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4)青民初字第148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包民终字第305号。
再审调解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法民再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包头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贾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英伟,包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宋某,该局法律业务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再审):沈静茹,内蒙古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邓某,男,40岁,汉族,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报社记者。
诉讼代理人:肖平,包头市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一兵;审判员:董淑兰、张玉萍。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天祥;代理审判员:赵晓华、刘方。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奇牡丹;审判员:苏秀梅;代理审判员:杨明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邮电局诉称:被告邓某在《内蒙古日报》、《包头日报》等五家报纸上登载《长途直拨三次,电脑计费一串》等文章,有诸多失实之处,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被告邓某辩称:我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向党报反映情况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旨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称:邮电局将电话费误记在我户上,使我受到莫须有的损失,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邮电局如数退还误记在我户上的长途电话费;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在相关的报纸上公开进行公正答复;诉讼费、反诉费由邮电局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1993年4月在自己家中安装了一部自费程控直拨电话。1993年11月10日被告邓某收到了一份邮电局9月份的用户长话查询单,查询单记载着邓某家中电话机在1993年7月21日至8月10日期间分别向牡丹江、伊春、天津、北京、邢台、呼和浩特等地打过12次长途直拨电话,合计电话费为41.65元。邓某否认用他家电话打过这12次长途电话,于是便在办公室用电话向邮电局营业台查询此事,查询过程中与营业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营业员说:“是电脑打出来的不会有错。”邓问:“难道电脑比人脑还好使吗?”在营业台的另一职工说:“这人是不是有病?”之后,被告邓某向包头市邮电局纪检委反映此情况。此后,被告邓某以“读者来信”的形式向六家报社投搞。《包头日报》于1993年11月26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长途直拨三次,电脑计费一串》,副标题为《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是否有人借“机”下“蛋”》。《经济日报》在同年12月5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哪来的12个长话费》。《内蒙古日报》在1993年12月13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直拨电话三次,电脑计费一串》。《机电日报》在1993年12月15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怪事一桩:长话直拨三次电脑计费一串,包头市邮电局长途电话宰我没商量》。《华日信息报》于1994年1月1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不容分说乱收长话费,告至纪委如泥牛入海》。《内蒙古日报》于1994年1月24日再次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党报披露借“机”下“蛋”无结果,“上帝”受宰不白之冤何日清》。《人民日报》于1994年8月6日登载了邓某的文章,标题为《为讨公道,成了被告》。
上述各家报纸登载的邓某所写的文章,除标题变化外,其内容基本相同。
通过对争执的12次长途电话的调查,这12次被叫电话分别为牡丹江市2次,天津市4次,北京市3次,伊春市、邢台市、呼和浩特市各1次。除邢台市和呼和浩特市的电话外,其余10次长途电话的被叫方均为内蒙一机厂总务处郭某的亲属或与郭某有业务往来的人,均称并不认识邓某。郭某自称这10次电话是从自己家的电话和单位的电话打出的,所用电话均为公费直拨电话。
包头市邮电局长途直拨通话单记载,所争执的12次长途电话均为从被告邓某家中安装的电话打出的。郭某家中电话1993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共打过两次长途直拨电话,郭某办公室的电话7月20日至8月10日共打过90次长途直拨电话,与所争执的12次电话均无冲突或重复计费现象。
1994年6月11日,本院委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包头市邮电局使用的EWSD程控交换机及长途计费进行准确性鉴定,鉴定结论为:(1)通过检查与测试结果证明EWSD程控交换机计费系统准确;(2)336296用户与336238用户电话线路无串线现象(均为升位后的电话号码)。
反诉人邓某的反诉,其请求事项和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邮电局用户长话查询单。
(2)《包头日报》、《经济日报》、《内蒙古日报》、《机电日报》、《华日信息报》、《人民日报》登载的邓某的文章。
(3)邮电局长途直拨通话单。
(4)鉴定结论。
3.一审判案理由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通过对所争执的12次长途电话的调查和鉴定结论及包头市邮电局长途直拨通话单记载,这12次电话是从被告邓某家中电话机打出的。郭某所称其中10次电话是从自己家中及办公室的电话机打出的,因无法印证,不能否定这10次长途直拨电话是从邓某家电话机打出的。被告邓某向《内蒙古日报》等六家报纸投稿刊登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不能证明包头市邮电局有借“机”下“蛋”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数额和未提供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邓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邓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包头市邮电局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2)被告邓某在相关的六家报纸公开给原告包头市邮电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3)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4)驳回被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采纳的证据不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对反诉未认真审理,枉法判决。
被上诉人包头市邮电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邓某向各家报社所投稿刊登的文章主要内容为“我只打过三次长途电话,邮电局却给我累计12个长途电话,我打电话查询又遭辱骂,这种不负责任乱计用户通话费的行为,不仅给用户经济上带来莫须有的损失,而且使广大用户对‘人民邮电’的高大形象产生了怀疑,呼吁有关部门对这种乱收费现象进行严肃查处;这长途电话背后是否有人搞借‘机’下‘蛋’;《经济日报》、《机电日报》、《华北信息报》、《包头日报》先后向社会曝光,包头市邮电局乱计用户通话费的报道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包头市邮电局乱计用户通话费的行为与反腐倡廉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背道而驰;此事在广大用户中引起强烈反响,一些用户反映说,包头市邮电局这种胡乱计费的做法已到了非整治不可的时候了”,等等。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关于12次长途电话的受话方虽与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总务处郭某有亲戚或业务关系,但均不能证实是郭某所打的10次电话。其余两次长途电话是谁所打和从哪个电话打出的也无法查清。根据包头市邮电局EWSD程控交换机计费系统(在1993年4月扩大长途电话线路容量后投入正常运行)电脑输出长话单记载,12个长途直拨电话主叫方均为邓某家的电话机。原审法院立案后,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2月22日下午对包头市邮电局长话机房、市话机房、计费中心、营业大厅进行了工艺流程和设备的检查,认为电脑记录准确无误。各环节没有人为干扰的可能。并向中国消费者协会作出了调查报告,建议在责任未搞清之前不宜曝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邓某在法院告知其停止投稿的情况下,又向《法制日报》、《市场报》投稿。1994年3月4日《法制日报》发表了邓某的标题为《电话只打三次电脑记账一打》、副标题为《包头市邮电局长途电话——宰我没商量》的文章。其文章内容与其他各报纸有关文章类似。
关于邓某反诉主张的事实。邓某在打电话向包头市邮电局查询12个长途电话时,遭到了市邮电局营业员质问其是否有病的不文明服务;包头市邮电局在1994年1月28日《包头日报》和1994年2月7日《内蒙古日报》的答复文章认为电脑记费准确无误,电话是从邓某家电话打出的;关于营业员服务态度不好,已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有关各家报社的报纸。
(3)长途电话电脑记费单。
(4)证人证言。
(5)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投书各级党报及有关报纸发表文章,其内容已明显形成对被上诉人包头市邮电局名誉的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电脑记费错误等主张,因其举不出充分证据,且本院也未收集到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邓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7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
原审上诉人邓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坚持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即邮电局误记的41.65元长话费及利息应如数退还;邮电局应赔偿因诉讼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诉讼费用共计9.4万元;邮电局应赔礼道歉并在相关报纸上登报公开答复。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3年4月,邓某家中自费直拨电话开通使用。同年11月10日上午,邓某收到邮电局寄来的长途电话费查询单。邓某认为9月份的查询单上所载12个长途电话不是从自己家电话打出的。下午邓某打电话向邮电局营业大厅查询时,遭到营业员的辱骂。之后,邓某又向邮电局纪检委反映此事。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邓某先后向《包头日报》、《内蒙古日报》等数家报纸投稿。其中《包头日报》在11月26日刊登了邓某的来信,文中反映了这一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提出“这12个来路不明的直拨电话是怎样打到我的单上的?这幕后是否有人在搞借‘机’下‘蛋’”等疑问,呼吁有关部门对这种乱收费现象进行严肃查处,给用户一个满意的答复。到1994年1月24日止,《经济日报》、《华北信息报》、《机电日报》、《内蒙古日报》的“读者来信”、“投诉台”等栏目又相继登载了内容相近标题不同的五篇批评文章。邮电局认为邓某所刊登的六篇文章内容失实,侵害了其单位的名誉权,并于1994年1月24日以上述六篇文章的复印件及查询单为证据,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邓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邮电局又在1月24日的《包头日报》和2月7日的《内蒙古日报》上公开答复了对此事的调查处理情况,并说明“各相关机房均配有多部通达全国各地的直拨电话,机房人员无需‘借机下蛋’。”“目前我局使用的长途电话计费设备是国家推荐的产品,我局每月对该设备进行计费准确率测试检查,准确率一直保持在100%。”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对争议的12次长途电话的调查,查明这些被叫电话分别为牡丹江市2次,天津市4次,北京市3次,伊春市、邢台市、呼和浩特市各1次。其中10次长途电话的被叫方均为内蒙古一机厂总务处郭某的亲属或与郭某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均称不认识邓某。郭某自称这10次电话是从自己家的公费电话和单位的电话打出的。邢台市和呼和浩特市的2次长途电话的被叫方,均称与邓某和郭某既不相识又无任何联系。9月份查询单上记载的双方发生争执的12个长途电话,是在1993年7月至8月份打出的。当时邮电局市话机房使用的设备是JZB—1A步进制交换机和DD17长途自动配合显号设备。以上市话设备已于当年12月26日停用并拆除了,随之开通与长话机房设备相配套的程控交换设备。1994年2月,内蒙古消费者协会与内蒙古技术监督局对邮电局新开通使用的市话设备及长话设备、记费系统进行了测试,作出了调查报告。此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邮电局上述设备进行了鉴定。上述调查报告和鉴定书的结论认为邮电局的市话设备、长话设备及计费系统准确无误,线路无串线现象。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以(1995)青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邮电局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邓某的反诉请求。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5)包民终字第305民事判决,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经电子工业部通信与系统装备有线司有线通信处、邮电部电信总局、北京邮电大学计算机系程控交换教研室、北京爱立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北京有线电设备厂(即步进制设备生产厂家)等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分析论证,专家们认为,JZB—1A步进制交换机和DD17长途自动配合显号设备、长途程控设备、电脑计费系统均有出现错误的可能。而步进制设备和DD17长途自动配合显号设备出错率更大,特别是DD17显号设备,它本身是为了配合旧的步进制设备实现长途直拨的过渡性产品,其元器件是独立的,比较落后。主要功能是将主叫号码送出去,显示给长途程控设备,在显号过程中较易出错,而显号错误将最终导致电脑计费上主叫号码的张冠李戴,也就是说可能导致本案争议的情况发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邮电局长途电话费查询单。
2.《包头日报》等登载的邓某的文章。
3.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
4.专家论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所争执的12次长途电话的调查结论与长途直拨通话单记载矛盾,因此不能证实话单记载准确无误。郭某承认其中10次长途电话是从自己家及单位电话打出,从通话时间及有关内容上与法院查证的被叫用户的证明情况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此案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采信的两个检验鉴定结论,因检验鉴定的对象的变更已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12次长途电话是从邓某家中电话机打出的证据不足。
根据专家分析论证,结合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邓某向新闻界投诉未打12个长途电话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因此,其行为构不成对包头市邮电局的名誉侵权。一、二审法院认为邓某向六家报纸投搞刊登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其内容已明显形成对包头市邮电局名誉的损害,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在是非分明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包头市邮电局诉邓某侵害名誉权不当,包头市邮电局向邓某书面赔礼道歉。
2.包头市邮电局向邓某返还41.65元的长途电话费及利息,赔偿邓某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并承担一、二、再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等共计16000元。
3.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执行。
(八)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法院审理的重点是邓某向新闻界投诉有无诋毁、诽谤邮电局名誉的故意,其行为及投诉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把握住这一争执焦点和审理重点。关键在举证责任和证据采信上的错误。
1.关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在举证责任上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涉及到高科技和复杂的机器设备问题。因此,本案应着重强调包头市邮电局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原审被告邓某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邓某向《内蒙古日报》等六家报纸投稿刊登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不能证明包头市邮电局有借“机”下“蛋”行为。二审判决认为:邓某在没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投书各级党报及有关报纸发表文章,其内容已明显形成对包头市邮电局名誉的损害;邓某提出电脑记费错误的主张,因其举不出充分证据,且本院也未收集到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两级法院举证责任归责的绝对性,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偏离了主线。
2.关于证据的采信。本案在证据的运用上有其特殊性。电脑计费瞬间的错误,如不重复出现,就很难为其他证据所佐证。从而,法院就较难准确认定何时、因何原因、在整个设备运作的何环节上出了问题。因此,在证据采信上需要认真细致的分析,甚至论证。然而,一、二审法院对本应予认定的郭某及12个被叫用户的证明未经细致分析,简单地采取了不予采信的态度。同时却对本案不具客观性及真实性的检验鉴定结论加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电脑记费不可能准确率为100%,这是不符合科学的;其次对更新的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根本不可能证明当时的旧设备运作有无问题,且被拆除的步进制市话设备和DD17显号设备经专家论证又容易造成主叫号码错误。法院盲目认证,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夏肇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