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经初字第29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终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某,女,回族,1936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中医院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晋康,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光仪,北京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魏建平,四川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沈薇,成都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某1,男,回族,1941年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明惠,四川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海某2,陕西省汉中市012基地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仲才;审判员:陈晓蓉;代理审判员:周继锋。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皓;代理审判员:颜桂芝、黄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海某诉称:“海氏骨刺灵软膏”系在继承海氏祖传秘方基础上由我与海某1共同研制。海某1为把自己在四川叙永研制的不成熟的“海氏骨刺灵软膏”运用到临床上,我与他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讨论,并结合自己多年行医的经验,建议在该软膏中加入羊毛脂,取消金蒜苗和淀粉等几味药,对骨刺灵软膏的最后定形和形成起了重要作用。1989年第10期《中国骨伤》杂志刊载了由我与海某1共同署名的文章《骨质增生之探讨》。同年10月10日,海某1起草的“骨刺灵软膏”科研项目开题报告上也提到由海某主管骨刺灵软膏的临床试验、协调有关协作单位。同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主持的骨刺灵软膏临床疗效专家论证会上宣读的论文《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作者署名为海某1、海某。故海某1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侵害了共同研制人海某的专利申请权。原告请求判令增加海某为“骨刺灵软膏”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
2.被告海某1辩称:“骨刺灵软膏”系我个人发明而非与原告共同研制。1986年我在四川省叙永县开始构思并于1987年停薪留职专门从事治疗骨质增生的研究,同年研究完成“一号骨刺灵软膏”并用于临床获得成功。1988年开始收集整理“骨刺灵软膏”临床治疗100例疗效观察。治疗骨质增生的有效率为90.4%。此后,陆续写了《骨刺灵软膏药效论证》、《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等文章。1989年5月,我到北京海某处寻求进一步开发“骨刺灵软膏”,并被其介绍到北京东城区干休所门诊部工作。同年8月,经海某联系,于同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主持召开“骨刺灵软膏”科研论证会,在开题报告及宣读的论文上虽署有海某的名字,是因我的户口不在北京而不能用自己的名字申请该科研项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海某1在四川省叙永县行医期间开始收集治疗骨质增生的有关资料。1987年研究出“一号骨刺灵软膏”治疗腰肌劳损、骨质增生。1988年开始收集“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的病例。1989年完成署名为海某1、海某的《骨刺灵软膏临床疗效100例观察》等论文。同年5月16日,为进一步推广使用“骨刺灵软膏”,海某1由其姐海某联系受聘于北京市东城区干休所门诊部。同年12月,经其姐海某联系由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主持召开“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疗效的专家论证会,海某1在论证会上宣读了《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的论文,该论文署名海某1、海某、海某3。1991年2月,海某1受聘到北京市灯市口医院。1993年4月1日,海某1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骨刺灵软膏”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931039312)。海某在得知海某1就此软膏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后,遂以其是该软膏的共同发明人为由提起诉讼。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骨刺灵软膏”的研究处方、手稿。
2.《骨质增生之探讨》、《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等文的原稿。
3.病员证明、专家论证会的结论意见、开题报告书。
4.四川省卫生厅药政处(89)川卫经(药)字第048号关于“骨刺灵软膏临床验证申请”的复函。
5.中国专利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申请号:931039312)。
6.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海某1是“骨刺灵软膏”的发明者,依法享有对该药物申请专利的申请权。海某1在继承、发扬其父海某4的医学理论基础上,通过大量的科学试验、临床研究后,使骨刺灵软膏的研究于1987年在四川省叙永县获得成功,并且海某1当时即以新药向叙永县卫生局和四川省卫生厅进行申报,其间海某1又独立完成大量有关“骨刺灵软膏”药效、药理的论文和临床疗效报告,反映出海某1对“骨刺灵软膏”的研制已做出创造性和实质性的贡献,故海某1是该药的发明者。
2.海某提出自己亦是该软膏发明者之一,享有对该药申请专利的申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海某提出自己在该药的发明中提出许多技术方案,并与海某1一起共同研制,使其提出的技术融入骨刺灵软膏的最后形成之中,其举证的配药单上的简单附言仅系其单方所写,不能证明海某1在研制骨刺灵软膏中已使用其技术方案。同时骨刺灵软膏的研制成功系海某1来京之前完成。海某虽协助其在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的病例进行疗效观察,并利用自己在北京的影响在推广和宣传该药等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不能做为其享有该药物专利申请权的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某诉称:海氏骨刺灵软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某1在祖传秘方基础上共同改进、研制发明的。其依据有1989年10月10日由海某1填写的关于骨刺灵软膏《科学研究项目开题报告书》;1989年12月25日由北京中医管理局和北京市卫生局主持召开的关于骨刺灵软膏研究专家论证会的书面结论及专家论证会上宣读的海某1、海某共同署名的论文;上诉人自1985年开始运用骨刺灵软膏治愈病员的书证;上诉人为改良软膏的耐久性及提高药效改进软膏配方的书证;有海某1、海某共同署名,发表于1989年第十期《中国骨伤》的论文《骨质增生之探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上诉人为骨刺灵软膏专利申请权人,判令被上诉人将骨刺灵软膏技术转让费及出厂利润的50%给付上诉人,并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2)被上诉人海某1辩称:海氏骨刺灵软膏是被上诉人在四川省叙永县经3年时间研究而成,到北京是为了该药物进一步推广应用,寻求开发。被上诉人于1989年5月经上诉人介绍到北京工作,距同年12月召开该软膏的专家论证会仅几个月时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研究的时间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海某1在四川省叙永县航运公司医务室任医师期间,开始收集治疗骨质增生的有关资料,并在总结、吸收其父亲即川南名医海某4治疗腰腿病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研究。1987年,海某研制出用于治疗腰肌劳损、骨质增生的“一号骨刺灵软膏”,并在四川省叙永县用于临床,显示出较好疗效。1 988年,海某1开始收集“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的临床病例,并编制、打印出用以记录典型病例及药物疗效情况的《海61骨刺灵临床疗效观察表》。1989年初,海某1完成署名为海某1、海某3(海某1之弟)的《骨刺灵软膏临床疗效100例观察》论文,该论文中表明“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的有效率为90.4%。同年5月4日,海某1、海某3向四川省卫生厅递交了《骨刺灵软膏临床验证的申请》,函中写明“骨刺灵软膏”对治疗颈椎、腰椎骨质增生等疗效显著,并完成有关药效、药理学论文,申请进一步推广临床验证范围。同年6月10日,四川省卫生厅药政处以(89)川卫经(药)字第048号复函称,“骨刺灵软膏”属三类新药,应按《新药审批办法》报新药名称及命名依据、处方配制工艺、药效学试验资料等有关资料。在此期间,海某1先后又完成《骨质增生之探讨》、《“骨刺灵软膏”药理论证报告》、《“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陈旧性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等文章。1989年4月左右,为进一步推广使用“骨刺灵软膏”,海某1由其姐海某联系受聘于北京市东城区干休所门诊部,并暂住海某家。同年1月,由海某1执笔以北京市东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门诊部的名义,向北京市卫生局填报有关骨刺灵软膏的《科学研究项目开题报告书》,研究项目有骨刺灵软膏主要中药有效成分的药理研究、天然高分子水溶性聚合物与中药有效成分的比例关系、中药有效成分的生理利用度的临床研究等。课题参加人的分工为海某1主管项目的全面研究、制定计划,负责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海某负责骨刺灵软膏的临床试验及负责与外协单位的联系。在此期间,《中国骨伤》杂志在1989年第10期发表了由海某1撰写,署名为海某1、海某和海某3的论文《骨质增生之探讨》。同年12月25日,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主持召开“骨刺灵软膏”科研论证会,邀请部分在京的中医学界知名专家对该药进行药理、临床等论证,论证会上由海某1宣读了题目为《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的论文。该文署名为海某1、海某。论证会对该软膏结论为:“骨刺灵软膏系由海某1大夫根据祖传秘方研制而成,通过100例临床验证,对骨质增生、肩周炎、软组织损伤初步获得较好效果。”1991年2月海某1受聘到北京市灯市口医院工作。1993年4月1日,海某1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骨刺灵软膏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31039312。之后,海某以其是该发明专利的共同研究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海某1共享该发明专利申请权。
另查明,在骨刺灵软膏的发明、研制过程中,海某1作了大量的观察记录并撰写了多篇论文,其发表在《中国骨伤》杂志上及在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主持的专家论证会上宣读的论文,其主要内容均系海某1赴京前在四川独立完成。1987年,因海某1所研制的骨刺灵软膏在四川叙永县及泸州市有一定的科研成果及社会影响,经有关方面推荐、调查、审查后,作为自学成才,有一定科研成果的少数民族科技新秀推选为政协叙永县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海某曾系北京中医药大学医学气功研究所主管护士,1990年退休。海某为证明其为该发明专利共同申请权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各种用于外敷治疗颈椎病、跌打损伤等的处方以及在海某1工作笔记本上的旁注。1994年1月2日,中医专家胡某出具证明,将1989年12月25日专家论证会上由其执笔,由论证会专家组长宋某教授宣读、并盖有北京中医管理局科教处印章的专家组结论“骨刺灵软膏系海某1大夫根据祖传秘方研制而成……”的内容,变更为“骨刺灵软膏系海某1、海某二同志继承其家父秘传……”。
二审查明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某1在继承发扬其父海某4的医学理论基础上创制出骨刺灵软膏,通过大量试验及临床使用后,与其弟海某3写出《骨刺灵软膏药效学论证——附100例报告》、《骨质增生之探讨》、《骨刺灵软膏治疗骨质增生、陈旧性软组织损伤100例临床疗效观察》等论文。该软膏命名为“骨刺灵软膏”后,海某1编制打印出用于记录典型病例及药物疗效情况的《海61骨刺灵临床疗效观察表》。该软膏经临床使用,证明对治疗骨质增生、肩周炎有较好疗效,在叙永县及泸州市有一定影响。上述事实反映出海某1对骨刺灵软膏的研制已做出创造性和实质性贡献,并已完成与申请发明有关的配方及制备工艺技术方案,因此,海某1应是该软膏的发明人,并依法享有对该药物发明专利申请权。上诉人海某诉称骨刺灵软膏系其与海某1共同研制而成,故应是该软膏的发明人之一,应享有该软膏发明专利申请权,但因其举证的在海某1所开配药单上附注的改进及建议意见仅系其单方所写,不能证明海某1在该软膏中采用其建议的技术方案,且其用于门诊治疗开出的处方,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不授予发明专利;1989年10月10日,由海某1填写的关于骨刺灵软膏《科学研究项目开题报告书》实际载明海某1主管项目全面研究,海某只负责临床试验及负责对外联系。因此,海某并未承担该软膏与药品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项目。1994年1月2日,骨伤专家胡某教授将1989年12月25日专家论证会的论证结论“骨刺灵软膏系海某1大夫根据祖传秘方研制而成……”以个人的名义变更为“骨刺灵软膏系海某1、海某二同志继承其家父秘传……”,因仅系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专家论证会结论。因此,海某1赴京后,海某虽协助海某1在骨刺灵软膏临床应用,利用其在北京的影响在推广和宣传该药等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软膏涉及专利申请的配方及制备工艺技术方案做了实质性贡献,故海某诉称其亦为该软膏的发明者,与海某1共享该软膏专利申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因此,一项专利权属的确定首先看争议双方是否有合同或协议;双方若无约定,则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享有申请权。本案所争议的专利申请权海某1、海某并无协议约定,因此,本案在处理上通过分析谁是“骨刺灵软膏”的发明创造者并进而确认其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7年海某1在四川省叙永县已开始创造骨刺灵软膏,经大量研究及临床使用,已写出有关骨刺灵软膏药效学论证、临床疗效观察等论文。在该软膏确定其配方组份及制备工艺以及正式命名为“骨刺灵软膏”后海某1即在其编制打印的《海61骨刺灵临床疗效观察表》上收集、记录典型病例及药物疗效情况,该软膏经在叙永县等地因其疗效显著,已有一定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说明海某1所创造的软膏与申请发明专利有关的配方组份及制备工艺技术方案已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海某1是该软膏的发明人,享有对该软膏发明专利申请权。
在确认海某是否是该软膏的共同发明人问题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专利法》第十一条进行判定。海某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亦是该发明共同发明人的证据:《科学研究项目开题报告书》、“论证会”书面结论、《骨质增生之探讨》,均不能证明海某系对该发明做出实质性贡献;海某提供的说明其1985年就用该软膏医治病员的处方书证,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医生处方系医生根据每个病人的具体病情所开的药方,根据医生处方配药的过程,由于没有工业实用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故这些用于门诊治疗的处方,不能说明其与海某1共同研究该软膏。海某1赴京后,海某虽协助海某1在骨刺灵软膏临床应用,利用其在北京的影响在推广和宣传该药等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属对该软膏及专利申请的配方及制备工艺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贡献。故海某诉称其亦为该软膏的发明者,与海某1共享该软膏专利申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