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778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泰利明苑211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皓,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奚,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澳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东冉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皓,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奚,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6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登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魏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登记)。
委托代理人:左继超,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牛晓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梅;代理审判员:邢军、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澳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盛和公司”)和北京三鸣博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博雅公司”)诉称:澳盛和公司、三鸣博雅公司和新加坡柏克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克利公司”)为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芳苑公司”)的股东,第三人魏某系柏克利公司委派至柳芳苑公司的董事,曾担任柳芳苑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8月23日,柏克利公司通知柳芳苑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撤销了对魏某的委派。2004年5月27日,柳芳苑公司董事会据此通知,决议免去魏某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柳芳苑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决议内容,第三人魏某仍旧以柳芳苑公司董事长身份对外活动。柳芳苑公司和魏某的行为均损害了两原告作为柳芳苑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柳芳苑公司辩称: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柳芳苑公司已着手落实和执行董事会决议内容,由闫某担任董事长,吴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柳芳苑公司现正在办理章程修改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审批和登记等事项。
第三人魏某述称: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首先,董事会没有两名董事的书面提议,也没有提前20日书面通知董事长魏某,所以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其次,该决议在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1)柏克利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发出的《通知函》无效,吴某也不是柏克利公司的人员,故免除魏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以及任命吴某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决议都应属无效;(2)该决议第一条免去魏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第二条又维持魏某以董事长和总经理身份对闫某的授权,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3)董事会决议上提及的魏某于2003年对闫某的授权委托书,是魏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亦应属无效。综上,魏某不同意原告澳盛和公司和三鸣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2月,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作为乙方、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作为丙方和柏克利公司(姚某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名义签名并盖章)作为丁方,签订《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四方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柳芳苑公司(合作期限为50年)。同月,四家公司签署《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十三条规定:“合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1名,丙方委派3名,丁方委派2名。董事长1人由丁方担任,副董事长2人分别由甲方、丙方担任。董事长和董事任期三年,经有关合作方同意可以连任。各方可以根据需要更换各自委派的任期中的董事,但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董事会和另三方”;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有两名董事的书面提议,董事长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书面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召开会议前提前20日书面通知董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第十八条规定:“合作公司将设立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3名。总经理由丁方担任,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为3年”。原章程还规定了合作公司其他事项。章程签署后,柳芳苑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经审批登记设立,企业类别为中外合作经营,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实缴资本181万美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为柏克利公司委派的魏某,副董事长为白某、吴某。
2001年5月,糖业烟酒公司作为甲方、正荣公司作为乙方、三鸣博雅公司作为丙方、柏克利公司(姚某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名义签名并盖章)作为丁方和澳盛和公司作为戊方签署《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协议》,对柳芳苑公司章程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1)将原章程中的合作四方修改为合作五方,即糖业烟酒公司(甲方)、正荣公司(乙方)、三鸣博雅公司(丙方)、柏克利公司(丁方,注明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姚某)和澳盛和公司(戊方);(2)将原章程第四章“董事会”第十四条修改为:“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1名,丙方委派2名,丁方委派2名,戊方委派1名。董事长一人由丁方担任,副董事长2人分别由甲方、丙方担任。”章程修改协议签订后,柳芳苑公司仍由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董事会由魏某(董事长)、白某(副董事长)、吴某(副董事长)、张某、徐某、胡双易、闫某、齐京贤、武某9人组成。
2003年1月13日,魏某以柏克利公司董事和柳芳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包括:(1)将其在柳芳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交给闫某行使;(2)授权委托书自签署时生效,止于柳芳苑公司出资人就柳芳苑公司清理善后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时;(3)魏某代表柏克利公司同意修改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将柳芳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转移给三鸣博雅公司和澳盛和公司指派的董事。
2003年8月23日,柏克利公司(姚某以柏克利公司董事长名义签名并加盖柏克利公司公章)向柳芳苑公司和柳芳苑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发出《通知函》,称因柏克利公司人事变动,需撤换委派至柳芳苑公司董事,撤销对魏某担任柳芳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委派,对其他董事的委派不变,在中国政府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未完成前,同意由柳芳苑公司副董事长吴某行使董事长和总经理职权。
2004年5月27日,柳芳苑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第一项内容为:“董事会同意有关免去魏某先生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的意见,免去魏某先生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第二项内容为:“为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未修改之前,维持原(2003年1月13日)魏某先生授权闫某先生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授权权限及期限。董事会接受有关吴某先生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的建议,由吴某先生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决议有张某、吴某、武某、闫某、白某、徐某及鄂某(系糖业烟酒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委派,更换原董事齐京贤)7名董事签字确认。该次董事会会议未通知魏某参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2月糖业烟酒公司、正荣公司、华阳公司、柏克利公司签订的《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
2.2000年2月糖业烟酒公司、正荣公司、华阳公司、柏克利公司签订《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3.2001年5月糖业烟酒公司、正荣公司、三鸣博雅公司、柏克利公司、澳盛和公司签订的《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协议》;
4.魏某于2003年1月13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5.柳芳苑公司文档交接细目及保险柜存物明细、姚某和武某出具的收条;
6.柏克利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发出的《通知函》;
7.柳芳苑公司2004年5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
8.柳芳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及外资企业登记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柳芳苑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应受其章程(包括章程修改协议)、合作合同和《合作企业法》拘束。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柏克利公司享有以通知形式委派和撤换其在柳芳苑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职务的权利,且无需经柳芳苑公司董事会批准程序。在魏某受柏克利公司委派担任柳芳苑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期间,柏克利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以《通知函》的形式撤回了对魏某在柳芳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委派,并更换吴某为柳芳苑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基于柏克利公司的《通知函》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魏某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以及任命吴某为柳芳苑公司总经理的行为,符合柳芳苑公司章程规定,并无不当,应确认其效力。但柳芳苑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维持魏某对闫某授权代行董事长职权的内容,明显与柏克利公司的《通知函》和章程内容不符,且魏某被免职后已丧失继续授权基础,故在柏克利公司未改变其撤换意思表示前,对此部分效力,不予确认。魏某关于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因在召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董事会决议应归属无效的主张,因此次董事会决议并无设权职能而未与董事长、董事个人权益直接相关,不能以董事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决议效力,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魏某以其系柏克利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的董事长、董事,来否定姚某以董事长身份代表柏克利公司发出《通知函》效力的主张,因《通知函》系以柏克利公司名义而非姚某个人名义作出,且魏某提交的柏克利公司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档案不能够全面反映柏克利公司现时状况,加之柳芳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亦记载柏克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以及柏克利公司四名股东出具《证明》确认《通知函》内容的事实,可认定柏克利公司的《通知函》在形式上已具备生效条件,故对魏某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除第二项中“维持原(2003年1月13日)魏某先生授权闫某先生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授权权限及期限”的内容外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魏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理由是:(1)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规定,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2)董事长的选派和任免权利在柏克利公司而不在公司董事会,因此5月27日董事会决议第一条免去魏某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决定无效。
澳盛和公司、三鸣博雅公司、柳芳苑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所查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芳苑公司共有9名董事,2004年5月27日董事会决议有7名董事参加并签字确认,符合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生效要件。魏某上诉称董事会召开程序上有瑕疵,但7名参加会议的董事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决议上签字确认,该决议已经具备了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另,虽然公司原章程规定总经理由柏克利公司担任,而吴某不是柏克利公司的人员,但柏克利公司在《通知函》中同意吴某担任总经理,武某作为柏克利公司委派的董事,也在5月27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吴某担任柳芳苑公司总经理,因此5月27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由吴某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柏克利公司有权委派和撤换其在柳芳苑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2003年8月23日,柏克利公司向柳芳苑公司全体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发出《通知函》,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董事会根据柏克利公司《通知函》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所形成的关于免去魏某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魏某所称柳芳苑公司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决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柳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其一是魏某的诉讼地位问题,其二是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
1.魏某的诉讼地位问题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通常情况下,董事会决议效力之争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展开。公司的股东认为董事会决议侵害其利益的,可以提出有关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或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如果股东对董事会决议效力并无争议,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对决议效力也无争议,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似乎并无必要。而本案提供了一个范例,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原告澳盛和公司与被告柳芳苑公司之间并无分歧,均认为柳芳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而只有第三人魏某认为该决议无效。诉讼实际上在原告澳盛和公司、被告柳芳苑公司与第三人魏某之间展开。
本案诉讼背景是,魏某是柏克利公司派往柳芳苑公司的董事长,由于种种原因,柳芳苑公司各个股东决定罢免魏某。柏克利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向柳芳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宣布撤销对魏某的任命。柳芳苑公司董事会随后作出罢免决议,但魏某仍然坚持行使董事长权利,否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拒不执行。由于我国工商登记制度的限制,在魏某不配合的情况下,工商档案无法进行变更,直到起诉时,柳芳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魏某。因此,原告澳盛和公司提起诉讼的核心目的并不是要柳芳苑公司承认董事会决议效力,而是要第三人魏某承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对董事个人提起诉讼,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原告采取了将魏某列为第三人方式一并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以便于变更工商登记。
2.董事会会议程序的瑕疵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关系
从案件来看,董事会并没有严格依照章程或2005年修改以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存在一些瑕疵。但在旧《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董事会会议召开的程序瑕疵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实践中看,如果简单地认定无效,必然导致大量的诉讼和公司动荡,因此应当认真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对公司或其他董事、股东造成实际损害。这一实践思想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如果超过60日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有异议的股东或其他人员,应当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拖延,影响公司稳定。本案魏某利用自己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拖延执行董事会决议,也不及时提起诉讼,而在参加的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经过半年之后提出了董事会决议无效,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此外,柏克利公司通知其他股东撤销对魏某的任命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一、二审均作出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6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