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95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5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金法,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英斋,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曹雪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旭;审判员:夏庆福;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依据无效租赁协议取得原告所付租金9.5万元,扣除原告实际使用费1.5万元。故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付的上述款额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所剩余的款额作为原告应偿付被告的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厂内一切设施,确保水电供应正常,原告负责上述设施完好。租赁期限为3年,自订约日至2003年3月28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于当日预付被告租金9.5万元并开始履行该协议。
同年8月29日,双方因故又达成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双针车及烫台由原告自行提走;由原告添附的各类设施作价4500元,与原告应负担的由被告代付的水、电、电话费4000元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500元,并于当日结清。
另查明,由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系被告向案外人上海三枫制衣厂(以下简称三枫厂)于1998年6月30日承租,租期四年半,租金为每年2.5万元。在被告与该案外人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擅自将租赁厂房和设备转租或出借的,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形成未经三枫厂的同意,事后亦未获得其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协议1份。
2.被告先后两次收取原告合计9.5万元的租金收条一份。
3.财产租赁合同及设备清单各一份。
4.原、被告2间的租赁协议于2000年8月10日终止履行协议书一份。
5.律师调查笔录及上海三枫制衣厂证明各一份。
6.原告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因所涉的租赁物未经产权人同意而由被告擅自转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返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另又提出以原告的预付款支付了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的辩解,一方面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关系起始日期表示无异议,对实际租赁日期各执己见,但双方又无证据佐证,对此应按2000年8月28日达成协议之日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参照了被告向案外人三枫厂所交纳的租金款额,以及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8万元。
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切设施及生产人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应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2000年8月28日订立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终止2000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上诉人实际在2000年9月10日接管企业,就应以该日为终止日期;被上诉人所租赁的物品中有上诉人的自有设备、装潢及办公设施,故就所有权而言,分为两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应在被上诉人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2000年8月28日之前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于2000年9月10日才接管企业的事实;本案中的租赁物主要属于三枫厂所有,上诉人仅有少量的自有财产,对此,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与三枫厂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增租协议,以说明上诉人应向三枫厂交纳的租金实际为每年2.8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0年3月28日,财产租赁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自愿订立,该租赁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明确地约定了租赁的标的物、租金及租赁期限。且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确开始履行该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此建立了真实、有效的财产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其实际租用厂房及设备的租赁费。上诉人、三枫厂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三枫厂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三枫厂的事后证明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愿协议所签协议的有效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从上诉人与三枫厂在1998年6月30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来看,上诉人与三枫厂也仅在该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擅自将租赁的厂房及设备转租或出借的,三枫厂有权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不能转租或出借。如三枫厂对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有异议,也应有按其与上诉人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事实上,三枫厂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出租的厂房及设备期间,并未就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租赁期限应从2000年3月28日起算。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纠纷,为此,双方于2000年8月29日就终止租赁关系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于当日提走属于其所有的设备,并结清有关费用,故应将该日确定为双方实际终止租赁关系的日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用厂房及设备的期限实际为5个月。上诉人认为其在2000年9月10日才接管企业,实际租赁期限应以该日为准,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所述为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一节,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垫付工资问题与本案纠纷无直接的联系,上诉人也未为此提起过反诉,故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关系无效及具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某人民币32500元。
(3)对被上诉人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负担1 193.10元,被上诉人徐某负担1716.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60元,由上诉人上海林富服饰制衣厂负担352.60元,被上诉人徐某负担507.40元。
(七)解说
转租是指在财产租赁合同生效以后,承租人将租赁物再出租给他人的行为。转租行为分为经出租人同意的合法转租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非法转租两种情况。实践中,转租引起的纠纷并非罕见,对经出租人同意的合法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处理一般没有争议,但对未经出租人同意的非法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与处理,理论与实务界均不无争议。本案所涉厂房与设备转租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非法转租,对该转租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就截然不同。
所谓非法转租,是指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的转租。在非法转租中,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违约行为,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损害,出租人也有权终止合同。非法转租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债权的效力,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因转租人的原因不能使次承租人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次承租人有权向转租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如承租人转租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不终止合同的,租赁关系仍有效,不因承租人的转租而受到影响。再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在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完全可以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移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这一规定中也不能得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而只能说明法律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时的合同解除权,且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听由出租人决定,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所以,承租人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租合同无效。在这里,必须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来认定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施行之前有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所作的擅自转租合同无效的规定,因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不能再适用。
本案中,被告与三枫厂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人三枫厂同意,擅自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转租合同当属非法转租。但是,非法转租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这是因为,非法转租主要涉及出租人三枫厂的利益,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当时三枫厂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三枫厂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只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并非必然导致转租合同无效。原告在转租合同解除后仍可依转租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则仍可依转租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向原告结算租金。
由此可见,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体现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因而是正确的。
(陆晓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9 - 6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