却是抬高所持股票的价格,侵入、修改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仅为达到该目的的一种手段。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当天股票市场的正常价格。其主观上是通过引起股市的异常上扬,抛售其持有的股票,得以从中获利;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侵入、修改证券公司的委托数据的行为,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在行为结果上,确实使被告人以及其朋友从中获得了利益,且给证券公司造成近300万元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股民高某因受被告人赵某的示意而事先买进数万股“莲花味精”股票,并且在4月16日午市开盘前以涨停价格委托抛出。抛出的委托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因此,高某关于被告人告诉其4月16日下午“莲花味精”会涨停,要其买进该股票的说法是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被害单位无力支付6000万余元的资金,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被迫平仓造成,但强制平仓的直接原因却是被告人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理应对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基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经追回了部分损失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承担剩余损失的249.760462万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应对“三亚中亚上证”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绝大部分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赵某应赔偿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760462万元。
3.追缴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证券价格是证券市场的灵魂,证券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着投资者的收益或损失。因此,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必然会造成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畸形变化及证券市场的异常波动和混乱。为打击此类犯罪,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了本罪条款。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进行各种犯罪活动日趋增多,本案即是《刑法》修订后首起利用计算机进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案件。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非法侵入证券公司的电脑报价系统,对系统中存储的股票委托买卖信息等数据进行修改,致使该系统将虚假、错误的信息传送至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有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最终导致“三亚中亚上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后果可谓严重,应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目的是改变股票交易的价格,以使自己及其朋友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行为人采取了非法侵入证券公司的电脑报价系统,对系统中存储的股票委托买卖信息等数据进行修改等手段,最终实现了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对行为人这一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将该罪的客观行为列举了四项,前三项均与行为人的行为不符,第四项是“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对此,有人认为,该“其他方法”应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而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故对其不能以该罪论处。笔者认为,《刑法》在制定该条款时,虽然已明文规定了三种犯罪的客观行为,但基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犯罪的手法千变万化,立法时不可能为之穷尽,故在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后又规定了上述第四项内容,以供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据情予以引用。
(曹卫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