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经一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制药厂(简称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韩某,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濮某,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川北医学院科研处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建平,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某,川北医学院讲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群;代理审判员:黄勇、杜渝。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皓;代理审判员:颜桂芝、黄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肝病冲剂”是原、被告双方自1986年开始共同合作开发研究的新药。1988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研制肝病冲剂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了研制成果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共有申请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肝病冲剂”药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待李某按约定提成3年后,该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享有。
(2)被告辩称:原告“待李某按约定提成3年后,该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因并不实际存在而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肝病冲剂”药品的发明人是李某,李某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独立完成“肝病冲剂”药品发明并申请了专利;《补充协议》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将“肝病冲剂”制剂共同开发成商品的过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86年开始共同开发研究“肝病冲剂”新药。李某提供了“肝病冲剂”药品配方,制药厂进行了不同剂型选择实验后建议“肝病冲剂”采用冲剂剂型。1988年3月9日,制药厂制成第一批“肝病冲剂”1200袋交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使用,形成了肝病冲剂初试药品。198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为进一步共同研制新药(三类)“肝病冲剂”,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某负责药物“急性、亚急性毒性试验”、“药效试验”,将试验结果进行整理,为上报审批新药作资料准备,试验所需费用由制药厂提供;李某同时负责提供临床资料和疗效依据说明资料;制药厂负责“生产工艺”、“药物稳定性试验”、“质量标准草案”和起草说明检验数据;“肝病冲剂”研制成果属双方共有。研制工作完成报省卫生厅批准后,制药厂进行新产品生产;正式投产销售后,制药厂将此产品所得纯利润50%提取给李某作为科研成果转让费,提取3年后终止,所有成果归属制药厂。该协议签订后,成立了以李某为组长,7人参加的“肝病冲剂”科研课题组。1989年7月24日,四川省医药管理局将“肝病冲剂”作为1989年省局第二批科研项目下达。李某按照协议约定负责组织完成了动物试验,但其中对“肝病冲剂”在鸭体内对鸭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治疗效果的动物实验是由制药厂负责组织完成。1989年10月24日,李某负责组织完成了“肝病冲剂”第一期临床试验。1992年8月至10月,制药厂负责组织了“肝病冲剂”第二期临床试验。同时,制药厂还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完成了“肝病冲剂”生产工艺、药物稳定性试验、质量标准草案和检验数据。嗣后,双方完成和组织完成“肝病冲剂”生产工艺、动物试验、临床试验等技术文件。进行此项研究所需费用全部由制药厂提供。1992年8月22日,省卫生厅以川卫药建字(92)乙—6513号批准制药厂生产“乙肝康复冲剂”,制药厂未给李某利润提成。1993年1月19日,李某未经制药厂同意,以个人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申请了“肝病冲剂”药品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专利局于1993年9月29日在专利公报上向社会公开,公开号为CN1076626A。经审查,李某申请“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含制备原料,即配方)及申请文件中涉及的技术文件全部覆盖了原、被告双方研制新药“肝病冲剂”所完成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文件,二者之间未发现实质性的不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3)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医药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审评办公室文件、批件及通知。
(4)重点科学技术项目专项合同。
(5)动物实验、临床实验技术文件及有关合同,生产工艺技术文件,“肝病冲剂”中草药成分(配方)。
(6)制药厂付款凭证。
(7)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属有效协议。李某申请发明专利的“肝病冲剂”药品是制药厂与李某合作开发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据此,“肝病冲剂”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制药厂和李某共有。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责任。
(2)《补充协议》中“李某提取3年‘肝病冲剂’产品纯利润后,其所有成果归属制药厂”的约定是属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目前所附条件尚未具备,故民事法律行为尚未生效,制药厂主张待李某按约定提成3年后,“肝病冲剂”专利申请权归制药厂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制药厂和李某共有。
(2)驳回制药厂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肝病冲剂”产品的技术方案在《补充协议》签署之前上诉人已独立完成。《补充协议》不是共同开发“肝病冲剂”的技术开发合同,该协议实质是将上诉人独立完成的“肝病冲剂”技术方案转化成商品。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制药厂和李某共有”的判决。
2.被上诉人制药厂辩称:本案讼争所涉及的《肝病药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肝病冲剂”作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给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完成。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将该“肝病药物”由处方转变为合法的新药物品种“肝病冲剂”,此种由制药厂选定剂型、提供工艺方法使技术得以完整,并共同组织实施试验的验证技术方案成立的过程,必然是联合开发的研制过程。因此,“肝病冲剂”新药的研制成功,是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努力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药品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在李某按双方约定提成3年后归制药厂拥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起,李某开始收集、分析、研究攻克乙型肝炎。1983年自立课题正式开始研制治疗乙型肝炎的配方。1986年12月3日,李某与制药厂签订《委托加工“肝病药物”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由制药厂根据李某提供的配方和要求加工“肝病药物”;制药厂根据李某的配方要求制定药品生产工艺和暂定标准,并向李某收取药物成本加工费。协议签订后,制药厂按约加工出“肝病胶囊”和“肝病冲剂”,并在川北医学院临床应用,显示出较好的临床疗效。为将此药物推向市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1988年10月2日,双方以共同研制“肝病冲剂”(新药三类)新药,为上报审批新药完成有关资料准备为目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负责药物急性、亚急性毒性实验、药效试验、试验结果整理、提供临床资料和疗效依据说明资料等;制药厂负责生产工艺、药物稳定性试验、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检验数据;上述试验所涉及费用由制药厂承担;“肝病冲剂”的研制成果属双方共有;“肝病冲剂”产品投产销售后,提供纯利润的50%作为科研成果转让费给李某,提取期限为3年,3年后所有成果归制药厂。协议签订后,成立了以李某为组长的“肝病冲剂”科研课题组。除“肝病冲剂”在鸭体内对鸭乙肝病毒感染治疗效果的动物试验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完成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3年1月19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向专利局申请了“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公开号为CN1076626A。
该院还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中,独立权利要求为:用于治疗乙型肝炎疾病的肝病冲剂,由若干中草药组份与水经蒸馏、煎煮、浓缩、干燥而成,其特征在于含有下列组份:黄芪10至30重量份,人参0至15重量份、党参0至15重量份等。从属权利要求为:根据前述独立权利要求所述“肝病冲剂”,其特征在于人参、党参不得同时为零;焦栀、板兰根、大青叶、金钱草四种组份不得同时为零。该发明专利申请中由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发明点,均系李某独立研究确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称新产品“肝病冲剂”的制备材料及配方与李某申请“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该冲剂的制备材料及配方)无实质性的不同。1996年1月2日,李某向中国专利局交纳了该年度的专利申请维持费,故此专利申请有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诉争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应由该申请书中权利要求所载明的各项发明点所构成。由制药厂与李某共同完成并写入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用以满足中国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所要求提交的药理及疗效实验数据,对解决此专利申请技术问题无实质性意义,且与该药品发明专利申请的目的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验证试验等不属实现肝病冲剂发明目的技术方案。
2.制药厂和李某先后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不涉及申报发明专利申请“肝病冲剂”的组份及配方。因此,李某所申请的药物发明专利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在没有完成药品专利申请中实质性审查所要求的动物及药效实验之前,已是李某独立完成的一种完整的技术方案。且该配方的技术方案应确认为在其与制药厂签订《协议书》时已全部完成。
3.1988年10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协议性质应为双方依照我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李某提供的“肝病药物”技术方案转化成“肝病冲剂”新药投入市场而达成的新产品合作开发技术合同。因此,该协议所称“研制成果”应是指双方将“肝病冲剂”技术方案进一步开发成符合《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应按约双方共享。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制药厂不能正确地理解该中成药发明专利申请中技术方案应包含的技术内容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制药厂其余诉讼请求。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制药厂和李某共有。
3.专利申请号为93110854.3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权属李某。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理解中药品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一项专利权的授予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本案的关键在于把握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理解。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说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创造性构思的结果,是解决某种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部分公开的技术方案,它以其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阐明发明创造的实质,即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是以构成发明新型主题,使之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李某申请的“肝病冲剂”产品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发明点在于其产品的有效组份及配比。至此,可以看出,对满足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所要求提交的药理及疗效实验数据,因对解决此专利申请技术问题无实质性意义,且与该发明目的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属实现“肝病冲剂”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上,将专利局在实质审查时所要求的药理、药效实验数据认为是该发明专利方案的组成部分,违背了《专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含义。
2.制药厂是否对“肝病冲剂”产品发明专利做出实质性的贡献。
回答该问题,首先应该弄清李某所申请的中成药的保护形式。中成药发明专利从保护形式上可分为产品专利、方法专利和用途专利,而产品专利是指所发明专利的对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李某申请的“肝病冲剂”要求保护的是该物质的配方,而不在于制备、使用、加工、处理该物质的方法及该物质的新用途,故其申请“肝病冲剂”的保护形式是产品专利。产品专利通常的发明点在于其产品的有效组份及配比。制药厂是否是“肝病冲剂”发明人,关键在于制药厂是否对“肝病冲剂”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征——即“配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判断创造性贡献时,应分解发明创造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创造性贡献的人。庭审查明,制药厂与李某先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李某提供给制药厂的该药物配方与李某后来申请该药品发明专利的配方组份无实质上的区别;该两份协议并无进一步研究“肝病冲剂”配方组成的内容,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配方组成,在没有完成动物及药效实验以前,已是李某完成的一种技术方案。双方合作后仅作了剂型的改变,而制药厂对剂型改变时所采用的方法和工艺都是本领域的一般常用技术,并没有因剂型的改变而使制备的药品产生新的医疗用途或给该药品带来其他突出的疗效。再分析《补充协议》中制药厂的权利义务,可知制药厂仅负责生产工艺、药物稳定性试验、质量标准草案和起草说明检验数据。综上,由于“肝病冲剂”是产品专利,其发明点是配方而不是方法、用途,故制药厂不是“肝病冲剂”发明人,不能成为“肝病冲剂”专利的共同申请人。
(3)《补充协议》所约定共有研制成果是否包括“肝病冲剂”配方。
制药厂以“肝病冲剂”产品发明专利申请权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为由起诉李某,所依据的是《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肝病冲剂’的研究成果属甲、乙双方共有”的约定。要正确理解该“研究成果”的含义,必须分清该《补充协议》的性质。如前所述,李某申请发明专利的“肝病冲剂”配方技术方案在其与制药厂签订《协议书》时已全部完成,双方在198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性质应为双方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李某提供的“肝病药物”转化成“肝病冲剂”新药投入市场而达成的新产品合作开发技术合同,其研究内容仅是为了依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为申报新药所必须进行的研制要求和内容。《补充协议》虽写明“研制成果”属双方共有,但因协议对“研究内容”有明确约定而未涉及“肝病冲剂”配方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所称的“研究成果”应是指双方将“肝病冲剂”技术方案进一步开发成符合《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应按约双方共享。因此,李某将此共享的部分有关实验数据,写入其所提交的“肝病冲剂”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作为其所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有效性证明,应不构成对制药厂申报新药的侵犯,属李某享有“肝病冲剂”新药研制成果的合理使用。
(张洪 梁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