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7)蜀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刑终字第21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勤;代理检察员:周平。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文燕;审判员:杜卫根;人民陪审员:袁克星。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冬梅;审判员:张恒;代理审判员:沈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因对曾供职的安徽同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公司)不满,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山东聊城、淮北相山区的网吧内,用“欲哭无泪”、“jjgg”两个网名在“地产维权QQ群”、“合肥房地产交易网”以及新浪网上以自己开设的“李某的BLOG”上多次发表和转帖了其自己虚构的针对同志公司名为“我被同志公司张某忽悠的真实故事”、“同志公司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以及“关于网站帖子的声明”等多篇文章,故意诋毁同志公司商业信誉。
上述文章经被告人李某在网上发表后,网民点击率共4434次,致使与同志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池州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发函终止了与同志公司代理销售江苏省灌云县水清木华商住项目,造成同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02万元。淮北市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降低同志公司为其代理销售的洪山路高层住宅项目代理费,使代理费由2.5%降到1.5%,造成同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8340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网上写的文章不是捏造的,都是事实,并且“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不是其本人所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损害同志公司商业信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且情节严重,致使同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854092元的后果。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此进行证实,部分材料反而证实同志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提供、制造假证据。侦查机关存在大量违法取证的行为,对这些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应对被告人李某做出无罪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被告人李某因对曾供职的同志公司不满,遂于2006年7月至8月间,多次在山东聊城、淮北相山区的网吧内,用“欲哭无泪”、“jjgg”两个网名在“合肥房地产交易网”、新浪网“李某的BLOG”上自己编写、发表和转帖了名为“同志公司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及“关于网站帖子的声明”等文章,虚构同志公司员工大量出走、公司大崩盘、公司行径卑劣等事实,诋毁同志公司。其间,文章被大量点击。与同志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亿园公司看到相关文章后,将同志公司为其代理销售的洪山路高层住宅项目代理费由房屋销售基价的2.5%降到1.5%;青华公司看到相关文章后,终止了同志公司对江苏省灌云县“水清木华”商住项目的代理销售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因同志公司无端拖欠其工资及奖金,为了报复同志公司,其于7月中旬、8月初,在合肥房地产交易网等网上,以“欲哭无泪”、“jjgg”的网名写下并发表“同志公司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及“关于网站帖子的声明”等文章,并将“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转载到其个人博客和个人QQ群上。
2.公安机关从合肥房地产交易网下载的涉案文章、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合肥房地产交易网系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服务对象是房地产开发商等;“同志公司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及“关于网站帖子的声明”等文章,系在合肥房地产交易网网站上发表,并被大量点击。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会员“欲哭无泪”、“jjgg”的注册信息及合肥房地产交易网相关文章,经李某确认,系其注册资料及所写。
3.合肥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李某的BOLG”上,转帖了“同志公司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
4.同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同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5.同志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7月,同志公司招聘李某为销售经理,从事房产代理销售工作;2006年7月李某辞职后,在7、8月间,多次在合肥房地产交易网、合肥新地产交易网、合肥搜房网、地产维权QQ群、淮北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李某新浪博客发表了“同志公司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等文章,捏造和歪曲事实,对同志公司及张某诽谤和攻击,使一些客户对同志公司经营状况、业务能力及张某的诚信产生怀疑,对同志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给企业造成项目前期投入资金无法收回等巨额经济损失;2006年8月9日,亿园公司称从网上获悉,同志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危机,职员全部离职出走,淮北的其他开发商因此中止与同志公司的业务合作或将代理费由房屋销售基价的2.5%降至1.5%,要求将相山峰景项目代理费也由2.5%降至1.5%;2006年8月10日,青华公司给同志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代理销售水清木华商住项目,理由是从网上看到同志公司各种负面消息及言论。
6.亿园公司与同志公司签订的《独家策划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亿园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同志公司出具的相山峰景项目联络确认函、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亿园公司开发的“相山峰景”项目,由同志公司代理销售,同志公司按房屋销售基价的2.5%收取代理费;亿园公司在网上看到关于同志公司人员大量出走、公司崩盘等文章后,发函要求同志公司将代理费由2.5%降至1.5%,同志公司回函确认。
7.青华公司与同志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青华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代理销售水清木华商住项目的函”及该公司从网上下载的“安徽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等文章、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实青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江苏省灌云县水清木华小区房产项目委托同志公司代理销售;青华公司在网上看到“安徽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等文章后,研究决定终止与同志公司的协议,前期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同志公司自理。
8.同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志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8月6日,离职员工只有三名。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同志公司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并非其本人所写。经查:被告人李某对其以“jjgg”注册网名并以该网名发表该篇文章于网络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不讳,与公安机关从网上查获的该文章发表时间、网名、内容等,及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孔某的相关证言,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关于“jjgg”会员注册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而李某对其该点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李某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辩称,其在网上写的情况不是捏造的,都是事实。经查:(1)“我被同志地产顾问机构张某忽悠的真实故事”一文,内容表明“同志公司对待员工不诚信,拖欠员工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不少于10人”。此文真实性尚无法确认。(2)“同志地产反击无能为力,虚画馅饼为自己充饥”一文,内容表明“同志公司对其威胁、恐吓、利诱,淮北市场业务停顿,已离职12人,同志公司负责人谎话连篇”。未见李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3)“同志公司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内容表明“同志公司员工大量出走,危机重重,接连失去六安、铜陵、芜湖、巢湖、淮南等市场,降低代理费用等”。李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文章所涉同志公司员工大量出走等内容的真实性,且同志公司至庭审时仍在市场上继续经营,未见公司人员出走过多及公司“崩盘”现象。(4)“关于网站帖子的声明”一文,内容强调“我被同志地产顾问机构张某忽悠的真实故事”一文是真实的,同志公司行径卑劣。就此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同志公司有何卑劣行径。(5)“同志地产采用卑鄙手段恐吓威胁员工”一文,内容表明“李某受到同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威胁、恐吓”。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有威胁、恐吓行为。综上,除“我被同志地产顾问机构张某忽悠的真实故事”一文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外,其余涉案文章,均与事实不符或未见事实依据,故李某的此点辩解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同志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54092元,仅有同志公司的陈述,是否必然造成如此巨额损失,在相关项目尚未开工或未全部予以代理销售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李某因对同志公司不满,多次编写文章,捏造事实,声称同志公司恐吓、威胁员工,或声称同志公司画饼充饥,或声称同志公司员工大量出走、崩盘等,并将文章发表于房地产网站或自己在新浪网上开设的博客上,以此宣扬从事房地产代理销售业务的同志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诋毁同志公司在房地产销售行业中的声誉和形象,造成同志公司相关业务单位取消代理委托,降低代理费用等,影响恶劣,给同志公司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同志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其报案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未对辩护人提出的工资表、销售佣金结算明细表、奖金表上李某签名真伪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同志公司律师参加一审庭审系审判程序违法;(4)上诉人在网上发表的文章系对同志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披露,不属捏造事实;(5)同志公司与亿园、青华两公司间的代理合同违法,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故李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同志公司一定直接经济损失,亦非影响恶劣。据此,上诉人李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还提出:“jjgg”并非其网名,且“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亦不是其所写,在公安机关的此节供述系诱供所致。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jjgg”并非其网名、“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不是其所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诱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jjgg”系其网名,“同志地产大崩盘,人员出走三分之二”一文系其所写,并能与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会员“jjgg”的注册信息及合肥房地产交易网相关文章相互印证;其辩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诱供所致,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调取的同志公司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同志公司报案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同志公司相关证据材料为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且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同志公司报案材料系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对辩护人提出的工资表、销售佣金结算明细表、奖金表上李某签名真伪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未予采用工资表、销售佣金结算明细表、奖金表并据以定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同志公司律师参加一审庭审系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律师经委托,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一审庭审,并无违反审判程序。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对同志公司不满,多次在网上编写、发表、转载文章,捏造并散布同志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虚伪事实,损害同志公司在房地产销售行业中的信誉,造成同志公司相关业务单位降低代理费用、取消代理委托等后果,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网上发表的文章系对同志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披露,不属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文章并未提及同志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且捏造同志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虚伪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同志公司与亿园、青华两公司间的代理合同违法,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故李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同志公司一定直接经济损失,亦非影响恶劣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同志公司与亿园公司、青华公司间的代理合同是否违法,与本案定性无因果关系,故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否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罪,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将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不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属于商业竞争关系,皆符合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主观要件。商业信誉,是社会大众尤其是商业合作者或潜在商业合作者对特定市场主体的综合信誉评价,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具体来说,也就是该特定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与经济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所受到的信赖”和“社会对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其是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信用与名誉,与财产权紧密相连,直接关系到该市场主体的荣辱兴衰。因此,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而且还体现为对所有市场主体所拥有的良好商业信誉的保护。凡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毁损他人在商业上所拥有良好信用与名誉的行为人,不管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需要,还是出于泄私愤的需要或者其他动机;不管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同类营业者,还是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了不利于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李某因与曾供职的同志公司间工资、提成、奖金等纠纷问题未得到解决,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相关权益,而是通过在互联网络上捏造并散布了同志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虚伪事实的极端方式来泄愤报复,毁损同志公司的商业信誉,从而发泄其对该公司的不满。因此,尽管李某与同志公司之间不属于商业竞争关系,但由于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诋毁同志公司的商业信誉,所以本案在犯罪故意上符合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捏造并散布他人商业信誉低下的虚伪事实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行为人有没有捏造涉及特定市场主体商业信用或商业名誉上的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是该行为能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的实质行为要件。
本案中,李某正是利用互联网络的快速传播特性,在大型网站的博客上及房地产专业网站上多次编写、发表、转载诋毁同志公司商业信誉的文章,恶意宣扬从事房地产代理销售业务的同志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并且这些文章在较短时间内被大量点击,迅速散布。所以本案行为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第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财产,由于商誉损害的难以计算性和损害影响的长期性,“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损害商业信誉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主要指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即是指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导致特定市场主体的重大物质性直接经济损失,且系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其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比如,因诋毁行为造成相关业务单位以此为由取消合同、变更合同,而减少的业已实际发生的既得利益;为正名在新闻媒体进行“辟谣”等反诋毁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即将洽谈完备的业务停止洽谈而造成的差旅费等损失。“其他严重情节”主要从行为的手段、动机、后果、影响、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不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比如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业信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损害他人商誉受过行政处罚仍实施上述行为;损害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致他人经营陷于困境。
本案中,李某多次在互联网络上编写、发表、转载文章诋毁同志公司的商业信誉,导致文章被大量点击后,与同志公司有相关业务的单位以此为由降低代理费用、取消代理委托,致使同志公司在房地产销售行业中的信誉严重受损,同志公司经营陷于困境。根据相关业务单位公函、从网络下载的涉案文章等证据,证实相关单位降低代理费用、取消代理委托与行为人李某所实施的诋毁同志公司商业信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9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