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三(知)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简称“核工院”),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院职员。
原告:上海核工双虹电器控制合作公司(简称“双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蒋某,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伊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珍;代理审判员:曹克睿、倪红霞。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淑兰;代理审判员:刘静、刘琳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核工院双虹公司诉称:1989年底,原告核工院研发成功“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简称“LW12-16系列开关”)。1992年,核工院独资组建双虹公司。此后,双虹公司负责“LW12-16系列开关”的生产、销售和技术改进,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国内建立了产品销售网络及数个零部件加工点。为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两原告对技术图纸、零件加工点、销售网络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1997年12月起,核工院及双虹公司的员工蒋某将其掌握的技术图纸、零件加工点及客户资料披露给被告伊莱克斯公司,伊莱克斯公司使用蒋某提供的技术图纸申请并获得了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型号注册证,并从原告的零件加工点大量采购零部件,组装后以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6家固定客户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解放日报》、《中国电力报》、《中国信息报》、《低压电器杂志》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辩称:(1)“LW12-16系列开关”是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2)东霞厂还向除原告外的多家单位销售开关零件,原告与东霞厂未订立保密协议,故东霞厂不是原告的经营秘密,自己也从未向伊莱克斯公司披露过该零件加工点。(3)自己从原告处离开时,已将全套开关图纸交还给原告,并未披露技术信息。(4)原告主张的六家客户从《全国电力系统电话号簿》等公共领域是可以获悉的,不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5)其与原告订立的保密约定已过时效,不再对其有约束力。
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辩称:(1)伊莱克斯公司从东霞厂购买零件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施某主动上门推销的,故零件来源合法。(2)伊莱克斯公司仅是将零件装配为成品开关,并未使用“LW12-16系列开关”的关键技术信息。(3)伊莱克斯公司为原告代销产品时,零件加工点对伊莱克斯公司已经公开。(4)伊莱克斯公司用于申请生产许可证及型号注册的图纸是自己编制,并未使用原告的图纸。(5)伊莱克斯公司为原告代销产品期间,直接与原告主张的六家客户发生过业务联系,该些客户对伊莱克斯公司是公开的,故伊莱克斯公司获得该些客户来源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是一件重审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受理本案,200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两被告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沪一中知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7月,核工院开始自行研发“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1989年12月,该产品研制成功并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年,获得机械电子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产品型号“LW12-16”。1990年至1992年,该产品先后荣获“一九九〇年军转民高技术、出口产品展览交易会银奖”、“上海市1992年优秀发明选拔赛职务发明二等奖”、“核工业部促进科学进步二等奖”、“92北京国际发明展览会铜奖”、“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8月,核工院组建了双虹公司,由双虹公司独立开展“LW12-16系列开关”的生产、销售业务。此后,双虹公司投入资金,对“LW12-16系列开关”的技术进行了后续改进,对一些重要零部件的模具制造工艺和材料选用亦作了改进,使其机械寿命达到100万次,电寿命20万次。投入生产后,双虹公司采取上门推销、在电力系统组织的行业会议上推销产品、委托伊莱克斯公司开发销售市场等方式发展了几十家客户,1994年至1998年间,原告用于发展诉讼主张中的4家客户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联系客户的差旅费、客户的接待费等达到19万余元。1998年7月,核工院申请变更该产品型号使用人为双虹公司。
原一审中,上海市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5月接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生产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2000年3月22日,市科委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系原告自行开发的产品,其设计及生产制造的有关技术信息一般不为同行业技术人员掌握、知悉或轻易获取。但原告的技术信息都已溶入在产品的关键零部件生产制造中,而该产品的装配工艺属一般、易掌握工艺。(2)经比较,被告的万能转换开关产品实样与原告的LW12-16产品实样系相同的产品。(3)经比对,被告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的整套图纸是以原告的图纸为蓝本抄袭绘制的(个别地方,对图形画法、尺寸作了随意变动,有些图纸有明显错误)。据此,专家的鉴定结论是:(1)被告产品的设计、制造技术完全来源于原告的设计、制造技术。(2)被告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的整套图纸根本上与原告的LW12-16万能转换开关的整套图纸相同。
蒋某系核工院的电子及电器制造工程师,1988年起即参与了“LW12-16系列开关”的研制,掌握该开关的全套图纸。该全套图纸记载了各零件具体形状、技术要求、基本尺寸、转弯角度、电参数、结构参数等,特别是模具设计、弹簧、触头、凸轮等主要零部件的生产工艺、材料选用等主要技术内容。1994年3月起,蒋某还担任了双虹公司经营部副经理。1997年1月,双虹公司与蒋某等四名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蒋某负责江苏等9个省的“中片”客户的“LW12-16系列开关”销售业务,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向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公司的客户对外要保密,零件加工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制造厂泄露,公司的专有技术不得向外泄密等。”蒋某还有义务协助另外两片的销售交接工作。合同有效期为一年。1998年4月7日,原告双虹公司以蒋某自1997年底开始非法生产、销售公司的LW12-16系列开关产品为由,联合发出即日起开除蒋某的通告,蒋某即从核工院离职并到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处工作。
伊莱克斯公司于1995年8月注册成立,蒋某系该公司股东,出资20万元;陈某(蒋某之妻)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出资30万元。1996年1月,双虹公司与伊莱克斯公司签订《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特约经销协议书》一份,委托伊莱克斯公司代理销售双虹公司生产的“LW12-16系列开关”。协议约定:“伊莱克斯公司不能销售任何其他企业的LW12-16系列产品,不得生产和变相生产LW12-16系列产品从中获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蒋某以伊莱克斯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订立后,双虹公司与伊莱克斯公司联名向原销售客户发出通知,告知这些客户需要开关时可与伊莱克斯公司联系。伊莱克斯公司在为原告开发客户,向客户推销原告的开关产品的过程中,从原告处获悉了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等4家客户,这4家客户是从双虹公司生产该产品后数年内向双虹公司购买产品的稳定客户。在代理销售过程中,伊莱克斯公司发展了武进市华联电控设备厂等两家客户。伊莱克斯公司代理销售期满后,又与双虹公司联名向包括这6家客户在内的销售客户发出通知,告知客户以后需要开关仍与双虹公司联系。
1997年下半年,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和型号注册证,提交了产品图纸,并获得“LW12万能转换开关”的生产许可证及“LW21万能转换开关”的型号注册证。伊莱克斯公司提交的图纸与送交市科委鉴定的图纸系相同的图纸。另查,伊莱克斯公司生产的“LW12-16系列开关”与“LW21-16系列开关”功能相同,外观基本相同,使用的零件也相同。1998年至今,伊莱克斯公司共向原告主张的6家客户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左右的“LW12-16系列开关”及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左右的“LW21-16系列开关”产品。
闵行区鲁汇镇北五金塑料厂(简称“鲁汇厂”)于1993年9月设立,1998年4月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施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自1993年起,双虹公司委托鲁汇厂为其加工“LW12-16系列开关”的关键零部件,并对该厂进行了模具设计、制造工艺等技术指导。1994年6月,双虹公司与鲁汇厂签订《零件定点加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厂方未经(双虹)公司总经理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零件提供第三方。”鲁汇厂法定代表人施某在协议上签字。上海闵行东霞电器厂于1997年10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施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成立后,即向双虹公司提供“LW12-16系列开关”的零部件,鲁汇厂不再向双虹公司供应零件。此外,东霞厂还经双虹公司许可向上海胶木电器厂、上海亚明电器厂、北京第一低压电器厂、上海兴隆电器厂少量供应过“LW12-16系列开关”的零部件,但并未在社会上公开销售过零部件。被告蒋某在双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经营部副经理,应了解鲁汇厂和东霞厂向原告供应零件的情况。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东霞厂购买了3.6万余元的“LW12-16系列开关”零件,供伊莱克斯公司装配成品开关。伊莱克斯公司对外销售“LW12-16系列开关”的单价为60~100元不等。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为20%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获奖证明、专利证书等,证明涉案技术的水平。
2.双虹公司与闵行区鲁汇镇北五金塑料厂定点加工协议、上海闵行东霞厂的证明及该厂法定代表人施某的证言、原告为发展客户支出的费用凭证、研制计划流程图、原、被告的技术图纸及产品实样、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及《技术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蒋某与双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明原告的定点加工点、开关生产技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蒋某有保密义务。
3.公司成员登记表、股东名录、双虹公司与伊莱克公司订立的《特约经销协议书》、双虹公司与伊莱克斯公司发给客户的通知等,证明伊莱克斯公司与蒋某的特殊身份关系、伊莱克斯公司的保密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LW12-16系列开关”的装配技术通过正当途径是容易获得和掌握的,故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东霞厂购买零件组装开关,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但鲁汇厂是原告设立的定点加工点。鲁汇厂停止生产后,东霞厂继续生产这些零部件,并仍然遵守“未经(双虹)公司许可不向第三方销售零件”的义务。因此,东霞厂仍然是原告关键零部件的定点加工点。原告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东霞厂作为定点加工点是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蒋某违反与原告订立的保密约定,把原告的零件加工点信息披露给了被告伊莱克斯公司。伊莱克斯公司应该知道蒋某在双虹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密义务,却仍使用原告的零件加工点。故两被告披露和使用原告定点加工点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
原告“LW12-16系列开关”产品的模具设计,弹簧、触头、凸轮等零件的生产工艺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一般不为同行业技术人员掌握、知悉或轻易获取,该技术信息具备不公知的特征。“LW12-16系列开关”全套图纸记载了上述专有技术信息,该信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被告蒋某辩称该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及已将全套图纸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用于申请生产许可证及型号注册的全套图纸又与原告的“LW12-16系列开关”全套图纸根本相同。故两被告披露、使用原告技术图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双虹公司通过上门推销、在电力系统组织的行业会议上推销产品、委托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开发销售市场等形式发展了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等6家客户,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被告蒋某也承认该些客户长时间、固定地向原告购买“LW12-16系列开关”,故应属原告的特定客户群。原告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禁止承包人向外披露客户,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6家客户对“LW12-16系列开关”的需求信息属于原告双虹公司的经营秘密。蒋某违反约定披露该信息和伊莱克斯公司使用该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被告停止披露、使用两原告的“LW12-16系列万能转换开关”技术图纸。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被告停止披露、使用原告上海核工双虹电器控制合作公司的定点零件加工点信息。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原告上海核工双虹电器控制合作公司等6家客户信息。
4.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力报》除中缝外的位置刊登启事,就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须经法院审定,所需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两原告已预付5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两被告预付),共计1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双虹公司已预付)、技术鉴定费15000元(双虹公司已预付),均由两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伊莱克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零件加工点构成商业秘密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对技术图纸采取保密措施,上诉人未使用技术图纸;6家客户中的2家是伊莱克斯公司自己发展的;赔偿20万元缺乏依据。
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院、双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二审过程中双方都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未为其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两家客户确系伊莱克斯公司代销期间发展,代销结束后,代销合同双方联合向客户发出通知表明,这些客户是属于双虹公司的。故被上诉人的零件加工点、技术图纸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予以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也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侵犯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本案中既有技术秘密,又有经营秘密,还有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相互交叉的部分,因此是一件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正因如此,本案经历了原审一、二审和重审一、二审,四次诉讼才尘埃落定。此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确实值得仔细分析和研究。
1.关于购买零部件行为侵犯何种商业秘密问题
原告为了保护其技术秘密,除了与有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外,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措施,设立了定点加工点,对加工点作技术培训,同时与加工点订立协议,限制零件的流向,防止含有技术秘密的零部件被其他竞争者拥有而形成竞争优势。对被告向定点加工点购买含有专有技术的零件的行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商业秘密,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设立定点加工点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技术秘密,竞争者只要获得了有技术含量的零件,等于获得了技术优势,达到了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侵犯的是技术秘密(这也是原一审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设立加工点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保护技术秘密,但“加工点”本身就是一个信息,该信息可帮助竞争者掌握获取含有技术秘密的零部件的途径。该信息在本质上是一条进货渠道的信息,因此属于经营信息而非技术信息。本案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从信息的实用性看,了解加工点所在,只是帮助竞争者了解从何处购买零件,其实用性表现为“特殊进货渠道”,使其可直接获得含有他人专有技术的零件,免却自己生产零件的麻烦。而技术信息,其实用性应是技术本身,技术的实用性是指可用于生产过程或产品中的有用信息。
第二,从被告获取和使用的内容看,被告购买零件所获取的是含有专有技术的零件,零件是有形物,其价值只是零件本身的价值,有形物不具有反复使用和可复制性,生产零件的技术才具有可复制、可反复使用而不减其价值的无形财产特性。
本案被告获取和使用的信息,显然只是“从何处购得”而非“如何生产”,因此被告侵犯的是经营信息而不是技术信息。
2.关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及两被告是否侵犯该经营秘密问题
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直是个认定的难点,审判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相当慎重。本案最终认定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并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发展了六家客户,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被告蒋某也承认该些客户长时间、固定地向原告购买“LW12-16系列开关”,故应属原告的特定客户群。这些客户的需求信息仅从电话号簿所载名称上是无法获悉的,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簿出版晚于被告向这些客户销售产品的时间,上面也仅有其中3家客户的名称。一般经营者要从该电话号簿近6000个单位名称中筛选出需要某一产品的潜在客户并与之建立经营联系,必然要进行市场调查和市场开发,一旦获悉该些客户需求信息,可以免却因市场开发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原告已经形成的客户名单具备价值性、实用性的特征。原告通过订立《承包合同》禁止承包人向外披露客户,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客户信息已为同行业所周知,可认为电器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六家客户对“LW12-16系列开关”的需求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
第二,伊莱克斯公司与双虹公司订立的《特约经销协议书》及两公司结束代理经销后向电器公司客户发出的通知表明,电器公司从未允许伊莱克斯公司自行使用其客户,也说明伊莱克斯公司对上述客户属于双虹公司的特定客户是明知的。此外,蒋某与双虹公司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应对客户名单保密,按蒋某与伊莱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夫妻关系),伊莱克斯公司也应当知道上述客户信息既属于双虹公司的专有经营信息,双虹公司又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伊莱克斯公司既然知道该信息属于双虹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代理经销关系结束后,仍应遵守合同附随的保密义务,不得披露和使用双虹公司的客户信息,但实际使用了该客户信息,故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关于停止使用客户信息
对于停止使用客户信息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直接判决停止使用,直到该经营秘密进入公有领域为止;有的判决一定时间内停止使用。本案判决采用了一定时间内停止使用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客户在市场上是客观存在的,这不同于技术的研制是从无到有,或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改进、创新。对于市场上存在的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不同的竞争者都有权去合法地争取为自己的客户,被告的错误不在于与这些客户建立商业联系本身,而在于未经自己的开发和努力,直接利用了别人已经开发好的现成的客户名单。况且,作为客户也有在市场上选择商业伙伴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类商业经营秘密,不宜绝对地、完全地禁止使用。否则,会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直接使用这些客户需求信息,免去了市场调查和市场开发的费用,获得了相比其他与其同时进入这一市场的善意经营者的领先优势,因此,被告应承担在合理时间内不得使用这些需求信息和赔偿因侵犯双虹公司经营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合理时间应以一个善意经营者进入市场后从市场调查到开发同样数量销售客户所需的合理时间为依据,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法院确定的停止使用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1年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陈惠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