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一审):江某,行长
负责人(二审):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仲兰、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惠平;代理审判员:张凤翔、陈昶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志高;审判员:岑佳欣;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11日至2000年12月22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员工。1997年,被告向全体员工推出股份储蓄计划,向员工发放“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该计划为:被告每月从参加该计划的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进行储蓄,分为3年或5年期,由员工自己选择,储蓄金额折合成英镑,购买一定限额的标准渣打银行股票价格八折的股份。被告向员工出具一份“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储蓄到期时,员工可行使限额预托买卖权,从被告处获得按当时渣打银行股票价格计算的股份价值扣除员工储蓄金额后的现金付款(即股份增值部分)。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员工发生冗员等情况,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
1998年10月,原告参加了该计划,选择了3年储蓄期,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人民币3400元予以储蓄。被告向原告出具“标准渣打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限额预托买卖权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价格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镑,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日,总计可买的股份单位数为2919。原告按月进行储蓄,至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以其不需继续聘用原告为由,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单。同时终止为原告进行储蓄,并将已存款项人民币91800元退还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承诺,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即按已储蓄的金额购得的股份数获得相应的权益。被告以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股份权益,虽然约定的储蓄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原因是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不在原告。现被告借故不予给付股份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参加储蓄27个月所购2021股单位,以及2001年2月1日渣打银行股票在伦敦交易所的股票收盘价10.6英镑和当日英镑对人民币的牌价100∶1182.34计算,原告应得股份权益为人民币17347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拥有的股份权益人民币173478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在程序和主体上均存在问题。第一,本案诉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系渣打银行总行对其全球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职员,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所给予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福利补贴。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本案诉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某与渣打银行,而非朱某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并且该计划所涉的标的物是渣打银行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而是渣打银行总行。第三,本案中原告朱某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告才于双方合同到期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因此,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冗员”情况,亦不属于“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储蓄未到期仍可享有股份收益权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第四,原告购入的股份期权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买卖权,这种期权并非是一种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且只有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而原告在权利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原告朱某受聘为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员工。1997年,被告向员工发放“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该计划规定:被告每月从参加该计划的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进行储蓄;分为3年、5年期,由员工自己选择;储蓄金额折合成英镑,购买渣打银行发行的股票价格八折的股份。该行向员工出具“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储蓄到期时,员工可凭此证书行使限额预托买卖权,从被告处获得按当时渣打银行股票价格计算的股份价值增值付款。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以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被告,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
1998年10月,原告参加了该计划,选择了3年储蓄期。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人民币3400元予以储蓄;被告上级银行向原告出具“标准渣打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限额预托买卖权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价格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镑,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日,可以获得2919个股份单位。原告按月进行储蓄,至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以其表现不佳以及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单;同时终止为原告进行储蓄,并将已存款项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原告遂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即按已储蓄的金额购得的股份数2021股获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则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无权享有该计划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聘用合同。
2.“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和“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
3.储蓄存单、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关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员工开立零存整取账户的协议书、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发送给原告的信函。
4.股票行情表和外汇牌价表。
5.关于实施“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两个条款的解释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一种股份期权权益,这种期权权益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尽管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机制,但是它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同时它并不给员工实际持有股票,而是参照企业股票上市价格,通过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确定给员工的到期股份权益。只有基于这种权益的含义及其特点,才能够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上级银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而不是一种纯粹的劳动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劳动福利,也不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作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进行储蓄,并且持有被告上级银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形成;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承诺给付原告期权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虽然,条款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显然应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尽管被告在退工时曾提到原告“表现不佳”,但由于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股份期权是一种预托买卖权,因为没有到期行使故而不存在任何权益等等,显然与上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条款规定相悖,不足为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和程序合法;所主张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来源于原告的劳动、储蓄以及被告的承诺授权,而且该承诺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诚实的履行。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储蓄股份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期,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即原告诉请标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股份权益款项人民币17347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本案的实质是渣打银行总行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总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期权合同关系给予被上诉人的福利,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股份期权的诉讼,显然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被上诉人行使股份期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股份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上诉人将期权错误视为股票所有权而直接主张权能,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员工是在上诉人的指导下参加“储蓄计划”,且“储蓄计划”到期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权益也必须通过上诉人的操作来取得,被上诉人与渣打银行总行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认为参加“储蓄计划”是其给予被上诉人的一种福利待遇,但被上诉人当时既可选择参加,也可选择不参加;且该“储蓄计划”又附加条件,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保证金,这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福利不同。因此,上诉人理应按“储蓄计划”中的约定及公平、诚实原则向被上诉人给付股份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虽由渣打银行总行推出,但该储蓄计划由其分布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划一定的金额进行储蓄,并在储蓄到期时为被上诉人兑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以保证被上诉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故被上诉人与渣打银行总行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股份期权纠纷诉讼,依据充分。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系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退工,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股份期权义务的抗辩理由。关于上诉人认为期权不等于收益权,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收益款之说,因“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已明确了股份权益款的计算方法,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处获得股份期权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在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股份权益款。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与外资银行之间的一种新类型民商事纠纷,涉及的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刚刚开始出现的股份期权问题。股份期权是指企业授予员工在约定的行权期内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一定数额的企业股票的权利,一般可采用授权协议的方式确立。行权期前,员工只有对股票的期待权;行权期内,员工买进股票,期权转化为现实的股票所有权,员工的收益即为行权价与行权日股票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此后员工可自行决定将所购股票出售,变现权利。股份期权作为一种新型分配方式,被称为是一条“金锁链”参见吴一萍等:《股票期权的“金锁链”,国企改革的突破口》,载《东方证券研究》,1999(4)。,其意义在于通过企业给予员工到期持股的机制把双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并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实现双赢的目的。股份期权的运作过程包括授权(又称设权)、行权再到变现三个阶段,一般来说未到行权期(或授权等待期未满)就不可能有期权的变现。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权期未到,当事人却要求兑现自己的期权权益。对此能否支持?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虚拟的股份期权,且设权行为附有一定的条件,从而决定了本案的处理不能按照一般股份期权问题来对待;对于当事人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的变现,包括对于引发出来的起诉程序、诉讼主体等问题,均应从案情出发,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创新性的分析和公正的裁判。
1.本案涉及的股份期权的性质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之处在于,这种期权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并且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期权(有人称之为类期权)。这种期权的特点在于,尽管它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的分配机制,但是在授权时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并以设定的价格预先购买期权单位;到期行权时,它并不给予员工实际持有股票,即员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证金购买股票,而只是参照行权期内企业股票的上市价格,通过直接给付员工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如果没有差价,最终也就没有期权权益,员工只能收回储蓄的保证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居民还不允许持有境外企业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种虚拟的期权计划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它是虚拟的期权形式,但毕竟还是一种股份期权,即股票买卖选择权(option);尽管这种买卖权不是被告所说的那种所有权,但是根据期权的属性,它也是一种可以用于变现或交易的权益,即行权期届满时获得变现利益,或者在行权期之前进行转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权期之前员工因故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工伤、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权利应该得到变更(即调整期权数额并提前行权),一般不应丧失。参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56页。同时,授权人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授权承诺;如果在行权期之前授权人(即企业方)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原则,即构成违约,权利人有权向授权人要求提前行权并变现权益。
因此,本案被告所称的只有储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以及所谓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这一说法与其总行推出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相关内容正好相反。因为该“储蓄计划”中恰恰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提前终止时,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行权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显然,这些规定完全符合上述有关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
只有基于上述这种期权权益的性质和特点,才能够正确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被告抗辩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认为本案诉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某与渣打银行总行,而非与被告,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股份期权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有少数人同意被告这种观点。原告究竟应该告被告还是告被告的总行,我们认为不应流于一般形式,而应从案件实质上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来决定诉讼主体。如前所述,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总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而只能要求被告根据“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内容直接给付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也就是说,从授权、行权,再到变现的全过程,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未发生接触,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
至于如何跨越“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总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这道障碍,我们认为可作如下解释:第一,按行业惯例,股份储蓄计划一般是由总行一级法人推出,被告作为下属分行确实不能擅自作出如此分配计划;但是,作为股份期权机制,按其性质却又只能由具有直接劳动关系的企业和员工之间形成。事实上,“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与“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均是被告直接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的总行并未发生过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本案被告是在借其总行的名义而与原告之间建立股份期权关系的。第二,如果仅凭“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就认定是被告的总行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股份期权关系,那么势必导致在实施过程中权利人的相对方(即授权人)不确定,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从而失去了股份期权激励机制的本来意义。而且一旦发生本案这样的纠纷,就需要原告跨越国界去向一个从未接触的设权人索权,显然这是既不公平又不经济之举。
3.本案是否必须经过先行仲裁的程序
被告抗辩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本案权益纠纷的实质是渣打银行总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总行与原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同关系给予原告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劳动福利,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实,被告的这一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既然认为是在被告总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股份期权关系,那么就不应又把它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福利关系;相反,如果认为是劳动福利争议,即只能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原、被告之间发生,那么就不存在前述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本案中的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原告除了参加劳动之外,还须提供储蓄保证金,两者缺一不可,因而它不是一种单纯的劳动权益,而是一种可选择的民事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那种法定的劳动福利范畴,而是一种风险权益。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既然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本案就无法经过先行仲裁的程序,而可以由法院迳行审理;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原告未届行权期的股份期权权益应该得到变现
原告未届行权期的股份期权权益能否得到变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权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总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即设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被告亦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进行储蓄。由此说明,原告的期权权益有其合法来源;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订立书面的期权合约,但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经借用其总行的名义为原告设立期权,原告也在以持续的劳动和储蓄履行义务。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设权证书中的内容给付原告股份期权及其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对此情况,“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作出规定;原告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显然也难以成立,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毕竟与冗员不是一回事。因此,被告抗辩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原告行使股份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这一观点表面看来不无道理,在审理中也曾得到一些人的认同。
然而,合议庭还是注意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如前所述,这些规定符合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虽然“储蓄计划”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理应采用类推适用方法,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如果不按上述情况处理,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尽管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储蓄期未满三年,但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而是被告单方行为;如果将此原告并无过错的行为结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公平。虽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本是被告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一权利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原告在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既然无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就只能对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内容(即行权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这是符合公平至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阻却原告达到行权条件,之后又以“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为由,拒绝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权,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有欺诈之嫌。因此,法院最终判由被告参照“储蓄计划”中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即根据原告已储蓄保证金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价格,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款。
总之,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用于调整股份期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灵活采用的思维方法(类推)和适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说是恰当合理的。参见颜延等:《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3)。另外,鉴于我国近年来的国企改革中也在尝试采用股份期权的分配机制,而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实收资本金、禁止公司回购股票、限制公司高管人员退股等规定,使得那种到期行权持股的、一般模式的股份期权还难以推行;本案中的这种虚拟股份期权计划则可以避开这些规定,故而不失为一种可资借鉴的措施。因此,本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张凤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1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