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终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肃省粮油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亚平,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甘肃省民乐县粮油加工厂破产清算小组。
代表人:郑生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写国新,张掖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波;审判员:柴继军;代理审判员:孟东峰。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子和;代理审判员:关维德、姚佳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6日、10月9日、11月4日,原告下属单位技术开发部和下属二级法人甘肃省粮食溶剂油经营站(以下简称溶剂油站)与甘肃省民乐县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分别签订代收购代加工100万公斤油菜籽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两个单位陆续给加工厂付款256万元(含16万元加工费),加工厂为原告代收购81.25万公斤油菜籽然后再加工成菜油和菜粕。根据付款情况,被告应为原告加工国标二级菜油308750公斤、菜粕406250公斤。1998年2月21日,原告继续前去提货时,加工厂和民乐县人民政府以“企业改制,正在清产核资”为由拒绝交货。同年3月3日,原告代表技术开发部和溶剂油站与加工厂达成代保管的协议,将所欠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委托加工厂为原告代为保管。同年3月9日,加工厂突然被宣告破产,所供菜油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加工厂为原告代为保管的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价值1404902元)的所有权,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44396元。
2.被告辩称:加工厂所欠原告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斤菜粕属实。但三份代收购代加工协议原告和加工厂均未盖公章,应视为合同无效。技术开发部的诉权原告虽能代为行使,但溶剂油站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参加诉讼,原告无权代表。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原副厂长邵某个人分别在三份协议上签字,未盖公章,其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与法人无关。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工厂现已被民乐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再行起诉,本案应移交民乐县人民法院并入破产案中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粮油公司与加工厂具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1997年9月,原告为帮助加工厂解决职工发工资的问题,同意下属技术开发部和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溶剂油站同加工厂做代收购代加工油菜籽的生意,使加工厂从中挣取加工费。同年10月6日、10月9日,技术开发部以原告名义与加工厂原副厂长邵某、原法定代表人乔某分别签订了二份代收购代加工协议。同年11月4日,溶剂油站以原告下属单位溶剂油站的名义与加工厂副厂长邵某又签订了一份代收购代加工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原告未加盖公章,有技术开发部经理王某1和溶剂油站法定代表人温某在协议上签字。加工厂由乔某和邵某以加工厂名义签约,也未加盖公章。三份协议约定:加工厂为原告代收购100万公斤油菜籽,原告分别以2.90元、3.00元、2.96元计价付收购款,加工厂将收购的油菜籽在本厂再加工为成品油,出油率为38%,为国标二级菜油,出粕率为50%。原告向被告付每吨240元的加工费。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也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下属技术开发部陆续付款156万元(含8.5万元的加工费),溶剂油站付款100万元(含7.5万元加工费),加工厂为原告收购81.25万公斤油菜籽并开始加工。截止到1998年2月20日以前,原告从加工厂提走菜油153025公斤,菜粕121500公斤。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去加工厂继续提货时,由于加工厂进入企业改制阶段,民乐县人民政府决定此阶段暂停所有商品进出厂,开始清产核资,并由民乐县人民法院对商品进行监管,因此加工厂拒绝向原告交货。在此情况下,溶剂油站、技术开发部均要求原告出面解决已经与加工厂形成的纠纷。同年3月3日,原告方副经理陈某、谷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派,与加工厂达成谅解,双方签订了一份代保管协议。协议约定:在加工厂清产核资期间,原告省粮油公司暂不提货,但所余155725公斤菜油、284750公斤菜粕暂由加工厂代为妥善保管,并为其安全性负责,待清产核资结束后,由原告提货。但时隔三日即同年3月6日,加工厂提出了破产申请,3月8日,民乐县人民政府同意加工厂破产,3月9日民乐县人民法院裁定加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3月11日被告加工厂破产清算小组成立。原告去拉油,被告以进人破产程序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当中,原告申请对代为保管的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先予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先予执行。经先予执行,原告共提走菜油89795公斤,菜粕140400公斤,菜饼87040公斤。至此,加工厂所剩的菜油、菜粕已全部执行完。张掖地区公证处为此进行了现场公证。由于原、被告对菜饼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委托张掖地区价格事务所对菜饼进行鉴定作价。张掖地区价格事务所向本院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另查明:由于加工厂为原告代收购了81.25万公斤的菜籽,按每吨240元计算,原告应付加工费19.5万元,但实际支付了16万元,尚欠3.5万元加工费未向加工厂支付。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下属单位技术开发部、溶剂油站的要求出面解决纠纷,并以原告名义与加工厂签订了代保管协议,因此代表两个单位行使诉权并无不当,且其主体地位加工厂也予以认可;乔某、邵某代表加工厂签订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协议已由加工厂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法律规定取回权不依破产程序进行,本院受理此案与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并不发生冲突。原告与加工厂所签订的协议其主体、内容均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协议。故被告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三份代收购代加工协议和一份代保管协议,充分证明了下剩的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行使取回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交货,显属侵权,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在先予执行当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3.5万元也应予以偿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为原告代为保管的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2)本院先予执行的菜油89795公斤、菜粕140400公斤经折抵后,因再无菜油、菜粕可供执行,被告应予折价赔偿(以判决书生效后实际执行时菜油、菜粕的价格为准计价赔偿),先予执行的价值109670.40元的菜饼从中折抵,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全部赔偿完毕。
(3)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代理费21750元、作价鉴定费3450元、公证费4200元、过磅费1034元、雇用民工工资2754元,合计331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4)原告应清偿所欠被告加工费3.5万元,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折抵。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粮油加工厂清算小组诉称:一审主体错误,本案原告应为王某1和溶剂油站,被告应为邵某个人;本案中的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一审先予执行错误,判令我方承担代理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民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被上诉人粮油公司辩称:王某1、温某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签约,资金由我公司筹集;加工厂由法定代表人及副厂长签约,属法人行为;协议已实际履行;签订的代保管协议确定了我公司的所有权。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粮油公司签约人员均经授权,加工厂签约人员为厂长及副厂长,且代收购代加工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其行为均为法人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三份代收购代加工协议过程中签的代保管协议明确确定了下剩菜油和菜粕的所有权属粮油公司,加工厂清算小组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拒付代保管的他人财产,对引起讼争应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惟将粮油公司诉讼代理费判由加工厂清算组承担不当。据此,上诉人关于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将代理费21750元改判取消,其余均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省粮油公司委托民乐县粮油加工厂代保管的菜油菜粕是否应当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省粮油公司认为,下剩155725公斤菜油和284750公斤菜粕委托加工厂代为保管,其所有权属于自己,不属于加工厂,不应将该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而加工厂清算小组认为,加工厂已被民乐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二是财产保全的中止;三是个别清偿的中止。这意味着一切针对破产企业的诉讼活动必须停止,债权人依法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有比例地受偿。现加工厂已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省粮油公司应积极向民乐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不能另行起诉,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此案,应移送民乐县人民法院并入破产案中审理。关于代保管的财产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双方各执一词,孰是孰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法律意义上的取回权是一种优先权,它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2)取回权是对特定财产的请求返还权;(3)取回权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省粮油公司委托加工厂代为保管的菜油和菜粕,其所有权属于省粮油公司,因此加工厂清算小组将其列入破产财产,严重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粮油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行使取回权而加工厂清算小组置之不理时,有权不依破产程序另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孟乐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8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