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6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民族大学北路16号2号楼1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厉莉;审判员:张恒;人民陪审员:李素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江边城外公司诉称: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边城外公司)是江边城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江边城外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发现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手网公司)经营的团购网站拉手网上发布了名为"江边城外烤全鱼"的团购内容,且团购网页中多次未经许可使用"江边城外"标识,团购网页显示的餐馆店面门脸照片中也使用了"江边城外巫山烤鱼"字样。江边城外公司还诉称,江边城外公司曾于2012年就拉手网公司在其经营的团购网站上登载有关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的侵权团购信息起诉过拉手网公司,且在上述诉讼中,江边城外公司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商标权利证明,上述事实在(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确认。江边城外公司据此认为,拉手网公司在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又发布与上次侵权情况基本相同的团购信息,具有重大过失,严重侵犯了江边城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手网公司在不能证明侵权团购信息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侵权团购信息是其自行、单独、独立组织、设计并发布的,拉手网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直接、单独的销售行为,因而拉手网公司对涉案商标构成直接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边城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拉手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对发布的团购信息承担的审查义务应该与我们具备的审查能力相适应,以利于网络交易平台下的电子商务发展,而我公司不具备审查数以万计团购信息中商标权合法性的能力,因此我公司对涉案团购信息不应承担商标权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第二,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前,没有接到原告关于我公司网站相关页面涉嫌侵权的通知,对第三方商户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明知,不存在过错,且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删除了相关页面。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第三,我公司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未参与到第三方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过程,并非侵害商标权的主体。本案中商标权的实际侵权人是授权拉手网公司发布涉案团购信息的第三方商户。第四,我公司从涉案团购服务的销售中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大,缺乏相应依据,远远超出我公司因本团购所收取的服务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边城外"商标、"江边城外及图"商标、 "江边城外及图及公司名称"商标为江边城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2013年1月31日,拉手网公司将"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四人餐"在其经营的拉手网网站上线团购,团购网页上多处显示"江边城外"字样,并将使用"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标识的烤鱼馆的门脸照片置于网页中,以进行推广宣传。该门脸照片未清晰显示该饭店使用的其他图标的具体外观。2013年初,拉手网公司将"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六人餐"在其经营的拉手网网站上线团购,团购网页上显示"江边城外"字样。与上述两次团购有关的网页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记载在(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79号公证书中。同时该公证书还对其他六家团购网站发布"江边城外巫山烤鱼"的团购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拉手网公司是上述拉手网网站的经营者,并认可发布过上述团购信息。拉手网公司称涉案团购信息系第三方授权其发布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拉手网公司在涉案团购信息的发布过程中,未对团购信息中所使用商标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核。
另查,2012年,江边城外公司曾就拉手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江边城外烤鱼"团购信息起诉拉手网公司。
江边城外公司为公证拉手网公司及其他六家团购网站发布"江边城外巫山烤鱼"团购信息的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庭审质证的第8472457号商标注册证、第7223831号商标注册证、第90093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江边城外"商标、"江边城外及图"商标、"江边城外及图及公司名称"商标为江边城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79号公证书,证明拉手网发布涉案团购信息。
3、(2012)一中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边城外公司曾就拉手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江边城外烤鱼"团购信息起诉拉手网公司。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江边城外公司的相关维权支出情况。
(四)判案理由
根据第8472457号商标注册证、第7223831号商标注册证、第9009388号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江边城外公司是"江边城外"、"江边城外及图"、"江边城外及图及公司名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受《商标法》保护。
拉手网上涉案团购信息中显示的烤鱼馆使用"江边城外"商标,目的在于表明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消费者会因此产生其服务来源于江边城外公司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江边城外"商标的侵害。拉手网公司作为团购网站,直接从团购服务的销售中获得经济利益,其应该承担对团购信息中商标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拉手网公司未对商标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核而发布使用"江边城外"商标的团购信息,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江边城外公司称涉案团购信息对第7223831号、第9009388号商标造成侵害,但公证书记载的网页内容对第第7223831号、9009388号商标的显示并不清晰,法庭无法进行商标近似性对比和判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拉手网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团购中所获利益极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及拉手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度、影响范围限度、获利情况等因素,江边城外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并无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边城外公司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予以支持4300元。
另外,江边城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拉手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商誉及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故江边城外公司要求拉手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四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边城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拉手网公司辩称涉案团购信息为第三方授权发布,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真实身份以及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拉手网公司是否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换句话说,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判定网络团购平台经营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条件,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网络团购平台经营模式影响其法律地位认定
通常来说网络团购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团购网站、消费者、商家,此时团购网站是一种中介和平台,团购网站经营者的身份一般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理论上,也可能存在团购网站经营者直接在其经营的团购网站上组织销售某些商品的情形,团购网站则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出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法院要认定网络团购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先要确定其法律身份,判断其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其为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则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判定其直接侵权,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若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再要判断其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故意为他人在网络环境中侵犯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因此,本案中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分析拉手网公司在整个团购过程中充当何种角色,在于确定拉手网络公司的在本案团购行为中的法律身份。那么如何认定本案中,拉手网络公司的法律身份呢?
2.在无法证明第三方商户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拉手网公司是直接销售者
拉手网发布涉案侵权团购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应考虑拉手网的实际经营模式进行判断。被告拉手网作为团购网站拉手网的经营者,主要是利用网站、手机平台,通过组织消费者集体购买的方式营销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虽然拉手网无法证明存在第三方授权发布团购信息的情况,根据团购网站的经营模式及行业特点可知,拉手网作为组织消费者购买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团购网站平台,不自己生产、销售涉案烤鱼产品,应推定事实上存在与拉手网合作发布团购信息的第三方,且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明确显示涉案团购信息"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的实际消费地址,附有使用了"江边城外巫山烤全鱼"标识的该饭店门脸照片,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推定确实存在一个实际经营烤鱼产品的第三方。因此,拉手网发布涉案团购信息的行为仍是帮助第三方发布经营信息的行为,该信息发布行为为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拉手网公司的行为仍应认定涉案团购信息是帮助第三方商户发布团购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烤鱼产品信息拉手网公司独立发布的,即不能认定拉手网公司是独立的直接的侵权商品销售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3.拉手网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拉手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责任,还需判定其对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团购网站经营者对合作商家也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资格进行形式审查,基于保证消费者的公众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团购网站企业的健康发展等多方面的利益平衡的考虑,在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下,团购网站直接从从团购商品的销售中获得经济利益,其应该承担对团购商品知识产权状况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拉手网公司直接从团购商品或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其应该承担对团购商品商标合法性的合理注意义务。经审理发现,本案中拉手网公司在发布过程中未对涉案团购信息中所使用的"江边城外"商标的合法性状况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另外,拉手网公司曾因发布含有侵害商标权信息的团购信息而起诉,拉手网公司对涉案团购服务的相关侵权信息存在明知的情形,即拉手网公司应尽的基本合理注意义务并未尽到。拉手网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即推定拉手网公司应当知道入驻商家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向该商家提供平台服务或提供帮助、协助的措施,为他人侵犯商标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团购平台是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首先认定其法律身份。若网络团购平台为商品直接销售者,则承担商标直接侵权责任,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对商标侵权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其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无法证明和判定商标直接侵权人责任的情况,也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阮小英)
【裁判要旨】经第三方商家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发布被控商标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应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