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西安市高新区名城风尚咖啡西餐会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号杰座广场A10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会所业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刘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孙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58年生,系第三人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涛;人民陪审员:尹顺安、朱丽宇。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愿;审判员:张耀民;代理审判员:王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孙某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定孙某参加原告西安市高新区名城风尚咖啡西餐会所于2007年4月20日组织员工去翠华山的集体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和同事沈某爬山时摔伤的事实且原告组织员工集体外出活动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孙某受伤属于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受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孙某工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2月26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2.原告诉称
孙某系原告聘请的员工,主要工作是传菜。2007年4月20日,其与同事沈某、徐某、马某、张某、水某等自主组织去翠华山游玩,在没有告知同事的情况下,擅自去公园非游玩地段游玩,不慎摔伤。摔伤后,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原告提出了救助申请。原告经研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孙某不属于工伤,但基于其在工作中能够认真负责,同意对其进行救助,救助款项为7 000元。2007年4月23日,孙某收到了上述7 000元救助款。2007年7月31日根据沈某、徐某、张某、水某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原告专门作出了“关于孙某救助补偿的决定”文件。同日,孙某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也进行了核对,并签字予以认可。可孙某不知何故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某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2月26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诉请:(1)依法撤销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认定原告单位组织员工(包括第三人孙某)去翠华山旅游致孙某在2007年4月20日旅游爬山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单位员工证言及事故发生地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情况核实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外出旅游,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是工作活动的延伸,通过这种集体活动,有助于加强员工之间的交流与团结,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从而为企业带来某种效益。用人单位组织并要求员工参加的外出旅游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孙某的情况具备了该项认定为工伤的要件,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工伤认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的,体现了劳动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依法进行的行政活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0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因员工工作表现较好,原告单位决定面向全体员工发放奖金3 000元,经店长及数名主管商议,决定以该奖金作为经费组织全体员工旅游,后选定翠华山为旅游景点。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4月20日,在原告的统一协调下,原告单位员工约分两次前往翠华山旅游。第三人孙某与部分同事在参加4月20日的旅游时不慎从山中坠落,导致身体受损。孙某获救后被送至解放军四五一医院,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2007年4月23日,原告给付孙某7 000元救助款。随后,孙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孙某工伤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市劳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水某、沈某(又名:沈某1)证言证实,原告单位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4月20日组织其单位员工分两批去翠华山旅游,经费由原告单位出(包括:门票、餐饮、差旅等),是原告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且此次活动具有强制参与性。
2.第三人孙某的申请、收条、核实单、关于孙某救助补偿的决定等书证证实,孙某参加2007年4月20日的旅游活动摔伤后向原告提出救助申请,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给付孙某7 000元救助款。
3.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市劳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第三人孙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孙某工伤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市劳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孙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0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4月20日,单位员工约分两次前往翠华山旅游。第三人孙某与部分同事在参加4月20日的旅游时不慎从山中坠落,导致身体受损。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个是翠华山之行是否为原告单位为奖励员工而组织实施的;另一个是单位组织旅游中发生员工受伤能否认为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第一,对于旅游是否系单位组织实施,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两次旅游行为的基本表现特征,基本符合一般情形下认定旅游行为系单位组织的标准。根据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原告单位员工基本全体参加;旅游费用系单位应发放奖金且奖金没有实际发放给个人,而是由专人统一购买食品、统一购票,门票存根由单位财务保管等。因此,基于被告调查时原告单位员工的陈述,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翠华山旅游系单位组织实施这一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沈某、徐某、马某、张某、水某曾在2007年7月31日的核实单上签字确认同事间自主组织去翠华山游玩的主张,后来2007年10月24日,沈某、张某、水某在被告调查时陈述旅游系单位组织出庭作证时,张某、水某又证明旅游系员工自发行为。对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张某、水某解释为对“单位组织”这一概念的错误理解,沈某辩解是为了第三人拿到补助金才在核实单上签字。根据张某、水某二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履历等基本情况,结合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在这一属于生活或者工作中的基本常识问题方面产生此类错误判断不能成立。基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和沈某所处的地位,沈某的辩解符合情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考勤表、资金发放问题,根据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解释,会议纪要中的奖金分配方案明显与事实不符。通过对考勤表进行核查可以看出,“√”和“换”字同时记载于20日这一栏中,这种记载方式明显有悖于考勤表的一般记载规则,因此以考勤表作为证明翠华山旅游是员工自发行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针对上述疑点,原告及部分证人的陈述模糊混乱,且明显违反财务常识和生活经验,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生活经验以及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更具说服力。故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第二,原告单位组织旅游是为了激励员工努力工作,增强团队精神的组织活动,双方都会通过旅游活动获得利益。因此,依照单位的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旅游,可以认为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此外,工伤案件确认责任承担依据的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员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被告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确认孙某工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请求撤销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其所有员工包括孙某到翠华山游玩,决定是员工自己作出的,占用的不是工作时间,经费是自己的,因而此次活动不是单位组织的。对此,有证人证言、考勤表、资金发放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2)出外游玩并不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工作范围内,员工出外游玩是对自己休假的一种选择和支配,故孙某受到伤害与其工作内容无关,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应对存在反复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不应以存在利害关系全盘否定。其资金发放没有疑点,在考勤表上的换班记录方式是其固有的记载方式。原审判决审查认定其提交证据的方式和准则有失偏颇,显失公平。4)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而应是负责人朱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的标准有失公正,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其在收到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西餐会所提供的证人张某、水某、沈某等三人单独进行询问。三人一致反映:是单位组织的旅游。经费由单位出(包括门票、餐饮、差旅等)。此次活动具有强制参与性,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与其对西安翠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核实相吻合。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其依法作出雁工认字(2007)第64号工伤认定决定。2)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外出旅游,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通过这种集体活动,有助于加强员工之间的交流与团结,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从而为企业带来精神效益。在用人单位组织的要求员工必须参加的外出旅游活动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3)单位管理人员徐某、李某在调查询问中陈述前后矛盾,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企图为单位逃避责任而开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孙某述称:2007年4月上旬西餐会所通知大家出去旅游,4月20日其随其他员工去了翠华山,领队是徐某,下午一点的时候摔伤。这次活动是单位组织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查明证据事实属实,又查明西餐会所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两次旅游除一名员工未参加外,其余员工都参加了。出行前,西餐会所经统一协调,给参加出游的员工予以换班。旅游中,有人作为领队负责出游活动,由专人统一购买食品、统一购买门票,后门票存根由西餐会所财务保管。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1)两次旅游除一名员工未参加外,其余员工都参加了。出行前,西餐会所经统一协调,给参加出游的员工予以换班。旅游中,有人作为领队负责出游活动,由专人统一购买食品、统一购买门票,后门票存根由西餐会所财务保管。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判定本案中的翠华山之游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2)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目的是增强员工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通过这种活动,单位和员工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所以,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并且依据无过错原则,只要不属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员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孙某在参加西餐会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确定为工伤,西餐会所诉称孙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结合普遍生活经验法则,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证人证言、考勤表、奖金分配问题等所作出的分析论证并无不当。西餐会所认为原审判决应对存在反复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不应以存在利害关系全盘否定,原审判决审查认定其提交证据的方式和准则有失偏颇,显失公正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4)至于西餐会所应否为本案当事人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后的条款均使用了“用人单位”的概念,说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如果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个体工商户应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而非是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在随后产生的诉讼中,也应是个体工商户为诉讼当事人,而非是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所以,西餐会所认为其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而应是朱某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餐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高新区名城风尚咖啡西餐会所承担。
(七)解说
当前,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是否认定为工伤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以及解决医疗费、补助费等问题具有实际意义,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我们理解的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职工的权利,正如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工伤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应当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来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予以正确理解。本案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第一,从单位组织旅游活动的目的上看,旅游活动是工作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通过旅游可以缓解职工的工作压力,更好地实现工作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旅游可以增强职工对用人单位认同感,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最终还是有利于实现用人单位生产的目的。所以,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认定为是其工作活动的延续,是用人单位工作机制的一部分。第二,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也就是说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从性质上看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而受伤,单位组织旅游外出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就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孙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就是孙某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且其行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对孙某受伤行为予以工伤性质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法院在劳动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适度向弱势群体倾斜”的指导思想,以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梁梦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