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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的验资报告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首先涉及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美国蓉美企业公司(US.Rongmei Enterprise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城曼哈顿路220号—10025(220 Manhattan Ave Suite 4T New York,NY 10025 USA)。 法定代表人:陈某(V),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斯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甘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男,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宁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美国蓉美企业公司(US.Rongmei Enterprise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城曼哈顿路220号—10025(220 Manhattan Ave Suite 4T New York,NY 10025 USA)。 法定代表人:陈某(V),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斯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甘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男,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宁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美国蓉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蓉美公司”)诉称:1995年10月8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中外合资成都蓉美铜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1995年11月28日,美国蓉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投入第一批资本金45万美元,同日中外合资成都蓉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蓉美公司”)成立。但由于郫县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违规单独接受成都冶炼厂的验资委托,并依据成都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成都冶炼厂出资到位,并出具了郫注会验(1996)第57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57号验资报告》)。该份报告中载明成都冶炼厂的出资,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成都蓉美公司,其他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因此该份验资报告不实、无效。成都冶炼厂凭借该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地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成都蓉美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并形成亏损,最终被依法解散。成都蓉美公司解散后,美国蓉美公司尚有22万美元的资本金不能收回,针对该损失成都冶炼厂已赔偿给美国蓉美公司40万元人民币,尚有1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未受补偿。又因会计所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57号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川捷信公司赔偿美国蓉美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被告四川捷信公司辩称:会计所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四川捷信公司,四川捷信公司因此承接了会计所的债权债务,但因本案属于《合资合同》纠纷,且四川捷信公司与美国蓉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验资的法律关系,故美国蓉美公司不应该起诉四川捷信公司;美国蓉美公司签收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6年4月10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因此美国蓉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时间距其起诉之时(2001年7月27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美国蓉美公司指控验资报告不实、无效不是事实;美国蓉美公司因四川捷信公司所作的验资报告而损失22万美元不是事实,四川捷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美国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8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并约定,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合资成立成都蓉美公司,成都蓉美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9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70万美元;成都冶炼厂出资相当于3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汇率8.5计算),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相当于48.2万美元的人民币,机械设备相当于60.6万美元的人民币,工业建筑及厂房共折相当于146万美元的人民币,土地使用权相当于115.2万美元的人民币。成都冶炼厂的出资额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为准。成都冶炼厂在本合同得到批准后,向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将评估的出资额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成都蓉美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美国蓉美公司出资为300万美元的现汇,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同于1995年11月18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成都蓉美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成都蓉美公司成立。成都蓉美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张某1(成都冶炼厂厂长),副董事长为陈某(美国蓉美公司董事长),斯某为外方董事。 1995年11月28日,成都冶炼厂向成都蓉美公司交付了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财务费用、无形资产在内的出资,共计价值2612.641396万元人民币,且该出资附有详细科目、金额,并由成都蓉美公司确认接收。1996年4月2日,成都蓉美公司与四川捷信公司签订了验资约定书,委托四川捷信公司对其股东的出资进行审验。接受委托后,四川捷信公司收到了成都蓉美公司提供的“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42号文件、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验材料,并采取审查财务账册、查验实物、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审验。1996年4月6日,四川捷信公司向成都蓉美公司出具了郫注会验字(1996)57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成都蓉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359.344322万美元,其中货币资金45万美元、0.5万元人民币、固定资产净值21.9035万元人民币、在建工程1478.194785万元人民币(在建未完工程261.176919万元人民币,预付工程款938.323106万元人民币,待摊工程备料费用18.390345万元人民币,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万元人民币)、财务费用447.253864万元人民币、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使用权15年)990.24303万元人民币、债权38.8482万元人民币、债务364.301983万元人民币,上述资产成都蓉美公司均已接收确认。该验资报告附件一为成都冶炼厂及美国蓉美公司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该表详细写明了成都冶炼厂及美国蓉美公司投入资本的种类、金额。中方厂长张某1和外方代表斯某于1996年4月10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该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成都冶炼厂合计投入2612.641396万元人民币,按1995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汇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8.3114元折算为314.344332万美元,包括银行存款0.5万元人民币、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15年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990.24303万元人民币、固定资产(净值)21.9035万元人民币、在建工程1478.194785万元人民币(未完工程261.176919万元人民币,预付工程款938.323106万元人民币,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万元人民币、待摊工程备料费用18.390345万元人民币)、财务费用447.253864万元人民币、债务325.453783万元人民币(债权38.8482万元人民币、债务364.301983万元人民币)。上述资产、负债经彭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成国资(94)第42号文确认。成都蓉美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8日确认接收。此后双方均未继续投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注册资本。 1999年5月14日,美国蓉美公司因与成都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终止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要求成都冶炼厂返还美国蓉美公司先期投入的本金45万美元,赔偿美国蓉美公司经济损失20万美元。2000年3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认定:截至1995年12月31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各自依约出资45万美元和314万美元,但此后双方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由此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鉴于成都蓉美公司已亏损,双方投资长期不到位,贷款未落实,资金严重不足,成都蓉美公司应予解散,《合资合同》应当终止。成都蓉美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由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由于《合资合同》未能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合资双方,双方均为违约方,因此美国蓉美公司不能以成都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成都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解散成都蓉美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亏损由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驳回美国蓉美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2002年1月28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所定下的框架范围内经过协商并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约定:成都蓉美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成都冶炼厂分得,自2002年2月15日起,成都冶炼厂取得所有权,美国蓉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尚余23万美元归美国蓉美公司分得;关于合资双方利益的平衡,成都冶炼厂愿意向美国蓉美公司补偿80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国蓉美公司资本金损失22万美元补偿40万元人民币,美国蓉美公司来华考察、协商和国外组织矿石供应所付费用补偿30万元人民币,缴付仲裁费用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合资双方保证,在作了上述补偿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撤销或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 另查明:会计所已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四川捷信公司,会计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四川捷信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0月8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的《合资合同》; 2.1996年4月6日,四川捷信公司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 3.1994年8月31日,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 4.1996年4月2日,成都蓉美公司与四川捷信公司签订的验资约定书; 5.成都蓉美公司出具的“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 6.四川捷信公司验资工作底稿; 7.2003年3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 8.2002年1月28日,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的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 9.2002年3月11日,成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的交接清单; 10.1995年11月28日,成都蓉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四川捷信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对象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形成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四川捷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而非中外合资合同纠纷,四川捷信公司系出具诉争验资报告的民事主体,美国蓉美公司虽不是委托验资的委托人,但作为合资公司的外方当事人,可以作为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以四川捷信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故四川捷信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对四川捷信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美国蓉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57号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系美国蓉美公司请求法院确认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因美国蓉美公司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故该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次,关于美国蓉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捷信公司赔偿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美国蓉美公司请求四川捷信公司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系给付之诉,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因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22万美元,其中的40万元人民币已由成都冶炼厂承担,不足部分即120万元人民币,应由四川捷信公司承担,故美国蓉美公司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成都冶炼厂不能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时计。因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与成都冶炼厂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此时首次明确了针对美国蓉美公司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成都冶炼厂只赔偿40万元人民币,故美国蓉美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1月28日,其距起诉时间不到1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四川捷信公司也未证明美国蓉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1999年7月27日之前,因此对四川捷信公司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该公告的规定。因此验资报告只有在同时具备了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效力,故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真实性、合法性的角度分别进行。首先,关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美国蓉美公司以《57号验资报告》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成都蓉美公司,其他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为由,主张在成都冶炼厂未投入任何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认定成都冶炼厂合计投入2612.641396万元人民币的《57号验资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成都冶炼厂确未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成都蓉美公司名下,但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成都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因成都蓉美公司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故成都冶炼厂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前办理完毕变更土地登记的手续,成都蓉美公司在1996年4月2日委托验资前,接收成都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且四川捷信公司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上公开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故应当认定四川捷信公司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第二,成都冶炼厂所投入的财产,均记载于由成都蓉美公司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公章的“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之上,因此美国蓉美公司关于成都冶炼厂投入的注册资本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第三,1996年4月10日,美国蓉美公司代表斯某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即成都冶炼厂及美国蓉美公司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且生效的(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综上,因美国蓉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成都冶炼厂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故法院不能认定《57号验资报告》关于成都冶炼厂已经投入了2612.641396万元人民币资本的结论与出资人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不符,即“虚假”的事实,据此对美国蓉美公司关于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四川捷信公司的相反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验资报告的合法性。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四川捷信公司在未审查美国蓉美公司是否同意委托验资的情况下,接受成都冶炼厂的单方委托进行验资,且四川捷信公司与成都冶炼厂签订的验资约定书未采用法定格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验资委托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委托方”系由成都蓉美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委托会计所验资并作出《57号验资报告》的单位是成都蓉美公司,而非美国蓉美公司所主张的成都冶炼厂。同时,1996年4月10日,美国蓉美公司代表斯某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上签名的行为,也表明美国蓉美公司对成都蓉美公司委托会计所验资的行为予以了认可。第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得自行委托验资单位对其收到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也未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公司验资委托时要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委托其验资的义务,故四川捷信公司接受成都蓉美公司的委托进行验资没有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验资工作的法定程序。第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格式应当被禁止,故四川捷信公司与成都蓉美公司签订上述格式的验资约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对美国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美国蓉美公司还主张四川捷信公司依据成都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成都冶炼厂出资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的规定。四川捷信公司确定成都冶炼厂投入注册资本价值的依据之一为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距验资报告的作出时间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四川捷信公司将一份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所规定验资程序,故因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致使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川捷信公司辩称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非验资过程中的作价依据,但又未说明和举证证明成都冶炼厂的投资是否经过了合法的资产评估,以及验资过程中确定价值的依据,故法院对四川捷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美国蓉美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6.四川捷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国蓉美公司主张成都冶炼厂凭借不具有证明效力的《57号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地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成都蓉美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并形成亏损,美国蓉美公司在成都蓉美公司根据(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的要求进行清算、解散后,只从成都蓉美公司分得了23万美元的剩余财产,尚有22万美元资本金不能收回,同时成都冶炼厂出于平衡双方的经济利益,针对上述情况又向美国蓉美公司补偿了40万元人民币。故美国蓉美公司实际损失折合120万元人民币的资本金,该损失应由出具无效验资报告的四川捷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而向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即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因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12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成都冶炼厂出资不到位,成都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成都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成都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成都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即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1995年11月28日,向成都蓉美公司投入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注册资金后,均未依约投入剩余注册资金,致使成都蓉美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该生效裁决书还认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国蓉美公司不能以成都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成都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该裁决书还裁决成都蓉美公司的亏损应由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美国蓉美公司既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成都冶炼厂没有向成都蓉美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美国蓉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为美国蓉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美国蓉美公司关于四川捷信公司应当赔偿12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四川捷信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郫注会验(1996)第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2.驳回美国蓉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美国蓉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虽认定四川捷信公司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57号验资报告》的委托方是成都蓉美公司,而非法律规定的合营双方成都冶炼厂和美国蓉美公司共同委托,同时,中方成都冶炼厂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的便利,以合资企业名义单方委托四川捷信公司进行验资,根本未征求外方美国蓉美公司的同意,这样作出的验资报告是违法无效的。中方成都冶炼厂所谓投入的财产,均以合资企业成都蓉美公司的名义在“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之上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合资企业公章,并无美国蓉美公司的签章确认。“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仅仅是中方股东成都冶炼厂内部的财务报表,完全不是设立合营企业的出资清单。同时,该明细表只有账面余额,而无具体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作价依据,更无具体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交付时间,不能作为认定成都冶炼厂真实投资的依据。四川捷信公司以此作为验资依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美国蓉美公司120万元人民币赔偿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四川捷信公司《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方面却又判决驳回美国蓉美公司对四川捷信公司1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美国蓉美公司正是基于对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完全信任,在《57号验资报告》出台后,于1996年4月23日将22万美元前期资本金兑换成人民币,划入合资公司财务账上。在随后的合营中,成都冶炼厂凭借该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地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由于其虚假投资,也没有能力履行中方股东应尽的职责,致使合资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形成亏损,被迫解散,最终造成美国蓉美公司12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美国蓉美公司的120万元人民币损失应由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四川捷信公司赔偿。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四川捷信公司赔偿美国蓉美公司经济损失120万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川捷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捷信公司答辩称:(1)关于合资企业委托验资。美国蓉美公司引用的法规是针对合资企业内部对于出资的协商规范的行为,与本案的合资企业委托验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其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出资协商与公司政府批准设立在前,合资企业委托验资在后;合资企业委托验资时提交的“接收清单”表明合资双方对出资形式与出资额已作协商并确认;美国蓉美公司工作人员斯某对验资报告的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的签字足以证明当时美国蓉美公司对出资额的确认,这在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已作确认。(2)关于合资企业的公章掌管与“1996年3月未账面余额明细表”。合资企业的公章保管是企业内部行为,其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在委托验资资料上加盖合资企业公章的行为后果是对相应验资资料的确认,故“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是确认中方出资的、合资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而美国蓉美公司没有所谓“中方成都冶炼厂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主张的证据支持。(3)美国蓉美公司回避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即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120万元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成都冶炼厂出资不到位,成都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成都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成都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成都蓉美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同时,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国蓉美公司不能以成都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成都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成都蓉美公司的亏损应由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美国蓉美公司既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成都冶炼厂没有向成都蓉美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美国蓉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其120万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4)关于出资过户与120万元人民币损失。首先,关于“出资财产的过户”是合资企业的责任。其次,根据美国蓉美公司一审举证的“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的约定,证明全部实物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已由合资企业获得。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美国蓉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1996年4月19日四川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汇申请书; (2)1996年4月19日四川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汇委托书; (3)1996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 (4)1996年4月22日中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外汇成交通知书。 美国蓉美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同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称其没有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请求人民法院向银行调查核实有关外方解汇22万美元予成都蓉美公司的相关银行外汇单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美国蓉美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营业室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到了美国蓉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之(2)、(3)原件,美国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复印件与上述原件经核对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将美国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交由四川捷信公司质证。四川捷信公司认为,美国蓉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美国蓉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四川捷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对象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形成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四川捷信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此问题涉及对《57号验资报告》证明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按照该法规定的执业准则、规则确定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真实性、合法性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3)关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本案成都冶炼厂虽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成都蓉美公司名下,但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成都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成都蓉美公司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故成都冶炼厂按照约定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前办理完毕变更土地登记的手续,成都蓉美公司在1996年4月2日委托验资前,接收成都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且四川捷信公司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上公开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故应当认定四川捷信公司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成都冶炼厂所投入的财产,均记载于由成都蓉美公司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公章的“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之上,因此美国蓉美公司关于成都冶炼厂投入的注册资本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996年4月10日,美国蓉美公司代表斯某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即成都冶炼厂及美国蓉美公司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且生效的(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因此,《57号验资报告》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美国蓉美公司关于“1996年3月末账面余额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成都冶炼厂真实投资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成都冶炼厂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的便利,以合资企业名义单方委托四川捷信公司进行验资的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4)关于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委托方”系由成都蓉美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应认定为合资企业委托的验资。同时,1996年4月10日,美国蓉美公司代表斯某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上签名的行为,表明美国蓉美公司对成都蓉美公司委托会计所验资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四川捷信公司接受成都蓉美公司的委托进行验资没有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验资工作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四川捷信公司依据成都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成都冶炼厂出资到位,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阶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的规定。四川捷信公司确定成都冶炼厂投入注册资本价值的依据之一为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距验资报告的作出时间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了1年的有效期,四川捷信公司将一份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所规定验资程序,故四川捷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57号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因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5)关于四川捷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其“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而向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12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成都冶炼厂出资不到位,成都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成都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成都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成都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即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1995年11月28日,向成都蓉美公司投入《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注册资金后,均未依约投入剩余注册资金,致使成都蓉美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同时,该生效裁决书还认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国蓉美公司不能以成都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成都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该裁决书裁决成都蓉美公司的亏损应由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美国蓉美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成都冶炼厂没有向成都蓉美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美国蓉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美国蓉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美国蓉美公司关于四川捷信公司应当赔偿120万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的验资报告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首先涉及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即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对此,应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专门负责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同时,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因此,注册会计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执业准则、规则确定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认定四川捷信公司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具有真实性。同时,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的规定。认定四川捷信公司将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认定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四川捷信公司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虽具有真实性,但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应属于侵权责任。在民法上,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美国蓉美公司主张其12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成都冶炼厂出资不到位,成都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成都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而成都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美国蓉美公司与成都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成都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虽四川捷信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美国蓉美公司具有损失,但因美国蓉美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美国蓉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最终判决四川捷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颜桂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7 - 58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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