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26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2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第四大街925号2900室。
授权代表:B,助理秘书。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上诉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石某,男。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晰昕;代理审判员:肖玲玲、刘炫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戴怡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一、原告开发的Windows CE软件系专门设计给掌上型电脑(HPCs)所使用的电脑环境。Windows CE系统目前包括Windows CE 1.0、Windows CE 2.0、Windows CE 3.0、Windows CE 4.0、Windows CE 4.2、Windows CE 5.0、Windows CE 6.0等版本。其中Windows CE 4.0、Windows CE 5.0、Windows CE 6.0于2010年12月1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登记注册。二、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上购买了一台由被告生产的"任我游-1300L"型号的汽车导航仪。通过检测,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中安装了未经原告许可的Windows CE6.0软件。经查询,原告销售系统记录确认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订购过任何版本的Windows CE软件。经原告调查,截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生产的"任我游"品牌汽车导航仪共有17个型号。后我公司委托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四家经销商处共购得被告生产的17种型号共34台"任我游"品牌汽车导航仪。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生产的所有汽车导航仪中均安装了未经原告许可Windows CE 6.0软件。三、被告公开披露的2010年年度报告显示,被告2010年度车载导航产品销售收入为17 591.37万元。按照原告公证购买的17个型号汽车导航仪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测算"任我游"品牌汽车导航仪的平均价格为1522元/台,则2010年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约为115 581台。在不考虑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增长的基础上,根据其2010年度销售数量,推算2011年上半年被告销售侵权汽车导航仪产品的数量为57 791台。Windows CE 6.0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16美元/套,按照Windows CE 6.0软件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被告在2010年度和2011年上半年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5581+57791)×3=520116美元,折合人民币3 365 930.69元(以1美元兑换6.4715元人民币计算)。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实际支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费用合计人民币51 698元,公证费人民币10 000元,调查费50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 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 365 930.69元,调查费人民币5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 000元,侵权样品费人民币51 698元,翻译费人民币577元,律师费人民币200 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一、我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 CE 6.0软件来源合法,我公司已为此付费,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我公司产品(包括软件与硬件)系委托台湾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崴公司)加工生产。本案中涉及的原告的Windows CE 6.0软件亦由正崴公司提供,我公司已为此付费。2、我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 CE 6.0软件主要是包含在产品的印刷电路板(即PCBA板)中,该PCBA板由正崴公司向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采购,而鸿海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Windows CE软件是从原告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台湾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强公司)购得。二、原告虽列举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有17款,但其中一些型号只是原有产品的微小改进。三、原告所称我公司销售"任我游"导航仪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根据我公司统计,2010年的销售台数为76 194台;2011年销售数量大幅下滑,截止被起诉时仅销售了25 000余台。四、原告所称的Windows CE6.0软件的价格我公司不认可,Windows CE6.0软件的价格达不到3-16美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微软公司主张其享有Windows CE6.0软件著作权的有关事实
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TX7-261-726号登记证书,作品"Windows CE 6.0"的作者及版权申请者均为微软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于2006年9月1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第一次出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合众思壮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微软公司享有Windows CE 6.0软件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合众思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微软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13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微软公司指控合众思壮公司侵犯其Windows CE 6.0软件著作权的有关事实
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简称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E世界电子商城B2036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450E型、1300型、1360T型、1450T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9320元。相关发票显示GoU1300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790元;GoU145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410元;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940元;GoU1450T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520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6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6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商城S2839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450型汽车导航仪2台、1400型汽车导航仪2台、1300E+型汽车导航仪1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8240元。相关票据未显示上述汽车导航仪的单价。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5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5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8日,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海龙电子城2079A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1300T型、1300E型、1400E型、1360E型、1300L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1300E+型汽车导航仪1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15 700元。相关收据显示GoU1300E型、1300T型、130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均为人民币1500元;GoU40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GoU1300L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850元;GoU1360E型汽车导航仪的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4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4号公证书)。
2011年4月20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海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0号中国航天精密大厦419室北京双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任我游"GoUC520型、C400型、C520E型、C400E型、1360型汽车导航仪各2台,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18 438元。相关发票显示上述汽车导航仪的单价均为人民币1843.8元。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所购汽车导航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7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7号公证书)。
2011年7月18日,在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将经海诚公证处封存的17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包括GoU1300型、GoU1300E型、GoU1300E+型、GoU1300L型、GoU1300T型、GoU1360型、GoU1360E型、GoU1360T型、GoU1400型、GoU1400E型、GoU1450型、GoU1450E型、GoU1450T型、GoUC400型、GoUC400E型、GoUC520型、GoUC520E型各1台)拆封并进行拍照,后再次进行封存,并制作形成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10号公证书(简称第04910号公证书)。
微软公司提交了海诚公证处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529号公证书(简称第045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7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GoU1300L型汽车导航仪通过Dependency Walker软件进行分析。微软公司认为该分析结果显示被检验的汽车导航仪中安装了Windows CE软件。微软公司还提交了Dependency Walker软件的英文介绍及译文。
微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标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真品证书),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微软公司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产品上没有正版标签,故合众思壮公司系没有获得微软公司的许可而使用Windows CE 6.0软件。
合众思壮公司表示认可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标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质疑,认为该证据属于微软公司内部文本,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微软公司、合众思壮公司对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进行了勘验,微软公司、合众思壮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1、合众思壮公司表示认可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均是其生产的产品,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使用了Windows CE 6.0软件,不能证明是非法使用,合众思壮公司使用Windows CE 6.0软件有合法授权。合众思壮公司的汽车导航仪产品均是外包给正崴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上均贴有"正崴制造"的标签,可以证明这一点。
2、合众思壮公司对导航仪的型号做了如下解释:型号末尾如有字母则一般表示增加了附件,如GoU1450E系在GoU1450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狗,GoU1450T系在GoU1450的基础上增加了天线,E+和E的区别在于电子狗的型号不同。对此,微软公司表示认可。
3、合众思壮公司表示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GoU1360型汽车导航仪实际与第0403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一致,均为GoU1360T型汽车导航仪。对此,微软公司表示认可。
经查,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任我游"GoU1300型、GoU1300E型、GoU1300E+型、GoU1300L型、GoU1300T型、GoU1360E型、GoU1360T型、GoU1400型、GoU1400E型、GoU1450型、GoU1450E型、GoU1450T型、GoUC400型、GoUC400E型、GoUC520型、GoUC520E型共16个型号的导航仪的包装上均载有"制造商: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制造商:合众思壮"或"合众思壮"及"任我游汽车导航"字样;汽车导航仪本体上均贴有两个标签,一标签载有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我游汽车导航"字样,另一标签载有型号及"台湾设计,正崴制造"字样。
上述事实有微软公司提交的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Dependency Walker软件英文介绍及译文、《标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微软公司索赔数额计算的事实
微软公司提交了海诚公证处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39号公证书(简称第040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海诚公证处的计算机访问合众思壮公司网站的过程。用以证明www.unistrong.com网址为合众思壮公司网站网址,合众思壮公司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表明合众思壮公司的"任我游"汽车导航仪共有17个型号,销售网络及其广泛,销售数量极大。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显示的相关数据表明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微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众思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2010年4月底开始销售的,《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情况是2010年的,所以不准确。同时,合众思壮公司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自2010年4月底开始销售。
微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价格证明》,用以证明Windows CE 6.0 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23元至人民币122元。合众思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对其效力不认可,且软件的价格应当依订购数量的增长而下降。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微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软公司与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向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 000元;2、微软公司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取证支付人民币50 000元;3、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第04034号公证书、第04035号公证书、第04036号公证书、第04037号公证书、第04529号公证书、第04910号公证书、第0403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 000元;4、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取证费人民币51 698元;5、付款单位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Dependency Walker软件介绍翻译费票据,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为翻译Dependency Walker软件英文介绍支付翻译费人民币577元。合众思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Dependency Walker软件英文介绍翻译费票据显示的付款单位并非微软公司,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GIS数据采集产品和高精度测量产品"、"车载导航产品"、"系统产品"。其中"车载导航产品"2010年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7 591.37万元,位列上述三项主营业务营业收入之首。
经查,微软公司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签订的《合同》显示微软公司委托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对合众思壮公司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微软公司提交的第04039号公证书、《价格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合同》、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汽车导航仪的票据、Dependency Walker软件英文介绍翻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合众思壮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中,合众思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载明系正崴公司发送给合众思壮公司的三份信函及翻译件。三份信函分别针对4.3寸导航仪、不带CMMB电视功能的5寸导航仪、5寸导航仪。三份信函中列有印刷电路板组件、外壳、扬声器、蓄电池等硬件设备的价格及总价。备注栏中载有"一经价格确认,WIN CE使用费用将包括在单价中"字样。三份信函中均无任何签章。
2、经公证认证的正崴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声明后附之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县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代工及PCBA供货商证明书及其相关供货证明所付文件为本公司所签署,且真实无讹"。附件包括:
(1)正崴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该登记证显示正崴公司成立于1986年,住所地为台湾地区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18号。
(2)正崴公司出具的《代工及PCBA供货商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受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工生产型号为GOU1300、GOU1300L、GOUC400、GOU1450、GOU1360、GOU1360T(1360+TMC)、GOU1400、GOUC520、GOU1560、GOU2560之便携式导航设备(Personal Navigation Device)(以下简称PND)。以上PND内含的印刷电路板组合(Print circuit Board Assembly)包含已烧录在印刷电路板组合的操作系统Microsoft WinCE 6.0均由正崴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通事业群(CNSBG)采购。PND型号GOU1300、GOU1300L、GOUC400、GOU1450、GOU1360、GOU1360T、GOU156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6;PND型号GOU1400、GOUC52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5;PND型号GOU2560对应的'印刷电路板组合物料号'为:T77N153T03、T77N178T01"。
(3)鸿海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及附件。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前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交付贵公司之PND PCBA产品,型号为T77N153T03、T77N153T05、T77N153T06、T77N178T01,客户编码为BAM4571,共计248 040件,明细如附件。本公司随货检附之248 040件Microsoft WinCE Label为本公司经合法授权向Microsoft代理商台湾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取得"。
3、合众思壮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节选(即22-23页)。
4、发件人为"hXXXXXe@unistrong.info代表泽红[hXXXXXe@e-gpscom.com]",收件人为"yf.han;hh.huang;geng.lin"的电子邮件打印页及载明"合众思壮公司给正崴公司"的订单。该订单系打印件,其上没有任何签章。
5、正崴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页,其上没有任何签章。
上述证据中,证据1、2、4、5用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 CE 6.0软件由正崴公司从鸿海公司处采购,鸿海公司从微软公司在台湾的代理商联强公司处购买,合众思壮公司与正崴公司订单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故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 CE 6.0软件来源合法,未侵犯微软公司的著作权。证据3用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2011年年度便携导航仪产品收入仅为7733.83万元,比2010年下降56.04%,并非微软公司在起诉状中计算的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微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且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正崴公司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亦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正崴公司应当出庭作证;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2011年年度报告》节选中的数据,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证据4系电子邮件打印页,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故对合法性亦有异议。
经查,合众思壮公司的《2011年年度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GIS数据采集产品和高精度测量产品"、"便携导航产品"、"系统产品"、"空间数据产品"、"位置服务"。其中"便携导航产品"2011年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7733.83万元,营业收入比上年减少56.04%。该营业收入位列上述五项主营业务营业收入的第三位。
上述事实有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其他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微软公司认可联强公司是其在台湾地区的三家授权代理商之一。另外,微软公司表示Windows CE 6.0软件的序列号不会体现在软件许可协议中,安装后的软件中也没有记载,仅在正版标签中有记载。合众思壮公司表示正崴公司向其供货时提供了正版标签,但没有告知需要将正版标签贴于产品上,故当时没有贴,事后因公司搬家标签全部遗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依照中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微软公司主张权利的Windows CE 6.0软件发表于美国,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合众思壮公司在生产、销售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过程中使用了微软公司的Windows CE 6.0软件,该行为属于对Windows CE 6.0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微软公司作为Windows CE 6.0软件的著作权人质疑合众思壮公司在生产、销售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过程中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了Windows CE 6.0软件,对此,合众思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复制、发行Windows CE 6.0软件有合法授权。从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载明系正崴公司发送给被告的三份信函及翻译件)、证据4(电子邮件打印页及载明"合众思壮公司给正崴公司"的订单)、证据5(正崴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上述三份证据均为打印页,并无任何签章,微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质疑,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经公证认证的正崴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合众思壮公司以此证明正崴公司受合众思壮公司委托代工生产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汽车导航仪内含的印刷电路板组合包含已烧录在印刷电路板组合的操作系统Windows CE 6.0软件由正崴公司向鸿海公司购买,而鸿海公司系向联强公司购买Windows CE 6.0软件。首先,合众思壮公司的《2010年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均显示其汽车导航产品为其主营业务,合众思壮公司虽称其生产的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系委托正崴公司生产,但却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签署的委托合同,有悖于商业惯例;其次,即使结合微软公司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产品上均贴有"台湾设计,正崴制造"标签这一事实,认定上述证据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鸿海公司向正崴公司提供的Windows CE 6.0软件确系联强公司向鸿海公司提供。虽然微软公司曾表示联强公司是其在台湾地区的三家授权代理商之一,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联强公司确向鸿海公司销售过Windows CE 6.0软件,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合众思壮公司复制、发行Windows CE 6.0软件有合法授权。合众思壮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了Windows CE 6.0软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微软公司所确定的被告生产、销售"任我游"系列汽车导航仪的数量系推算,证据并不充分,但合众思壮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其在2010年销售了76 194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2011年至被起诉时销售了25 000余台"任我游"汽车导航仪,上述数字可以作为计算微软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次,微软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以3美元作为Windows CE 6.0软件的单价,并提交了证明Windows CE 6.0软件单价为人民币23-122元的《价格证明》。合众思壮公司虽质疑微软公司提交的《价格证明》,认为Windows CE 6.0软件的价格达不到每套人民币23-122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考虑以低于微软公司主张单价的人民币18元作为Windows CE 6.0软件的单价,作为计算微软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综上,可确认微软公司的损失至少为人民币1 821 49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合众思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合众思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3.被告合众思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4.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思壮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合众思壮公司的产品来源,没有要求微软公司确认授权代理商是否有许可行为。而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众思壮公司产品中的WindowsCE6.0软件来源于台湾地区的加工商正崴公司、鸿海公司,而鸿海公司是向微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联强公司购买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众思壮公司是软件的复制者是错误的。合众思壮公司仅仅是出售微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充其量是软件的发行者。合众思壮公司曾申请追加正崴公司、鸿海公司、联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对WindowsCE6.0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合众思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的汽车导航仪中使用了微软公司WindowsCE6.0软件,在作为WindowsCE6.0软件著作权人的微软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其所使用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证明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基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出版、制作行为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通常需要软件复制品以外的其他证据的佐证,软件复制品自身难以证明相应的出版、制作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者其发行、出租行为具有合法来源。虽然合众思壮公司提交了正崴公司和鸿海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使用的WindowsCE6.0软件经由正崴公司采购自鸿海公司,而鸿海公司提供的WindowsCE6.0软件则是从微软公司在台湾地区的代理商联强公司购买的,但是,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鸿海公司《证明书》已载明:"本公司随货检附之248040件MicrosoftWinCELabel为本公司经合法授权向Microsoft代理商台湾联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即鸿海公司交付WindowsCE6.0软件时已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正版标签,合众思壮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正崴公司向其供货时提供了正版标签。因此,仅就合众思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而言,正崴公司、鸿海公司的《声明书》、《证明书》亦需要由相关正版标签予以佐证,方能证明其内容属实。
微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标准合同》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虽然该《标准合同》由微软公司提供,合众思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质疑,认为该证据属于微软公司内部文本,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方面的惯常做法和商业惯例。而且,合众思壮公司仅是对微软公司《标准合同》相关内容加以质疑,作为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专业厂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方面存在其他形式的惯常做法或商业惯例。因此,本院对微软公司《标准合同》相关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考虑合众思壮公司提交的鸿海公司《证明书》中载明的随货提供正版标签的内容、合众思壮公司认可收到正崴公司向其提供的正版标签的事实、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均有正版标签且该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的商业惯例、合众思壮公司对外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中没有WindowsCE6.0软件正版标签的事实,合众思壮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WindowsCE6.0软件的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其所使用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微软公司要求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根据合众思壮公司认可的相关汽车导航仪的销售数量以及酌情确定的WindowsCE6.0软件单价,综合确定合众思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关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微软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和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复制者必须有合法授权,否则将承但法律责任,而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能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合众思壮公司在生产、销售GoU1300型等系列汽车导航仪过程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对涉案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还是仅属于发行行为是关键性问题之一,对案件审理结论起决定性作用。合众思壮公司涉案导航仪产品中的印刷电路板中烧录有涉案软件,合众思壮公司辩称所有印刷电路板系其委托正崴公司加工生产,即使结合微软公司公证购买的汽车导航仪产品上均贴有"台湾设计,正崴制造"标签这一事实,认定该情况属实,但合众思壮公司系涉案导航仪的制造商,其应对该公司制造的导航仪中使用涉案软件这一情况负责,不论导航仪中烧录有涉案软件的印刷电路板是由合众思壮公司自行制造还是委托他人制造均应认定合众思壮公司复制并发行了涉案软件,其应当举证证明复制涉案软件有合法授权。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许多涉案软件均是集成在硬件设备的插件中,如果被告是硬件设备的制造商,不论该插件是否由被告自行制造,均应认定被告复制了涉案软件,而不仅仅发行了涉案软件。被告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复制涉案软件有合法授权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第二关键性问题在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微软公司主张依据其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并给出了计算方法,即微软公司推算的合众思壮公司生产、销售导航仪的数量乘以涉案软件的单价(3美元)。微软公司主张合众思壮公司生产、销售导航仪的数量系推算,证据并不充分,不宜采信。在合众思壮公司明确认可其在2010年、2011年至被起诉时导航仪的销售数量的情况下,该合众思壮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以3美元作为涉案软件的单价,考虑到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一般高于6,故以人民币18元为涉案软件的单价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可确认原告的损失至少为人民币1 821 492元。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虽然软件的单价较易确定,但被告复制涉案软件的数量一般不易查清,故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较多。如果被告自认的复制涉案软件的数量乘以涉案软件单价的数额大于法定赔偿数额,则可以考虑以被告自认的复制涉案软件的数量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张晰昕)
【裁判要旨】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