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商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3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行(以下简称吴某中行)。
负责人: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迪卡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沈金锋。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冰;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张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中行诉称:中盛公司为其开发的同里湖山庄别墅楼宇(以下简称同里湖别墅)的购房人向吴某中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担保。但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盛公司结欠迪卡乐公司的款项时,扣划了存放于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155.25万元,并驳回了吴某中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吴某中行对前述被扣划的155.2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辩称
被告迪卡乐公司辩称:吴某中行无证据证明其与中盛公司就保证金达成了质押担保合意并建立了质押合同关系,故吴某中行对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某中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其在与吴江中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房贷合作协议》)中,仅承诺向吴江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承诺就保证金部分提供质押担保,故其与吴江中行之间并无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同意将保证金专户中的155.25万元支付给迪卡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江中行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吴江中行与中盛公司签订《房贷合作协议》,约定吴江中行为中盛公司开发的同里湖别墅提供按揭贷款;中盛公司为购买同里湖别墅的从吴江中行处取得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盛公司在吴江中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同意吴江中行直接将前述按揭贷款金额的5%从中盛公司在吴江中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划入保证金专户,至中盛公司办出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吴江中行执管后,方可使用。
后中盛公司依约在吴江中行开立了账号为81034808518406001的存款账户用作保证金专户。吴江中行于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间,先后将13名购买同里湖别墅的借款人贷款金额的5%转入保证金专户,又将其中2名还清房贷的借款人贷款金额的5%从保证金专户中释放,现保证金专户内剩余保证金为155.25万元。
另查明:江阴市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3013号生效判决项下中盛公司结欠迪卡乐公司的债务,于2010年4月8日扣划了中盛公司前述保证金专户内的155.25万元。吴江中行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贷合作协议》,证明中盛公司与吴江中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
2.保证金专户资料,证明中盛公司在吴江中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以及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进出和余额情况。
3.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保证金专户内款项的执行情况和吴江中行的异议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盛公司与吴江中行在《房贷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内容,仅指中盛公司向吴江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无论从本身的条款记载,还是从中盛公司的事后陈述,均未体现出双方存有将保证金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意,不能视作书面质押条款而在中盛公司与吴江中行之间建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吴江中行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江中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770元减半收取9 385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14 385元,由原告吴江中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吴江中行与中盛公司在《房贷合作协议》中签有明确的书面质押条款,双方并实际履行了质押合同项下的各自权利义务(将保证金专户特定化、交付吴江中行占有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的条件,故吴江中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吴江中行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迪卡乐公司辩称:吴江中行与中盛公司在《房贷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目的仅是督促中盛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未赋予吴江中行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专户不具备金钱质押“特定化”的法律概念,故无法就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建立吴江中行与中盛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但双方在《房贷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专户的约定,尽管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金额,却未体现出将前述资金金额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意,更未进一步办理将前述资金“特定化”的手续。故吴江中行未就涉案保证金与中盛公司建立金钱质押关系。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770元,由吴江中行承担。
(七)解说
本案例中,吴江中行拟就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设立金钱质押而享受优先受偿权,却未遂其意,除与中盛公司之间未有建立质押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其将中盛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用作保证金专户,名为“专户”,实未完成金钱质押所需的“特定化”手续,金钱质权未能有效设立。
1.动产质权以履行公示手续即“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为设立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动产质押”的专节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动产质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动产质押合同成立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生效要求所质押动产合法(非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出质人对所质押动产有处分权等。(2)履行动产出质的公示手续以设立动产质权——“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金钱质权的特殊公示手续——“特定化”。
欲就保证金设立动产质权,其质押标的必然是特殊动产——金钱。
(1)金钱可以成为质押标的。
金钱属于动产,但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职能,这一职能决定其具备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殊属性——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一性。如果金钱的所有与占有分离,其流通职能将因此丧失。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金钱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而转移,如将金钱的占有授予他人,便难再保留其所有权。这与前述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相冲突。由此引发理论界对能否设立金钱质权的各种争议,如不规则质说、附解除条件债权说、债权质说、信托说等。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7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然而多国立法又均许可将金钱通过技术处理进行特定化以限制流通之后作为质押标的。罗马法中即存在以金钱设定质权的内容,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承认金钱质押,但局限于特定化的金钱。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30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金钱质押未作规定,但也无限制。一般认为我国是认可金钱质押的,依据是《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金钱出质的特殊公示手续——为达到“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目的而履行的金钱“特定化”手续。
《解释》第八十五条在肯定金钱质押合法性的同时,又规定金钱质押必须履行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的手续。故有观点认为,特定化是金钱质押在前述动产质押两大要件之外的又一要件。参见韩伟:《从案例看担保保证金生效的条件》,载:http://www.ahrcu.com/gglt/article.jsp?articleld=29990650,访问时间:2011年5月24日9:35;参见王文胜、郑伟华:《以金钱质押的合同效力初探》,载: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1424,访问时间:2011年5月24日19:38。然而笔者认为,特定化仅是针对金钱的特殊属性,为达到“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目的而设置的特别程序,故不作为动产质押两大要件之外的又一单独要件,只是一项有别于其他动产出质的特殊公示手续。
1)金钱出质为何要特定化?
《解释》第八十五条之所以要求在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之后再移交债权人占有,目的是满足动产出质“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的公示要件。因为对于一般动产而言,采用命名、编号等方式即可对其进行特定化;然而对于作为一般流通物的金钱,此金钱与彼金钱并无本质区别,也不可能通过命名、编号等方式予以区分,唯有履行特殊的特定化手续,以实现金钱所有与占有的分离,从而满足动产质押“占有移转但所有权保留”的要求。
2)金钱出质如何特定化?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金钱出质的三种特定化方式,即特户、封金与保证金。特户限于专项管理及使用,如证券交易结算基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等,设置要求高,一般企业单位不能开设。封金系对金钱进行包封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和号码的货币,作为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质物,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债权人应当归还封金。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30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封金的方式较为刻板,无法充分发挥金钱的货币价值,故应用也不广泛。银行实务中一般是采用保证金方式设定金钱质押的。
3.保证金专户“特定化”之前提——与担保人存款账户相区别。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规定,单位结算账户主要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对其他类型的保证金账户并未作出规定,导致银行传统操作模式中的“保证金专户”性质实为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人存款账户,银行还需就保证金款项向担保人出具存款证明,因而不产生金钱质押的公示效力,无法对抗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本案例即出现了这一情况:吴江中行将涉案保证金存放于中盛公司的存款账户内,无法产生“特定化”的公示效力,故不构成可以对抗中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金钱质押。
如何建立与担保人存款账户相区别的特定化的保证金专户,在我国现行账户管理模式下,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将保证金收至银行以自身名义设立的内部账户内,以区别于担保人名下的存款账户,并在质押合同或保证金存放协议条款、登记记录、账户信息中注明账户资金属担保人所有而由银行占有以及账户资金的质押用途;二是将保证金交公证机关或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存放,以避免保证金与担保人存款界限不明而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同样也需要在质押合同或保证金存放协议条款、登记记录、账户信息中明确该笔资金的质押性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立新、陆晓燕、肖俊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