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XX0号100座(4550 State Highway 360,Suite 100,Grapevine,TX7605,USA)。
法定代表人:J,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义物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四川宏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系 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接用户举报,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一款 MDaemon软件。经核查,原告在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MDaemon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9169.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华西都市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达义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现使用的邮箱是腾讯公司的,目前没有侵害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原先使用的邮箱系通过软件公司开发所得,并由软件公司安装。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软件是否侵权没有鉴别能力,被告支付了软件开发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使用过原告的软件,即使推定被告使用过原告的软件,被告对于是否使用原告的软件并不知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也是停止使用、销毁复制品,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8万元是最新版本的价格,被告目前也无法查明7.0版本的售价,但2004年发布的版本相对来说,价格较低,且购买正版软件是一旦购买,终身使用,即可以选择不进行维护,不一定产生维护费,故原告主张30万元的经济赔偿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3)原告诉请的侵权系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且原告是法人,故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美国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MDAEMON”注册商标,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原告向美国版权局申请了“MDaemon5.05”、“MDaemon9.0”(完成年份2006年)、“MDaemon9.6”(完成年份2007年)、“MDaemon10.0”(完成年份2008年)系列软件作品的版权注册登记。在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邓某编著的《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 Server 2003版)》一书中,涉及介绍MDaemon软件的课程内容,其中有“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的文字记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 MDaemon7.0.1版本的发布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
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的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截屏、打印和下载、屏幕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7XX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内容及《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 Server 2003管理与配置》的介绍,反映出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涉案域名“www.9169.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通过命令行工具nslook-up,解析到涉案域名的邮件服务器域名(MX记录);通过通常检索计算机软件的方式,使用telnet邮件服务器域名端口命令(25端口、110端口),检测到被告邮件服务器主机所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MDaemon7.0.1。
2004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办公自动化系统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培训和维护工作,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金额1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将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在“天问企业协同办公系统(房地产版)安装说明———For达义实业”第7项邮件中,有“将MDaemon中的数据源设置为weboa数据库的位置”的文字内容。在被告2004年10月15日的“付款申请书”中,载明合同总价:16000元,本次付款:48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11月6日,被告网站使用腾讯企业邮箱。
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为MDaemon邮件服务器等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2012年12月17日,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软众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万元,Security For 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万元。2013年1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货款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MDaemon系列软件版权注册及商标登记证明的(2013)粤广广州第0XXXX8号公证书。
(2)关于MDaemon系列软件的版本及发布时间的(2013)粤广广州第0XXXX6号公证书。
(3)教材《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 Server 2003版)》的相关页面。
(4)关于证据保全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7XX6号公证书。
(5)教材《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 Server 2003管理与配置》的相关页面。
(6)软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软众公司独家代理MDaemon软件的授权书。
(7)关于“订货合同”及付款发票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1XX0号公证书。
(8)授权委托书。
(9)腾讯企业邮箱页面打印件。
(10)“软件开发合同书”及附件、天问企业协同办公软件系统安装说明、付款申请书、支票存根及天问企业发票。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供的 MDaemon系列软件作品的版权注册登记证明、“MDAEMON”商标注册证明、《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 Server 2003版)》中的文字记述,可以认定原告为MDaemon系列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原告提供的版权注册登记证明中没有涉案软件MDaemon7.0.1的版本号,但由于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只是对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故软件版本号不一致并不影响对 MDaemon系列软件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软件MDaemon7.0.1的著作权人。原告系美国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原告通过通常检索计算机软件的方式检测到被告邮件服务器主机所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MDaemon7.0.1。况且,在被告的办公系统安装说明中,也有关于安装 MDaemon的文字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官方网站中安装使用了MDaemon7.0.1邮件服务器软件。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虽然被告提交了其办公系统软件系被告委托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安装的相关证据,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获得原告的许可使用,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因赔礼道歉主要系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被告侵犯的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赔礼道歉不宜适用于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华西都市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止侵害。虽然被告辩称其目前使用的邮箱是腾讯公司的,没有侵害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出在2013年11月6日,被告网站使用腾讯企业邮箱,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停止使用并删除了涉案软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 MDaemon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对于是否使用原告的软件并不知情,依法也只是停止使用、销毁复制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开发安装软件的委托方,是软件的直接使用人和受益者,对所安装使用软件的合法性应当有审查义务,被告未审查该软件是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3)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虽然提交了2012年的订货合同及付款发票以证明MDaemon Pro邮件服务器软件的销售价格,但并未提交关于涉案软件MDaemon7.0.1(发布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销售价格的证据,而不同版本软件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 MDaemon Pro邮件服务器软件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举出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7.0.1软件;
(2)被告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3)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作为盗版软件的商业使用者,能否以办公系统软件系委托他人安装,使用者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为由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认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使用软件,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被告未审查该软件是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简要分析。
1.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对侵权软件的“使用”具有不同于对其他作品的使用的特殊性
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虽然软件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存在较大差别,但基于其产业发展背景和保护水平需求,计算机软件仍被列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对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是制作者、销售者,使用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以盗版书籍为例:盗版书籍的制作印刷者、销售发行者因其制作、销售行为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而盗版书籍的使用者并无复制、销售行为,故不会涉及侵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但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传统作品,终端用户对软件的使用需以安装为前提,将计算机软件装载入用户计算机的过程,就涉及对软件的复制操作,也涉及以复制方式使用软件的问题。
2.计算机软件侵权责任的界限延伸至侵权软件的商业使用者
基于对软件容易复制的特殊性、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软件产业发展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的考虑,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规体系中,对计算机软件已不局限于在制作、销售领域予以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延伸到终端用户对侵权软件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条文涉及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即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内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内容为“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计算机软件部分终端用户的“使用”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被定性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软件侵权责任的界限并不延伸至任何终端用户,只有商业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软件的侵权行为。这一界限的确定体现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理保护,也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和保护水平。
3.侵权盗版软件由谁安装、对侵权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软件商业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根据前述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用户,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民事责任,故涉及终端用户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侵权盗版软件的商业使用者,只要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责任,而与软件是否是使用者自己安装、使用者是否知道软件是盗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委托一家软件公司为其安装办公系统软件,其中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涉案软件。被告作为该软件的商业使用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对于是否使用原告的软件并不知情,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盗版软件的商业使用者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这种“使用”被定性为“复制”,被追究责任的是商业使用者的非法复制行为,而与持有行为无关。况且,被告作为开发安装软件的委托方,是软件的直接使用人和受益者,对所安装、使用软件的合法性有审查义务,被告未审查该软件是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故被告使用的盗版软件虽系委托他人安装,但不属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软件复制品善意持有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徐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