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泸中法经初字第8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一终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叙永县建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盛辉,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叙永县公路养护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常某,该段副段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建国;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王放。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黄剑、彭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叙永县建筑建材公司(下称叙永建筑公司)诉称:1993年1月30日,叙永建筑公司与叙永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下称叙永养护段)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叙永养护段尚欠部分工程款,要求其立即付清,并偿还垫付的资金利息及房屋产权办证费、停工机械台班费、按约应得的奖金。
(2)被告(反诉原告)叙永养护段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实际执行情况,叙永养护段并未拖欠叙永建筑公司工程款。
(3)被告(反诉原告)叙永养护段反诉称:反诉要求叙永建筑公司退还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的工程款以及承担拒不交该房六个门面所造成的直接租金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叙永县建筑公司、叙永养护段199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叙永建筑公司为叙永养护段承建叙永县环城路马草湾综合楼,主体楼层建筑面积2143.1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89.34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432.52平方米;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1993年10月底止;工程总造价579.196万元,即主体楼每平方米造价25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造价150元,施工期间所需的一切建材,无论其价格下跌或上涨均不再计费,一次包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叙永建筑公司于同年3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又于同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将主体工程竣工期改为1993年12月底,叙永建筑公司如按期完成主体工程,将按总造价的千分之十奖励,逾期则按总造价千分之五罚款,同时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后,另行按合同和施工图实地验收,按时办理工程决算。同年12月底,叙永建筑公司按约将主体工程完工,到1995年5月底,综合楼基建工程竣工,同年10月,经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该工程基础部分为优良工程,其余部分为合格工程,并交付叙永养护段使用。叙永养护段至1996年2月15日止,先后支付叙永建筑公司工程款778950元。工程验收后,双方办理决算未果。为此,叙永建筑公司留置该工程底楼六个门面未交给叙永养护段,并于1997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总面积和总造价审查鉴定,审定工程面积为2871.30平方米,审定工程造价(按《四川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规定的造价计算)为1096854.59元。扣除叙永养护段已支付工程款778950元外,还应给付叙永建筑公司工程款317904.59元,以及因叙永养护段原因造成的叙永建筑公司停工机械台班费37096.31元,叙永建筑公司为叙永养护段垫付的办证费3000元和叙永建筑公司按约应得奖金10968元。上述合计叙永养护段应给付原告叙永建筑公司368968.9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月30日,叙永建筑公司、叙永养护段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1993年11月16日,叙永建筑公司、叙永养护段签订的关于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
(3)1993年11月22日,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4)1997年8月6日,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关于叙永养护段综合楼面积的说明。
(5)1997年12月29日,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查鉴定书。
(6)199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及副本。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叙永建筑公司与叙永养护段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严重低于《四川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规定的造价,有悖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和双方关于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均为有效。该工程造价经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按规定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叙永养护段应承担给付所欠叙永建设公司款项和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叙永养护段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叙永养护段给付叙永建筑公司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共计368968.90元,以及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叙永养护段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00元,由叙永养护段负担(该款叙永建筑公司已垫付,叙永养护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叙永建筑公司);反诉费6291元,由叙永养护段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叙永建筑公司、叙永养护段各承担2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叙永养护段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叙永养护段上诉称:原判将叙永建筑公司留置门面的侵权行为认定为合法留置不当.叙永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财产及赔偿租金损失,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判将房屋面积及适用定额均有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不当,对超出合同范围的面积部分,仍应适用合同约定价格;原判判令叙永养护段支付机械台班损失费、奖金、办证费等毫无事实依据,因叙永建筑公司拖延工期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按工程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叙永建筑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因叙永养护段迟迟不办理工程决算,不拨付工程款,故叙永建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留置门面是合法的;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的也是《四川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该鉴定结论合法、公正,应予采纳;原判判令叙永养护段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台班费合法,叙永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主体工程,应由叙永养护段支付奖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0日,叙永建筑公司与叙永养护段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叙永建筑公司为叙永养护段承建叙永县环城路马草湾综合楼,主体楼建筑面积2143.18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289.34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432.52平方米;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1993年10月底止;工程总造价579.196元;施工期间所需的一切建材,无论其价格下跌或上涨,均不再计费,一次包死,节约不退,超支不补;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违约,违约方除按合同条文执行外,并按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叙永建筑公司于同年3月28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同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叙永建筑公司在1993年12月前必须完成主体楼工程,并严把质量关,安全生产;主体楼第二、三层每完工一层拨款5万元,第四、五层每完成一层拨款3万元,主体工程完工,资金划拨48万元到位,主要装饰材料进场安装完毕可立即拨款给叙永建筑公司;如叙永建筑公司按期完成主体工程,按总造价的千分之十奖励,如不按期完成,则按总造价千分之五予以罚款;为使房产证手续在1993年底顺利办完,竣工验收资料必须在11月底,最迟12月10日前完善,待全部工程竣工后,另行按合同和施工图实地验收,按时办理工程决算。同年12月底,叙永建筑公司按约将主体工程完工,至1995年5月底,综合楼基建工程竣工,期间,叙永养护段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面积。同年11月22日,经叙永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该工程基础部分为优良工程,其余部分为合格工程。工程验收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办理工程决算未果,叙永建筑公司即将工程底楼的六间门面扣锁未予交付,其余部分交付叙永养护段使用,但未办理有关房屋交接手续。至1996年2月15日止,叙永养护段先后支付叙永建筑公司款共计778950元,1997年7月7日,叙永建筑公司以叙永养护段拖欠部分工程款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6日及1998年11月5日,经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实地丈量,证明该工程房屋建筑面积2346.71平方米、地下室396.93平方米,其中底楼六间门面为228.58平方米。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审定工程面积为2871.3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的规定计算为1096854.59元。
以上事实除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外,还有1998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叙永建筑公司与叙永养护段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签约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面积部分应按此约定进行结算,对超面积部分的工程造价,因不属合同约定范围,应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叙永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将底楼六间门面扣锁于法无据,叙永养护段的反诉请求成立,叙永建筑公司应赔偿因此给叙永养护段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地产监理所是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部门,其核定的房屋面积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面积的依据。四川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四川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属承建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并非法定标准,故叙永养护段关于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及叙永建筑公司应赔偿因擅自扣锁门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认定叙永养护段造成停工的依据不足及叙永建筑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事实,叙永养护段关于其不应支付停工机械台班费及办证费的上诉理由亦成立,但其关于超合同面积部分的造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及不应支付奖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泸中法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2.叙永养护段应向叙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3575.55元、奖金7035.76元;
3.叙永建筑公司赔偿因扣锁门面给叙永养护段造成的经济损失36753.53元;
4.以上给付款项与叙永养护段已支付的工程款778950元相抵后,叙永建筑公司应向叙永养护段给付款105092.22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第一审诉讼费12600元、反诉费629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3891元,由叙永建筑公司负担9556.40元,叙永养护段负担14334.6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1元,由叙永建筑公司负担11334.60元,叙永养护段负担7556.40元。
(七)解说
1.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即是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严重低于《四川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0年颁发执行)规定的造价,有悖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而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面积部分应按此约定进行结算,对超面积部分,因不属合同约定范围,应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即涉及到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问题。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自愿原则,而自愿原则,又体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和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只要该合同签约主体合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法院正是从这个基本原则出发,确认本案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合法的。
2.关于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法律效力问题。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是承建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并非法定标准,故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此确定合同的工程造价,但也可另行确定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以什么为标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确定了工程“包工造价”,只要该约定造价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不能以合同约定造价低于建筑工程质量预算定额为由,否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而否定合同的部分效力。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依法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有效,但对超合同面积部分,因不属合同约定范围,应按照实际造价进行计算,按时结算,这样既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可取的。
3.关于反诉问题。本案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的工程款及承担拒不交房屋六个门面造成的直接租金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用以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反请求。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的诉,具备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它是被告针对本诉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提出以后,本诉的被告即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反诉以后,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双重地位。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的与原告起诉权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则反诉称原告多收取了工程款,且擅自扣锁门面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退款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有效,按照该约定造价,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对被告提出的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扣锁房屋门面于法无据,故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该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抵消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多收款项,从而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精神。
(颜桂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