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53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任某,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灿然书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勃;代理审判员:周丽婷;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钟鸣、亓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依法受让韩某译注文字作品《新译史记读本》(又名《新译史记一-八》)的全部著作财产权。2011年前后,原告在大陆地区发现由被告中华书局出版、署名韩某译注的全本全译全注《史记》(共九册),并在被告灿然书屋处购得该涉案侵权图书。经比对,涉案侵权图书与原告受让韩某的前述作品内容一致。原告据此向中华书局等被告交涉,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停止授权、被告中华书局停止出版、被告灿然书屋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史记》(全9册);2、三被告在腾讯网、北京师范大学网站、中华书局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万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的真实意思是将《新译史记一-八》在台湾地区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原告,而非将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三民书局出版的《新译史记一-八》与中华书局出版的《史记》(全9册)在原文校勘、注释、翻译等整理工作和体例选择、编排上有重大不同,是两部不同的作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华书局辩称:一、在韩某否认将《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并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该作品之著作权权利。二、《新译史记一-八》是在中华书局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史记》的基础上进行的注释、今译等再创作。原告的该行为未经中华书局许可,亦未向中华书局支付报酬。因此,无论《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权权属如何确定,由于该作品著作权本身存有瑕疵,原告无权向中华书局主张著作权。三、中华书局在出版《史记》(全9册)的行为过程中,对韩某的著作权人主体资质、稿件来源和署名方式、出版物的内容等均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新译史记一-八》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在大陆未曾发表过,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推定中华书局已实际接触了《新译史记一-八》,在此基础上,亦不能推定中华书局主观上有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灿然书屋辩称:我单位通过中华书局的正规渠道取得了《史记》(全9册)的销售权,我单位销售该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并无对《史记》(全9册)的著作权权属及作品内容之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日,韩某(甲方)作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三民书局(乙方)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双方约定:让与著作名称为《新译史记一-八》。契约第一条为:甲方同意让与本著作之全部著作权财产权于乙方。三民书局向韩某支付了受让上述作品的款项台币1 482 985元。
2009年11月,韩某(甲方)与中华书局(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出版作品名称为《史记》(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作品署名为韩某注译。
2010年6月,中华书局出版涉案作品《史记》(全9册)。丛书版权页显示:韩某译注,中华书局出版发行,北京市白帆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6000册,定价人民币420元。2011年3月,《史记》(全9册)第二次印刷,印数也为6000册。中华书局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其已向韩某支付稿酬人民币160 000元。
2011年3月3日,三民书局从灿然书屋处购买了一套《史记》(全9册)(精)-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总码洋为人民币420元,总实洋为人民币336元,折扣为8折。在灿然书屋的批销单上显示有"原中华书局读者服务部"字样。
2013年2月27日,本院组织三民书局和韩某、中华书局、灿然书屋就《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的近似性问题进行勘验。
(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为法人作品,中华书局对其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查,其中点校本《史记》最初于1959年9月出版。中华书局认为,三民书局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新译史记一-八》中使用了中华书局拥有著作权的点校本《史记》,故《新译史记一-八》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作品。
三民书局主张,其在本案中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为,《史记》(全9册)的总印数为12000册,单价为人民币420元,被告非法所得按照销售数额的50%计算,为人民币2 520 000元。三民书局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 000元,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中华书局称被控侵权的12000册《史记》(全9册)在印刷日之后一个月之内已全部发给一级经销商,目前无库存。在收到三民书局的《律师函》之前,被控侵权图书的印刷和出货行为均已完成。中华书局同时确认灿然书屋是其全资子公司,灿然书屋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由其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著作权登记证书》、稿费收据、稿费代扣税凭单、《新译史记一-八》,以证明三民书局经韩某转让,取得了《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权。
(2)韩某与中华书局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史记》(全9册)、侵权比对结果,以证明中华书局出版的《史记》(全9册)侵犯了原告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的著作权。
(3) 《北京灿然书屋业务批销单》,以证明灿然书屋销售被控侵权的《史记》(全9册)的行为。
(4)中华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点校本《史记》(全十册)版权页复印件、(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中华书局对点校本《史记》享有著作权,三民书局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新译史记一-八》中使用了点校本《史记》,故《新译史记一-八》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作品。
(5)《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诉讼合理支出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是否享有《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财产权。
通过《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稿费收据、稿费代扣税凭单、《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三民书局合法继受取得了《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财产权。被告韩某、中华书局关于原告三民书局仅享有《新译史记一-八》在台湾地区的专有出版权,而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史记》(全9册)与《新译史记一-八》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二者在结构上基本一致,在内容上,二者使用的"《史记》原文"部分也基本一致。就二者的"注释"部分,中华书局主张《史记》(全9册)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在《新译史记一-八》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的基础上新增了部分内容,是再创作的行为。对于附表1中中华书局就《秦始皇本纪第六》"注释"比对的结果,可归为如下几类:①《史记》(全9册)新增史学家对有关问题的观点和评论,如杨宽、梁玉绳、泷川、陈直、张照等,具体包括表1中的7、8、9、10、11、12、13、15;②《史记》(全9册)新增《史记》其他章节的相关内容,如《吕不韦列传》、《春申君列传》,具体包括表1中的1、14;③《史记》(全9册)新增其他史学著作的有关内容,如《集解》、《正义》、《汉书·五行志》,具体包括表1中的2、16;④《史记》(全9册)增删《史记》中地名对应的现代地名,具体包括表1中的4、5;⑤同样的意思,《史记》(全9册)中变换说法,即表1中的3;⑥《史记》(全9册)中出现新的观点,即表1中的6。对此本院认为,《史记》(全9册)中《秦始皇本纪第六》"注释"部分使用了《新译史记一-八》中相应部分的绝大多数内容,《史记》(全9册)中新增的内容多数系其他史学家观点的记载,新增内容中属韩某本人的独创性表达的仅占很小比例,因此,二者"注释"部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二者的"译文"部分,中华书局主张二者至少有30%不近似,并且进行了相应的对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书局在附表2中所列8处"不同"之处,均系表达上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二者"译文"部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中《本纪》其他部分的比对意见同《秦始皇本纪第六》部分的比对意见。而《本纪》的比对意见可以类推至《表》、《书》和《列传》。故《史记》(全9册)与《新译史记一-八》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韩某在明知《新译史记一-八》的著作财产权由原告享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完成了与《新译史记一-八》实质性近似的《史记》(全9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财产权之复制权的侵害。被告中华书局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史记》(全9册)以及被告灿然书屋未经原告许可发行《史记》(全9册)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新译史记一-八》虽然使用了点校本《史记》,但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不同于点校本《史记》的新作品,原告对该新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新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
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韩某、中华书局、灿然书屋侵犯了原告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出版行业存在准入制度,原告作为台湾出版企业,无法在大陆地区自行出版其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新译史记一-八》,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已通过授权的方式,许可他人在大陆地区出版该作品,因此,就被控侵权行为而言,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考虑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影响后续《新译史记一-八》在大陆地区的使用,以及被告韩某确因被控侵权行为取得了一定收益,故本院参照韩某的稿费收入、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之间的近似程度、韩某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被告韩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考虑到一方面《新译史记一-八》从未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而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不仅相隔甚远,体制上亦存在不小差异;另一方面被告韩某确系史记问题研究专家,具有独立创作《史记》(全9册)的能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被告中华书局在取得被告韩某授权的情况下出版《史记》(全9册)的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民书局虽然向中华书局发送了律师函,但并无证据表明中华书局的复制、发行行为在接到上述律师函后仍在持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华书局存在主观过错。但如前所述,被告中华书局仍应承担返还利润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灿然书屋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合法来源于被告中华书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灿然书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韩某、被告中华书局、被告灿然书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民书局返还因侵权行为所得利润人民币五十万零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三民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诉称:韩某从未将涉案作品在台湾以外地域的著作财产权让与三民书局,只是希望由三民书局在台湾地区出版涉案作品。在双方没有就转让地域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三民书局并未取得台湾以外地区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民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书局(原审被告)诉称:1、韩某从未将涉案作品在台湾以外地域的著作财产权让与三民书局,三民书局无权针对大陆地区出版的三全本《史记》主张权利。2、中华书局尽到了出版者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民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三民书局(原审原告)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三民书局签有《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韩某同意将《新译史记一-八》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让与三民书局。根据上述契约的约定,可以认定韩某与三民书局签订的系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且转让的是全部著作财产权。在双方并未就地域范围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均涵盖在全部范围之内。韩某和中华书局有关三民书局无权针对大陆地区出版的三全本《史记》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华书局存在主观过错,但中华书局出版三全本《史记》的行为确实在客观上侵害了三民书局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且中华书局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没有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中华书局承担返还侵权利润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同一作者创作的史书注释类作品的近似性比对。
《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都是韩某创作的史书注释类作品,韩某在其答辩状中称,这两部作品就像是他的两个儿子,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对于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只要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可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考虑到逐一比对工作量太大,合议庭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具体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两部作品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作为详细比对的基础,在两部作品《本纪》中《秦始皇本纪第六》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本纪》其他部分也构成实质性相似;两部作品中《本纪》的比对意见可以类推至《表》、《书》和《列传》。就两部作品《本纪》部分的《秦始皇本纪第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原、被告方均认可二者在结构上基本一致,在内容上,二者使用的"《史记》原文"部分也基本一致。对于二者内容的其他部分,《史记》(全9册)中《秦始皇本纪第六》"注释"部分使用了《新译史记一-八》中相应部分的绝大多数内容,其新增的内容多数系其他史学家观点的记载,新增内容中属韩某本人的独创性表达的仅占很小比例,故二者"注释"部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译文"部分的"不同"之处都是表达上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二者"译文"部分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法院认为,《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中的《秦始皇本纪第六》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在此基础上,《新译史记一-八》和《史记》(全9册)两部作品中的 《本纪》、《表》、《书》和《列传》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与《新译史记一-八》相比,《史记》(全9册)中《世家》在"注释"和"译文"部分的变动并未超出《秦始皇本纪第六》部分的几种情形,据此,法院认定《史记》(全9册)和《新译史记一-八》中的《世家》也构成实质性相似。综合上述比对的观点,法院认为,《史记》(全9册)与《新译史记一-八》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
二、原、被告间相互存在侵权行为且没有反诉的,如何处理。
本案中,被告中华书局主张其享有点校本《史记》的著作权,原告出版的《新译史记一-八》使用点校本《史记》未经被告中华书局许可,故原告无权就《新译史记一-八》向被告中华书局主张著作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中华书局明确释明其可针对该理由提出反诉,但中华书局坚持就在本案中将此作为答辩意见,并据此认为原告作品有严重的权利瑕疵,故不得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新译史记一-八》虽然使用了点校本《史记》,但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不同于点校本《史记》的新作品,原告对该新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新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新译史记一-八》使用点校本《史记》是否经被告中华书局许可并不影响原告可以在本案中就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亦不影响被告中华书局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书局针对《新译史记一-八》使用点校本《史记》的行为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
三、关于出版社合理义务的界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社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确定中华书局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判断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最基础的是其出版行为是否有形式上合法、完整的授权。《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行为的授权来自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人的授权,与签订其他合同一样,出版者应当对合同另一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合同的另一方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的人。审查表明对方当事人是拟出版作品的权利人,就出版行为的授权方面,出版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一方面,《新译史记一-八》从未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而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不仅相隔甚远,体制上也存在不小差异;另一方面,韩某确系史记问题研究专家,具有独立创作《史记》(全9册)的能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华书局在取得韩某授权的情况下出版《史记》(全9册)的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外,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其在收到三民书局的《律师函》之前,《史记》(全9册)的印刷和出货行为均已完成,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中华书局的复制、发行行为在接到上述律师函后仍在持续。因此,本案中,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书局应承担返还利润的民事责任。
(周丽婷)
【裁判要旨】1.两部作品符合实质性相似的,即可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2.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出版社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