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195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诉讼代理人:卫文杰,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仲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定、文安德,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许莉。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俐;审判员:刘小浚;代理审判员:杨才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鑫炬矿业”股票。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股票,又未给原告购买股票的购买凭证,被告于2002年5月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资金利息。
(2)被告辩称: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鑫炬矿业”股票。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123 000股“鑫炬矿业”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股票。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是内部股,所购买股票在托管上市前,只能代为寄存在被告的股票账户中。所购“鑫炬矿业”股票后来虽已由托管公司进行托管,但因该公司涉及一宗有关股权纠纷的诉讼,致使这些股票被冻结而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过户。被告与原告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为原告代购、代管内部股的职责和进行告知的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将20 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鑫炬矿业”股票。后被告取得了123 000股“鑫炬矿业”股票。因四川鑫炬矿业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一起股权纠纷,现该股票被冻结。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股票及购买股票的购买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 000元的收条一张。
(2)“鑫炬矿业”股票的托管卡一张。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
(5)证人何某的证言。
(6)证人杨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股票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其购买股票的现金后,未向原告提供股票或购买股票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股票的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原告购买了股票,其关于已为原告购买了股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委托被告购买股票过程中并未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的期限,且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实,是因为该股票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仲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现金20 000元。
(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其他诉讼费415元,共计1 305元,由被告仲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内部股票,自委托前上诉人就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此股只能以上诉人名义购买,并且在该股票托管上市自由流通之前,只能以上诉人名义代购、代管,因此双方建立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代购、代管“鑫炬矿业”股票的委托义务,只是尚未完成最后的股票过户义务。(3)上诉人仲某自始至终履行了受委托的职责和告知详情的义务。孙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仲某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仲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所委托购股成功的事实,且此股票暂时保管在仲某的户头上,孙某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代购、代管股票是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孙某在起诉中陈述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并且一审法院也对这事实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已为原告购买了股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是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中,上诉人仲某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完成股票过户手续,不等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委托代管“鑫炬矿业”股票的义务,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代管关系,况且当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股票时明确表示了必须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但被上诉人却不能行使自己处分、管理、控制20 000元股票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认定的诸证据。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于2001年4月委托上诉人仲某购买“鑫炬矿业”股票,并交付购买股票的现金20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仲某取得了123 000股“鑫炬矿业”的股票,但因孙某否认该123 000股股票中含有自己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的事实,并否认知道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的事实,而仲某又不能提供以仲某名义购买的123 000股股票中的确含有为孙某购买股票的凭证,也未能向孙某出示购买该股票的购票凭证,故孙某请求解除委托关系、仲某返还购买股票的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仲某上诉主张已完成代孙某购买股票的委托行为的依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有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孙某是否明知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第二,仲某是否已经完成代孙某购买股票的委托行为。
1.孙某是否明知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仲某代孙某购买“鑫炬矿业”股票,孙某向仲某交付了购买股票的现金20 000元,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委托购买股票应以谁名义未作进一步约定,仲某无证据证实孙某是否明知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的事实,且孙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的事实。
2.仲某是否已经完成代孙某购买股票的委托行为。
被告仲某虽取得了123 000股“鑫炬矿业”的股票。但原告孙某否认该123 000股股票中含有自己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的事实,而仲某又不能提供以仲某名义购买的123 000股股票中的确含有为孙某购买股票的凭据,也未能向孙某出示购买该股票的购票凭证,故被告仲某主张已经完成委托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孙某委托被告仲某购买股票,并交付购买股票的现金。被告仲某虽取得了123 000股“鑫炬矿业”的股票,但原告孙某否认该123 000股股票中含有自己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的事实,并否认知道委托仲某购买的股票只能以仲某名义的事实,而仲某又不能提供以仲某名义购买的123 000股股票中的确含有为孙某购买股票的凭据,也未能向孙某出示购买该股票的购票凭证,故被告仲某主张已经完成委托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仲某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许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