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94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女,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体育科学研究所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春林,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安福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华安福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才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系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研究员。三十年来,原告一直从事经络测量系统的研发工作。1990年9月,由广东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主持,对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所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经络全息诊断系统"是实现人体整体机能客观定量诊断的新手段......建议通过深化研究改进,推广应用于中医临床。该项科技成果主要研发人员是原告李某1。1992年原告退休后,继续从事经络诊断系统的研究工作,其成果于1995年被国家专利局授予"经络无极化通道动态定量检测系统"发明专利权;1997年,原告在1995年"经络无极化通道动态定量检测系统"发明专利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技术方案的改进,并以此成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被国家专利局授予"系统状态电子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基于原告所取得一系列的成果,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专利发明人大全》将原告收录其中,并对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虽然取得了上述领域的卓越成就,但原告不满足于已取得的成果,而在该领域继续进行探索研究,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即在原专利技术基础上,研发出《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双方共同拥有《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的所有权;协议同时约定,待合资手续办理完毕后,马上进行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的技术资料及硬件设备与软件程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硬件设备打了收条。2012年4月,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科研成果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201110238613.5,名称:一种经络诊疗设备,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指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名称为"一种经络诊疗设备",申请号为201110238613.5的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属于原告。
2.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9月9日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一种多通道经络检测系统)的所有权,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带保密的硬件设备(被树脂胶灌封)。但因为缺少软件源代码及硬件电路被保密,致使被告不能复制其《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无奈后由被告出财力、物力、人力重新研发出了新型的《李氏经路能量动态监测系统》,但其硬件与软件均为被告重新自主设计,研发期间被告仍为原告提供住房,发给工资,曾为其支付还债款项。后发现原告之专利实际已过期或终止而且专利权不属原告独有。不能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保护,感觉是一种欺诈行为。后经被告所属相关研发人员继续努力创新,终于在技术上形成新的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并经专利局检索形成现有发明专利,已成为经络检测诊断与治疗一体的设备专利,与原告原专利及原技术只是多通道经络检测相比有较大发展。此期间没有任何原告的贡献行为。并且经过原告同意在发明人一栏中已署上原告姓名,并非为原告所说根本不知情。涉案专利申请完全是被告自主研发的,与原告已经失效的在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取消原告在涉案专利中的发明人资格。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经络诊疗设备",专利申请人为华安福缘公司,专利申请号为201110238613.5,申请日为2011年8月19日,公开日为2012年3月21日,发明人为冯某、李某1、李某2。该专利申请尚未授权。2010年9月9日,华安福缘公司和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安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李某1同意双方共同拥有"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的所有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李某1即享受5%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华安福缘公司将公司所有经营项目盈利按股份比率与李某1分享。协议经双方认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华安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和李某1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华安福缘公司公章。冯某系华安福缘公司董事长,李某2系华安福缘公司研发部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2、《股权转让协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发明人为冯某、李某1、李某2。其中,冯某和李某2均系华安福缘公司职员。被告主张其与李某1之间亦为雇佣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单》、《实验申请表》等予以证明,但由于双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了合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硬件设备,而且原告给予了一定的技术指导。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安福缘公司与李某1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1并非华安福缘公司职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李某1同意双方共同拥有"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的所有权。华安福缘公司对于其已接收该系统硬件设备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由于涉案专利申请"一种经络诊疗设备"与"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同属中医经络领域,基于双方各自的诉讼主张,李某1应举证证明"一种经络诊疗设备"与"李氏经络能量动态监测系统"存在哪些相同或类似之处,而华安福缘公司亦应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哪些不同之处。在双方均未就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由华安福缘公司和李某1共同完成。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故应由双方共同拥有该申请权。鉴于华安福缘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技术提出专利申请,应当确认李某1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人之一。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李某1为申请号为201110238613.5,名称为"一种经络诊疗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之一。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人是否可以认定为专利申请权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员,原告所作的发明创造并非职务发明。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独自完成了涉案发明,但都未能对各自的主张加以举证,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应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原被告共同完成。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故应由双方共同拥有该申请权。鉴于华安福缘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技术提出专利申请,故应确认李某1亦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人。
(李茜)
【裁判要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人可以认定为专利申请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