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龚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郭家沱11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梅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德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代理审判员:钟晞鲲;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审判员:刘巧英;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是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公司是荣事达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是国内洗衣机制造行业中唯一获得“荣事达”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企业。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曾于2003年底以前按其与荣事达集团、荣事达公司的定牌生产协议生产过“荣事达”洗衣机,但协议约定产品不得由重庆公司自行销售,且协议期限到2003年底为止。但重庆公司2004年仍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荣事达”商标。重庆公司变更为美意公司后,2006年9月,美意公司将大量标注为重庆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销往四川成都、广安、南充等地市场,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都标注“荣事达”商标。重庆公司2004年生产“荣事达”牌洗衣机的行为和美意公司2006年9月销售“荣事达”牌洗衣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荣事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梅某系上述侵权产品成都地区的批发零售商,未尽到进货审查的法定义务,与美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美意公司、梅某停止侵害“荣事达”商标权的行为;连带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美意公司辩称:重庆公司在2004年股权转让完成前,是依照其与荣事达公司相关协议合法生产“荣事达”牌洗衣机的,该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美意公司销售的是重庆公司合法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美意公司是重庆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在荣事达公司违反回购约定时行使留置权,故应当驳回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辩称:其在购买荣事达洗衣机时,通过调查得知该洗衣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工商局已经认定梅某销售行为没有违法,故应当驳回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合肥洗衣机总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洗衣机、食品加工机。2001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合肥洗衣机总厂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荣事达集团。2003年7月,荣事达集团办理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荣事达集团与荣事达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份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约定:荣事达集团独家许可荣事达公司在生产的家用电动洗衣机上使用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荣事达集团许可荣事达公司在洗衣机产品上独占使用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30日,荣事达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荣事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美意公司及梅某侵害“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原重庆公司系荣事达公司子公司。2003年1月1日,荣事达集团与重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荣事达集团许可重庆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无偿使用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2003年1月1日,荣事达公司、重庆公司、荣事达集团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重庆公司定牌生产“荣事达”牌系列产品,产品交由荣事达公司买断销售,重庆公司不得擅自销售,否则应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1日,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了维修费协议,协议载明:自1999年起,重庆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全部交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协议约定,截至2004年2月底重庆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用,由重庆公司承担。
2004年3月2日,荣事达公司与现代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荣事达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现代公司;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完成;转让完成日后,重庆公司不再使用与“荣事达”相关的商标及标识;变更后的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及荣事达集团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协议还载明:“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重庆公司’均应包括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其业务”,并约定了荣事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星期内支付重庆公司在协议签订日所欠货款共计2300万元等事宜。股份转让时,重庆公司尚有库存“荣事达”牌洗衣机。2004年5月10日,重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现代公司,名称变更为美意公司。
2006年4月,美意公司向重庆市政府及北碚区政府相关部门请示将库存洗衣机变现,以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补偿资金缺口。2006年6月22日,美意公司与广欣电器商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意公司向广欣电器商行出售洗衣机6000台,价款210万元;所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犯商标使用权问题。上述合同约定的洗衣机中,包含了广欣电器商行代梅某购买的“荣事达”牌洗衣机800台。2006年9月2日,梅某将价款支付给了美意公司。
2006年9月,梅某销售了部分“荣事达”牌洗衣机。同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直属二分局公平交易执法大队接荣事达公司举报,到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扣留了梅某准备出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752台,上述洗衣机标明由重庆公司生产,标明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003年12月、2004年2月,部分未标明出厂日期,外包装和机身上均使用了与第654828号和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第654828号、第654829号“荣事达”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荣事达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荣事达集团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事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公司2003—2005年度审计报告、美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2004年3月1日,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的《“荣事达”牌洗衣机(重庆产)维修费协议》(以下简称《维修费协议》)。载明:截至2004年2月底重庆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用由重庆公司承担。
3.本院根据美意公司的申请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二分局调取的该局关于《维修费协议》系荣事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
4.重庆公司2004年2月到3月的生产安排表6份,载明生产洗衣机的型号、数量等。
5.重庆市北碚区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说明。
6.2006年6月22日,广欣电器商行与美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7.2006年9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调查告知书;2007年3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8.2003年1月1日,重庆公司、荣事达公司、荣事达集团签订的《“荣事达”牌定牌生产产销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9.2006年9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载明现场存放的“荣事达”牌洗衣机均标明由重庆公司生产,标明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03年10月、2003年12月、2004年2月,部分未标明出厂日期。
10.2006年9月2日,美意公司向梅某出具的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荣事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及荣事达公司的陈述,荣事达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是“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荣事达公司有权在荣事达集团的授权下,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关于2004年重庆公司使用“荣事达”商标生产洗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虽然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未续签合同,但在2004年5月10日重庆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完成前,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关系,认定理由如下:其一,200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维修费协议》中,有重庆公司承担2004年2月底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的维修费和产品交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的约定;其二,在2004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荣事达公司认可转让完成日后,重庆公司不再使用与“荣事达”相关的商标及标识;变更后的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荣事达集团应签订终止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而双方约定“转让完成日”为“工商变更登记后”,重庆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以上事实表明,荣事达公司对重庆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即2004年5月10日前生产“荣事达”洗衣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仍然要求产品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因此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定牌加工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在商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是提供加工制造劳务的生产者所实施,但此时的商标使用者本质上应为委托生产者。委托生产者以委托承揽人加工制造并在加工制造的产品上标识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实际行使了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故在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中,商标侵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定牌加工委托方是否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根据委托方荣事达公司与荣事达集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荣事达公司在2004年有在家用电动洗衣机上使用“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权,故加工方重庆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荣事达”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关于美意公司和梅某销售“荣事达”牌洗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在《三方协议》及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维修费协议》中均确认了产品全部交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重庆公司不得自行对外销售的约定。美意公司和梅某销售了定牌加工合同禁止生产方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美意公司和梅某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是重庆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及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所生产,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美意公司和梅某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2003年1月1日《三方协议》约定重庆公司擅自销售应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美意公司和梅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荣事达公司要求美意公司和梅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意公司和梅某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美意公司销售“荣事达”牌洗衣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侵权责任,以及行使留置权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由于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对荣事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亦不予审查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03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荣事达公司在《三方协议》期满后没再向美意公司下达需求计划,美意公司此后任何生产“荣事达”产品的行为均未取得荣事达公司的授权,均应认定为侵权行为。2003年12月31日后双方不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是股权转让双方对“荣事达”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重申,决不能片面地理解为是荣事达公司对美意公司侵犯“荣事达”相关知识产权的一种默认。美意公司在《三方协议》终止后,未取得荣事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荣事达”牌洗衣机,然后由美意公司委托梅某进行销售,其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意公司答辩称:在《三方协议》后,美意公司生产的荣事达产品是经过荣事达公司许可和授权的。《维修费协议》以法律形式固定了2004年2月间美意公司受荣事达公司安排生产产品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客观地证明了美意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日前拥有“荣事达”商标的使用权。荣事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不仅不符合事实,且给美意公司造成严重的声誉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答辩称:同意美意公司答辩意见,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荣事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荣事达集团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荣事达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是“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因此,荣事达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在荣事达集团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依法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2004年重庆公司使用“荣事达”商标生产洗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虽然在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但重庆公司2004年使用“荣事达”商标生产洗衣机的行为不构成对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为:重庆公司在2004年5月10日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完成前,其与荣事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关系。第一,2004年3月1日,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维修费协议》中,约定自1999年起,重庆公司生产的“荣事达”品牌洗衣机全部交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重庆公司承担截至2004年2月底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第二,在2004年3月2日荣事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荣事达公司认可转让完成日后,重庆公司不再使用与“荣事达”相关的商标及标识;变更后的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荣事达集团应签订终止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完成日为工商变更登记后,重庆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因此,上述《维修费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表明,荣事达公司对重庆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即2004年5月10日前生产“荣事达”洗衣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仍然要求产品由荣事达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因此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在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中,商标侵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定牌加工委托方是否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根据委托方荣事达公司与荣事达集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荣事达公司在2004年有在家用电动洗衣机上使用“荣事达”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使用权,故加工方重庆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荣事达”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美意公司和梅某销售了定牌加工合同禁止生产方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来认定这一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美意公司和梅某销售的“荣事达”牌洗衣机是重庆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及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所生产,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美意公司和梅某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2003年1月1日《三方协议》中约定有重庆公司擅自销售“荣事达”牌产品应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美意公司和梅某构成商标侵权。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下的商标侵权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完全相同,更进一步强调了应根据《商标法》所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行为的侵权性质以所销售的物品系侵权产品为前提。
1.定牌加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间所订立的合同可采取书面、口头或行为等其他方式;只有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用文字记载当事人间意思一致的表示即为书面合同,以对话表达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口头合同,而特定的行为也可以表达出双方的合意。本案中,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的书面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依约终止于2003年12月31日;但是,荣事达公司否认2003年12月31日之后,其与重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荣事达公司与现代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作为荣事达公司对重庆公司继续使用“荣事达”商标以生产洗衣机的认可。但是,2004年3月1日,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了《维修费协议》,约定重庆公司应承担其截至2004年2月底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的维修费;2004年3月2日,荣事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完成;转让完成日后,重庆公司不再使用与“荣事达”相关的商标及标识;此外,该转让协议中还确认了股权转让时,重庆公司尚库存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从荣事达公司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同意重庆公司继续使用“荣事达”商标生产洗衣机,该许可至股权转让完成之日止。而重庆公司的实际生产行为与荣事达公司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足以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关系的性质,鉴于双方曾经存在的书面定牌加工合同,以及行为内容来看,仍应属于定牌加工性质,即重庆公司受荣事达公司委托,使用荣事达公司享有使用权的“荣事达”商标进行洗衣机的生产,但所有生产出的洗衣机应全部由荣事达公司回购,重庆公司无权自行销售。即使荣事达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认为不能从其于2004年的两次签约行为中推断出其具有许可重庆公司在书面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荣事达”商标的意思表示,但其签订《维修费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及其具体条款都足以使重庆公司认为自己在特定时间段内得到了这样的许可;且荣事达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向重庆公司提出商标侵权的主张,因此,其在重庆公司进行了实际生产后再否认许可的意思表示,主张重庆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2.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中的侵权问题。定牌加工合同应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即加工方接受委托,进行实际生产;至于产品的销售,则依双方约定,通常是由委托方全部回购再进行统一的销售。在市场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不同地区之间的劳动力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许多国内外的知名品牌拥有者为了降低成本,往往乐于寻找劳动力低廉地区的厂家生产这些使用了知名品牌的产品。为了控制质量、保证品牌的声誉和权威性,这些品牌的拥有者要求实际生产厂家只负责生产而禁止其销售,以防混淆市场,造成其自有品牌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案就是一个实例。“荣事达”作为一个国内知名的洗衣机品牌,被许可给重庆公司使用于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且所有洗衣机由委托方回购,重庆公司不得自行销售。虽然品牌拥有者与生产厂家之间签订的可能是许可合同,但因为其被禁止销售所生产的产品,因而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许可协议,而应属于定牌委托加工合同。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中使用某一特定商标的是生产厂家;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使用这一特定商标的仍是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中的委托方,生产厂家在此仅具有“生产工具”的作用。本案中的两审判决均认为“荣事达”商标的注册人为荣事达集团,荣事达公司获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系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根据前述原理,在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重庆公司生产“荣事达”洗衣机的行为应被视为荣事达公司在自行使用该商标,当然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
3.美意公司(原重庆公司变更而来)及梅某销售“荣事达”洗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由《商标法》明文规定,其范围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任意缩小或扩大。涉及本案的侵权行为类别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仅从该法条的字面意思即可看出,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所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物;若该被销售之物合法,则销售行为的侵权性就丧失了依托。本案中,两被告所销售的“荣事达”洗衣机为合法使用“荣事达”商标而生产的商品,具有合法性,因而,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虽然2003年1月1日的《三方协议》确立了荣事达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的书面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且在此基础上后又建立有事实上的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但其中所约定的擅自销售行为将导致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应属于签约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偏差,不可作为判断两被告销售行为性质的依据。
美意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意味着其在上述行为中不存在过错。鉴于美意公司由重庆公司变更而来,其理应承受重庆公司所负有的义务,继续遵守重庆公司所作出的约定。重庆公司与荣事达公司之间就定牌加工作出了全部回购、生产厂家不得对外销售的约定。虽然这一约定仅被固化在书面合同中,但由于后来的事实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在此书面合同基础上建立,合同双方也未作出修改相关约定的意思表示,则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美意公司不能仅认可对其有利的事实合同关系,而否认该合同关系中包含有禁止擅自销售的条款,美意公司应遵守这一约定。由此可见,美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虽不成立,但其可能存在违约行为,荣事达公司向其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虽然败诉,但仍可以违约为由向美意公司主张权利。
至于梅某,如前所述,其不具有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梅某与荣事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约定,更未涉及是否有权销售的问题,梅某通过正规渠道购得“荣事达”洗衣机再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瑞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1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