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89)长法经字第39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沪中经上字第3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37岁。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翔、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罗建民,上海市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长宁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郭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裕国,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雅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静静;审判员:夏庆福;代理审判员:张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市长宁汽车修理厂职工。198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台8260曲轴磨床及其他部分工具从事加工活动,为期一年;且原告须向被告预付承包担保金800元;承包期间,原告应付承包费5000元,设备折旧费3000元,被告则承担该机床其他所有费用;加工收入归原告所有,但每月加工费超出420元时,其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65%与35%之比例分配。另外,原告原工资由被告从每月加工收入中支付,并允许原告每月在承包费中报销差旅费及交际费25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年清,且规定违约金为8千元。合同签字后,双方各自履行无异。至1989年2月,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原告,需要重新测算合同承包金额,原告未允。以后,被告即于1989年3月停止原告结帐,而原告则继续履行合同至承包期满。期间,原告因从事加工业务而实际收取加工费14534元,扣除应交付的承包费和已领取的费用外,还应得益5350元4角1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约结帐,然被告则拒不结帐。
原告认为,他与被告所订立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因被告的这台机床闲置不用,无人问津,经与被告协商,又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因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拒不全面、履行合同,显已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和政策,判令被告如约履行,给付原告应得承包之收益5350元4角1分。审理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收入2794元,并返还已预付的担保金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所为,合同依据单机加工产值而确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失公平。但原告对其提出的重新测算合同承包款额之要求又无理拒绝,为维护企业的利益,被告只能停止与原告结帐。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有悖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之原则,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故拒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8269曲轴磨床”承包使用而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经对该机床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单机经济效益加以测算,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该合同的订立,解决了被告因维修车辆之需而派生的设备使用不均衡问题。而原告则可改变因企业经营不佳而导致经济效益较差的状况。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除努力完成本企业自有加工任务外,还多方联系加工业务,并获较高经济效益。到1989年2月,原告已上缴承包费和设备折旧费2660.80元,以及担保金800元。1989年3月,被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增加上缴承包费用,原告未予同意。为此,被告停止与原告结帐,而原告则继续履行合同并缴付加工费11073.20元。合同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到1988年11月、12月和1989年1月、2月的承包收益合计1680元,并领取工资1260元。被告停止与原告结帐后,并未要求原告停用该机床,也未拒收原告所缴的加工费。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之约定结算承包收益,被告则加以拒绝。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机制,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本案原、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企业闲置的该台曲轴磨床实行单机考核招标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必须全面、完全地履行合同之规定。
3.根据查证事实,原告已全面、完全地履行了该合同之条款。而被告则因原告拒绝其变更合同之请求而单方部分终止履约,显属违约。且被告辩称合同有失公平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一条关于“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上海市长宁汽车修理厂应给付原告许某承包收入2794元并应退还原告承包担保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2.本案诉讼费224.02元,由原告负担70.26元,被告负担153.76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市长宁汽车修理厂不服,以“原、被告可订立的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根据,不予支持。1991年4月3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诉讼费224.0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法理上并无很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我国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本案具有着深刻的社会意义。
1.合同,也称“契约”,它是当事人双方关于设定、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资产阶级按照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和反对封建等级行会的限制和束缚的要求,提出并推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根据《法国民法典》之规定“契约是一种合意”,并把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列为“契约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之首位,可以看出,契约是一种合意,而合意也就包含着承诺,即是一种同意履行自己义务的表示。所以,当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必须履行自己的承诺,承担义务的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的合同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是适应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着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我国的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中国的合同制度与资本主义的合同制度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我国的合同制度并不排斥合同必须履行的原则,只要合同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就必须履行。以本案事实看,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2.当前,我国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有赖于经济体制的改革,有赖于新的经营机制的转换,有赖于大力增强企业的活力。实践证明,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正是在改革的浪潮中所产生出来的有效方式。承包责任制把职、权、利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企业经营得好坏与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极大地调动了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打破了“大锅饭”、“铁工资”的传统而又陈旧的观念和习惯,使现有的技术和设备发挥出更高的经济效益。这种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方式应充分加以肯定并大力予以发展。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单位虽拥有较高级的机器设备,但由于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的落后,致使加工任务不足,机器设备往往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能发挥,因而单机生产设备极低。自实行承包之后,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得以充分发挥,机器设备运转正常,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得以充分发挥,机器设备运转正常,加工能力得以满足,因而在较短的时间里便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国家,有利于集体,也有利于职工个人。诚然,这种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尚不普遍,即使已经实行了的,也有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实行承包生产经营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难以准确测估,因而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只能粗略框算,有待于经过实践之后加以总结,在下一轮承包中重新规定,但决不能因实行承包生产经营后产生了较高的经济效益或承包人获得了较高的收入而否定合同的条款规定。本案被告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理论上也是站不住的。
3.本案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十年“文化大革命”动乱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得以恢复和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不屈从于行政的管、卡、压,而求助于法律的保护,无疑是对旧的传统观念的抗争和冲击,是新的“法治”观念与旧的“人治”观念的较量。而对某些企业来说,则要大力增强法制观念,在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企业的同时,更要懂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以使企业的管理纳入法律的轨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合同的履行,有利于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故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的规定,拒不履行结算给付原告承包应得款的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正确。
(张工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2 - 1016 页