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经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内民三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博仕纸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冬、宋全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苏和,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自治区专利服务中心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李建军;代理审判员:邢连珠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贾祯、赵卫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并生产精制圆筒蒙古王酒筒,双方约定该筒以双方认可的样品(以封样为准)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计人员投入工作,通过原告公司的努力,成功的为被告设计出了“精制圆筒”,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同时,原告依约在1997年向被告提供了10万个产品。原告为设计产品倾注了大量心血,该产品成功的设计是原告设计人员智力的结晶。该酒筒作为中国内地第一批以圆筒作为酒类包装的产品,对被告开拓国内市场的销售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申请,并于1999年4月29日被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设计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是由原告设计完成的,该产品是原告的智力成果,双方对所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并无特殊约定,因此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ZL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其并未委托原告进行产品设计,原告所提出的合同签订后才完成圆筒设计和设计费也包括在购销费中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属于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万个“圆筒蒙古王彩筒”,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且以双方认可并封样的样品为准验收;第七条则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另外,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生产制作了“圆筒蒙古王彩筒”并实际交付。1997年12月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蒙古王酒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9日授予了被告该项申请的专利权,专利号为第ZLXXXXXXX.X号,保护范围是形态、图案和色彩。被告取得该项专利权后,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未曾对此提出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9日授予被告的专利权是否非其所有,而应为原告所有。该争议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因其争议的发明创造已经获得专利权,其核心是确认专利权的主体(发明人或设计人)。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其为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主体。理由是,基于该合同其利用自身所拥有的物质条件为被告组织设计生产了“蒙古王酒筒”,因而“蒙古王酒筒”的发明创造人应为自己。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按“封样”为被告制作“蒙古王酒筒”,被告按样品验收并支付原告货款。该内容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是:(1)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印刷制作“蒙古王酒筒”的工作,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原告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蒙古王酒筒”;(2)合同中被告所需要的不是原告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且其结果必须以“蒙古王酒筒”的物质形态体现;(3)合同的标的物——“蒙古王酒筒”具有特定性质,能满足被告包装酒类的需要,即原告是按照被告包装酒类的需要而印刷制作的。这种特定要求一般不能通过市场买卖实现,只能由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动技能来完成。根据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所表现的特征,可以概括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实质是,原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以及自己的原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接受原告的产品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协议。其具备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性质,名为“产品购销合同”而实为“承揽定作合同”。由于该合同没有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设计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因而不具有委托开发设计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调整的范围。故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并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确认其为“蒙古王酒筒”的专利申请权主体的理由,既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不符,又于法无据,因而不能成立。
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承揽定作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专有物,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体现和实现只能取决于被告的意志,因而原告在生产制作合同的标的物时最终不能违背被告的意志。其在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物质手段、劳动技能均属于围绕被告对定作物的意志所做的程序上的劳动。在双方无明确的委托设计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原告作为承揽方所进行的上述劳动是依据承揽定作合同为被告定作的专用产品,不能据此认定该发明创造的权利人归其所有。另,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委托设计的法律关系,亦未举出经被告确认的对定作物提出构思、创意等实质性或事实上的证据。故原告提出其在生产制作期间进行了组织设计,其应为专利申请权人的诉请与理不通,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ZL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为上诉人所有,而原审判决却将背离了该诉讼请求将此案作为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审理。(2)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多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委托设计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对委托设计合同的形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仅仅是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而是包括设计档案、电脑资料、设备以及参考文献等一组证据,这些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对这一关系也予以了认可,即“封样”和“签订合同”。其次,“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封样”由谁设计、提供,但充分的证据已证明该“封样”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设计作品验收合格后封存的。酒筒的设计人是上诉人的设计师裴衣非、总裁博音。被上诉人所申请的专利号ZLXXXXXXX.X的名为“蒙古王酒筒”的外观设计与上诉人在1997年7月5日前供给被上诉人的酒筒完全一致。另外,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专业设计的条件。再次,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力只字不提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都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可原审判决却没有正确适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1)呼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判决ZL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开发设计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委托开发设计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之内容,事实上双方之间也无委托设计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ZLXXXXXXX.X号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因此并不存在专利申请权的问题。(2)是法院以专利权属纠纷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拥有的ZL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与上诉人提交的原型蒙古王酒筒的实物证据的外观设计并非完全一致,前者没有后者具有的人头像。
3.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两个原则,诉争纠纷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请求决定着诉争纠纷的争执焦点,同时也关系到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因此,原审法院主动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专利申请权归属变更为专利权归属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司与法人之间谁是真正的专利权人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由此推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也即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之前,当事人之间就谁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因此,专利申请权是一种存续于一项发明创造完成至该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的期间内的权利,其对象是未被授权的发明创造。需说明的是,对一项发明创造的授权是针对该发明创造本身的,只要该发明创造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被授予专利权,它并不能因申请主体的错误而被撤销。所以,在一项发明创造被授权后,当事人因权利主体错误而进行诉讼的,其诉讼请求只能是确认专利权属,而不可以对已授权的发明创造进行专利申请权诉讼。据此,在本案诉争外观设计已被授权但博仕公司依然坚持专利申请权的诉求的情况下,其主张已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仕公司负担。
(七)解说
怎样认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区别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两个关键。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内容,当事人可依其意愿自由处分。也即,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来对案件作出裁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了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区别,但是并未正确认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可转化为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条件,却主动将此案定性为专利权属纠纷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是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干涉,同时也使当事人请求法院就其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的目的无从实现,从而导致了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是存在于不同期间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两者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发明创造之上。在一项发明创造被授权之前,只存在专利申请权;反之,则只存在专利权。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被授权前,其权利主体是通过专利申请权来确认的;反之,则是通过专利权来确认的。因此,若诉讼前要求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则该项发明创造必须未经授权;否则,不能其提出的要求确认专利申请权的诉求不会被支持。本案情形恰恰属于后者,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贾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0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