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1)莲民初字第809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西中法民二终字第515号。
再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西告申民再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崔某,男,汉族,西安市人民政府干部,住陕西省。
被告(上诉人、再审原告):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来小鹏,西安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羿宗春;审判员:黄开江;代理审判员:邱宏安。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绍梁;审判员:赵晓勤;代理审判员:杜佳秋。
再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涛;审判员:耿兴允;代理审判员:李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告将编写的《干部人事管理系统论》著作原稿件送陕西科技出版社出版,应责任编辑的要求对书稿做了删改,经出版社总编审定准予发稿。核定20万字,并正式注册国家版权书号后,同原告达成出版协议。随后被告将该书稿交凤翔县印刷厂印刷。凤翔县印刷厂于1990年5月26日专程来西安取稿时将书稿丢失,致出版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精神损害,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出版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丢失著作载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失共计200880元,并对原告著作权予以声明保护,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因是凤翔县印刷厂丢失,应由印刷厂给予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并表示愿意赔礼道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初原告将编写的《干部人事管理系统论》交被告审定,被告在审定时经原告同意将书稿更名为《干部人事管理指南》,1990年4月21日经出版社总编审定批准发稿,全书共669页,20余万字。次日出版社给印刷厂发出注册的正式版权书号(IXXXXXXXXXXXXXX2)的排制印刷通知单。1990年5月26日印刷厂在取稿返回途中不慎将书稿丢失,经多方查找终无下落,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排制印刷通知单、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和过错行为,致使原告的著作无法出版,给原告在荣誉、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经济上造成重大的损失,故应承担对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荣誉、精神、经济等损失的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决:
(1)崔某与陕西科技出版社出版《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出版合同有效,该书视为发表。
(2)陕西科技出版社应在全国出版报刊《新闻出版报》上声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崔某《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的著作权。
(3)赔偿崔某著作第一次出版发行的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包括再版一次)12800元。
(4)赔偿崔某包销7000册所得报酬(包括再版一次)17500元。
(5)赔偿崔某物权价款64000元。
(6)赔偿崔某荣誉、精神损失10万元。
诉讼费5386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陕西科技出版社称:被上诉人著作稿是因为被盗而丢失,不是侵权,给予经济赔偿也应依据或参照国家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适当赔偿,而且也应由责任方凤翔县印刷厂承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荣誉、精神损失及物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唯对经济赔偿偏低,应考虑按市场公开竞价交易的经济损失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崔某所著《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文稿之知识产权,依法应予保护,陕西科技出版社与崔某已约定出版,在交付印刷时丢失,应视为已出版。陕西科技出版社未按约定出版,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作品应结合市场交易类似的作品竞价不予考虑,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386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终审判决后,陕西省科技出版社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丢失书稿是凤翔县印刷厂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科技出版社是违约不是侵权,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无法律依据。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1989年初,作者崔某将自己所著《干部人事管理系统论》一书原稿交陕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经该社审查后同意出版后征得作者崔某同意,将书更名为《干部人事管理指南》。1990年4月21日,该书经出版社总编审定准予发稿出版,字数为19万字,约定同年9月底出版,印数1万册,由崔某包销7000册,其余由陕西科技出版社销售。陕西科技出版社于1990年5月21日为该书注册书号。5月26日上午陕西凤翔县印刷厂从出版社取书稿返回途中因疏忽被人从车内将书稿盗走,事后多方查找终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注册号IXXXXXXXXXXXXXX2的排制印刷通知单。
2.公安机关关于书稿被盗的证明。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陈述。
(六)再审判案理由
1.崔某所著《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书稿,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陕西科技出版社将书稿交付印刷厂印刷时被厂方丢失,使已达成的出版合同无法履行,作者出版后可得的一系列利益无法实现。但考虑一、二审未列责任方为当事人,可由陕西科技出版社赔付后,再向凤翔县印刷厂追偿。
2.该案事实比较清楚,但因丢失书稿造成物权灭失的损失如何赔偿,没有赔偿先例,亦没有适合的有关法规。再审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赔偿损失问题,咨询了权威机关国家出版局及国家专利局知识产权评估中心。国家版权局对基本稿酬、印数稿酬、赔偿项目及额度均作了原则性书面答复,认为荣誉损失也可适当考虑,或请作者再写一本,出版社必须出版;或由出版社在省报上发一公开致歉信,或采取经济补救措施。国家专利局知识产权评估中心委托连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做了全面评估,评估结果为应赔偿32500元。
3.再审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的书面答复精神,根据《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了基本稿酬、印数稿酬、违约赔偿、授课应得、精神与荣誉损失等项目的赔偿额总计36532元。
(七)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1)莲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3)西中法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2.陕西科技出版社对不能履行《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出版合同负全责,赔偿崔某书稿按约出版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532元整。
3.陕西科技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省市报刊向作者崔某发表一致歉信,同时给作者单位出具书稿证明,使其在评级晋升方面优先考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86元,评估费3000元,均由陕西科技出版社承担。
(八)解说
1.关于本案案由。
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均定为侵犯著作权、赔偿损失案是不妥当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该案是由于印刷厂家将稿件丢失,致原、被告无法履行出版合同,显然是被告的一种违约行为,而不构成侵权,因此,再审确定为出版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数额。
交付出版并已注册版权号的书稿丢失,如何付酬及赔偿,目前有关出版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先例,但应参照有关出版法规酌情考虑。一、二审均以与司法界的学术探讨为定案依据而给予巨额赔偿,依据不足,随意性较大,不能使人服判,而在出版界又引起较大反响,社会效果不好。再审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出版规定及参照国家出版局和评估事务所的意见,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付出而增加了授课费,最后确定了比较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既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实际,也有一定的政策依据,社会效果较好。
3.关于程序。
原一、二审未将直接责任者凤翔县印刷厂列为第三人是不妥当的,但再审时再列就得发还重审,势必增加原、被告双方讼累,因此,在庭审中告知陕西科技出版社对凤翔县印刷厂另案起诉。
(赵小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