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民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知)字第14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男,72岁,汉族,上海教育出版社退休职员,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启耀、唐秋敏,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远东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德生,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戴某,该社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伟;代理审判员:章鼎臣、孙美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丽珍;代理审判员:黎淑兰、汪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多功能俄汉大词典》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年内出版上述原告编撰书稿。至翌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该稿前2000页已遗失。根据现存稿件计算,实际遗失数应为2904页。现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给付稿酬、样书折价款、违约金、遗失稿件赔偿金、作品完整性损失、精神损失费、退还广告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541875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遗失原告部分稿件属实,但并非为2904页,并同意每页以500字计算。因原告稿件尚未出版,故遗失部分只能赔偿其笔墨、纸张费用。鉴于现状,可以终止合同及承担不能出版违约赔偿金、遗失部分稿件的稿酬共计33384元,并可在法庭上向原告表示歉意。有关广告费,因系案外人支付,应退还原出资人。原告其余要求不能接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俄汉大词典》约稿合同。199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多功能俄汉大词典》图书出版合同,并约定,被告在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并在7年内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简繁体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到期不能出版,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应按20元/千字报酬标准的30%支付原告赔偿金并退还广告费,原稿(共7175页)归原告;考虑到排印工本及图书市场的具体情况,原告自愿不收稿酬;原告在当年10月前落实广告费22000元(含制作费1000元及佣金4400元);作品首次出版一年内,被告可以自行决定重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0月落实广告费22000元,收取佣金5400元。
经原告同意,上海外国语大学童某教授受被告委托作为审稿人,并称,1991年10月开始审校文稿,至1995年下半年被告通知暂停审稿。1995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述文稿前2000页遗失,内容自字母A至K部分。审理期间,存稿经清点为4271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俄汉大词典》约稿合同,《多功能俄汉大词典》图书出版合同。
(2)被告收取22000元广告费的凭据。
(3)原告收取佣金5400元的凭证。
(4)证人童某教授的证词,证明其曾受托担任审稿人,且据其回忆,遗失稿2000页中附页不超过100页。
(5)原、被告清点存稿后所作的陈述,证明存稿为4271页。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诉为被告不能依约出版图书引起的合同纠纷,副诉为被告遗失稿件产生的侵权纠纷。就合同纠纷而言,被告未能按时出版应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明确原稿共7175页,审稿人的证词由于是对多年前工作的回忆,故不能排除误认,且合同的效力大于审稿人的回忆,故书稿页数应认定为7175页。就侵权纠纷而言,被告遗失稿件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社会科学专著从优付酬。双方就终止合同、文稿每页字数意见一致,可予准许。原告要求退还广告费,因合同已有约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所得佣金。考虑到被告遗失稿件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和潜在的利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一次性赔偿应予准许,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原告其余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原告沈某签订的《多功能俄汉大词典》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履行。
(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1525元。
(3)被告应退还原告广告费16600元。
(4)被告应给付原告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原告所著《多功能俄汉大词典》A至K条目,在2001年3月17日之前,版权归被告所有。
(5)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远东出版社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基于对页数为7175和每页500字的错误认定而作出的。原审判决第三项混淆了法律主体与债权关系,造成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原审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不当,编译稿的价值有待于进一步审核。原审判决第五项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把合同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且精神损失的赔偿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请求撤销(1996)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三、五项;改判(1996)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四项;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沈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认定,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属实,证据确凿、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多功能俄汉大词典》书稿原件,因上诉人丢失部分书稿而造成《多功能俄汉大词典》不能按期出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还应对遗失的书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上诉人在上诉时称,一审认定书稿页数为7175页有误,理由是1994年的图书出版合同虽明确了原稿页数为7175页,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对书稿有增删,现有最后一页编号为6228,故遗失的页数应为2000页。鉴于被上诉人交付书稿在前,出版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上载明书稿页数为7175页,且存稿在2001页至6228页之间还有附页43页,最后页数实际已超出6228页,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以对现存书稿抽样统计为依据,主张每页应以400个字计算,由于该抽样统计不具有代表性,且一审时双方对每页以500个字计算均予认可,故上诉人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时还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广告费侵犯了第三方利益,被上诉人为不当得利。由于该判决依据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且并不影响今后第三方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此广告费的权利,故法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
3.关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提出遗失稿件赔偿金过高及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节,因书稿作为一部作品,作者享有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现上诉人丢失部分书稿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书稿原件所享有的所有权而非侵犯被上诉人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应对遗失的书稿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该作品的类型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遗失稿件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有误,且计算遗失稿件的赔偿金偏高,应予改判。
4.一审判决上诉人在2001年3月17日之前享有遗失书稿的版权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签订的《多功能俄汉大词典》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应给付原告沈某违约赔偿金21525元;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应退还原告沈某广告费16600元。
2.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应给付原告沈某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原告沈某所著《多功能俄汉大词典》A至K条目,在2001年3月17之前,版权归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所有;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80000元。
3.上诉人上海远东出版社应赔偿被上诉人沈某遗失稿件损失人民币45000元。
4.上述判决第一、三项,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9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东出版社负担10900元,被上诉人沈某负担10000元。
(七)解说
1.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其二是上诉人因管理不严丢失书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本案主诉为合同纠纷,副诉为侵权纠纷,即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但由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创作的作品,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且《著作权法》对哪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已作了明确规定。而稿件是作品的载体,是一种物,作为载体的稿件与稿件上记载的作品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所保护的范围,前者是一种载体,属民法中物权所保护的范围,后者是一种智力成果,属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物权与著作权又是可相对分离的,如作者将自己所写的一部小说赠与而转移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此小说的所有权即物权与作者对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对分离。因此,一审将本案中出版社丢失书稿认定为侵害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混淆了物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丢失稿件造成词典不能按期出版,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还应对丢失的书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的赔偿问题。
(1)就出版合同部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到期不能出版,被上诉人可以中止合同,上诉人应按20元/千字标准的30%支付赔偿金,并退还广告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故应按合同约定处理,遂作出本案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上诉人虽在上诉时对书稿页数、字数及广告费退还问题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均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予以维持。
(2)丢失书稿的赔偿额计算。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丢失稿件应赔偿书稿价值,而不是赔偿书稿出版后作者能获得的报酬;二是记载作品的稿件与一般物品的价值又有所区别,稿件的价值不单单在于纸张,因为稿件的完成体现了作者的劳动,故书稿价值的赔偿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作品的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其依据的是丢失的书稿页数以50元/千字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此计算偏高。被上诉人的作品即词典是一部编辑作品,不是一部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因此,在肯定被上诉人享有该词典著作权的前提下,结合作者已付出的劳动、作品的性质等因素,二审法院以30元/千字为基础,酌情确定丢失书稿的损失为45000元。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8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的是上诉人遗失稿件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伤害及被上诉人的潜在利益,并考虑了著作权的保护直至作者死后50年及今后稿酬标准的提高等因素。对这部分判决二审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丢失书稿侵犯的客体为作品的载体,而不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其次,就被上诉人的潜在利益而言,这种利益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其价值;再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既处理合同关系又处理侵权,显属不妥,以致在赔偿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
(黎淑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